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15日、2月15 日、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民國97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0 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巷巷口(即南 臺科技大學後門左側)附近,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ZIF-591號輕型機車得手。經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 ○○路235巷86號前尋獲該車。並於機車鑰匙座下發現1杯飲用過之「冰心茶王」飲料杯及吸管,即進行相關之勘查採證工作,發現該吸管上DNA與丙○○之DNA-STR型別相同。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35巷86號前, 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189-BZL號重型機車得手, 以供作搶奪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 (三)丙○○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 縣南化鄉南化村155-12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加速靠近而搶奪甲○○提在左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郵政、南化鄉農會、台新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手機2支等財物)得手。嗣於翌日,經民眾王清鎮發現該車牌號碼189-BZL號機車停放在其臺南縣玉井鄉層林村133-13號住家 旁,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勘查該機車並實施相關採證工作,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握把上斑跡與丙○○之DNA-STR型別相同。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王清鎮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董基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10 專案歹徒作案後逃逸路線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幀、錄影監 視器翻拍相片10幀、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466號鑑驗書各1份及車號查詢、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2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被告有多次竊盜非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得之物(現金除外),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應予單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惟定其刑期時,亦應考量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社會對特定犯罪如本案搶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落實刑法修正數罪併罰之旨,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