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一三七七四、一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刑度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刑度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甲○○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amphetamine, 以下均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以 下均簡稱MDMA)或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學名 為Methylenediox yamphetamine,以下均簡稱MDA)成分之 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由欲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前開丁○○所持用電話與丁○○聯絡後,再由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永清、巫仁隆、蔡易濃等人。 二、甲○○有傷害罪之前科,前曾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夠成累犯),亦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成分之搖頭丸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由欲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前開甲○○所使用之電話與甲○○聯絡後,再由甲○○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之方式,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0五號「台亞加油站」旁,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一顆(價格為五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為三百元)一小包予阮氏金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水煙」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三、另丁○○、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蔡易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丁○○所持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五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丁○○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其與蔡易濃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蔡易濃事後並將該五百元逕交由丁○○收受(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四、又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約五公克)予陳星宇吸食。五、乙○○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之搖頭丸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三顆予巫仁隆,並當場取得販毒價金一千三百五十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七一巷十二號一二三室之丁○○租屋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為8V-3330號自小客車內扣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臺中縣 沙鹿鎮鎮○路五0五號三0九室甲○○租屋處扣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警另將乙○○拘提到案後,復在乙○○身上扣獲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嗣將陳星宇、 巫仁隆、邱永清、蔡易濃、阮氏金萊等人傳拘到案偵訊,因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三、五八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五六號核准在案,經核被告丁○○、甲○○所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在此一併敘明。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被告甲○○就如附表三、被告乙○○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歷次偵查、本院進行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永清、蔡易濃、巫仁隆、阮氏金萊、陳星宇於警詢、偵查中(均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三號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五六號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丁○○部分)、臺中港務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被告丁○○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部分)、臺中港務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被告甲○○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號碼:0000000000,證人巫仁隆向被告乙○○購毒部分)、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部分)、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被告乙○○部分)、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證人蔡易濃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三號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巫仁隆部分)、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取紀錄表(以上三份為證人阮氏金萊部分)、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證人陳星宇部分)、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證人邱永清部分)、 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中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偵字10696號卷二(7)P3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90063495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五六號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五五六號、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電話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勘察現場地形測繪圖、蘇董、大頭仔販毒案蒐證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7490-ZE)、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雙向通聯紀錄、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H4-5956、6970-WJ)、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星宇部分)、臺灣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九年度保字二五一九號)、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九年度保字三一七六號)、『丁○○、甲○○販毒案』扣案毒品及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三一七七號、三一七三號、三一七四號)、 中港警刑字第0990005731號甲○○所有二、三級毒品照片、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被告丁○○部分)、六(被告甲○○部分)、七(被告乙○○部分)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被告乙○○將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該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時,均有約定對價,業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丁○○、甲○○及乙○○三人為上揭行為時均有營利之意圖,要屬明確。是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MDMA(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為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轉讓,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在卷可參。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備考欄可資佐憑。查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為白色細晶體,業如上述,其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三號及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丁○○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愷他命乃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販賣。茲就被告三人所為所犯之罪論述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含 MDMA成分之搖頭丸)之低度行為,乃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次),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而屬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有關販賣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某時一節,參酌被告丁○○之偵訊筆錄、證人邱永清之偵訊筆錄內容,顯示檢察官均係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是予以訊問,被告丁○○、證人邱永清亦針對該等問題而為答覆,復有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永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是本件堪認起訴書有關犯罪之時點乃屬誤植,並逕由本院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與附表三編號1.屬同一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承上所述,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應依法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且此部分乃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所為,亦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屬法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植為轉讓禁藥罪)。 ⒋而被告丁○○所為上揭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轉讓偽藥之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⒈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屬同一事實):承上所述,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應依法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而此部分既係與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承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有關與藥事法競合部分,均如前所述),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屬低度行為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⒊而被告王文宏就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一次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承上所述,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乃屬低度行為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在卷外,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予證人邱永清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偵訊中供稱: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實有賣K他命予邱永清 等語(參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卷二第一二七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易濃部分,易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是有,……,是我叫他(甲○○)過去的」等語(參閱同上偵卷卷二第二十四頁);而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濃部分,雖曾一再辯稱:沒有收他錢云云,惟其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法官問:賣過哪些人的名字?)只記得綽號阿濃、小紅,其他沒有記」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第五0八號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犯行,雖因時隔已久,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項無法確認,僅能憑記憶回答,縱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被告坦承犯罪之客觀事實,堪認其就上揭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丁○○復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在卷,自應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業如上述,而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同之減刑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該部分自無予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就所犯如附表三、四之犯行,亦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行不諱,揆諸上揭論述意旨,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大頭」之黃慶賢之人一節,有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四頁),且該黃慶賢之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被告彭嘉羚(參閱臺中港港務警察局警刑字第0九000號卷一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亦確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偵查中,顯見已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就被告乙○○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丁○○、甲○○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大胖子」(小龍)、「耗子」、「麻薯」、「小東」及「小東弟」等人,並提供檢警關於上揭人士之行蹤、行動電話號碼等節,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是否果有因而破獲其上手之情形,就其中綽號「大胖子」(小龍)、「耗子」、「麻薯」等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檢輝發99偵10696字第110319號函覆稱:「被 告丁○○、甲○○於偵訊時供出綽號『大胖子』之人涉嫌販毒部分,由本署指揮偵查中,『耗子』、『麻薯』部分,被告丁○○所提供門號業已停用,且無法知悉其等之年籍,無從追查。」等語;另就有關「小東」、「小東弟」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函詢結果,經該局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990008177號函覆職務報告稱:「一、案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九十九年度他案第四五六四號。二、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貴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00一三九八號】,目前仍持續蒐證偵辦中)。」等語,均有各該函覆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丁○○、甲○○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均尚未經破獲,本院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之情形而有適用該條規定之處,惟該部分若在將來有查獲之情形,被告丁○○、甲○○就該部分自仍得以再度援引該規定減刑,在此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及乙○○三人均明知含有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不小,惟兼慮及個別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交易金額、轉讓偽藥之次數、重量,及其遭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衡酌被告丁○○、甲○○及乙○○等人犯後自偵訊至審理中,均悉數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確實已供出毒品上游而經警查獲黃慶賢之人,而被告丁○○、甲○○雖已配合提供上手相關聯繫資料,惟因該部分或因上手之電話已停用而無從追查,或案件仍在持續偵辦中,仍須待檢警進行偵查追緝,惟已足認被告犯後顯然悔意甚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揭所犯各罪量處附表一、二、三、四各該編號項下「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八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零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五五五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於被告丁○○處扣獲之如附表五編號4.、6.、7.之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各含如各該編號「內容物(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等藥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編號7.之藥錠經前揭鑑定結果之鑑定書所認,雖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其外觀既係「藍色圓形藥錠」,核與一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外觀相符,斟酌一般第三級毒品並無錠狀製劑之形式,該物顯然係製造者於製程中無意添加之物品,被告丁○○主觀上應仍認知此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故此部分爰將之歸類於第二級毒品而於此處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該等錠狀搖頭丸之外包裝塑膠袋顯與搖頭丸屬可分離之物,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於被告甲○○處扣獲之如附表六編號1.、2.、3.之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各含如各該編號「內容物(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等藥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等錠狀搖頭丸之外包裝塑膠袋顯與搖頭丸屬可分離之物,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於被告丁○○處扣獲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褐色、白色晶體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予以宣告沒收。 ⒉於被告甲○○處扣獲之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六編號5-1所示之物,因係被告丁○○、甲○ ○合資購買後就近置放在被告甲○○住處而尚未依比例均分之物,此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再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自行販賣之犯案情節相符(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項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予以宣告沒收。 ㈢關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甲○○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2.)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關於附表五編號11-1.之0號夾鍊袋及附表六編號9.之分裝夾鍊袋,依序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而預備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之物,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丁○○、甲○○各次販賣毒品之罪項下(依序為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丁○○遭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手機( 含門號SIM卡)、被告甲○○遭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 之手機(含門號SIM卡)、被告乙○○遭扣獲之如附表七編 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均係各供販賣、轉讓毒 品聯絡用之物品,除經被告三人坦認在卷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至被告丁○○固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自己名義申請的,沒有用來販毒,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樣,都有用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惟查,關於證人邱永清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核閱卷內被告丁○○與證人邱永清之行動電話,其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間,僅有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永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並經證人邱永清於偵訊中具結屬實明確,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丁○○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事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永清;另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則別無稽及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以該手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轉讓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且該等手機復未經扣案,故本院僅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沒收,另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除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詳如附表二「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其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次有使用該等電話作為販賣交易聯絡使用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三、四「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 ㈤另查本件被告丁○○、甲○○遭查獲時,身上各經扣得現金四萬七千九百元、八萬七千三百元,惟此等金錢均非被告丁○○、甲○○二人販賣毒品之所得,而為經營小吃店之營收,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以被告丁○○、甲○○二人均已為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坦承在卷,信無訛稱之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等金錢為被告丁○○、甲○○販賣毒品所得,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丁○○、甲○○、乙○○等人販賣毒品之所得,既均未經扣案,則依上揭說明意旨所示,爰就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一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品,雖經鑑定結果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此部分據被告丁○○供稱:係欲供自己施用之物品等語,核與卷內被告丁○○遭查獲後驗尿結果確實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既與其餘第三級毒品均包裝於塑膠袋內之形式有別,堪認被告丁○○上揭所稱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即不在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物之範圍內。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以及附表六編號4.等物品,均未經檢出含有列管成分之毒品、藥品,有前揭鑑定書可資佐憑,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品,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均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成分之搖頭丸以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 之聯絡工具,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若遇有欲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前開丁○○或甲○○所使用之電話與其等聯絡後,即由丁○○或甲○○至約定地點交易之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均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除上揭有罪部分外,被告丁○○尚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以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等犯行,均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負共同共同正犯之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二人係向綽號「麻糬」、「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向綽號「耗子」之成年男子買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持之犯賣,且被告丁○○亦曾指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證人蔡易濃,以及被告甲○○均就該等共犯事實為坦承之供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之購毒者即證人邱永清、巫仁隆、蔡易濃等人,均係直接以各自所持用之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一節,有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永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邱永清、巫仁隆、蔡易濃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係與被告丁○○聯繫購毒並進行交易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阮氏金萊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係持綽號水煙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甲○○聯繫購毒事宜,再由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語明確,亦如前所述。則由此部分尚無從逕行推認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5.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再者,同案被告丁○○亦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當初在99年6月23日移審本院 接受本院訊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到底甲○○身上的毒品如何來?)我有空就去買,他有空也可以去買,有時是我們兩人一起去買。」、「(受命法官問:你去買的部分是否有可能交給他去賣?不管是何人去買,錢都是一起出的。」、「(受命法官問:到底你們出資的比例?)沒有特定的比例,要看誰有錢,誰比較方便就出錢。」、「(受命法官問:你們賣出去的毒品的收益是如何處理?)就放在自己的身上,就是誰拿去給買的對象,何人收的款項就放何人的身上。」、「(受命法官問:這樣不是會產生一個問題,若有人賣得比較多,就何人拿比較多錢?)就我而言沒有差,因為我有跟別人一起投資一間小吃部。所以若他跟我一起購買100公克的毒品,一人拿50公克, 若有人找我買買不到,而找他購買,他收到的錢就由他自己留著。」、「(受命法官問:你們集資購毒的錢哪裡來的?)我跟甲○○一起去借的。」等語,以及「(受命法官問:在甲○○租屋處扣得的37小包愷他命(淨重505.85公克)是你們一起去買來的嗎?)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剛才跟審判長說這是就近放在甲○○的租屋處?)是。」、「(受命法官問:你們一起花了多少錢購得這些505.85公克的愷他命?)差不多十幾萬元。」、「(受命法官問:這也是拿來賣得嗎?)這包括要施用還有要販賣的,我們是買回來放著,誰要賣就可以從裡面拿。」等語,以及「(審判長問:98年12月1日賣給邱永清的愷他命何時取得?)差不多 是98年10月份左右買回來的,至於何人購回我不清楚,此次購毒的錢也是兩人一起出的,出資比例我不記得。」、「(審判長問;這次毒品買回來之後,怎麼保管?)我們有分,就是分成一小包、一小包,一人分一半的量,由各人各自保管。」、「(審判長問:這次賣愷他命給邱永清,甲○○有無參與?)沒有。」、「(審判長問:事先甲○○是否知情?)不知情。」、「(審判長問:販毒所得有無跟甲○○分?)沒有,放在我身上。」、「(審判長問:99年3月販賣 愷他命予巫仁隆那次,愷他命何時取得?)都是差不多是10月到99年3、4月間取得,何時賣給何人,係何時取得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審判長問:這次販毒給巫仁隆是何人跟你聯絡?)巫仁隆先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甲○○有無參與?)沒有。」、「(審判長問:99年4月26日14時許販賣搖頭丸給巫仁隆價金1500元那次,搖 頭丸如何來?)買來的,99年3、4月份購得。那次應該是臺北那個耗子他拿下來給我們的,錢是我跟甲○○一起出的。」、「(審判長問:耗子把搖頭丸拿給你還是甲○○?)我們兩人都在場,是在我的租屋處給的,就丟在桌上,我們二人一起分,我們一人一半。」、「(審判長問;買毒的錢是你們先出好,還是誰會先出?)若可以一人出一半,我們是先出好,若是我比較方便,則我先出比較多的金額,若是他比較方便則是他出比較多的金額,錢一定是一起先出好,我們才去買。」、「(審判長問;這次賣給巫仁隆搖頭丸1500元這次,甲○○有無參與?)沒有。」、「(審判長問:99年4月26日22時許在南洋風情小吃店販賣愷他命500元給蔡易濃,這次的愷他命如何來的?)去年10月到99年3、4月間購得的。」、「(審判長問:你跟甲○○一起合資買毒品,是否是一買回來就依比例馬上分?)不一定,若我身上沒有愷他命或是搖頭丸,我就會先分一半走。」、「(審判長問;如果你還有的話,毒品會放誰那裡保管?)可能由我保管,也有可能是甲○○保管。若毒品買回來我這邊沒有了,我就會把我這一半先拿走,若我還有,就會都寄放在甲○○那邊,而於我這邊快沒有東西時,就會去跟甲○○拿。」、「(審判長問:這次賣給蔡易濃500元愷他命,甲○○有無參與 ?)有。」(按此即指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審判長問:參與部分?)拿愷他命過去給蔡易濃。」、「(審判長問:所以甲○○拿二次毒品給蔡易濃嗎?)不是,甲○○只有參與去金馬路那邊將毒品拿給蔡易濃,他只有拿一次毒品給蔡易濃。」等語,以及「(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了很多購毒的方法,你們買回毒品之後的分法?)就是按照我們當時出資的比例拿毒品,若購得10萬元,我只有出1萬元,甲○○出9萬元,則我拿1萬元的毒品,我說的這 個比例是差不多,不是非常精確的比例。」、「(受命法官問;因此,各人賣得部分就是各人自己收著?)對。」、「(受命法官問:那如果如此,你係基於何原因要跟甲○○一起買?)數量多會比較便宜,可以降低成本,而且覺得一起買也有個伴。」等語,以及「(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跟甲○○是各賣各的?)賺到的錢是自己的,我們是看何人有空就拿東西給購毒者,我們是不管當時買毒者跟何人聯絡,誰拿東西給購毒者就由何人收款。」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此部分所述,核與販毒者為求節省成本而一次大量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法則並無相悖,而其後依出資比例各自分得毒品、各自取得販毒獲利之方式,亦無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另本件於被告甲○○處扣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起買回來,暫放在被告甲○○租屋處,將來賣不夠時再去拿等語,而經本院調取該份證物當庭提示被告丁○○、甲○○後,二人均供稱: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的業已分裝知小包愷他命共三十包是被告甲○○的等語。僅就如附表六編號5-1.所示之較大包裝愷他命為何人所有,被告丁○○稱:是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後尚未依出資比例分的等語,而被告甲○○則稱:那些都是被告丁○○所有的等語。經本院核閱扣自被告甲○○處之愷他命,發現該等物品中大包裝的均係尚未經以小夾鍊袋分裝,小包裝的則是經人分裝成一次或二次施用之小量裝,核與被告丁○○所述:那些大包的都是一起去買來尚未依出資比例分的等語尚屬相符。況該等愷他命均係在被告甲○○租住處遭扣獲,果該等大包的愷他命均係被告丁○○所有,以其重量機乎逾三百五十公克之譜(經核閱結果,每包均有五十公克以上,共七包,詳如附表六編號5-1.處所記載),價格亦達數萬元以上,被告丁○○豈有將該等物品逕行放置在被告甲○○租屋處而不逕行取回自行藏放之理。再者,被告甲○○雖一再供稱:伊沒有與被告丁○○一起出資去購買毒品,惟又一再表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經本院詰以,果係如此,究竟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認定該等小包裝毒品皆為其個人所有時,被告甲○○竟稱:「跟他拿沒有理由,若數量很大就要買」云云(參閱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十頁),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小包(袋上標籤編號8.至37.),其重量經本院調取檢視 依序分別為:50.40公克、50.60公克、3.64公克、3.64公克、3.60公克、3.60公克、3.60公克、3.64公克、3.60公克、3.60公克、3.58公克、3.58公克、0.70公克、0.66公克、 0.68公克、0.70公克、0.74公克、0.68公克、0.66公克、0.70公克、0.70公克、0.70公克、0.76公克、0.64公克、0.64公克、0.66公克、0.70公克、0.68公克、0.66公克、0.68公克,則由該等毒品之單包重及總重觀之,均非屬小量,愷他命物品雖為第三級毒品而價格較第一、二級毒品便宜,惟該等重量總重逾百公克,亦非區區數百元之物品,被告丁○○並非至愚之人,自無將價昂之物品白白送與被告甲○○之理。是由上開分析可知,被告甲○○所述之信憑性即較被告丁○○所述為低。本院基於上揭理由,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是被告丁○○既係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後,依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再各別販賣、各自取得獲利,顯然除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1.該次係由被告丁○○以電話指示被告甲○○前往交付毒品外,其餘被告丁○○、甲○○各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均互不相涉;加以依五、㈠所述,各該購毒者(除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1.者外)均係各自撥打被告丁○○、甲○○之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甲○○就各該次販毒行為(丁○○部分:附表三編號2.、被告甲○○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就其等未參與之毒品交易以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相繩。 ㈢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販賣毒品的錢都會交給被告丁○○,伊是被告丁○○的車手云云。惟此乃經被告丁○○否認在卷,而詳閱卷內相關事證,除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部分有證人蔡易濃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相關通聯監察譯文在卷,依該等卷證內容顯示被告丁○○、甲○○均涉案其中外,其餘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甲○○係共同為第二、三級毒品之販賣。是本院依上揭被告丁○○、甲○○購買毒品、依出資比例分毒品再各自持電話聯繫交易之模式,認本件並無實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有共同參與之情形,是自應就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為、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所為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如附表三編號2.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丁○○為該等供述之前提乃係認若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即屬共同正犯,則其願意就該部分認罪。況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附表三編號2.之被告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阮氏金萊、水煙之人,伊其實是不知情等語,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給水煙他們那次的錢沒有交給被告丁○○等語。果被告丁○○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自無不從被告甲○○處分得獲利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甲○○稱:伊是被告丁○○的車手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是本院認被告丁○○該部分之單純自白尚無從據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附表一 被告丁○○各次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罪 名│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邱永清│98年12│臺中縣龍│由邱永清以│第三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3日 │井鄉中興│0000000000│品愷他命│三級毒│貳年玖月│查、審│ │ │ │(起訴│路之7-11│號行動電話│10公克 │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書誤為│便利商店│撥打丁○○│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1日) │前 │0000000000│價值3500│ │號9.以及│行 │ │ │ │某時 │ │號行動電話│元(已由│ │11-1.所 │ │ │ │ │ │ │約定交易之│丁○○當│ │示之物,│◎起訴│ │ │ │ │ │時間、地點│場取得)│ │均沒收;│書附表│ │ │ │ │ │,再雙雙前│ │ │未扣案犯│一編號│ │ │ │ │ │往赴約。 │ │ │罪所得新│1. │ │ │ │ │ │ │ │ │臺幣叁仟│ │ │ │ │ │ │ │ │ │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2 │巫仁隆│99年3 │臺中縣大│由巫仁隆以│第三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間某│里市大明│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三級毒│貳年捌月│查、審│ │ │ │日 │路476號 │0000000000│1小包 │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 │「阿拉丁│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KTV」 │撥打丁○○│價值2000│ │號10.以 │行 │ │ │ │ │ │所持用之 │元(已由│ │及11-1. │ │ │ │ │ │ │0000000000│丁○○當│ │所示之物│◎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場取得)│ │,均沒收│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之│ │ │;未扣案│一編號│ │ │ │ │ │時間、地點│ │ │犯罪所得│2. │ │ │ │ │ │,再雙雙前│ │ │新臺幣貳│ │ │ │ │ │ │往交易。 │ │ │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3 │蔡易濃│99年3 │彰化縣彰│由蔡易濃以│第三級毒│共同販│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2日│化市金馬│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賣第三│貳年柒月│查、審│ │ │ │3時39 │路路邊 │0000000000│1小包 │毒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分 │ │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 │撥打丁○○│價值500 │ │號10.以 │行 │ │ │ │ │ │所持用之 │元(蔡易│ │及11-1. │ │ │ │ │ │ │0000000000│濃事後自│ │所示之物│◎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行交付予│ │,均沒收│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丁○○)│ │;未扣案│一編號│ │ │ │ │ │間、地點,│ │ │犯罪所得│3. │ │ │ │ │ │再由丁○○│ │ │新臺幣伍│ │ │ │ │ │ │以電話指示│ │ │佰元,沒│ │ │ │ │ │ │甲○○前往│ │ │收,如全│ │ │ │ │ │ │交付毒品予│ │ │部或一部│ │ │ │ │ │ │蔡易濃。 │ │ │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 │與甲○○│ │ │ │ │ │ │ │ │ │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4.│巫仁隆│99年4 │臺中縣大│由巫仁隆以│第二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6日│里市大明│其所持用之│品MDMA共│二級毒│叁年捌月│查、審│ │ │ │14時許│路476號 │0000000000│3顆。 │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 │「阿拉丁│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KTV」106│撥打丁○○│價值1500│ │號4.、6.│行 │ │ │ │ │號包廂 │所持用之 │元(由巫│ │、7.所示│ │ │ │ │ │ │0000000000│仁隆當場│ │之物,均│◎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交付予蘇│ │沒收銷燬│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大元) │ │之,而包│一編號│ │ │ │ │ │間、地點,│ │ │裝上揭物│6. │ │ │ │ │ │再雙雙前往│ │ │品之外包│ │ │ │ │ │ │赴約。 │ │ │裝塑膠袋│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之;另扣│ │ │ │ │ │ │ │ │ │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10│ │ │ │ │ │ │ │ │ │.、11-1.│ │ │ │ │ │ │ │ │ │ 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伍佰│ │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蔡易濃│99年4 │彰化縣彰│由蔡易濃以│第三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6日│化市中山│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三級毒│貳年柒月│查、審│ │ │ │22時許│路三段85│0000000000│1小包 │ │,扣案如│理中均│ │ │ │ │巷18弄34│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號「南洋│撥打丁○○│價值500 │ │號1.(含│行 │ │ │ │ │風情小吃│所持用之 │元 │ │外包裝塑│ │ │ │ │ │店」 │0000000000│ │ │膠袋)、│◎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 │ │10.、11-│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 │ │1. 以及 │一編號│ │ │ │ │ │間、地點,│ │ │附表六編│7. │ │ │ │ │ │再雙雙前往│ │ │號5-1.(│ │ │ │ │ │ │赴約。 │ │ │含外包裝│ │ │ │ │ │ │ │ │ │塑膠袋)│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 │ │ │ │ │ │ │ │ │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附表二、丁○○轉讓愷他命予陳星宇細節一覽表 ┌─┬───┬───┬────┬─────┬────┬───┬────┬───┐ │編│轉 讓│時 間│轉讓地點│ 聯絡方式 │轉讓物品│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 │ │ │ │罪 名│及 沒 收│ │ ├─┼───┼───┼────┼─────┼────┼───┼────┼───┤ │1.│陳星宇│99年4 │臺北縣中│丁○○以其│第三級毒│轉讓偽│處有期徒│◎於偵│ │ │ │月19日│和市儷閣│所持用之09│品愷他命│藥 │刑叁月。│查、審│ │ │ │22時58│汽車旅館│00000000號│1小包( │ │扣案如附│理中均│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約5公克 │ │表五編號│自白犯│ │ │ │ │ │陳星宇所持│) │ │10.所示 │行 │ │ │ │ │ │用之093129│ │ │之物,沒│ │ │ │ │ │ │2188號行動│ │ │收。 │◎起訴│ │ │ │ │ │電話約定時│ │ │ │書附表│ │ │ │ │ │間、地點,│ │ │ │一編號│ │ │ │ │ │再自行駕車│ │ │ │5. │ │ │ │ │ │前往約定地│ │ │ │ │ │ │ │ │ │點無償提供│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罪 名│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蔡易濃│99年3 │彰化縣彰│由蔡易濃以│第三級毒│共同販│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2日│化市金馬│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賣第三│貳年柒月│查、審│ │ │ │3時39 │路路邊 │0000000000│1小包 │毒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分 │ │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 │撥打丁○○│價值500 │ │號10.、 │行 │ │ │ │ │ │所持用之 │元(蔡易│ │附表六編│ │ │ │ │ │ │0000000000│濃事後自│ │號6.、9.│◎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行交付予│ │所示之物│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丁○○)│ │,沒收;│一編號│ │ │ │ │ │間、地點,│ │ │未扣案之│3. │ │ │ │ │ │再由丁○○│ │ │手機壹支│ │ │ │ │ │ │撥打甲○○│ │ │及所插用│ │ │ │ │ │ │所持用之 │ │ │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 │ │之SIM卡 │ │ │ │ │ │ │,指示王文│ │ │壹張,沒│ │ │ │ │ │ │宏前往指定│ │ │收,如全│ │ │ │ │ │ │時、地交付│ │ │部或一部│ │ │ │ │ │ │毒品予蔡易│ │ │不能沒收│ │ │ │ │ │ │濃。 │ │ │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或│ │ │ │ │ │ │ │ │ │以丁○○│ │ │ │ │ │ │ │ │ │及甲○○│ │ │ │ │ │ │ │ │ │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 │ │ │ │ │ │ │ │ │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 │與甲○○│ │ │ │ │ │ │ │ │ │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2 │阮氏金│99年3 │臺中縣沙│由阮氏金萊│同時販賣│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萊及綽│月27日│鹿鎮鎮南│使用綽號「│第二級毒│二級毒│叁年捌月│查、審│ │ │號「水│21時52│路二段 │水煙」之女│品搖頭丸│品 │;扣案如│理中均│ │ │煙」之│分許 │505號「 │子所持用之│(MDMA)│ │附表六編│自白犯│ │ │姓名、│ │台亞加油│0000000000│1顆及第 │ │號1.、2.│行 │ │ │年級均│ │站」旁 │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 │、3.所示│ │ │ │不詳之│ │ │撥打甲○○│愷他命1 │ │之物,均│◎起訴│ │ │成年越│ │ │所持用之 │小包 │ │沒收銷燬│書附表│ │ │南女子│ │ │0000000000│ │ │之,而包│一編號│ │ │ │ │ │號行動電話│價值: │ │裝上揭物│4. │ │ │ │ │ │聯繫交易之│搖頭丸為│ │品之外包│ │ │ │ │ │ │時間、地點│500元、 │ │裝塑膠袋│ │ │ │ │ │ │,再雙雙前│愷他命為│ │,均沒收│ │ │ │ │ │ │往赴約交易│300元 │ │之;另扣│ │ │ │ │ │ │。 │ │ │案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5.│ │ │ │ │ │ │ │ │ │(含外包│ │ │ │ │ │ │ │ │ │裝塑膠袋│ │ │ │ │ │ │ │ │ │)、6.、│ │ │ │ │ │ │ │ │ │9.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 │ │ │ │ │ │ │ │ │案之手機│ │ │ │ │ │ │ │ │ │壹支及所│ │ │ │ │ │ │ │ │ │插用之門│ │ │ │ │ │ │ │ │ │號098909│ │ │ │ │ │ │ │ │ │8634之SI│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或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捌佰元,│ │ │ │ │ │ │ │ │ │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附表四、被告乙○○次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罪 名│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巫仁隆│99年4 │臺中縣大│由巫仁隆以│第二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4日│里市大明│其持用之 │品搖頭丸│二級毒│貳年,扣│查、審│ │ │ │3時29 │路476號 │0000000000│(MDMA)│品 │案如附表│理中均│ │ │ │分 │「阿拉丁│號行動電話│3顆 │ │七編號1.│自白犯│ │ │ │ │KTV」106│撥打乙○○│ │ │所示之物│行 │ │ │ │ │號包廂內│所持用之 │價值1350│ │,沒收;│ │ │ │ │ │ │0000000000│元(由巫│ │未扣案犯│◎供出│ │ │ │ │ │號行動電話│仁隆當場│ │罪所得新│上手「│ │ │ │ │ │約定交易時│交付予洪│ │臺幣壹仟│黃慶賢│ │ │ │ │ │間、地點,│嘉羚收受│ │叁佰伍拾│」並使│ │ │ │ │ │再雙雙前往│) │ │元,沒收│檢警因│ │ │ │ │ │赴約進行交│ │ │,如全部│而查獲│ │ │ │ │ │易。 │ │ │或一部不│該人販│ │ │ │ │ │ │ │ │能沒收,│賣毒品│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五、於丁○○租屋處及車輛內扣獲物品 ┌─┬────┬────┬───┬─────────┐ │編│扣押物品│內容物 │數量 │備註 │ │號│外觀 │(成分)│或重量│ │ │ │ │ │ │ │ ├─┼────┼────┼───┼─────────┤ │1 │愷他命15│第三級毒│B1至 │(以下各該編號所稱│ │ │小包 │品愷他命│B10、 │鑑定書均係指內政部│ │ │ │ │12至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B15之 │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 │ │ │ │驗前總│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毛重 │ │ │ │ │ │126.79│鑑定書編號B1至B15 │ │ │ │ │公克(│ │ │ │ │ │包裝塑│其中除B11為褐色晶 │ │ │ │ │膠袋總│體外,其餘皆為白色│ │ │ │ │重約 │晶體。 │ │ │ │ │4.34公│ │ │ │ │ │克) │ │ │ │ │ │ │ │ │ │ │ │B11驗 │ │ │ │ │ │前毛重│ │ │ │ │ │2.80公│ │ │ │ │ │克(包│ │ │ │ │ │裝塑膠│ │ │ │ │ │袋重 │ │ │ │ │ │0.22公│ │ │ │ │ │克) │ │ ├─┼────┼────┼───┼─────────┤ │2 │愷他命捲│第三級毒│微量 │鑑定書編號B16 │ │ │煙2支 │品愷他命│ │ │ ├─┼────┼────┼───┼─────────┤ │3 │咖啡色橢│Mephedro│總淨重│(非第二、三級毒品│ │ │圓型膠囊│(俗稱喵│2.24公│) │ │ │ │喵,未列│克 │ │ │ │ │管之成分│ │鑑定書編號A1 │ │ │ │) │驗餘淨│ │ │ │ │ │重1.96│ │ │ │ │ │公克 │ │ ├─┼────┼────┼───┼─────────┤ │4 │紅色圓形│第二級毒│淨重 │鑑定書編號A2 │ │ │藥錠 │品MDA │2.08公│ │ │ │7粒 │ │克 │ │ │ │ │ │ │ │ │ │ │ │驗餘淨│ │ │ │ │ │重1.82│ │ │ │ │ │公克 │ │ ├─┼────┼────┼───┼─────────┤ │5 │黃色圓形│對-氯安 │淨重 │(非第二、三級毒品│ │ │藥錠 │非他命及│0.99公│) │ │ │ │咖啡因等│克 │ │ │ │ │未列管之│ │鑑定書編號A3 │ │ │ │成分。 │驗餘淨│ │ │ │ │ │重0.66│ │ │ │ │ │公克 │ │ ├─┼────┼────┼───┼─────────┤ │6 │綠色圓形│第二級毒│淨重 │鑑定書編號A4 │ │ │藥錠1顆 │品MDA │0.24公│ │ │ │ │ │克 │ │ │ │ │ │ │ │ │ │ │ │鑑定用│ │ │ │ │ │罄,僅│ │ │ │ │ │餘空袋│ │ ├─┼────┼────┼───┼─────────┤ │7 │藍色圓形│含第二級│淨重 │鑑定書編號A5 │ │ │藥錠1顆 │毒品MDMA│0.29公│ │ │ │ │及第三級│克 │外觀為搖頭丸錠劑 │ │ │ │毒品愷他│ │ │ │ │ │命成分 │鑑定用│ │ │ │ │ │罄,僅│ │ │ │ │ │餘空袋│ │ ├─┼────┼────┼───┼─────────┤ │8 │新臺幣 │ │4萬 │ │ │ │ │ │7900元│ │ ├─┼────┼────┼───┼─────────┤ │9 │NOKIA牌 │ │1支 │ │ │ │手機(含│ │ │ │ │ │00000000│ │ │ │ │ │號門號SI│ │ │ │ │ │M卡) │ │ │ │ ├─┼────┼────┼───┼─────────┤ │10│SAMSUNG │ │1支 │ │ │ │牌手機(│ │ │ │ │ │含098909│ │ │ │ │ │87號門號│ │ │ │ │ │SIM卡) │ │ │ │ ├─┼────┼────┼───┼─────────┤ │11│11-1.:0│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 │ │11-2:1 │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 │ │11-3.:2│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 │ │11-4.:4│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附表六:於甲○○租屋處扣獲物品 ┌─┬────┬────┬───┬──────────┐│編│扣押物品│內容物 │數量或│備註 ││號│外觀 │ │重量 │ │├─┼────┼────┼───┼──────────┤│1 │綠色圓形│第二級毒│總淨重│(以下各該編號所稱鑑││ │藥錠 │品甲基安│12.5公│定書均係指內政部警政││ │ │非他命、│克 │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 │ │搖頭丸 │ │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 │ │ │驗餘淨│號鑑定書) ││ │ │ │重 │ ││ │ │ │12.25 │鑑定書編號C1 ││ │ │ │公克,│ ││ │ │ │驗前純│ ││ │ │ │質淨重│ ││ │ │ │約5.12│ ││ │ │ │公克 │ │├─┼────┼────┼───┼──────────┤│2 │紅色圓形│第二級毒│總淨重│鑑定書編號C2 ││ │藥錠 │品MDA │3.6公 │ ││ │ │ │克 │ ││ │ │ │ │ ││ │ │ │驗餘淨│ ││ │ │ │重3.36│ ││ │ │ │公克 │ │├─┼────┼────┼───┼──────────┤│3 │藍色圓形│第二級毒│總淨重│鑑定書編號C3 ││ │藥錠 │品搖頭丸│2.6公 │ ││ │ │ │克 │ ││ │ │ │ │ ││ │ │ │驗餘淨│ ││ │ │ │重2.34│ ││ │ │ │公克 │ │├─┼────┼────┼───┼──────────┤│4 │綠色圓形│Mephedro│0.3公 │(非第二、三級毒品)││ │藥錠1顆 │(俗稱喵│克 │ ││ │ │喵,未列│ │鑑定書編號C4 ││ │ │管之成分│ │ ││ │ │) │ │ │├─┼────┼────┼───┼──────────┤│5 │愷他命共│第三級毒│驗前總│鑑定書編號D1至D37 ││ │37 小包 │品愷他命│毛重 │ ││ │(包括下│ │525.72│此部分因鑑定機關僅隨││ │列5-1.、│ │公克(│機抽驗編號D1之物品,││ │5-2.所示│ │包裝塑│其餘部分之外觀型態亦││ │之物品)│ │膠袋總│均屬白色晶體而與D1相││ │【均含塑│ │重約 │似。 ││ │膠外包裝│ │19.87 │ ││ │袋】 │ │公克)│ ││ │ │ │ │ ││ │ │ │淨重 │ ││ │ │ │505. │ ││ │ │ │85公克│ ││ │ │ │ │ ││ │ │ │驗前總│ ││ │ │ │純質淨│ ││ │ │ │重 │ ││ │ │ │338.91│ ││ │ │ │公克 │ ││ ├────┼────┼───┼──────────┤│ │5-1.: │ │柒大包│員警以標籤標示之編號││ │ │ │(以透│1.至7.,重量分別為:││ │愷他命 │ │明塑膠│(經本院核對證物) ││ │(含塑膠│ │袋進行│編號1.為54.04公克 ││ │外包裝袋│ │包裝)│編號2.為54.04公克 ││ │) │ │ │編號3.為54.00公克 ││ │ │ │ │編號4.為54.20公克 ││ │ │ │ │編號5.為54.00公克 ││ │ │ │ │編號6.為53.92公克 ││ │ │ │ │編號7.為50.56公克 ││ ├────┼────┼───┼──────────┤│ │5-2.: │ │叁拾小│員警以標籤標示之編號││ │ │ │包(以│為8.至37.重量分別為 ││ │愷他命 │ │邊緣為│:(經本院核對證物)││ │(含塑膠│ │紅色之│編號8.為50.40公克 ││ │外包裝袋│ │夾鍊袋│編號9.為50.60公克 ││ │) │ │進行包│編號10.為3.64公克 ││ │ │ │裝) │編號11.為3.64公克 ││ │ │ │ │編號12.為3.60公克 ││ │ │ │ │編號13.為3.60公克 ││ │ │ │ │編號14.為3.60公克 ││ │ │ │ │編號15.為3.64公克 ││ │ │ │ │編號16.為3.60公克 ││ │ │ │ │編號17.為3.60公克 ││ │ │ │ │編號18.為3.58公克 ││ │ │ │ │編號19.為3.58公克 ││ │ │ │ │編號20.為0.70公克 ││ │ │ │ │編號21.為0.66公克 ││ │ │ │ │編號22.為0.68公克 ││ │ │ │ │編號23.為0.70公克 ││ │ │ │ │編號24.為0.74公克 ││ │ │ │ │編號25.為0.68公克 ││ │ │ │ │編號26.為0.66公克 ││ │ │ │ │編號27.為0.70公克 ││ │ │ │ │編號28.為0.70公克 ││ │ │ │ │編號29.為0.70公克 ││ │ │ │ │編號30.為0.76公克 ││ │ │ │ │編號31.為0.64公克 ││ │ │ │ │編號32.為0.64公克 ││ │ │ │ │編號33.為0.66公克 ││ │ │ │ │編號34.為0.70公克 ││ │ │ │ │編號35.為0.68公克 ││ │ │ │ │編號36.為0.66公克 ││ │ │ │ │編號37.為0.68公克 │├─┼────┼────┼───┼──────────┤│6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7 │NOKIA手 │ │1支 │ ││ │機(含09│ │ │ ││ │119726號│ │ │ ││ │門號SIM │ │ │ ││ │卡) │ │ │ │├─┼────┼────┼───┼──────────┤│8 │帳單 │ │1張 │ ││ │ │ │ │ │├─┼────┼────┼───┼──────────┤│9 │分裝夾鍊│ │1包 │ ││ │袋 │ │ │ │├─┼────┼────┼───┼──────────┤│10│新臺幣 │ │8萬 │ ││ │ │ │7300元│ │└─┴────┴────┴───┴──────────┘附表七、於乙○○身上扣獲物品 ┌─┬────┬────┬───┬──────────┐│編│扣押物品│內容物 │數量或│備註 ││號│外觀 │ │重量 │ │├─┼────┼────┼───┼──────────┤│1 │手機(含│ │1支 │ ││ │00000000│ │ │ ││ │92號門號│ │ │ ││ │SIM卡1張│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