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壹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國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海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武公司)及巖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巖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海武公司及巖齊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董國武之妻子張保強及媳婦林蓉菁分別為海武企業公司、巖齊實業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上揭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為其員工。緣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辦理「95年度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休閒事務及電器設備」之採購案招標(採購案號:0000000 號)。董國武、乙○○為使本採購案得以由巖齊實業公司順利得標,並確保該採購標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不致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委由乙○○去尋找無投標真意之廠商以湊足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乙○○即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6年6 、7 月間,向不知情之嘉一實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188 號12樓之2 )實際負責人林志勳(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先前交易之報價單需補用嘉一實業社之印章云云,而前往該公司,自該公司不知情會計周淑惠,取得嘉一實業社章與負責人林志勳之印章後,擅自盜用印章而蓋印於上揭標案之投標文件上,冒用嘉一實業社名義而偽造不實之投標私文書。旋乙○○將上開投標文件交付予董國武(董國武不知該文件係乙○○所偽造),董國武、乙○○2 人隨即以巖齊實業公司、海武企業公司及無投標意願之嘉一實業社等3 家廠商之名義,參與臺中縣政府所辦「95年度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休閒事務及電器設備」之採購案之投標,並檢附上開嘉一實業社投標文件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一實業社及林志勳。嗣因臺中縣政府審標人員於96年7 月31日開標時,由於嘉一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中,並未檢附押標金,而海武公司則未檢附型錄之投標文件,致均資格不符,而未進入議價之程序。另巖齊公司於優先減價程序前,亦因未檢附授權書之故,遭主持開標人員當場宣布廢標,致開標尚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然上揭廠商於申請退還押標金時,被發現海武公司、巖齊公司之押標金,均係統一由董國武1 人申請退還,顯示廠商間有重大異常之關聯,經臺中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董國武之供述及證人林志勳、海武公司、巖齊公司之名義代表人張保強、林蓉菁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復有臺中縣政府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1 紙、營利事業基本資料3 紙、標單封3 份、臺中縣政府行政室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紙、臺中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財物招標當場退還未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票據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為圖使巖齊公司順利得標,偽造嘉一實業社之投標文件,冒用嘉一實業社之名義陪標,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但尚未發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係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6 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盜用印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董國武2 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之犯行,而尚未發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其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