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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林美玲黃裕仁何世全

  • 被告
    賴正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杰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0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分別與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與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益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正杰(綽號「小馬」、「兄仔」)前於民國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受理,嗣於84年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9月7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 處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入監執行後,於88年6月11日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3年5月26日期滿,然 其於假釋期間,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又15日,二者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4日確定, 且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正杰仍不知悛悔警惕,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之NOKIA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該手機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賴正杰所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登記在賴正杰之母黃秀鑾名下,前開門號SIM卡1張為黃秀鑾所有、借予賴正杰使用,實際為賴正杰所持用之物;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前開門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下合稱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供作後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賴正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下稱「小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李信彰與其友人林宗仁為合資向賴正杰購買海洛因施用以解毒癮,李信彰於99年3月29日上午某時,以不詳 方式與賴正杰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在李信彰位於臺中市○區○○路161巷18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中正路住處) 交易後,賴正杰於同日12時某分,駕駛車身顏色為黃色之計程車(車牌號碼中阿拉伯數字部分為835號、英文數字部分 不詳,下稱前開計程車)搭載「小玲」駛至上址中正路住處附近,「小玲」即於同日12時24分許,以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信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玲」電話中要求李信彰開啟上址中正路住處之鐵門,惟李信彰表示其尚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玲」答稱:「現在在中國,不用了」等語即掛斷該通電話,「小玲」於同日13時25分許,再持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信彰質問「現在到底是怎麼樣」,李信彰在該通電話中向「小玲」表示林宗仁等一下即會到達上址中正路住處,「小玲」則以答稱:「等一下喔,不然我們要走了」等語之方式表示若等候太久其將與賴正杰離開,李信彰隨即回稱將催促林宗仁儘快到達,「小玲」應允後而掛斷該通電話,嗣李信彰返回上址中正路住處,並與當時在上址中正路住處外、前開計程車內等候之賴正杰(在駕駛座)及「小玲」(在副駕駛座)見面後,因李信彰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儲值金額恰用盡、一時無法對外撥打電話,李信彰遂向賴正杰借用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並先後於同日13時30分、13時36分許,當場均以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林宗仁儘快至上址中正路住處,林宗仁於上開通話結束約5、6分鐘(即約同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中正路住處後,李信彰旋即以其自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當場向林宗仁收取之現金1000元,在上址中正路住處外【即前開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外】,由李信彰將2000元交付予在前開計程車駕駛座之賴正杰,賴正杰當場將海洛因2包販賣交付李信彰,嗣再由李信 彰、林宗仁朋分該海洛因各1包供己施用。 ㈡賴正杰另行起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賴正杰知悉石芬榕為施用海洛因以解毒癮,賴正杰於99年3月18日11時57分許,以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石芬榕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芬榕在該通電話中與賴正杰商洽交易1000元海洛因及交易地點之事宜後,賴正杰於同日12時28分、12時29分許,均以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芬榕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並確認石芬榕身上有攜帶1000元之現金前來交易,賴正杰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持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石芬榕表示欲變更交易地點,石芬榕在該通電話中詢問賴正杰旁邊是否另有他人,賴正杰回稱旁邊之人係其朋友後,賴正杰即將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交由甲男接聽,並由甲男在該通電話中與石芬榕洽定交易地點變更為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賴正杰旋即於同日某時,駕駛前開計程車抵達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賴正杰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石芬榕,石芬榕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正杰。 ㈢賴正杰另行起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石芬榕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於99年4月2日21時46分許,以電話號碼(04)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賴正杰聯繫約定交易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石芬榕於同日22時24分許,復以其臨時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乙女告知其需再10分鐘至15分鐘左右才能到達交易地點,賴正杰旋即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乙女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乙女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石芬榕自己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石芬榕是否已抵達前開約定之交易地點,賴正杰旋即於同日22時某分,在前開約定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石芬榕,石芬榕並當場交付 4000元予賴正杰。 ㈣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賴正杰於99年4月7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號之「亞士頓汽車旅館」 302號房內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正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張益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次: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7021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⒈證人李信彰於警詢時證述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另具結作證,證人李信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販賣予其海洛因之電話聯絡過程、交易時間、交易海洛因之數量(2包)、價格(2000元)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依前開說明,證人李信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 ⒉另證人石芬榕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本院依其住處送達之送達證書、經警拘提未獲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行,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及卷附前揭各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併參後述第貳、一、㈠點理由)。且衡諸證人石芬榕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外,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依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證述之附隨外部及環境等條件,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本院依其住居處送達之送達證書及經警拘提未獲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證人張益源亦所在不明。又證人張益源雖於警詢時證稱:該綽號「水哥」、「小馬」之男子(均指被告),就是賣我安非他命毒品的人;我向賴正杰共購得5次至6次的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500元至1000元不等,交易地點 是在我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47號3樓的租屋處,賴正杰 從99年03月29日起,也租屋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7號3 樓,若是我有錢就會敲賴正杰的房門,賴正杰會問我要幹嘛,我就說要拿東西,我就會說500,賴正杰說等一下,賴正 杰的女朋友就開門拿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我,當時 賴正杰均知道整個交易過程,我與賴正杰交易5次至6次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從99年04月初至4月底中間(正確時間忘記)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87至90頁】。然被告於99年4月7日15時50分,即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號之「亞士頓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且當時被告因 另案通緝案件(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23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就被告通緝部分併將被告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迄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598 號執行案卷(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23號刑事案卷、該署99年度執字第1496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則被告業於99年4 月7日15時50分許,即經警查獲並通緝到案、發監執行,自 無另在他處與證人張益源交易毒品之可能,已堪認證人張益源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張益源前揭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時間,泛稱係自99年04月初至4月底中間,且陳稱正確交易時間忘記等語, 亦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詳為記憶特定之交易時間並證稱:我最後一次跟「小馬」買毒品,是在「小馬」被查獲當天早上9點多等語(見他字卷126頁),先後證述至為歧異、互不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益源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張益源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 21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證人張益源於警詢時為屬 無證據能力之陳述,自仍得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1第2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亦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經查: ⒈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張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張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張益源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信彰到庭結證,並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⒊按不能調查之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甚明。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連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5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41、3374號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倘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而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證人石芬榕、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均經警拘提未獲乙節,有如前述,堪認證人石芬榕、張益源均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依前開說明,證人石芬榕、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對其等二人對質、詰問,自不生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問題,則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張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持用之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3月17日10時起至99年4月15日10時止)附卷可憑,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一點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其有持用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辯稱:我雖有持用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但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有時候是我女朋友拿去用的,我有二、三個女朋友,其中一位綽號叫「小玲」,我於99年3月29日並沒有 使用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亦未曾到李信彰之上址中正路住處,因為當天我住在旅館,「小玲」把我拿去用我也不知道,之後我才一直再找我的電話,本案99年3月29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女生的聲音其實就是「小玲」,證人李信彰於警詢時陳述其係向綽號「阿魯」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李信彰顯係因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過久、記憶有所重疊,將我與「阿魯」混淆,李信彰之證言不實在;又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8日11時57分、12時18分許、12時29分及12 時32分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的四通電話,都是我與石芬榕的對話,但是12時32分的該通電話中(即通訊監察譯文上標示「換另一男子講」起)有換另外一個人講,因為當時我在南投縣草屯鎮「紐芬堡汽車旅館」的房間內,該房間內有二、三位男生,我也不知道誰講的,且我的汽車於99年3月18日壞掉,當日我根本沒有與石芬榕見面;另前開八 六六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日21時46分與(04)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是我與石芬榕的對話,其中石芬榕所說「我男的朋友要拿4000元給你」,是指石芬榕要與我合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石芬榕是要與我合資共同購買數量1錢 、價格合計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中因為我不知道自己還有剩下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在電話中跟石芬榕說好,後來我發現身上還有許多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後來沒有與石芬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我並沒有與石芬榕見面,至於前揭99年4月2日22時24分、22時45分的二通電話中,我不知道持用接聽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是何人等語,石芬榕之證言亦不實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李信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李信彰於99年1月上旬 曾向綽號「阿魯」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供述「阿魯」為其購買海洛因之毒品上手,李信彰可能將之與本案互為混淆,且李信彰就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忽稱係在中山路與平等路口處,忽稱係在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旁邊,前後不一,且依卷內資料看不出來李信彰於99年3月29日有以公共電話 與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情事,無從遽認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信彰、林宗仁等人之行為;又被告使用之汽車於99年3月18日損壞,且觀諸99年3月18日前揭四通電話之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782號處,無從認定被告於同日確有至臺中市與石芬榕交易海洛因之行為;另被告於99年4月2日21時46 分雖有持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石芬榕通話之情事, 惟該通電話被告係欲與石芬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日22 時24分、22時45分之二通電話,均係另一女子與石芬 榕聯繫通話,均與被告無涉,亦無從逕認被告於同日有與石芬榕見面或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石芬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信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且經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期間自99年3月17日10時起至99年4月15日10時止)併附對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38、62、63頁),及證人李信彰、石芬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黃秀鑾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證人李信彰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林宗仁名下)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函附前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登記在證人石芬榕名下)在卷可按(見他字卷39至41、64至66、129至131、71、72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52、52之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李信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之前是綽號「伍佰」的男子介紹我跟賴正杰認識的,「伍佰」告訴我賴正杰那裡有海洛因,「伍佰」、賴正杰二人都有告訴我賴正杰的行動電話門號;在99年3月29日之前,賴正杰與林宗仁有 見過面、次數我不清楚,我比林宗仁早認識賴正杰,因為是我介紹林宗仁認識賴正杰的;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說賴正杰的綽號是「小馬」是正確的;林宗仁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99年3月29日12時24分的這通電話 (即以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賴正杰的女朋友打給我,叫我開啟上址中正路住處的鐵門,我在電話中說我在「中國」,是指在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喝美沙酮,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記載的「靜仔」指的是我,警察可能有聽錯,其實是叫我「信仔」;同日13時25分這通電話裡面的女子,也是賴正杰的女朋友,賴正杰的女朋友電話中問我「現在到底是怎樣」,我回答「他等一下就到了」,是問我林宗仁是否已經到了,我回答說一下子就到了,賴正杰的女朋友又問我「等一下子喔,不然我們要走了」,意思是說等很久了,要走了,我說林宗仁等一下馬上就到了,我說我用電話催一下,賴正杰的女朋友就說好;後來同日13時30分這通電話是我與林宗仁的通話,我是向賴正杰借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宗仁,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是賴正杰本人交給我的,林宗仁在這通電話中說10分鐘會到;同日13時36分這通電話也是我用賴正杰的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宗仁的,電話中我問林宗仁是否到了,林宗仁說已經到三民路了,後來林宗仁有到我家,林宗仁是過了約5、6分鐘到我家;我會向賴正杰借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宗仁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我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易付卡沒有儲值,沒有錢不能打;林宗仁是要與我合資買海洛因,我與林宗仁各出資1000元,賴正杰的汽車停在我家外面,林宗仁的汽車到了後,我向林宗仁拿1000元的紙鈔1張,連同我自己身上的1000元,總共2000元, 我把2000元拿給賴正杰,那時候賴正杰坐在車上,我拿2000元給賴正杰,賴正杰當場有拿2包海洛因給我,我從賴 正杰手中拿到2包海洛因後,我將其中1包海洛因拿給林宗仁,毒品交易完之後,林宗仁就離開了,賴正杰與他的女朋友也一起離開;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賴正杰是開黃色的計程車與我交易海洛因是正確的;林宗仁開的是黑色的小客車;我向賴正杰買的海洛因1包,拿回去之後 我有施用,效果普通,有一點效,與之前跟別人買的海洛因比較起來,會止癮,以我施用的狀況可以施用2次等語 (見本院卷89至95頁),並有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前揭99年3月29日12時24分、13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之前揭99年3月29日13時30分、1 3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33頁),亦 與證人李信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99年初係透過綽號「伍佰」之友人認識綽號「小馬」之被告、前揭99年3月29日12時24分、13時25 分、13時30分、13時36分許等四通電話之通話過程及其於前揭時地確有與林宗仁各出資1000元合資向被告購得海洛因2包等情(見他字卷51、55、56頁),互核情節大致相 符。 ⑵證人李信彰就其與林宗仁約定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初,係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9年3月29日早上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且林宗仁事 前亦有與被告相約99年3月29日要見面乙節,此部分依卷 附之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雖未顯示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9日上午有與公 共電話或林宗仁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惟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在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前的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我開的是一部車號835的計 程車(見他字卷138頁),足認證人李信彰前揭證述被告 係駕駛前開計程車乙節,非屬虛構。且由「小玲」前開第二通(即13時25分)撥打給證人李信彰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李信彰在該通電話中向「小玲」表示林宗仁等一下即會到達上址中正路住處後,「小玲」隨即答稱:「等一下喔,不然我們要走了」等語,顯見「小玲」當時確與被告同行。再佐以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於前開第二、三、四通電話(即13時25分、13時30分、13時36分)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均係在涵蓋上址中正路住處範圍內之「臺中市○區○○路100號」處乙節,此觀卷附前開八六 六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編碼資料及通聯紀錄甚明(見他字卷33、129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850號 偵查卷35頁),益見證人李信彰前揭證述被告係與其女朋友一起至上址中正路住處交易海洛因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李信彰就其自己於99年3月29日上午及林宗仁先 前係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乙節,縱未臻明確而無從得知該細節究竟為何,自仍無礙於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其女友共同至上址中正路住處與證人李信彰交易海洛因等事實之存在,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再者,綜參被告所稱之其女友「小玲」於前開四通電話聯繫迄至在上址中正路住處交易海洛因完畢之過程中均與被告同行,「小玲」並負責電話聯繫證人李信彰、確認證人李信彰能否儘快返回上址中正路住處等見面事宜之分工行為,甚且「小玲」在前開第二通電話中猶有直接應允證人李信彰之權限,則「小玲」確有共同參與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李信彰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向綽號「阿魯」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交易地點係在中山路與平等街口等語,作為彈劾證人李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憑信性之理由。然參諸證人李信彰於警詢時之證言,可知證人李信彰除明確證述本案其於99年3月29日前揭向被告購得海 洛因之事實外,並同時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二次海洛因,及其另再提供販毒上手綽號「阿魯」男子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阿魯」持有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阿魯」駕駛一部休旅車灰白色、車號不詳等語(見他字卷30、33頁),足見證人李信彰證述關於「阿魯」之男子乃另有其人,並無將之與被告相互混淆之情事,且衡諸證人李信彰就海洛因事宜與被告互動交往之經驗既不止一次,自亦無從僅以證人李信彰就其於99年3月29日前揭向被告購得海洛 因之交易地點,未直接證述確切之交易地點為上址中正路住處外、而約略證稱距離上址中正路住處僅一個街口之中山路與平等街口(連接上址中正路161巷之道路,一端為 中正路、另一端即為中山路),即以此作為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理由,並遽予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⑴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前揭99年3月18日11時57分、12時28分、12時29分及12時 32 分(該通電話於通話過程中,改由甲男接聽電話之前 部分)等四通電話,均係被告與證人石芬榕間之對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17頁)。 而觀諸前開四通電話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62頁),可知均係由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中於11時57分第一通電話之對話內容為: 「B(即證人石芬榕,下均同):喂。 A(即被告,下均同):要在哪裡。 B:今天可以來東山路這道嗎?摩托車那麼遠一定要這樣 嗎? A:我那一臺車壞掉,我自己的車我不太敢開。 B: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 A:妳那邊多少錢? B:1啊。 A:1。 B:這邊1,但是我朋友那邊還沒有過去跟他拿錢,因為要到山上,先跟你處理拿過去,再拿錢過來給你,因為 他在臺中縣呢?聽懂嗎? A:你先出來沒法度。 B:但是我也是要。 A:好,合一起來啦。 B:在一起,那不我去臺中縣,瘋子。 A:不是一樣一趟工,那不是我要等妳。 B:我住臺中市呢。 A:我現在在南投縣呢。 B:喔,不知道怎麼跟你說。 A:你朋友訂多少。 B:3張。 A:沒辦法先過去跟他拿。 B:那麼遠想到就軟掉,你沒有要過來嗎? A:我哪有說沒有要過去。 B:等一下,我叫的便當已經過來了。」等語,於12時28 分第二通電話之對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均同):喂,現在怎樣。 B(即證人石芬榕,下均同):問你啦,你過來啦。 A:我過去中山路。 B:你來啦,中山路跟北屯路第1次見面這裡。 A:怎麼又變,你不是說中山跟三民。 B:那就中山跟三民,我馬上過去,我馬上騎。 A:好。」等語,於12時29分第三通電話之對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同):妳身上有現金嗎? B(即證人石芬榕,下均同):有啦。 A:好。」等語,及於12時32分第四通電話之對話內容為 : 「A(即被告):喂,你不用跑那麼遠。 B(即證人石芬榕,下均同):你旁邊是誰我又不知道。 A(即被告):我朋友。 B:我到那邊會比較近嗎? A(即被告):中清到那邊,還是到三民比較近? B:我現在在東山。 A(換另一男子講,即甲男):你現在東山路嗎? B:在北屯東山這邊。 A(甲男):西屯跟英才。 B:我過去西屯跟英才嗎? A(甲男):是啊。」等語,並參以證人石芬榕於檢察官 訊問時明確結證:我於警詢時陳述實在,我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於99年2月 22日申請使用至今的門號;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是「兄仔」(即被告,下均同)跟我講的;「兄仔」於99年3月 18日11時57分的電話中說「要在哪裡」,意思是說要在哪裡交易毒品,我問「兄仔」說「今天可以來東山路這邊嗎?」,是問「兄仔」能否來我們先前第一次交易毒品的地點,「兄仔」問我「你那邊多少錢」,意思是問我要買多少錢的毒品,我回答「1」的意思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 ,因為這次我朋友也要買毒品,我在電話問「兄仔」能否載我過去我朋友臺中縣的住處,「兄仔」不願意,後來「兄仔」不來文心路跟東山路,我陸續跟「兄仔」喬交易地點,最後是在西屯路跟英才路交易,當天我是騎機車到場,「兄仔」一人開一輛黃色計程車到場,我是在黃色計程車的車邊跟「兄仔」交易1000 元的海洛因,我交付1000 元給「兄仔」,「兄仔」交付1 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有回去住處施用,用完的感覺和之前施用毒品海洛因的感覺一樣等語(見他字卷81頁),核與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外(見他字卷60、61頁),亦與前開四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互核情節相符。 ⑵依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前開四通電話與證人石芬榕聯繫時,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固均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782號4樓頂」處。然證人石 芬榕於99年2月底認識被告後,證人石芬榕於99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其與被告間即曾因毒品事宜聯繫接觸,該次被告係駕駛另一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接往東山路之交岔路處與證人石芬榕碰面乙節,業據證人石芬榕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81頁),再佐以前開第一通電話中,被告向證人石芬榕表示:「我那一臺車壞掉,我自己的車我不太敢開」之語意,顯見被告當時有二輛汽車可供其使用,自無礙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仍可駕駛 前開計程車遂行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石芬榕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當日因被告使用之汽車損壞,作為被告當日不可能與證人石芬榕碰面之理由,自無可採。 ⑶況就前揭第一通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3張」 ,是指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17頁背面),而觀諸前開 第一通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猶要求證人石芬榕自己(即1000元)結合友人(即3000元)的一起來外,且於證人石芬榕表示因該友人距離其所在處太遠、無法先向該友人拿到3000元後,被告旋即改稱「我哪有說沒有要過去」而同意證人石芬榕自己部分(即1000元)之要約,又參諸被告後續第二、三、四通電話撥打予證人石芬榕商洽約定地點、確認證人石芬榕身上是否有攜帶現金之過程,再佐以證人石芬榕在前開第四通電話中詢問被告身旁之人為何人時,被告旋即向證人石芬榕表示為其朋友,旋即由甲男接聽並在同一通電話與證人石芬榕約定、確認交易之地點等情以觀,足見甲男確係詳悉並共同參與被告販賣前揭海洛因予證人石芬榕之犯行,亦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當時係何一男子與證人石芬榕對話等語,至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石芬榕於99年4月2日21時46分,以電話號碼(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確係由被告接聽並與證人石芬榕通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14頁背面、117頁背面)。且證人石芬榕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第一通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兄仔」,電話中我說:「男的朋友要拿4千 給你」,意思是說要拿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兄仔」說我人在東山路跟北屯路路口,「兄仔」嫌太遠,我跟「兄仔」改約在中山路跟三民路路口;這次是我朋友載我去交易地點,途中我有用我朋友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給「兄仔」,最後到交易地點時,「兄仔」當天是開車號數字為835號的黃色計程車來,後來我電話中有說他 (即指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在前面,我走下我朋友的車,走到「兄仔」車子的駕駛座旁,我當場有交付4000元給「兄仔」,「兄仔」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 到後有回去住處施用,用完的感覺和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一樣等語(見他字卷82頁),亦與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60、61頁)。 ⑵又觀諸前揭卷附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63頁),其中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電話號碼(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間於99年4月2日21 時46分之對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均同):喂。 B(即證人石芬榕,下均同):我『男的朋友』」要拿4千給你,喂。 A:嗯。 B:這樣說聽的懂嗎? A:在哪裡。 B:東山北屯這邊。 A:能靠近一點嗎? B:三民那邊,朋友要騎車來,再開車過去,現在在下雨 ,本來要改起來,又要打電話來煩我,很煩呢。 A:過去那邊再說。 B:要過去三民那邊嗎?我現在可以打電話給他,載我過 去過去三民那邊嗎? A:好啦。 B:還是等多久才出發? A:不用啦,現在過去啦。 B: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A:過去。 B:掰掰。」等語,其後約隔39分鐘即:前開八六六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4月2日22時24 分之對話內容為: 「A(女子持用,即乙女):喂。 B(即證人石芬榕,下均同):阿兄喔,我差不多10至15 分到那邊。 A(乙女):10至15分到那邊。 B:難道你們已經在那裡嗎? A(乙女):差不多要到了。 B:我儘量趕啦。 A(乙女):好啦。」等語,其後再隔約21分鐘即:前開 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4月2日22時45分之對話內容為: 「B(即證人石芬榕):我在你前面啦。 A(乙女):哪有。」等語,證人石芬榕於前開一通電話 向被告表示:「我『男的朋友』要拿4千給你」等語,其 中『男的朋友』、「4千」即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17頁背面),可知前開第一通電話中,被告尚且同 意會至約定之地點(即「三民」),並告知證人石芬榕可以過去該約定之地點,且綜參前開三通電話聯繫過程及對話內容,顯見亦無任何被告係欲與證人石芬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衡諸前開第二通電話中,證人石芬榕以被告為對象並向被告表示:「阿兄喔,我差不多10至15分到那邊」,乙女接聽電話並覆誦:「10至15分到那邊」後,證人石芬榕旋即向乙女詢問:「難道你們已經在那裡嗎?」(即約定之地點)並向乙女表示將儘快趕至該約定地點之對話過程中,乙女非但未否認其有與被告同行,乙女甚且向證人石芬榕表示「差不多要到了」並逕自向證人石芬榕應允「好啦」等情以觀,足見乙女當時確係與被告同行且詳悉而共同參與被告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芬榕之犯行,甚為明灼,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不符實情之虛詞。 ⑶實則,觀諸卷附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71、72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石芬榕通話之前開第一通電話(21時46分)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99號7樓」處,迄至前開第二通電話(22時24分)之前約8分鐘(即22時16分)止,前開八六六號 行動電話仍有多通接聽電話(受話),且於22時16分該通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亦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99號7樓」處,顯見當時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仍為被告所持用。於此情形,倘謂被告持用之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在前揭至短之時間內,突遭被告亦不知係何人之女子所持用,且該女子在後續之前開第二、三通電話中與證人石芬榕又恰能契合的對話,至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⒋綜核前揭證人李信彰、石芬榕之證言、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至與常情不符之辯詞,且參諸證人李信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賴正杰並無債務糾紛或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92 頁),及證人石芬榕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賴正杰並無仇 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字卷61頁),再佐以林宗仁及證人李信彰、石芬榕等三人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均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1至47頁),堪認林宗仁及證 人李信彰、石芬榕均有向被告購買前揭毒品施用以解毒癮之需求等情以觀,益見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堪憑採。 ㈡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芬榕之犯行,雖未查獲扣得任何毒品等物證。然偵辦販賣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必要,實際上,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或電子秤、分裝杓、夾鏈帶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況且,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距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時隔數日至十餘日之久,毒品交易早已完成,兼括林宗仁及證人李信彰、石芬榕等購買毒品者自已將該毒品施用完畢,則縱未扣得相關毒品物證,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以被告與兼括林宗仁及證人李信彰、石芬榕均非屬至親,其等三人亦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或「小玲」、甲男、乙女等人接觸聯繫,足認被告實無未賺取任何毒品之價差,甚且無償或無利可圖將量微價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而提供予證人李信彰施用海洛因或提供予證人石芬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供述確認賺取差價之具體金額為何,且因被告否認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聲請傳喚證人石芬榕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石芬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經警拘提未獲乙節,有如前述,堪認證人石芬榕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依前開說明(即前揭第壹、一、㈡點理由),自無再予傳喚證人石芬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 年度偵字第16300號)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小玲」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與共犯乙女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小玲」、甲男、乙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 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 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二次,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且所得雖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七年之自由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小額交易,且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僅70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語。惟參諸被告之前揭犯罪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且就公訴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益源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第參點理由),亦與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之基礎有所不同,本院認為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其與共犯「小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與共犯甲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與共犯乙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內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工具使用之手機,有如前述,且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8頁), 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其與共犯「小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小玲」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與共犯甲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與共犯乙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乙女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供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親黃秀鑾,有 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129頁),且 該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之母親黃秀鑾所有,僅係借予被告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門號之SIM卡1張 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前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15時50時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7號3樓,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源,張益源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前開成年女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緣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益源之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張益源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㈡證人張益源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3月28日15時38分、同年月29日16時 37分、同年4月2日22時1分,均與證人張益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或簡訊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併附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臺中縣大里市○○路47號3樓亦為其租屋處 ,惟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益源之不法犯行,辯稱:99年4月7日我人都在彰化,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7號3樓的租屋處,且我於同日下午即為警查獲並通緝 到案,我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益源之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卷附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7日之通聯紀錄,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當日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足見被告當日確無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47號3樓之租屋處,自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益源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99年3月20幾日,我去 樹孝路朋友住處找朋友,我朋友說「小馬」(即被告)那裡可以買到毒品,「小馬」的電話是我朋友給我的,後來「小馬」要找房子,我朋友叫「小馬」來找我,因為那邊租金很便宜,所以「小馬」在3月29日就來住在我租屋處向學路47 號3樓隔壁房間,「小馬」搬進去之前我都稱呼他(即被告 ,下均同)為「小馬」,因為「小馬」當時被通緝,所以在他搬進去後要我叫他「水哥」;我是從99年4月初開始才向 「小馬」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方式都是我去「小馬」房間敲門,跟「小馬」說要東西,「小馬」問我說要多少,我有時候跟「小馬」買500元或1000元,總共跟「小馬」買過5次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小馬」買毒品,是在「小馬」被查獲當天早上9點多,我當天跟「小馬」買100 0元毒品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上是我在使用,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日 間之簡訊及通話,這幾次交易都沒有成功,因為「小馬」人都在外地或外面,沒有回來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卷126頁)。然觀諸證人張益源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一方面證稱 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方式,均係由其敲被告居住上址租屋處房間之房門並當場交易,另方面又證稱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繫關於交易毒品事宜而未交易成功,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衡諸證人張益源前揭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時間,泛稱係自99年04月初至4月底中間,且陳稱 正確交易時間忘記等語,亦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詳為記憶特定之交易時間並證稱:我最後一次跟「小馬」買毒品,是在「小馬」被查獲當天早上9點多等語(見他字卷126頁),先後證述至為歧異、互不相符乙節,有如前述。由證人張益源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言,益可彈劾證人張益源於檢察官訊問所為前揭不利被告證言之憑信性。從而,倘以證人張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至有明顯瑕疵之不利被告證言,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顯屬速斷。 ㈡況觀諸卷附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3月28日15時38分、同年月29日16時37分、同年4月2日3時37分乃至同日22時1分,均與證人張益源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或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98頁),堪認均與公訴人主張之被告99年4月7日9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益源之罪嫌互無關聯、兩不相涉外,亦與證人張益源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該次交易模式(即敲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房門並當場交易)至為歧異。再佐以被告持用之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7日通話或收發簡訊之基地臺位置,除其中一通收受簡訊位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路506號之8號5樓處外,其餘通話及收發簡訊之位置均係在 彰化縣,且均與證人張益源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涉乙節,有前開八六六號行動電話之99年4月7日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71至73頁),自難認被告於99年4月7日上午,確有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上址租屋處與證人張益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益見無從僅以證人張益源前揭至有明顯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益源到庭作證部分,因證人張益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經警拘提未獲乙節,有如前述,堪認證人張益源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張益源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益源之犯行,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益源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所得│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 │ │ ├──┼───────┼──────┼─────────────────┤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海洛因2000元│賴正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欄一、㈠之犯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性共│ │ │ │ │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性共犯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 │ │ │ │之成年女性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海洛因1000元│賴正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欄一、㈡之犯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 │ │ │ │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性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甲基安非他命│賴正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欄一、㈢之犯行│4000元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成年女性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前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共犯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共犯│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 │ ├──┼────────────────────────┤ │ 1 │NOKIA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壹支。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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