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敏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擔壹支、麻繩壹捆均沒收。事 實 一、張添敏與劉裕隆、張金洲、邱進庭(後三人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裕隆提議,邀集邱進庭、張金洲、張添敏,四人約妥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01之 211地號林地上(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265巷),分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清除屬於被害人「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9棵 根部之泥土,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8、9時,4人上山將七里 香斷根,搬運到路邊,張添敏即先行返家,嗣於傍晚6時許 ,始由張金洲聯絡不知情之蔡忠潔(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52-HG號營業用大貨車,並聯絡張添敏駕駛其所有之0026-ZD自用小貨車前 來,嗣蔡忠潔、張添敏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後到場,4人合力將七里香搬運、吊載至蔡忠潔駕駛之大貨車,竊取七里香得手後,一起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 縣太平市○○路250號前時,為警查獲蔡忠潔駕駛車號452-HG大貨車,邱進庭坐於副駕駛座,車上載有9株七里香,與隨行之張添敏駕駛車號0026-ZD自小貨車,搭載張金洲坐於副 駕駛座(劉裕隆業已逃離現場,未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前開竊盜罪所使用之扁擔1根及麻繩1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洲於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張添敏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洲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張添敏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洲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㈡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添敏固坦承為警查獲時,人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偷樹,我只是邀請張金洲去喝酒,張金洲說他人在那裡工作,我就開車去載他,當天警方查獲時,我全身都很乾淨,也不像其他被告穿工作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是去載被告張金洲喝酒乙節,按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從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65巷往返伊住家或 伊太太在市場的水果攤,單程要40分鐘左右,伊與張金洲係相約於99年3月28日晚上在「新太平卡拉OK」喝酒,地點算 是市區,而被告張金洲的機車就停放在挖七里香的地方等語,而依照被告及證人張金洲向法院陳報之地址,2人均住在 台中市○○區○○路附近,證人張金洲亦於審理時證稱兩人家住的距離不是很遠等語,則按照常理,若被告張添敏係單純邀約張金洲喝酒,在張金洲於99年3月28日早上,自行騎 乘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65巷偷樹之前提下, 被告張添敏當可與張金洲直接約在市區之「新太平卡拉OK店」見面,而毋庸刻意於99年3月28日傍晚,花40分鐘車程, 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65巷竊樹 現場,僅為搭載證人張金洲下山,而將張金洲之機車遺留現場,是被告所辯係為了載張金洲去喝酒,才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不符常情。 ㈡證人蔡忠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張金洲、張添敏、邱進庭的老闆打電話叫我去載樹,他叫我載到埔里的雙冬,他在電話中就跟我講了,我跟他講一趟6千元,是張金洲在99年3月28日打電話給我的,因為手機顯示號碼是他的,我之後到一個定點後,邱進庭在橋頭等我帶我進入,之後我還開了約1、2公里。現場不包括我,有4個人,是張金洲、張添敏、 邱進庭,另外一個跑掉,比較老,我在現場時,張添敏有幫忙將樹搬上車。我只有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當天張添敏電話會顯示在我的手機上是因為我太慢到現場」(偵卷第36、60-61頁);證人張金洲於警詢證稱:「(有無其他共犯 ?)有兩個朋友與我在現場,一個叫張添敏...另一個我知 道他姓邱,叫阿庭,還有一個叫裕隆的男子,可是他不在現場,裕隆是邱進庭介紹認識的,認識大約十多天,十幾天前邱進庭有帶我去裕隆在內城巷聖和宮旁的住處,介紹我跟裕隆認識,裕隆有帶我一個人去看過七里香,看完我就回家了,然後我跟邱進庭、張添敏、蔡忠潔、裕隆等4人以電話聯 絡約好27日早上9點再上山,偷挖七里香,27日早上9點我們4 個人一同上山,先將七里香根部的土挖掉,然後今天28日早上9點我們4個人再上山搬運七里香,搬到晚上8點多要離 開時,被警察查獲,我大約晚上7點還有看到裕隆,我先上 小貨車離開,所以不知道裕隆跑去哪裡,我們就只約好時間地點,到現場後各人作個人的工作,並無分配工作細目,我們先講好事後變賣所得4人均分,買家是邱進庭找的,我不 知道」等語(警卷第12-14頁),因證人蔡忠潔係單純受雇 前來載樹之專業吊車司機,並約好價金為6千元,應非張金 洲主觀認知之「共犯」,是足認證人張金洲於警詢所稱一起挖樹、搬樹、將來可以同分贓物變賣價金之「4人」,應該 是指劉裕隆、邱進庭、張金洲自己和張添敏。尤其證人蔡忠潔乃臨時受雇前來吊樹之大貨車司機,與被告張添敏、證人張金洲、邱進庭等人均素不相識,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添敏之理,其證詞較可採信,足認證人張金洲於警詢之證詞為可採。至於證人張金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邱進庭於偵訊時時稱「被告張添敏並不知情,只是來找張金洲喝酒」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張添敏而勾串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依照99年度核退字第543號卷第18-25頁反面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於99年3月27 日下午2時許開始到3時半許,發受話位置都在案發現場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65巷竊樹現場,同年月28日上午11 時39分許、12時40分許至14時半許亦同,當非如其所述,僅於99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恰巧駕車去載張金洲飲酒而已,至於被告於審理時,突然辯稱伊當時手受傷不能出力云云,非但先前從未提及,且本院訊問時,被告一下說有去「診所」包紮,一下說在「西藥房」包紮,前後不一,亦未能提出就診紀錄,自不足採。且行竊現場之分工,亦非僅有需要靠蠻力之工作,亦須有人購買便當、飲料、負責聯繫、把風,是縱使被告確實手受傷,亦不能反推被告沒有參與犯案,其理自明,是被告手有無受傷,與其是否為竊案之共犯,並無關聯性存在。此外,復有扣案扁擔、麻繩可佐。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條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與劉裕隆、張金洲、邱進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蔡忠潔駕車搬運贓物七里香,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添敏為國小畢業務農、打雜工之男子,由劉裕隆主謀,受朋友張金洲邀約,與劉裕隆、張金洲、邱進庭共同偷挖七里香欲變賣得款,嗣下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先於99年3月27日先將七里香9株根部的土挖掉,隔天28日早上再斷根,將七里香搬到路邊,由張金洲聯絡不知情之蔡忠潔,駕駛「利安達運通有限公司」框式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前來搬運等手段、告訴人江瑞益於警詢指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為1百萬元,嗣被告以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95號調解筆錄),約定於99年9月4日前賠償,然迄今並未賠償,一再否認犯罪,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3倍 之贓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民國99 年9月29日投作字第0994231241號函:「依照片狀態查訪認 本案七里香市場行情每株新台幣(下同)3千到1萬2千元左 右...」,計算式:3,000元X9株X3倍=81,000元),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扁擔1支、麻繩1捆,係共同被告劉裕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證人張金洲於本院偽證,為避免法院認定歧異,應由檢察官於被告張添敏竊盜部分確定後,另行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