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賴淑如(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妻。甲○○原為「長達企業行」之負責人,因業務上需要,故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信用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嗣甲○○於民國92年間,將「長達企業行」全部交由丙○○經營,並由丙○○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供經營上開「長達企業行」使用。惟於97年12月底,丙○○向甲○○表示因其所有支票不敷使用,欲向甲○○借支票使用。惟因甲○○所剩餘支票張數仍不足供丙○○使用,甲○○遂與賴淑如共同於98年3月4日,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請領支票1本50張後,將支票連同印章借予丙○○夫妻使用。惟甲○○於98年4月底,將丙○○夫妻未用罄之約10張支票及印章取回,不欲再借丙○○夫妻使用。惟丙○○因經營上開「長達企業社」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8年5月2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4日,先至甲○○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190號住處房間內,竊得甲○○上開支票帳戶印章3次(其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分別於同日由不知情之賴淑如持往或其親自持往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接續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內及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領用人欄內,均各盜蓋「甲○○」印章於其上(按:印文為真正),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係甲○○同意領用空白支票,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予不知情之賴淑如或丙○○(詳如附表一所載),足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詐得上開空白支票之同日,即接續盜蓋「甲○○」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按:印文為真正),並自98年5月底起,接續囑由不知情之賴淑如據以偽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票共38張,進而持向他人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嗣於98年9月16日,丙○○因資金無法週轉,始將上情告知賴淑如,並與賴淑如共同留下紙條向甲○○坦承上情後離家出走,甲○○隨即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業已認罪自白,被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賴淑如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請領證、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共38張附卷可稽。
(四)「長達企業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支票存根等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誤為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誤為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淑如盜用告訴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為達詐取空白支票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私文書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支票領取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之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私文書部分則與已起訴之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上盜用印章部分,具有吸收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理。
(八)又上開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內容雖由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承辦人員所製作,但應由領用支票人在領用人欄內蓋章,作為領用支票之證明,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在支票存款空白支票登記簿上交還該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只構成盜用印章罪,並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九)另衡諸被告業獲告訴人原諒,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刑章,偽造支票之數量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缺錢應急週轉,竟盜用告訴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支票持以借款行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其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均非鉅大,復得告訴人原諒,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諸上情,及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觀後效並啟自新。
(十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偽造之私文書 │ 領用人 │ 領用之支票 │ ├──┼──────┼───────────┼────┼──────────┤ │ 1 │98年5月27日 │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支票領│ 賴淑如 │支票號碼0000000號 │ │ │ │取證、支票存款空白支票│ │至0000000號共50張 │ │ │ │登記簿 │ │ │ ├──┼──────┼───────────┼────┼──────────┤ │ 2 │98年7月25日 │同上 │ 丙○○ │支票號碼0000000號 │ │ │ │ │ │至0000000號共100張 │ ├──┼──────┼───────────┼────┼──────────┤ │ 3 │98年8月24日 │同上 │ 丙○○ │支票號碼0000000號 │ │ │ │ │ │至0000000號共50張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1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9日 │5萬5千元 │ ├──┼─────┼──────┼──────┼───────┤ │ 2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1日 │10萬元 │ ├──┼─────┼──────┼──────┼───────┤ │ 3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5日 │28萬4千2百元 │ ├──┼─────┼──────┼──────┼───────┤ │ 4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1日 │9萬元 │ ├──┼─────┼──────┼──────┼───────┤ │ 5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7日 │3萬2千元 │ ├──┼─────┼──────┼──────┼───────┤ │ 6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3日 │16萬元 │ ├──┼─────┼──────┼──────┼───────┤ │ 7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0日 │4萬5千元 │ ├──┼─────┼──────┼──────┼───────┤ │ 8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1日 │8萬元 │ ├──┼─────┼──────┼──────┼───────┤ │ 9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1日 │3萬元 │ ├──┼─────┼──────┼──────┼───────┤ │ 10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4日 │7萬元 │ ├──┼─────┼──────┼──────┼───────┤ │ 11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5日 │11萬元 │ ├──┼─────┼──────┼──────┼───────┤ │ 12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9日 │3萬2千元 │ ├──┼─────┼──────┼──────┼───────┤ │ 13 │AD0000000 │甲○○ │98年9月10日 │28萬8千元 │ ├──┼─────┼──────┼──────┼───────┤ │ 14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5日 │12萬元 │ ├──┼─────┼──────┼──────┼───────┤ │ 15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4日 │8萬5千元 │ ├──┼─────┼──────┼──────┼───────┤ │ 16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7日 │8萬5千元 │ ├──┼─────┼──────┼──────┼───────┤ │ 17 │AD0000000 │甲○○ │98年8月17日 │10萬元 │ ├──┼─────┼──────┼──────┼───────┤ │ 18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7日 │4萬5千元 │ ├──┼─────┼──────┼──────┼───────┤ │ 19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4日 │12萬元 │ ├──┼─────┼──────┼──────┼───────┤ │ 20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5日 │12萬元 │ ├──┼─────┼──────┼──────┼───────┤ │ 21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8日 │15萬元 │ ├──┼─────┼──────┼──────┼───────┤ │ 22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7日 │7萬元 │ ├──┼─────┼──────┼──────┼───────┤ │ 23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7日 │12萬元 │ ├──┼─────┼──────┼──────┼───────┤ │ 24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3日 │4萬元 │ ├──┼─────┼──────┼──────┼───────┤ │ 25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7日 │25萬元 │ ├──┼─────┼──────┼──────┼───────┤ │ 26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4日 │7萬7千元 │ ├──┼─────┼──────┼──────┼───────┤ │ 27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3日 │6萬元 │ ├──┼─────┼──────┼──────┼───────┤ │ 28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7日 │7萬5千元 │ ├──┼─────┼──────┼──────┼───────┤ │ 29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4日 │2萬5千元 │ ├──┼─────┼──────┼──────┼───────┤ │ 30 │AD0000000 │甲○○ │98年9月11日 │3萬元 │ ├──┼─────┼──────┼──────┼───────┤ │ 31 │AD0000000 │甲○○ │98年9月11日 │4萬元 │ ├──┼─────┼──────┼──────┼───────┤ │ 32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2日 │6萬5千元 │ ├──┼─────┼──────┼──────┼───────┤ │ 33 │AD0000000 │甲○○ │98年9月11日 │7萬5千元 │ ├──┼─────┼──────┼──────┼───────┤ │ 34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7日 │4萬元 │ ├──┼─────┼──────┼──────┼───────┤ │ 35 │AD0000000 │甲○○ │98年9月11日 │27萬元 │ ├──┼─────┼──────┼──────┼───────┤ │ 36 │AD0000000 │甲○○ │98年9月 8日 │22萬元 │ ├──┼─────┼──────┼──────┼───────┤ │ 37 │AD0000000 │甲○○ │98年9月11日 │1萬5千元 │ ├──┼─────┼──────┼──────┼───────┤ │ 38 │AD0000000 │甲○○ │98年9月11日 │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