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發票日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上(票號:TH560178)偽造之發票人「丁○○○」、「甲○○」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週轉,明知其未經其母丁○○○及其妻甲○○(現已離婚)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8日,在苗栗縣苑里鎮○○路附近之「大千當舖」內,自任發票人,並冒用其母丁○○○及其妻甲○○之名義,在本票上偽造丁○○○及甲○○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丁○○○、甲○○同意與之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丙○○、丁○○○、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期為92年7月8日之本票1張(票號:TH560178)。並於 同日以該本票為還款之擔保,持以向「大千當舖」行使欲借款25萬元,致「大千當舖」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貸款項已經丁○○○及甲○○2人同意共同擔保付款,遂當場貸款25萬 元予丙○○,足生損害於「大千當舖」及丁○○○、甲○○。嗣因丙○○無力償還借款,致甲○○遭「大千當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遂在犯罪發覺前,於99年5月17日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系爭本票影本1張,因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大千當舖」負責人卓豔群於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1)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新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舊刑法則為「必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雖係於新刑法生效後,惟其行為係於新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又因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62條之規定。 (2)牽連犯之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以為論處。 (3)法定刑有罰金刑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 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丁○○○、甲○○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丁○○○、甲○○之署押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丁○○○、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復持該偽造本票供擔保而向「大千當舖」詐取借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丁○○○、甲○○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依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 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其偽造之本票僅1張,貸款之數額亦僅25萬元,並非鉅大,對金融秩 序未造成重大影響,且已與被害人「大千當舖」負責人卓豔群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945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大千當舖」之負責人卓豔群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整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丁○○○」、「甲○○」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丁○○○」、「甲 ○○」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至該本票上發票人「丙○○」部分既屬真正,即被告自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