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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及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戊○○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車牌號碼為JDD-046 號重機車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車主為巫正吉,由甲○○使用,係98年11月6 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街口附近騎樓失竊) ,竟仍於98年11月6 日21時30分許後至98年11月6 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

㈢、戊○○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6 日22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JDD-046 號之贓車附載乙○○,在台中市○○路附近尋找目標,嗣於同日22時7 分許,行經台中市○○路附近時,發現丙○○手提皮包獨自步行,戊○○即駕車自後接近丙○○,於行經台中市○○路左轉互助街口( 往建成路方向) 時,趁丙○○不及抗拒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徒手搶奪丙○○所有手提包1 只( 內裝有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鑰匙1 串等) ,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98年11月7 日14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132 號2 樓之花洲大旅社205 號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戊○○持有上開搶得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 已發還)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紀錄查詢單1 份、扣案Sony Ericsson 牌手機照片2張、被害人丙○○領回被搶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含翻拍照片6 張) 、google電子地圖2 紙。

㈤、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搜索現場照片9 張、拘提現場錄影光碟1 片。

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3 份( 門號0000000000號1 份、0000000000號1 份、0000000000號1 份) 。

㈦、統一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1 紙。

㈧、車牌號碼JDD-046 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戊○○、乙○○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創傷影響甚鉅,且本件係由被告戊○○騎乘機車尋找目標,並由被告乙○○動手行搶,惟係徒手搶奪之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PUMA牌球鞋1 雙、藍底黃色側邊短褲1 件、T 字板手1 支、測速器1 個、鑰匙2 支、BENQ、ELIYA、SONY ERICSSON手機3 支等物,雖係被告戊○○、乙○○所有,惟徵諸上開扣案物為常用穿著服飾及隨車配戴工具,非僅供犯搶奪案件之用,依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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