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俊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隆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張居德
-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丁○○、甲○○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戊○○、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盜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還被害人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及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甲○○(原名林盈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共同商議強盜財物,並選定臺中市○區○○街九號丙○○經營之金琪玩具店為作案目標,謀議既定,旋分別邀集戊○○、乙○○加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及乙○○至前開玩具店門口,由丁○○佯稱尋友先行進入前開玩具店內觀察狀況,約莫十分鐘後,待店內把玩電動玩具之客人均行離去之際,丁○○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甲○○、乙○○及戊○○,由甲○○戴帽子、戊○○戴口罩作為掩飾,甲○○手持尖刀一支,戊○○、乙○○各持西瓜刀一支衝入店內,先對丙○○連砍數刀,再由甲○○以尖刀壓制丙○○,戊○○則將店外鐵門拉下,以防他人再行進入,丙○○遭砍傷後仍趨前欲搶下甲○○手上之尖刀,拉扯間甲○○左手遭尖刀割傷,斯時,乙○○所持之西瓜刀不慎掉落地面,鄭弦鉉旋拾起該西瓜刀架在丙○○頸部,並與戊○○共同壓制丙○○,乙○○再以預藏之綠油精塗抹丙○○眼睛,致丙○○受有左手、左腳、大腳趾割裂傷、右手、右臂及右下腿挫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不能抗拒,由乙○○前往店內櫃檯搜括財物,丁○○、戊○○復持刀作勢欲揮砍丙○○,脅迫丙○○交出身上現金,丙○○因已不能抗拒,乃全數交出身上現金,計強盜取得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後始行離去,並由丁○○、戊○○將前開西瓜刀二支藏置於臺中市○○路與大弘五街口之工地(尖刀一支則於慌亂中遺留在玩具店內,業經丙○○交由警方扣案),四人平分前開強盜款項,由丁○○分得一萬六千元、甲○○、戊○○及乙○○各分得二萬元,戊○○將強盜所得之一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存入其於臺中北屯郵局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將強盜所得之五千元於同日存入其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接獲密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六七號八樓海派飯店八一一室查獲乙○○、甲○○及丁○○,並分別扣得盜匪所得七百元、一萬一千元及一萬三千零三十元(已發還丙○○);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由丁○○陪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與大弘五街口工地內起獲乙○○所有供前開作案使用之西瓜刀二支;次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十號查獲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領回經強盜之財物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戊○○於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乙○○帳號Z000000000號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稽及乙○○所有供渠等強盜財物所用之西瓜刀二支、尖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戊○○及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戊○○、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四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均年輕識淺,因一時萌生貪念,強盜財物,致罹重典,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復已深切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係帶頭策劃本案,惡性較重,被告戊○○、乙○○則係在被告丁○○、甲○○慫恿下加入犯行,其犯案程度容有不同,並斟酌渠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刀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至鉅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尖刀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又被告甲○○、戊○○用以掩飾身份遂行強盜犯行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個,亦分別為被告甲○○、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存入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萬元;被告乙○○於同日存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五千元,均係渠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丙○○,另丁○○、甲○○、乙○○分別經扣案之盜匪所得一萬三千零三十元、一萬一千元及七百元,合計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丙○○,其餘盜匪所得計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業經丁○○、甲○○、乙○○、戊○○分別花用殆盡而不復存在;均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傷害告訴人丙○○,致丙○○左手、左腿、右手、左手臂、左下腿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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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金 融 機 構│帳 號│金 額│存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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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臺中北屯郵局 │0000000 │一萬元│八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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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Z000000000│五千元│八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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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