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志文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王志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42巷9弄1樓虛設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貿公司」,原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街24巷1樓)擔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王志文竟與綽號「阿吉」、「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細地址均不詳之年紀均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志文先將虛設之「竣貿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吉」之人(惟據王志文稱尚未取得該代價),並將統一發票本、統一發票章及「竣貿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經營公司業務所需之物交付之,並委由其經營公司業務;綽號「阿吉」之人再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出售予綽號「阿偉」之人。旋即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竣貿 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1-1所示公司進貨,竟收受如附表1-1所示公司之虛偽不實發票共27張、金額1836萬4757元、稅額91萬8240元,充當「竣貿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貨及費用)之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該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日期、公司名稱、發票面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1-1 所示)。同一時期,亦在上址,其等3人明知並無銷貨予如 附表1-2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竣貿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亦即「竣貿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不實發 票共70張、金額1860萬45元,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1-2所示營業人,充當上開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日期、公 司名稱、發票面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等詳如附表1-2所示),經附表1-2所示營業人將部分不實發票提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被告王志文以上述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共83萬114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志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銷項交易流程圖、不實統一發票彙整表、明細表(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竣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足認被告王志文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王志文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另本件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 已由原規定「1元(指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換算結果為新台幣30元以上; 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最低度刑,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後,本件刑法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亦即統一發票係原始憑證中之對外憑證 種類,是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自屬商業會計憑證之性質。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交付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1-2所示營業人充當上開營業人之進貨 憑證使用之行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先後多次以「竣貿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係指被告 將附表1-1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 金額1836萬4757元)向國稅局行使之行為)。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志文等先後多次以「竣貿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而被告王 志文將附表1-1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27 張(金額1836萬4757元)向國稅局行使之行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上已經記載明確,並已經引用起訴法條,此部份自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附此敘明。被告王志文與綽號「阿吉」、「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細地址均不詳之年紀均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志文虛偽經營公司之業務,並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犯罪所逃漏之稅額甚鉅,所生危害甚大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補繳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附表1-1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後 ,以之充作「竣貿公司」進項憑證之用之行為,因其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均屬虛偽,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毋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適用。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 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指行為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遭緝獲到案 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易言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而應得適用減刑條例。則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前,又係 於99年1月26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並於99年3月31日開庭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6日中檢輝 偵厚緝字第227號通緝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99 年3月31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即96年7月16日),並無通緝身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 附表1-1:竣貿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糖果王有限│94年11、│12│ 5,225,960│ 261,300││ │公司 │12月 │ │ │ │├─┼─────┼────┼─┼─────┼─────┤│2 │源得股份有│95年3、4│ 3│ 1,733,400│ 86,670││ │限公司 │月 │ │ │ │├─┼─────┼────┼─┼─────┼─────┤│3 │富康工程行│95年2月 │11│10,865,397│ 543,270││ │ │ │ │ │ │├─┼─────┼────┼─┼─────┼─────┤│4 │群邵股份有│95年4月 │ 1│ 540,000│ 27,000││ │限公司 │ │ │ │ ││ │ │ │ │ │ │├─┴─────┼────┼─┼─────┼─────┤│ 合 計 │ │27│18,364,757│ 918,240│└───────┴────┴─┴─────┴─────┘附表1-2:竣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桃莉園藝工│94年11月│ 4│ 466,190│ 23,310││ │程行 │ │ │ │ │├─┼─────┼────┼─┼─────┼─────┤│2 │迪倫有限公│94年11月│ 1│ 3,200│ 160││ │司 │95年3月 │ 1│ 93,200│ 4,660│├─┼─────┼────┼─┼─────┼─────┤│3 │動力自動化│94年11月│ 1│ 200,000│ 10,000││ │工程有限公│ │ │ │ ││ │司 │ │ │ │ │├─┼─────┼────┼─┼─────┼─────┤│4 │得力信國際│94年11月│ 6│ 885,900│ 44,295││ │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5 │美琪仕有限│94年11月│ 2│ 280,500│ 14,025││ │公司 │ │ │ │ │├─┼─────┼────┼─┼─────┼─────┤│6 │全球華人電│94年11月│ 1│ 425,800│ 21,290││ │視製作股份│95年3月 │ 2│ 312,850│ 15,643││ │有限公司 │ │ │ │ │├─┼─────┼────┼─┼─────┼─────┤│7 │冠銓工業股│94年11月│ 1│ 3,200│ 160││ │份有限公司│ │ │ │ │├─┼─────┼────┼─┼─────┼─────┤│8 │超級數位科│94年11月│ 1│ 22,500│ 1,125││ │技出版有限│ │ │ │ ││ │公司 │ │ │ │ │├─┼─────┼────┼─┼─────┼─────┤│9 │上富華股份│94年11月│ 1│ 2,200│ 110││ │有限公司 │ │ │ │ ││ │ │提出申報│ 0│ 0│ 0│├─┼─────┼────┼─┼─────┼─────┤│10│竟順紙器有│94年11月│ 3│ 423,500│ 21,175││ │限公司 │ │ │ │ │├─┼─────┼────┼─┼─────┼─────┤│11│楹傑工業有│94年11月│ 8│ 2,190,000│ 109,500││ │限公司 │ │ │ │ ││ │ │提出申報│ 5│ 1,214,000│ 60,700│├─┼─────┼────┼─┼─────┼─────┤│12│逢大工業有│94年11月│ 2│ 368,000│ 18,400││ │限公司 │ │ │ │ │├─┼─────┼────┼─┼─────┼─────┤│13│義祐有限公│94年11月│ 1│ 4,000│ 200 ││ │司 │ │ │ │ │├─┼─────┼────┼─┼─────┼─────┤│14│源隆農產行│94年11月│ 1│ 66,000│ 3,300│├─┼─────┼────┼─┼─────┼─────┤│15│匯德工程股│95年3月 │ 1│ 400,000│ 20,000││ │份有限公司│ │ │ │ ││ │ │提出申報│ 0│ 0│ 0│├─┼─────┼────┼─┼─────┼─────┤│16│紅苑有限公│95年1、2│ 9│ 3,096,336│ 154,817││ │司新竹東大│月 │ │ │ ││ │門市 │ │ │ │ │├─┼─────┼────┼─┼─────┼─────┤│17│紅苑有限公│95年1、2│10│ 4,446,912│ 222,347││ │司彰化中華│月 │ │ │ ││ │西門市 │提出申報│ 9│ 4,023,352│ 201,169││ │ │ │ │ │ │├─┼─────┼────┼─┼─────┼─────┤│18│紅苑有限公│95年1、2│10│ 3.452,437│ 172,622││ │司南中華北│月 │ │ │ ││ │門市 │ │ │ │ │├─┼─────┼────┼─┼─────┼─────┤│19│文茗企業有│95年3月 │ 1│ 338,260│ 16,913││ │限公司 │ │ │ │ │├─┼─────┼────┼─┼─────┼─────┤│20│富賓實業有│95年3月 │ 1│ 328,900│ 16,445││ │限公司 │ │ │ │ │├─┼─────┼────┼─┼─────┼─────┤│21│健晨實業股│95年3月 │ 1│ 425,360│ 21,268││ │份有限公司│ │ │ │ │├─┼─────┼────┼─┼─────┼─────┤│22│彥宸有限公│95年3月 │ 1│ 364,800│ 18,240││ │司 │ │ │ │ │├─┴─────┼────┼─┼─────┼─────┤│ 合 計 │ │70│18,600,045│ 930,005││ │提出申報│64│16,798,285│ 83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