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8號定應執行刑4 月;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510 號之5 之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 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張。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 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