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99 、25425 、26655 、26656 、27173 、27971 、29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英」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7 月27日14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36號「NANA鞋店」,趁店員白心愉進入存貨區拿取鞋子之際,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 元之黑色女用鞋1 雙。嗣經白心愉報警,得甲○○之母林秀美同意,在林秀美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2559-SE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上開女用鞋而查獲。 ㈡於98年8 月26日1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244 號「龍時尚美髮店」,趁客人林月英將其所有之包包放置在桌上,離開座位洗頭髮之際,徒手竊得該包包內之LV廠牌皮夾1 個(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銀行鈦金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長榮航空聯名《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新加坡居留卡各1 紙及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行、票號TC0000000 號、面額20,000元之支票1 張)。於竊得上開財物後,並將上開皮夾變賣,竊得之支票則提示存入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5分許,林月英接獲上海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得悉事實㈨、㈩所示交易,始查悉其皮夾遭竊及信用卡遭人盜刷。 ㈢於98年8 月26日16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29 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持林月英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3,50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林月英本人刷卡購物,同意甲○○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8年8 月26日18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554 號1 樓之1 「Lapin Paris 服飾店」,持林月英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2,90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張真與、周意婕,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張真與、周意婕誤認係林月英本人刷卡購物,同意甲○○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8年8 月28日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1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端末機代號:00000000號專櫃,持林月英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7,20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林月英本人刷卡購物,同意甲○○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8年8 月28日12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1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端末機代號:00000000號專櫃,持林月英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2,38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林月英本人刷卡購物,同意甲○○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98年8 月28日12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1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端末機代號:00000000號專櫃,持林月英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2,00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林月英本人刷卡購物,同意甲○○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98年8 月28日16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68號勤美誠品綠園道,持林月英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38,0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林月英本人刷卡購物,同意甲○○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㈨於98年8 月28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99 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持林月英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18,900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特約商店人員經銀行通知得知該信用卡有問題,未同意甲○○取走商品,甲○○始未能詐得財物。 ㈩於98年8 月28日15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508 號1 樓NOVA資訊廣場132 櫃「佑昕企業社」,持林月英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月英,刷卡消費9,30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林月英」之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林月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盧文傑,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盧文傑該信用卡來源不明,盧文傑未同意甲○○取走商品,甲○○始未能詐得財物。 於98年8 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泰婦產科」前,拾獲謝榮寬所有,而於同年8 月底某日19時許,發覺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為付款行、票號AR0000000 號、面額5,670 元之支票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甲○○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內。嗣因謝榮寬掛失止付而循線查獲。 於98年9 月12日19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08 號1 樓「小林髮廊」,見店員許明雯所有錢包(內有現金約2,000 元及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放置在櫃檯後方桌面上,趁許明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錢包。 於98年9 月13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270 巷24號「衣著館」佯裝購衣,趁店員許麗華將其所有之易利信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櫃檯鑰匙各1 支放置在櫃檯內,至倉庫拿取衣褲之際,徒手竊得該手機及鑰匙。 於98年9 月13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108 號「冰品館」,趁店員陳敏瑄將其所有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放置在櫃檯旁工作桌上,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手機。旋於同日,將上開手機各以800 元、2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267 號「全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全普公司)員工李謝文。 於98年9 月14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68 號「三泰診所」,趁醫師陳艾芬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放置在櫃檯內,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手機。旋於同日,將上開手機以100 元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全普公司」員工。 二、案經林月英、上海銀行及許明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白心愉、杜秀蘭、林月英、林玉琪、張真與、周意婕、盧文傑、謝榮寬、許明雯、許麗華、陳敏瑄、李謝文及陳艾芬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侯順堂及林秀美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龍時尚美髮消費明細單、簡訊翻拍照片4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票號TC0000000 號支票、合庫中清分行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消費明細表、現場照片4 紙、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 紙、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查帳受理通知書、通聯紀錄、地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A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 紙、中古機回估切結書2 紙、手機序號通聯調閱、客人消費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明書、花旗商業銀行98年12月31日(98)政查字第27934 號函及附件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事實㈠、㈡、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其事實㈢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事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其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在上開事實㈢至㈩所載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事實㈢至㈧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上開事實㈨、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事實㈠、㈡、至之竊盜罪共6 罪、事實㈢至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 罪、事實之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處於憂鬱狀態,僅因貪圖一時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及於警詢供稱:我已於98年7 月底與NANA台南總公司劉先生協議該事件(即事實㈠部分)以20,000元和解等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㈢至㈩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事實㈢至㈩所載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月英」署名共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精神疾病,經中山醫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憂鬱狀態)」,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在本院治療,近兩個月情緒低落有自殺念頭及自傷行為,建議能讓患者住精神科病房治療以利康復及避免自傷或自殺行為」。又被告自述工作不如意,行為時潛意識裡對自己喪失自信,藉由冒險竊取他人物品,證明自己尚有能力,當下會有快感。是聲請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此,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林女雖因生活壓力眾多而處於長期情緒低落的狀態,但憂鬱情緒通常不會造成是非判斷或違法性判斷能力的減損。且林女犯行時,確知其行為違法,且於得手後,對於所得財物的處理尚屬條理分明,如刷卡購買黃金再行變賣等行為,其疾病狀態並未影響其是非判斷及思考能力。因此,林女於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我控制能力除自身能力外,仍與『個人意願』密切相關,就林女的情況看來,自身能力並無問題(得手後財物處理方式可知),有疑義的是『意願』,由其所陳述的內容聲請狀二㈡可知,其明知違法,卻仍為違法行為,且未見林女有自我行為控制的意願或嘗試呈現,其犯行為可控制,但無控制意願的行為結果,實難謂其依其違法性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 月15日草寮精字第4641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書、99年8 月18日草療精字第5389號函(見本院卷第224 至227 、239 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但無控制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01 │事實㈠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02 │事實㈡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03 │事實㈢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04 │事實㈣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05 │事實㈤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06 │事實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07 │事實㈦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08 │事實㈧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09 │事實㈨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10 │事實㈩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 │ │ │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11 │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事實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3 │事實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4 │事實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5 │事實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