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洪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9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188號
3樓之2
居臺中縣太平市○○路忠孝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0日期滿,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及6月,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4月15日確定,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5月3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不詳地址
友人「阿吉」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
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忠孝巷5號為
警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稽。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
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