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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靜芬楊文廣劉敏芳

  • 被告
    顏明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林佳霖」印章壹枚、「林佳霖」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林佳霖」印章壹枚、「林佳霖」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明昌與林佳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85年間,各自出資設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街2 巷36號1 樓,俟92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789 號23樓,下稱飛象公司),由顏明昌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林佳霖則處理飛象公司所出版之書籍編輯等業務,顏明昌並央請其胞兄顏明賢、顏明祥、胞弟顏明政及胞姊楊顏惠雯等人擔任掛名股東,並於85年11月14日向(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完竣。而林佳霖則將設立登記文件所蓋用之印章1 枚(即顏明昌嗣後於附表編號②所盜用者)交予顏明昌,並授權顏明昌得自行於飛象公司之一般登記事項(如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使用。惟顏明昌、林佳霖感情生變且迭生糾紛,林佳霖乃於93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顏明昌,表明「本人在此聲明,一切本人的印章,如未經本人當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擅用本人印章」,顏明昌則於同年6 月24日收受而得悉上情。詎顏明昌明知未得林佳霖之同意或授權另行刻製印章,且就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留存予顏明昌供一般登記事項使用(即附表編號②部分)之印章,亦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飛象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3年6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同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附表編號①所示「林佳霖」印章1 枚後,在93年6 月30日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佳霖」印文1 枚,表示林佳霖同意「本公司因前期虧損太多,擬股東就持股比率放棄債權,其金額以三百萬元整以彌補前期虧損,改善公司資本結構」之股東會決議,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於94年5 月間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飛象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手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⒉於94年6 月30日,盜用林佳霖已終止授權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②所示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股東林佳霖同意「本公司虧損金額截至93年底為3,588,711 元整,93年度股東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其金額為3,500,000 元整」之股東會決議,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於95年5 月間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飛象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手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佳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佳霖、黃鳳愁、顏明政、楊顏惠雯於被告另案被訴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本案審判外向法官經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明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雖曾於93年間收受告訴人林佳霖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此僅係當時雙方爭吵,告訴人出於情緒性之舉動,嗣後雙方確有恢復感情,告訴人亦未索回印章,而本案之股東同意書。仍由會計人員依慣例製作,事後並未再知會被告云云。惟查;(以下關於影卷頁碼均以紅筆編頁為準) ㈠被告顏明昌與告訴人林佳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85年間各自出資設立飛象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告訴人則處理飛象公司所出版之書籍編輯等業務,被告並央請其胞兄顏明賢、顏明祥、胞弟顏明政及胞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並於85年11月14日向(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又被告因以偽簽「林佳霖」簽名之方式偽造飛象公司92年5 月26日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對於前開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並不爭執,並經證人林佳霖、黃鳳愁(顏明祥之配偶)、顏明政、楊顏惠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案件審理中,就公司登記過程及黃鳳愁、顏明政、楊顏惠雯等人均係掛名股東,且飛象公司歷來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等情證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影卷第16-26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130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飛象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曾先後辦理下列公司登記事項:⑴85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82巷11號(提出85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⑵87年3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街2 巷36號1 樓(提出87年3 月21日股東同意書)。⑶88年5 月31日辦理登記股東顏明祥之出資5 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被告之母親)承受(提出88年5 月26日股東同意書)⑷88年6 月15日辦理登記股東顏吳春綢之出資5 萬元轉讓由黃鳳愁(顏明祥之妻)承受(提出88年6 月10日股東同意書)。而被告辦理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中關於「林佳霖」之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度上訴字1307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飛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蓋用之「林佳霖」印文相同乙節,亦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7677號鑑定書及上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1307號影卷㈡第54-57 頁、飛象公司登記影印卷第2 、4-5 、16頁反面)。茲經本院肉眼互核比對結果,認上開印文與附表編號②股東同意書所示「林佳霖」之印文確屬同一,堪認附表編號②所使用之「林佳霖」印章,即為告訴人林佳霖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後留存於公司者,應屬無疑。至附表編號①部分之「林佳霖」印文,則與附表編號①之印文明顯不同(印文外框較小、姓氏與名字左右之間隔不同、印文「林」之木字邊左右大小不一,且右邊木字下緣勾起),然經遍閱飛象公司歷來之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復查無有此印文之使用紀錄,參酌告訴意旨本即認附表編號①部分印章係盜刻、附表編號②部分印章係盜用(見偵字第7120號卷第3 頁),足認附表編號①之印章並非告訴人所提供,顯係被告自行刻製無疑。 ㈢再告訴人於93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表明「本人在此聲明,一切本人的印章,如未經本人當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擅用本人印章」,被告則於同年6 月24日收受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120號卷第13、15頁)。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股東同意書均係循往例由會計部門人員用印,事後並未交由被告確認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8頁),然證人即飛象公司會計人員賴淑芳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閱覽附表編號①、②之股東同意書後證稱:伊自89年12月間起在飛象公司任職至96年5 月間離職,負責帳務處理並協助會計師處理會計業務。平時公司股東之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而關於附表編號①、②之股東同意書伊有見過,因係會計師作年度結帳時為彌補虧損所製作,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係被告蓋好後交給會計師,並非由會計部門人員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案件審理中已供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係經由伊同意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影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要與事實不符。至辯護意旨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楊顏惠雯所簽名(簽署顏惠雯)之簽收回條1 紙,認證人賴淑芳於離職時確有移交其所保管之「林佳霖」印章予楊顏惠雯,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顏惠雯欲證明證人賴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然證人賴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離職時有將交接明細表上物品移交予顏惠雯,但伊記得僅有辦理勞、健保之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復參酌辯護意旨於嗣後所提出之簽收回條,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簡單臚列所謂移交物品明細及數量,並非嚴謹之制式格式或表單,任何人均可自行為之,又該文件不僅未載明日期,亦無移交人賴淑芳之簽名,而顏惠雯之簽名字樣亦屬新穎,究係於何時所為,大有可疑。復觀諸其上所列逐項物品載及「印章」、「會計用章」者,並未註記有「林佳霖」或股東印章等字樣(反觀「顏先生私章」、「顏吳春綢私章」、「公司收發章」、「公司大小章」等特殊之印章種類均具體載明),是依該文件之形式上觀察,要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依證人楊顏惠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審理中證述情節可知(見該案影卷第22-24 頁),其僅係被告央請充任之飛象公司人頭股東,並擔任與公司業務無直接相關之行政、郵務及總機等瑣碎事務,復自始即全權授權被告刻製印章用印於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楊顏惠雯對於自己之印章實際上係如何在各該文件上用印之事衡情已無所悉,更遑論其對於被告如何使用告訴人印章於公司相關文件之始末情節得有瞭解,是本院認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楊顏惠雯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合資共同創業,而飛象公司自設立後未曾召開股東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明知,則就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與申辦如公司遷址、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屬公司一般性事務之變更,衡情固於告訴人自公司設立登記後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然告訴人既於93 年6月17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自屬表明終止授權被告再行使用原留存印章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認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與告訴人一時吵架後告訴人所為之情緒性表示,告訴人嗣後仍有到公司上班,亦未立即索回印章,故被告仍循往例辦理相關文件之用印云云,然證人林佳霖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下半年即離開飛象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影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賴淑芳亦證稱:林佳霖因不需打卡,故進辦公室之時間不一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告訴人是否於93年下半年離開飛象公司前有正常至公司辦理其業務,自有可疑。復參酌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除寄發予被告及飛象公司外,尚同時寄發雙方其餘共同投資之花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映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子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郵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120號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係對其投資之事業前曾授權被告使用之相關印章,均表終止授權之意思,此與情侶間因爭吵而以書信抒發不滿情緒之舉止有別,而告訴人認其經由寄發存證信函,自已達終止授權之目的而未及索回印章【此觀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審理中始當庭提出所保管之「林佳霖」印章3 枚(其中供飛象公司使用者即附表編號②所盜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影卷第27、28頁反面】,亦屬合理,尚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告訴人上開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嗣已失其效力。 ㈤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後,復分別於94年5 月、95年5 間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飛象公司93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辦手續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90 021685 號函所附飛象公司申報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1頁,其中附表①、②股東同意書見第107 、121 頁)。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告訴人實際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經林佳霖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刻印附表編號①之「林佳霖」印章蓋用、復盜用已遭告訴人終止授權之印章於附表編號②部分,而分別偽造林佳霖名義之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飛象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林佳霖同意以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公司前期虧損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復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各該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暨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要無疑義,辯護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顏明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⒈部分行為,係偽造「林佳霖」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檢察官認僅屬盜用「林佳霖」印章,尚有誤會。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①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之刻印人員為之,另將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偽造之林佳霖名義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各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佳霖」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犯罪事實一之⒈部分)、盜用「林佳霖」印章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之⒉部分),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高、低度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相隔1 年,偽造私文書之態樣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霖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感情生變後無視於告訴人終止印章授權之意思表示仍予以盜用,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刻製告訴人印章使用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偽造印章相較於盜用行為情節較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就所減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林佳霖」印章1 枚及被告持以在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3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佳霖」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②所示被告在94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係盜用「林佳霖」之真正印章,故所生之「林佳霖」印文係屬真正,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固屬「因犯罪所生之物」(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既已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 : ┌──┬──────┬───────┬──────────┬────────────┐ │編號│ 日 期 │ 文書名稱 │ 文 書 要 旨 │文書上之「林佳霖」印文 │ │ │ │ │ │(卷證頁碼) │ ├──┼──────┼───────┼──────────┼────────────┤ │① │93年6月30日 │飛象文化事業有│股東林佳霖同意「公司│偽造「林佳霖」印文1枚 │ │ │ │限公司股東同意│因前期虧損太多,擬股│(係持偽造之「林佳霖」印│ │ │ │書 │東就持股比率放棄債權│ 章蓋用) │ │ │ │ │,其金額以三百萬元整│ │ │ │ │ │以彌補前期虧損,改善├────────────┤ │ │ │ │公司資本結構」之股東│ 偵字第7120號卷第21頁 │ │ │ │ │會決議 │ │ ├──┼──────┼───────┼──────────┼────────────┤ │② │94年6月30日 │飛象文化事業有│股東林佳霖同意「本公│ 係盜用「林佳霖」印章, │ │ │ │限公司股東同意│司虧損金額截至93年底│ 所生之「林佳霖」印文1 │ │ │ │書 │為3,588,711 元整,93│ 枚係屬真正,非偽造 │ │ │ │ │年度股東依持股比例放│ │ │ │ │ │棄債權以彌補虧損,其├────────────┤ │ │ │ │金額為3,500,000 元整│ 偵字第7120號卷第22頁 │ │ │ │ │」之股東會決議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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