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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靜琪黃麗玲蕭一弘

  • 被告
    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林祐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群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黃建閔律師、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陳奕銓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林明鴻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群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奕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手銬壹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明鴻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林祐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登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陳奕銓積欠張宏仲(綽號「十一仔」)賭債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自稱係遭張宏仲、 劉清桔(綽號「大胖清」)所營賭場詐賭,而要求黃登群為伊出頭,黃登群即指示陳奕銓、林明鴻、林健輝、葉佳衢及不詳成年男子共6、7人(林健輝、葉佳衢均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將張宏仲、劉清桔約出談判,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分駛黃登群之車號2859-WE號BMW740汽車、林明鴻之車號6T-5837號TOYOTA汽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1211號張宏仲住處,以要借錢給張宏仲為由,將張宏仲誘出上車,由林明鴻提議將張宏仲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街22巷242號之「乾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宙公司)辦公室,到場後黃登群即質問張宏仲是否詐賭,見張宏仲否認詐賭,黃登群等人即藉人多勢眾、出示九二貝瑞塔模型槍、霰彈槍等槍械,威嚇張宏仲,將張宏仲拘留在該辦公室內,由林明鴻看守,剝奪張宏仲之行動自由,並由黃登群帶同陳奕銓等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479號旁之「品泰鳥園」,以有事相談為 由,將劉清桔以電話約出上車,劉清桔上車後,即由葉佳衢以陳奕銓提供之手銬,銬住劉清桔之雙手,剝奪劉清桔之行動自由,劉清桔見眾人來意不善,懇求「我有心臟病,有話好好講,不要打我。」,黃登群等人亦剝奪劉清桔之行動自由,將劉清桔押往乾宙公司辦公室,要張宏仲、劉清桔「對質」並承認「詐賭」,2人遭黃登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於辦 公室內,均心生畏懼,為求安然脫身,只得承認「詐賭」,黃登群即命張宏仲、劉清桔必須賠償180萬元,由張宏仲負 責120萬元、劉清桔負責60萬元之額度,張宏仲除當場交付 身上所攜帶之5萬元之現金,另由林健輝載其返家,將其母 張郭霞所有之720-DST號機車典當,交付3萬元現金予林健輝,翌日張宏仲再將其母張郭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777-LA號自 用小客車典當得款15萬元交付黃登群等人,共交付23萬元;劉清桔除當場交付身上所攜帶之6萬元現金交予黃登群外, 並由林明鴻、葉佳衢駕車搭載劉清桔前往劉清桔之友人「芳華」之住處,由劉清桔向「芳華」借得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並簽立40萬元本票交予葉佳衢等人,劉清桔事後再央人協調,改以20萬元現金交付黃登群等人,以換回該40萬元之本票,是劉清桔前後共交付40萬元。 二、黃登群、陳奕銓見張宏仲、劉清桔均屈服,承認「詐賭」並賠償,即欲以相同方式對受雇在張宏仲賭場工作之田惠忠恐嚇取財,由黃登群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電話中,以田惠忠與張宏仲、劉清桔共同詐賭為由,要田惠忠亦負責賠償50萬元,否則不讓其工作、生存下去等語,因田惠忠已自劉清桔處得知張宏仲、劉清桔上開遭黃登群等人押走,受迫承認「詐賭」並賠償之過程,心生畏懼而只得應允,並於98年11月20 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 ,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登群、陳奕銓;再於98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將現金7萬5千元交予「鹿王飯店」之櫃檯人員後 ,通知陳奕銓前往拿取,共交付27萬5千元,嗣因田惠忠因 無力繼續給付,而避不見面。 三、黃登群於98年8月間,因友人「阿樹」自稱其所居住之臺中 市北屯區○○○○街57-5號房屋遭法拍,為址設臺中市○○○路256號「惠雙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方文祥所拍得,伊不 願搬家,要黃登群為伊出頭,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於98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去惠雙仲介公司找尋方文祥,因方文祥不在店內,黃登群便命店內之員工鍾長敬以電話聯繫方文祥,轉達:「叫方文祥盡快出面處理,否則叫他小心一點!」等語,嗣方文祥不為所動,黃登群遂與陳奕銓、林健輝 、葉佳衢、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阿吉」於98 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頭戴登山頭套及手持球棒、十字鎬等物,前去臺中市○○○路256號「惠雙仲介公司」,公 然砸毀店內之大門玻璃、電話機及電腦螢幕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砸店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恐嚇方文祥,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緣林健輝曾因王俊雄介紹,而認識賴文隆,嗣與賴文隆共犯妨害自由罪,林健輝自認王俊雄應給付伊安家費、律師費,然王俊雄拒絕給付,林健輝即請黃登群出頭,黃登群遂與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至王俊雄位在臺中市○區○村 路○段118巷5號之住處按門鈴表示要與王俊雄談一談,王俊雄見狀僅得坐上渠等駕駛而來之車輛隨同外出協調,待王俊雄上車後,陳亦銓即持不詳槍枝抵住王俊雄並恐嚇稱:「不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等語,並叫王俊雄趴下,不要講話後,將車輛駛往「乾宙公司」。待黃登群等人與王俊雄抵達「乾宙公司」後,林健輝便與陳奕銓聯手毆打王俊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王俊雄拿出70萬元解決,王俊雄見黃登群等人人多勢眾,心生恐懼,為求安然脫身,遂向黃登群表示願意以50萬元解決此事,黃登群應允之,王俊雄即當場聯絡綽號「劍龍」之友人談妥由「劍龍」為保證人,分次交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予林健輝,並由林健輝、黃登群各分得20萬元,陳奕銓、葉佳衢各分得5 萬元。 五、黃登群因由陳榮琨(業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介紹結識林婷婷,林婷婷自稱韓愉尚積欠伊50萬元,要陳榮琨、黃登群為伊出頭,黃登群便攜同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隨同陳榮琨、羅家成(業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婷婷帶路,分乘黃登群之車牌號碼2859-WE號 、陳榮琨之9588-J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韓愉之母蘇桂英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128號之「愛德華舞廳 」,以要為林婷婷討債為由,要店內幹部找蘇桂英、韓愉出面,因蘇桂英、韓愉經店內員工通知後,未依照黃登群等人之要求到場協調,黃登群等人即以殺雞儆猴方式,無故毆打店內幹部張凱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凱欽撤回告訴,見下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登群並於電話中向蘇桂英恐嚇稱:「妳係裝肖仔喔,我現在很生氣!妳叫憨面、醜源這些來都沒用啦 …看妳怎麼處理。」等語,並隨即揚長而去,蘇桂英、韓愉聽聞上開言語並於事後見聞張凱欽之遭毆打過程、傷勢,均心生畏懼,便私下找警察出面協調,嗣與黃登群取得聯繫,談妥給付黃登群60萬元以清償「對林婷婷之債務」,並於99年2月5日在台中市○○○○街刑警大隊偵二隊簽立和解書,嗣後並交付蘇桂英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支票號碼:MW0000000號,嗣 經黃登群交由不知情何政伸存入銀行提示兌現)及30萬元之現金予黃登群,共交付60萬元。 六、黃登群因認許文彬積欠伊190萬債務多年未償,而遍尋不著 許文彬,即與陳奕銓及林健輝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市○路108號張秀 環工作之「金麗都KTV」,向張秀環稱:「妳丈夫阿忠欠我 190萬元,妳要怎麼處理?」等語,張秀環解釋伊與許文彬業已離婚,然黃登群堅持表示:「妳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兩條路給妳,一是還錢,一是交人,妳先拿100萬元來,後面90 萬元找到阿忠再處理。」等語,因張秀環表示:「我也沒有錢,而且我也找不到阿忠。」等語後,黃登群隨即向張秀環威嚇稱:「妳去外面打聽,前些日子某黑道大哥才被我作掉,不然妳把妳們公司的圍事叫出來講也沒關係。」、「給妳3天準備100萬元。」等語,致張秀環心生畏懼,待3日後, 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再至「金麗都KTV」找張秀環,因張秀環仍表示無力償還,黃登群即以腳 踹張秀環胸口,將張秀環踹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向張秀環恐嚇稱:「錢給我準備好,不然我會再來找妳。」等語,張秀環因此更加恐懼,因無資力可供支付黃登群等人勒索之款項而立即辭職、搬家,躲避黃登群等人,並未交付款項,黃登群等人方取財未遂。 七、陳奕銓自認受張嘉仁之託,為張嘉仁友人汽車遭竊乙事出頭,而夥同林健輝、林祐瑋、胡旺霖(原名胡榮庭)、王建翔、洪春褔(後三人均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7、8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晚間,趁黃獻文加參其友人張嘉仁之婚禮喜宴時,先由胡旺霖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永興街205巷之交岔口埋伏守候,待黃獻文出現之時,由胡旺霖 上前打招呼,使陳奕銓等人得以認出黃獻文,待黃獻文於婚宴結束外出取車之時,陳奕銓便持九二貝瑞塔模型槍1支( 未具殺傷力),與林健輝、王建翔、洪春褔等人上前圍住黃獻文,向黃獻文恐嚇稱:最近賺不少哦,兄弟要借過一下,拿一些出來,否則就準備吃子彈等語,要求黃獻文支付50 萬元,並由林健輝持一霰彈槍1支(未具殺傷力)恐嚇黃獻 文,欲押黃獻文上車,致黃獻文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陳奕銓等人一擁而上,分別手持上開槍枝、電擊棒、球棒毆打黃獻文(黃獻文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右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下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獻文逃回婚宴現場並報警處理,隨即出國避風頭,而未交付款項,陳奕銓等人方取財未遂。 八、案經張凱欽、黃獻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被告黃登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除證人張宏仲、劉清桔 、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凱欽、林婷婷、韓愉、張秀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等10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㈠第165頁 正反面);被告陳奕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除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黃獻文、張嘉仁等5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㈡第130頁);被告林明鴻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除證人張宏仲、劉清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健輝、葉佳衢等4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㈡第265頁反面),另於同日以刑事答辯狀表示對於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奕銓警詢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㈡第267頁);被告林祐瑋於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㈡第294頁反面) ㈢經查: ⒈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王俊雄、張凱欽、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林健輝、陳奕銓於警詢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王俊雄、張凱欽、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林健輝、陳奕銓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凱欽、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林健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 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凱欽、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林健輝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除鍾長敬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在賦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及林明鴻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鍾長敬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黃登群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黃登群及其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證人鍾長敬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式提示證人鍾長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⒊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就證據能力不爭執,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黃登群辯稱:張宏仲向伊借過83萬元,沒有借據,98年9月28日晚 上8點,伊與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林明鴻等5個人去張宏仲家要錢,張宏仲說沒有錢,另外張宏仲跟陳奕銓有賭債糾紛,陳奕銓要與張宏仲處理賭債的糾紛,陳奕銓輸了180 萬元,已經付了80萬元,想要回來80萬元,因張宏仲說他家人很多,不方便談,要到外面談,而自願一起前往乾宙公司,乾宙公司是林明鴻的好朋友「宋姐」開設的,中間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有出去載劉清桔,伊與林明鴻留在乾宙公司,劉清桔到了之後,就由張宏仲和陳奕銓談,現場沒有擺槍枝,張宏仲當天沒有還伊5萬元,也沒有去當車還錢云云 ;被告陳奕銓辯稱伊與張宏仲、劉清桔是有賭債糾紛,伊到張宏仲開設的賭場被詐賭,輸了180萬元,所以縱使有向劉 清桔拿到錢,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況伊並未從張宏仲那邊拿到錢云云;被告林明鴻辯稱:當天晚上葉佳衢叫伊載他到黃登群那邊,與黃登群碰面,當時黃登群在張宏仲的家裡,張宏仲說他母親在家不方便談,所以黃登群說要到外面談,伊就建議去伊朋友宋國維的姐姐宋玉梅開的乾宙橡膠公司,宋玉梅之前有事情拜託過黃登群,所以黃登群說要去那裡,伊就載張宏仲及他太太,伊車上還有葉佳衢,後來黃登群、林健輝、陳奕銓、葉佳衢等人跟張宏仲和他老婆在乾宙公司的客廳,伊都在乾宙公司隔壁的住家與宋玉梅泡茶,兩邊跑來跑去,後來黃登群說要出去一下子,他們四個人就都出去了,只留下張宏仲和他太太就在乾宙公司那邊泡茶,隔了一個小時後黃登群他們四個人回來,他們載了伊在賭場有看過的大胖清(劉清桔),他們說要談事情,伊就回去宋玉梅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⒉證人張宏仲於99年5月24日警詢證述略以:「我欠黃登群70 萬、陳奕銓欠我180萬,98年9月28日20時許,黃登群率小弟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林明鴻等人,分乘車號2859-WE 黑色BMW大7、車號6T-5837豐田黑色自小客車,到我家來, 黃登群打電話說要借我錢,叫小弟林明鴻把我騙出門,坐上6T-5837號(黃登群駕駛之2859-WE當時停在文心南路上,沒有開進小巷子),載到乾宙公司後,黃登群、林明鴻、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等人在場,黃登群說其小弟陳奕銓跟我一起賭博時,輸了180萬元,是我、大胖清(劉清桔)、惠 忠(田惠忠)、阿樹共同詐賭,恐嚇我要勾銷180萬元,並 再多賠120萬,我沒有詐賭,當場否認,當時有小弟提了兩 個裝長短槍的手提袋,有2把M16長槍,霰彈長槍、10 幾把 短槍恐嚇我,並稱槍枝都是秤重的,我害怕至極,不敢出聲...看到那麼多槍正常人會怕,黃登群稱要去抓劉清桔來跟 我對質,隨即率小弟攜帶槍枝,駕駛2859-WE自小客車去抓 劉清桔,當晚23時許,劉清桔果真被押回來,黃登群就說,『大胖清已經承認了,你怎麼說?』,我問劉清桔為什麼要這樣?劉清桔說:『這個情形之下,你說沒有行的通嗎?』,這時黃登群就大聲說:『十一仔你120萬、大胖清你60萬 !』,我為求安然脫身,不得不在黃登群脅迫下同意交付,先把身上現金5萬交給林健輝、陳奕銓,再由他們兩人押我 回家拿3萬現金、把我母親名下的機車(車號720-DST )拿 到台中市○○○路靠近台中縣交界處一家當舖典當3萬元, 籌了11萬現金,答應隔天再給15萬,陳奕銓、林健輝才於29日凌晨2點許載我回家,98年9月29日下午5點左右,我就把 車號0777-LA號汽車,拿去同一個當舖典當15萬元,黃登群 當晚7、8點到我文心南路1211號住處拿錢,同時恐嚇我其他的錢近期要付,因我實在無力交付現金,漏夜搬家逃離該處...當時若不連夜籌錢出來,生命會不會有危險都不知道, 能不籌錢嗎?報警的話黃登群不就會派小弟來報復... 黃登群在逼我就範,陳奕銓、林明鴻、林健輝、張忠勳、葉佳衢等人均在一旁助勢,後來其中一人去拿兩袋長短槍出來,帶著去押劉清桔,我沒有詐賭,當時黃登群他們押我到乾宙公司,對方人多勢眾,而且又有槍,並且態度、口氣都不是很客氣,我心中非常害怕受到傷害,所以才會妥協,我籌了一部分的錢後,就漏夜搬家逃命,當時黃登群說我不拿錢出來,祖公十八代都把他請出來,我不敢提出告訴,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夠體諒我們被害人害怕的心情,我真的不敢和他們一起開庭,因為對方實在非常凶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123-128頁);並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結證略以:「當天晚上8點多,黃登群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1百萬元,當時我缺錢,我以為他真的要借我錢,之後,阿勳(張忠勳)和林明鴻開車來我家載我,我上車後,他們把我載到豐原的鐵皮屋,現場有小輝(林健輝)、漢堡(陳奕銓)、黃登群、林明鴻、葉佳衢(阿奇),黃登群直接說我和劉清桔、田惠忠、阿樹向陳奕銓詐賭,要罰我錢,我說沒有的事情,為什麼要罰我,黃登群等人就直接拿出2個手提袋, 打開之後,陸續拿出M16長槍、霰彈槍、短槍,幾乎每個人 都拿兩支槍面對我,感覺要威嚇我,要我承認詐賭的事情,那時我嚇的說不出話,黃登群就說,那只好把劉清桔找來跟我對質,說完之後,就留下林明鴻看著我,其他人都跟著黃登群出去找劉清桔,在劉清桔來之前,我一直被林明鴻看著而不敢離開鐵皮屋,1、2個鐘頭之後,劉清桔被他們帶來了,劉清桔有被上手銬,一回來黃登群就說劉清桔已經承認了,叫我要承認,我大吃一驚,便質問劉清桔,劉清桔說,已經被人帶到這裡來了,能說沒有嗎?之後,為了討論到底要付黃登群等人多少錢的時候,黃登群直接說我要負責120 萬元,劉清桔負責60萬元,當時我和劉清桔都非常害怕,只能答應,我就先將身上的5萬元交給黃登群,並答應要當車子 、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他款項,林健輝就載我回家去處理,到家之後我將車號720-DST號機車託朋友拿去當掉,將當 得的3萬元現金交給林健輝,他拿到現金就走了,隔天傍晚 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阿奇又再來找我,我就把我媽媽的0777-LA號汽車拿去當掉,把當得的15萬元交給黃登群, 前後總共交給他們21萬元(應為23萬元之誤,因5萬+3萬+15萬=23萬元),今天說的款項、交付對象才是對的,警詢時 說的應該是記錯了,後來因為我沒錢,跑路了」等語(見同前卷第142-145頁),並有富國當舖當票兩紙(同卷第137、13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兩紙(同卷第140、141頁)可 參,其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張宏仲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就⑴我欠黃登群錢約剩下80萬沒還、⑵到了乾宙公司就是我跟黃登群在那邊談,其他人就出去了、⑶在現場沒有看到模型長槍、手槍或其他不明槍枝、⑷機車是在跟黃登群見面之前1、2天就典當的,跟黃登群無關、⑸我拿錢給黃登群是我跟黃登群之間的個人債務、⑹我算是誣陷黃登群他們吧、⑺這跟林明鴻根本扯不上、林明鴻沒有到我家來載我、他們去找劉清桔的時候,林明鴻沒有一直在鐵皮屋中看著我、⑻當天他們沒有講我詐賭讓陳奕銓輸了180幾萬的事情等 等,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詞迥然不符部分,應係事隔已久,記憶有誤,及不願當面得罪被告黃登群等人所致(證人亦當庭證稱,伊98年9月29日就搬離住處,先到復興路住了一個 月左右,又跑到竹南,然後下去高雄,本案伊一開始就沒有報案,是事後警方主動找伊做筆錄,一開始伊拒絕做筆錄,伊跟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林明鴻通通都認識,都沒有仇,伊警詢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不足採信。 ⒉證人劉清桔於99年5月21日警詢證述略以:「98年9月28日當天我接到黃登群的電話說有事要相談,我不疑有他就出來了,出來之後黃登群、陳奕銓和另一名我沒印象的男子站在車邊,黃登群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座,葉佳衢開車、黃登群右前座、陳奕銓坐我右邊、還有一個我沒印象的男子坐我左側,把我頭壓下去,葉佳衢大聲斥喝說:『你頭低下去,不要給我抬起來』,在車上黃登群說:『十一仔已經承認向陳奕銓詐賭,你不承認也不行了!』,我說『我有心臟病,你不要對我動手,十一仔說有就有』,黃登群說『等一下你們兩人對質就對了』,過約20分鐘,他們叫我下車,我就頭抬起來下車,是一間工廠(如警方提示的乾宙公司照片),我就隨他們一票人進入辦公室,裡面有黃登群、陳奕銓、葉佳衢、林明鴻及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還有張宏仲,我看到張宏 仲已經坐在1張辦公椅上,黃登群叫我坐另外1張辦公椅上,黃登群說,『十一仔已經向漢堡承認詐賭了,你跟他對質!』,我就答說,他說有就有了,黃登群說,『180萬的帳款 你們自己去喬,反正就是要處理出來就對了!』,張宏仲叫我出一半,我說你才是賭場老闆,你自己要付比較多,黃登群看我們僵持不下,就說張宏仲你120萬、大胖清你60萬, 黃登群說要馬上籌錢或叫有力人士出面擔保,才會讓我們離開,我央求我說我現在經濟也不好,身上只有6萬元,我先 湊足20萬給你,之後每月給你20萬,黃登群答應我就先給他6萬,我打電話給芳華借14萬元,芳華答應後,葉佳衢開黑 色的TOYOTA車子載我去拿錢,林明鴻坐右前座,我坐後座中間,另兩名沒見過的男子分坐我左、右,押我去台中縣大里市○○路過青年高中旁邊巷子找芳華,他們4人在門口等, 由芳華去提款機提14萬現金,我拿錢給葉佳衢,他們拿到錢,就把我留在芳華那裡。因為我與十一仔碰到面之後,十一仔說沒辦法,要承認,我也非常害怕,不得不承認有向漢堡詐賭,以換得自身安全不受傷害,事後我沒有報警,我想說花錢消災,只要我及我家人安全無虞就好了。我出去找芳華借錢之前,張宏仲先被押出去籌錢,辦公室裡面只剩黃登群、陳奕銓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認識林明鴻6個多月 ,也是賭博認識的,林明鴻從頭到尾都在旁邊助勢,99年5 月17日21時許,我收到檢方傳票,我有打兩通電話給林明鴻,約他在台中市○○路、大業路口見面,告訴他我有收到檢察官的傳票,因為林明鴻是跟黃登群在一起的人,而且他交保在外,我非常害怕他會傷害我...後來我向黃登群表示是 否可以把金額降低,黃登群答應後將金額降為40萬元,我於98年10月28日拿20萬元給我朋友拉拉,請他轉交黃登群,拉拉說,黃登群有當他的面,把我簽的40萬元本票(20萬兩張)撕毀,張宏仲也非常害怕,不得不承認詐賭,也是想說給120萬換安全,我只知道黃登群還有恐嚇田惠忠50萬元。我 是上車後有被銬上手銬...他們沒有打我,因為當時黃登群 他們押我到乾宙公司時,就有6、7名男子,對方人多勢眾,又以就是我詐賭的態度、口氣,黃登群當著我的面斥問張宏仲說有沒有向『漢堡』詐賭,張宏仲就回答說有,我只能無奈的順著張宏仲回答說他說有就有了,我心中非常害怕受到傷害,我不敢告,想也知道害怕受到危害,所以不敢提出告訴。」(見同卷第96-106頁),並於99年5月24日偵查中結 證稱:「當天我在品泰鳥園和朋友聊天,黃登群打電話來說要找我談事情,並說他們在鳥園外面,我一走出去,黃登群就要我上車,開車的人是葉佳衢,左邊那個人我不認識,葉佳衢叫我把頭低下去,不要看路,左邊的人作勢將我的頭壓下去,我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對方不知道要幹什麼,便趕緊將頭低下去,黃登群說十一仔已經在我們要到的地方等我了,十一仔已經承認有對漢堡詐賭,叫我到的時候和十一仔說要怎麼解決,我覺得我是被拗的,到了之後我跟十一仔說我只是賭客,且每次和漢堡賭我都輸,怎麼可能有參與詐賭,這筆帳不能算到我頭上,然後黃登群就一直問我有沒有詐賭,因當時對方人很多,我沒有辦法脫身,只好說我也有,黃登群說反正不管如何,要我和十一仔自己去處理對漢堡的180萬元,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敢亂動,且我上車的時候 ,就有被上手銬,一直帶到辦公室才打開,我覺得當時反抗也沒有用,只好乖乖坐在裡面,和十一仔協調並承認這筆債務,林明鴻站在旁邊,沒有出聲,我身上有6萬元,就先交 給黃登群,之後,由葉佳衢開車,同車還有林明鴻,還有跟我同車而來的陌生男子、現場一名陌生男子,載我去找芳華領14萬元現金給我,我將14萬現金和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兩張都交給葉佳衢,葉佳衢就開車離去,把我留在芳華家,(經提示卷附照片)跟我同車的我不太能確定是否為林健輝,我是沒有被打,黃登群只有一直說今天就是要解決,因為當場那個氣氛,我知道不順從他,我一定會被打,所以我一直說我有心臟病,我會單純的跟著他解決,我在整個過程中都覺得害怕,因為對方有7、8個人」等語(見同卷第116-119 頁),前後所述相符,且證人劉清桔本無報警意願,且已迅速付清40萬元了結此事,亦無請求賠償之意思,當無刻意誣陷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等人之必要,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劉清桔雖證稱未看到槍械,然證人張宏仲業已證述被告等人出示槍械之時點,係在劉清桔遭押到乾宙公司對質之前,是證人劉清桔縱證述未看到槍械,亦不足對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清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那天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去載我,黃登群沒有一起來、⑵葉佳衢說要上手銬,但是葉佳衢在開車,是葉佳衢叫旁邊一個不認識的小弟把我上手銬的等細節不符部分,應係記憶有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⒊證人林健輝於99年4月30日警詢證述略以:「因為我們認為 張宏仲和劉清桔與陳奕銓賭博的時候詐賭,那天晚上我開黃登群的大七載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開他的車載葉佳衢,總共兩台車先過去載張宏仲,張宏仲坐我們的車,後來我們去找劉清桔,葉佳衢把劉清桔銬上手銬,之後劉清桔說他有心臟病,不要傷害他,有什麼事好好講,他會跟我們處理,然後我們帶劉清桔去豐原一個偏僻的工廠處理賭債,劉清桔說陳奕銓欠的賭債180萬元不用還之外,還要退還給我們60 萬,之後馬上去找芳華拿20萬元現金出來,又簽40萬的本票給我們,後來他給我們20萬元,我們就把40萬的本票還給他(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三第127、128頁);於同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是阿兄黃登群叫我們去的,我聽黃登群說張宏仲有欠黃登群錢,然後陳奕銓在張宏仲的賭場輸了100 多萬,陳奕銓覺得他們有詐賭,所以跟黃登群說他們詐賭,阿兄黃登群就叫我們找張宏仲、劉清桔出來處理賭債,那天林明鴻跟葉佳衢在一起,所以才會參加,後來我們帶張宏仲、劉清桔談判賭債的工廠也是林明鴻帶我們去的,是葉佳衢給劉清桔上手銬,我不知道是誰的主意,劉清桔被上手銬之後就馬上說『我有心臟病,不要傷害我,有什麼事好好講,我會跟你們處理』,我們真的沒有打他或是恐嚇他,談判完他就承認有詐賭,並且說都不用還了,還要給我們60萬元,我們真的沒有打他或是恐嚇,只是把他上手銬由林明鴻帶路到豐原工廠談判而已,我也沒拿到錢,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卷第115-118頁),與其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138-139頁),雖其就係「 先押張宏仲到乾宙公司後,再外出押劉清桔回來對質」,或係「先後押張宏仲、劉清桔,兩車同時到達、帶張宏仲、劉清桔進入乾宙公司談判」乙節,與證人張宏仲、劉清桔所述不符,然林健輝於上開警、偵訊時所陳述之犯行甚多,其就98 年9月28日之此次犯行之細節印象模糊亦屬無可厚非,而張宏仲、劉清桔僅遭被告黃登群等人押出談判乙次,故相較之下,張宏仲、劉清桔就自身被害之經過,記憶應較為深刻,且亦與被告黃登群於本院所述經過相符,證人陳奕銓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劉清桔的電話,就是要問張宏仲才找得到劉清桔。」,綜合判斷被告等人應係先控制張宏仲行動自由之後,始盤問得知聯絡劉清桔之方法,故應以證人張宏仲、劉清桔所述版本較為可採,而證人林健輝所證述上開細節之不符,並不因此影響林健輝就整體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起訴事實是採林健輝所述版本,惟依照上開推論說明,本院依照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被告黃登群所述版本修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⒋證人葉佳衢於99年4月30日警詢證稱略以:「當天是張宏仲 與黃登群約好,要到張宏仲住處碰面,黃登群帶陳奕銓、林健輝駕駛車號2859-WE黑色BMW自小客車,林明鴻駕駛6T-5837號豐田自小客車載我,會合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 1211號張宏仲住處,張宏仲就上了黃登群的車子,並帶我們到台中縣大里市○○○路479號旁品泰鳥園外面,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劉清桔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黃登群跟劉清桔講話,叫劉清桔出來上車,上車之後劉清桔說他有心臟病,不要對他施用暴力,我就用手銬把劉清桔銬住,由林健輝開車載到豐原市乾宙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這時我都在辦公室外面,裡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過約1個小時之後,劉清桔說要帶黃登群去找芳華(當時 我沒下車),找完之後就載劉清桔返回品泰鳥園讓他下車,手銬是陳奕銓所有攜帶前往」等語(見同前卷第64-65頁) ,並於99年5月4日警詢證稱:「當天是林健輝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出門,他說約在張宏仲家碰面,當時我跟林明鴻在一起,所以就由林明鴻開車載我前往,到達時我在車上等,一下子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張宏仲等人就從二樓下來,到劉清桔開的賭場外面,打電話叫劉清桔出來上車,過程我都沒有打人,我在外面等」等語(見同卷第100-102頁 ),並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在劉清桔上車載往豐原時,我有將他的手上手銬,當時是想藉此威嚇他,讓他配合解決他的債務,劉清桔應該有心生畏懼,因為他一直叫我們不要打他,是林健輝打電話給我的,現場都是黃登群跟劉清桔對話,叫他要處理債務,談的過程我不知道,我都在外面把風,只知道最後劉清桔要交60萬出來,談完之後由林明鴻開車,載我、林健輝、劉清桔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找一個叫芳華的小姐,到那邊的時候我在樓下等,之後我們就載劉清桔回品泰鳥園,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同卷第108-110頁 ),前後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葉佳衢就「先押張宏仲到乾宙公司後,再外出押劉清桔回來對質」,或係「先後押張宏仲、劉清桔,兩車同時到達、帶人進入乾宙公司談判」乙節,以及伊等押劉清桔到芳華家,劉清桔交付現金及本票後,係「將劉清桔留在芳華家」,或「將劉清桔載回品泰鳥園釋放」,與證人張宏仲、劉清桔所述不符,然基於同上⒊所述理由,認應以證人張宏仲、劉清桔所述版本較為可採,且上開細節不符,亦無損葉佳衢就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又證人葉佳衢雖於本院證稱均未看到槍械云云,然其既已證稱均在外面把風,辦公室裡面是怎麼談的伊不曉得,有關其當晚並未在乾宙公司內看到槍械之部分證詞,自難作為對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有利之證據。 ⒌此外,復有乾宙公司照片、富國當舖當票2紙、99年4月27日警方在被告陳奕銓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43號7樓之6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奕銓所有之霰彈槍1支、92貝瑞塔模型 槍1支(經鑑定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511號鑑定書附於99年度偵字第 11529號卷第128、129頁可參)、手銬1副可資佐證,更足徵證人張宏仲證稱被告黃登群等人在乾宙公司有持槍械對伊、被告劉清桔證稱遭上手銬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均為可採。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等人雖一再以張宏仲、劉清桔詐賭陳奕銓,自願賠償云云置辯,然被告陳奕銓於99年5 月31日警詢中供述:「我向張宏仲表示,我輸你的180萬元 已經還剩100萬元,但是我聽說這場賭局是你和劉清桔詐賭 ,不過沒有當場抓到,我也不想拗你,剩下欠你的100萬, 30萬處理可以嗎?張宏仲說他要詐賭的對象不是我,是我不小心輸過頭了,不然30萬處理也可以」(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178-180頁),與其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相符,是其並無張宏仲、劉清桔詐賭伊之證據,僅係「聽說」,而其既係希望將伊欠張宏仲之賭債100萬 元以30萬元折抵,而非要張宏仲、劉清桔還錢或賠償,則於98年9月28日當日,被告黃登群等人,顯無任何命張宏仲、 劉清桔分別給付120萬元、60萬元之依據,是被告黃登群召 集、指揮陳奕銓、林明鴻等人,憑藉人多勢眾、向張宏仲出示槍枝、對劉清桔上手銬,並限制張宏仲、劉清桔於乾宙公司辦公室內,以協調「詐賭」賠償事宜為藉口,強要張宏仲、劉清桔承認「詐賭」並承諾付款、進而分別自張宏仲、劉清桔處取得23萬元、40萬元等等,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恐嚇行為而非處理陳奕銓之賭債問題。至於證人陳奕銓於本院審理時突然證稱,當日去找劉清桔,係因劉清桔先前欠伊「借款80萬元」云云,乃先前均未提及之情節,且與證人劉清桔所述當晚均係討論「詐賭」賠償事宜不符,其所述沒有在乾宙公司擺放槍枝云云,乃與自身利害相關之事宜,顯係臨訟虛捏之偽證,不足採信,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等人既明知無債務關係存在,仍依照被告黃登群之指示,強行限制張宏仲、劉清桔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其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自明,至於分工部分,並不需要全體同意,且以將被害人包夾在汽車後座之方式,強行載往特定地點談判,要求賠償,已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誠如證人劉清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登群辯護人張繼準律師詰問《你在車上是否有做任何的反抗動作?》時證稱:「沒有,一邊坐一個我要怎麼反抗」;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當然不喜歡被上手銬,他們要銬,我怎麼有辦法說不。」,就張繼準律師詰問:《你會害怕的原因是因為對方有7、8個人,還是他們有講什麼話、用什麼東西來嚇你?》「有7、8個人」、《問:只是因為他們有7、8個人?》「那麼大群當然會害怕。」、《這會害怕是你自己猜測的,還是怎麼樣?》「是不由自主,一定是的」、《你只要看到人多就會害怕?》《這要看是否有惡意》),具備正常認知能力跟生活常識的人看到對方人多勢眾、氣勢洶洶、來意不善,為免受更大之不利益(遭圍毆、凌虐),當知盡量配合,先求安然脫身為上,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與否,自不單純地以以被害人是否反抗或是否遭到綑綁、上手銬、被告是否說出具體的威脅、拿出什麼工具武器作為判斷標準,而是要依照當時情境綜合判斷,是縱使證人陳奕銓於本院證稱:「黃登群不知道伊有帶手銬」,證人劉清桔證稱:「從頭到尾林明鴻沒有跟我說到話,其實他也不重要,我是有看到他,一句話都沒有跟他說到,他跟葉佳衢和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載我去跟芳華拿錢,整個過程裡面,林明鴻沒有讓我害怕的行為」等語,均不足以對被告黃登群、林明鴻等人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綜上,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否認犯行,被告黃登群辯稱:田惠忠欠伊30萬元,當時是出借現金,沒有紀錄可查,伊在電話中沒有恐嚇田惠忠,只是要約他見面,田惠忠確實有給付27萬5千元,但那是清償債務,並非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陳奕銓 辯稱:所有跟田惠忠接洽的事情,都是黃登群與田惠忠接觸,伊確實有拿到27萬5千元交給黃登群,但田惠忠為何要拿 錢給黃登群,伊並不瞭解云云。 ⒉證人田惠忠於99年5月21日警詢證述略以:「黃登群於98年 11 月3日或4日晚上8時許,到台中縣旱溪西路、中興路口一間小娘娘護膚店附近,用陳奕銓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當時沒接,後來回撥,黃登群恐嚇稱張宏仲、劉清桔聯合設局詐賭,稱我在場子裡做工,有分到錢,恐嚇我要交付60萬元,否則將對我不利,事實並非像黃登群所說,但是我怕他傷害我,就哀求他,他降價為50萬元,限我98年11月15日前要交給他,否則讓我無法生存下去,98年11月20日晚間7、8點,黃登群聯絡我說時間到了,要拿錢,就約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黃登群駕駛黑色BMW前來並下車,我把20萬現金給他,98 年12月21日19時許,因為我錢不夠,就不敢與他們見面,將7 萬5千元放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的鹿王飯店櫃檯, 此後我就換電話躲避他們恐嚇我,每天都過著心驚膽跳的日子,我總共被恐嚇交付了27萬5千元。他們把張宏仲、劉清 桔押走的經過,劉清桔有告訴我,希望把我的身分保密,我不敢跟對方見面,也不敢開庭、指認,因為對方非常凶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82-86頁),並於99年5月21日偵查中結證述略以:「...黃登群約我見面,但我不 敢,因為他之前有將我的朋友劉清桔押走,我害怕跟他出去也會被押走,所以就在電話裡面跟他談,他說我也要賠錢,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不管,一定要給錢,不然不讓我工作、生存下去...張宏仲、劉清桔和黃登群等人應該是沒有糾紛 ,是黃登群和陳奕銓要硬拗的,因為劉清桔也有在那間賭場賭博,又跟陳奕銓一起對賭過,又有贏過,且外面風聲說他過的很好,所以就拗劉清桔一起詐賭,經過這件事張宏仲就跑路了,劉清桔因為很害怕,所以一直不敢將這段過程對警方講出來,連我現在說出來我也覺得很害怕,他們有一天也會放出來,他們外面也有朋友」等語(見同卷第90-92頁) ,前後相符,且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坦承確實自田惠忠處收得27萬5千元現金,然被告黃登群所述伊享有債權之事實 ,並無任何憑證,自難單憑被告黃登群片面之詞即認為田惠忠欠伊30萬元,應以證人田惠忠之證詞為可採。至於證人田惠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登群不是跟我講詐賭的事情,是跟我講我之前欠他的50萬元如果沒有還,他就不讓我工作」云云,與先前證詞不符,且其所證稱先前確實有欠黃登群50萬元之部分,在審理前從未提及,亦無任何憑證,甚至與被告黃登群於本院之辯解「30萬元債權」不符,應係不願當面得罪被告,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田惠忠於檢察官詰問《案發後你在哪裡工作?》時,答稱「我不方便說」、《你怕你在外面被黃登群遇上?》,「這是一定會怕的」。) ⒊證人林健輝99年5月4日警詢證稱:「田惠忠我們有打電話約,可是他不肯出來,他拿錢出來是因為他跟劉清桔、張宏仲詐賭,後來黃登群交代我跟陳奕銓,每個月找田惠忠收7萬5千元」等語,此外,並有98年11月4日田惠忠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奕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二第127、128、132頁)、黃登群於98年 12 月19日18時11分以陳奕銓上開行動電話向田惠忠催討7萬5千元及嗣後由陳奕銓聯絡前往鹿王飯店取款、向田惠忠催 討尾款之譯文(見同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佐,其中99年1月25日17時33分黃登群所述「本來要給我50萬,結果叫宏 文出來講,講20萬,後續分成4期、7萬5千元拿1期而已,這次我打給他,他不給我接啦!」,由此譯文和林健輝之證詞更可證明,田惠忠確係遭被告黃登群等人以「詐賭」為由,恐嚇「50萬元」,而與被告黃登群所辯之「30萬元」債務無關。綜上,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對田惠忠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方文祥、方文邦兄弟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通過電話,如何恐嚇他們?98年8 月31日伊有去過惠雙房屋,要去找方文祥,因為伊朋友「阿樹」被方文祥及其小弟打兩次,「阿樹」說他的房子被法拍,是方文祥標到,還沒有點交,裡面的傢俱被方文祥搬走,「阿樹」要伊去找方文祥去要回這些傢俱,當時是下班時間,只有鍾長敬在場,當時是伊和陳奕銓、林健輝三人過去,伊說要找方文祥,鍾長敬跟我說沒有這個人,我們就走了,同年10月8日砸店的部分,伊不曉得,也沒有叫陳奕銓等人 去做,伊是事後警察要伊作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陳奕銓辯稱:第一次是有和黃登群一起去,然去的時候黃登群說什麼話,伊並不清楚,也沒有聽到,第二次去砸店部分,伊承認有去砸店,但這只是毀損的行為,並不是恐嚇的行為云云。 ⒉證人鍾長敬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結證略以:「98年10月8日 我不在現場,在現場的是李信周店長、值班人員陳明芬,被砸店的事是聽我同事說的,方文祥被恐嚇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我於98年8月31日晚上在公司值班的時候,有3、4個男子 來公司,帶頭的叫我聯絡方文祥,要走的時候,跟我說要方文祥趕快出面,不然就叫他小心一點,我有轉告方文祥(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241、242頁),又證人李信周於99年8月9日偵查結證稱:「98年10月8日店被砸時,我在現 場,大門的櫥窗玻璃、一個電腦螢幕、一些電話、掛在牆上的物品都被砸毀,只知道砸店的人有說叫方文祥小心一點,之後才知道有法拍屋點交的糾紛,我有轉告方文祥等語(見同卷第245、246頁),其等與被告黃登群、陳奕銓等人素不相識,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林健輝於99年5月4日警詢證略以:「是葉佳衢找我們去砸惠双房屋,我們有拿頭套遮頭...只是砸玻璃跟辦公桌, 沒有打人,葉佳衢去買砸店工具跟租車,把頭套、工具分給我們,砸完之後,對方有找阿兄黃登群出來談,談的時候我跟陳奕銓都有去,是在台中市○○路新農茶行,我不知道對方拿多少錢出來,我只知道阿兄黃登群有給我兩萬,陳奕銓好像也拿兩萬,其他人好像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為何要去砸店,是葉佳衢找我們去,我就去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三第118頁),並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結證述略 以:「是葉佳衢找我們去砸店,因為黃登群被人家拜託處理與方文祥之間的債務糾紛,突然我就被葉佳衢叫去砸店,黃登群是沒有直接叫我去砸店,但葉佳衢有跟我說是黃登群叫他處理的,所以葉佳衢才叫我們去砸店,砸店使用的頭套、十字鎬、球棒都是葉佳衢準備的,我是拿球棒,我只知道我拿了兩萬元,是黃登群給我的」等語(見同卷第140頁); 又證人葉佳衢99年5月4日警詢證略以:「當天是我、陳奕銓、林健輝、阿吉去砸店,是我邀集他們去的,砸店用的球棒、十字鎬、頭套都是我到干城車站附近購買,之後丟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下,是因為我無意間聽到黃登群抱怨說方文祥很惡劣,標法拍屋的行徑跟海蟑螂一樣,基於義憤,我才會找人去砸店洩憤,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向方文祥恐嚇取財,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同卷第102-103頁),並於同日 偵查中結證略以:「是我帶頭去的,因為我聽到黃登群和惠双房屋有糾紛,我想要求表現,所以便找陳奕銓、林健輝和阿吉去砸店,因為黃登群受人委託,該人稱有被方文祥強佔房屋並毆打,拜託黃登群出面解決」等語(見同卷第110頁 ),綜合證人林健輝、葉佳衢所言,可知砸店之緣由,確係如被告黃登群所述受人委託出頭與方文祥協調,而證人葉佳衢與方文祥或惠双房屋亦無其他怨隙,其警詢所述「基於義憤而自行起意砸店」云云,以及證人陳奕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佳衢跟我講這家公司的老闆做事很不講理,他很想要去找老闆出氣,問我要不要跟他去,我就說好,砸店這次黃登群沒有去,也不是黃登群指使我們去的」云云,均有違常情,尚難採信,應以證人葉佳衢偵查中所述,因其得知黃登群與惠双房屋有糾紛,為求表現,才召集人馬砸店,輔以證人林健輝所述,係聽葉佳衢講是黃登群指示葉佳衢召集小弟為之等語,始符合常情,應堪採信,被告黃登群所辯砸店之恐嚇行為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復有98年8月31日、同年10月8日惠双房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二第102-108頁)可佐 ,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⒌檢察官起訴書既載被告黃登群等人恐嚇之對象為方文祥,僅係要職員鍾長敬「轉達」要方文祥小心一點而已,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1到13行有關98年8月31日「向鍾長敬恐嚇 ...致鍾長敬心生畏懼等字」應係誤載,合先敘明。又被告 陳奕銓及其辯護人辯稱,砸店是單純的毀損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未來之危害通知不同云云,然被告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闖入惠双房屋辦公室砸店之行為,按照社會常情認定,當不是單純為了毀損財物而已,而係以砸店之手段,為展示蠻力、傳達恐嚇的訊息,自屬未來之惡害通知,是其所辯「既已實現毀損財物之行為,該行為應不會同時構成危險犯云云),僅係違背一般人之認知之僵化切割,亦有違被告之主觀犯意,尚不足採。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雖載98年8月31日、98年10月8日兩次行為,然只起訴「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所載黃登群等人於98年8月31日要鍾長敬 「轉達」要方文祥盡快出面處理,否則要他小心一點的話語,並沒有具體為任何的危害通知,單純要他人盡快出面處理,否則小心一點,實難認為已經構成恐嚇,且檢察官從未傳喚證人方文祥訊問其是否會感到害怕,自不能單憑傳話人鍾長敬作證說自己會感到害怕,直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況若方文祥有感到害怕,應會盡快出面處理,即不需要衍生98年10月8日之砸店示威行為,是本院認檢察官有關98年8月31日該段敘述,應僅係背景事實之描述而已,並非起訴犯行之範圍,僅有被告等人98年10月8日之砸店行為,始係經檢察官 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併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矢口否認,被告黃登群辯稱:98年12月2日晚上10時王俊雄打電話跟伊說,他欠林健輝50萬元, 王俊雄叫伊到現場去協調,看能不能折少一點,在現場伊沒有恐嚇王俊雄,只有看到林健輝打王俊雄,他們在喬事情的時候,伊人在隔壁辦公室,都是他們自己談的,談好之後伊分到20萬元,這是林健輝還伊的,林健輝欠伊20萬元,伊沒有債權憑證云云;被告陳奕銓辯稱:林健輝因為幫王俊雄去處理一個案件,導致林健輝去坐牢,王俊雄本來答應要給安家費、律師費,但一直都沒有給,所以伊才陪同林健輝去找王俊雄,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 ⒉證人王俊雄於99年5月19日警詢證述略以:「98年12月2日22時許,林健輝來我家按門鈴,我出來後,他說黃登群有事要找我,我說有事在外面說就可以,登群說到車上再說,我就上車坐在後座中間,陳奕銓、葉佳衢分坐右、左,陳奕銓拿出黑色短槍敲打我的頭,並抵住我身體說不要掙扎,亂動就打死你,林健輝開車押我去乾宙公司,林健輝問我要不要拿70 萬出來,我說我沒那麼多錢,黃登群說不然50萬好了, 黃登群跑去廁所的時候,陳奕銓就拿槍敲我的頭說還討價還價,隨後林健輝、陳奕銓就動手毆打我,黃登群出來後叫我打電話籌錢才要放人,我心生畏懼,就四處打電話籌50 萬 元,以求安全脫身,後來財神當舖老闆「劍龍」答應先給30萬,之後按月給20萬,他們才釋放我,98年12月11日中午,將30萬元放在台中市○○路171號財神當舖,我再打電話叫 葉佳衢過去拿,之後隔一個月將10萬元放在財神當舖,由葉佳衢去拿,前後共拿50萬元,12月3日凌晨1時,他們原車載我回家,我沒有去看醫生,可能是他們看到我買房子又買新車,想說我經濟很好,才會持槍把我押走,叫我拿錢給他們花,我沒有報警,因為對方有槍又那麼凶狠,且知道我住在哪裡,報警後被他們知道我不就慘了,我立刻把房子賣掉,搬家以防他們再來找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5705號卷四第60-6 3頁),並於99年5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略以:「 當天林健輝說他大哥有事要找我,並說他大哥是黃登群,在車上黃登群就說我現在過的還不錯,我說沒有啊,陳奕銓一聽到就拿槍指著我,並用另一隻手打我腰際說不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叫我趴下不要說話,後來他們載我到豐原的一家公司,把我帶到辦公室裡面,林健輝就叫我拿70萬出來,經過協調黃登群說那50萬解決,黃登群上廁所的時候,陳奕銓就拿槍敲我的頭罵我討價還價,接著陳奕銓和林健輝就聯手打我,黃登群從廁所出來就叫我去籌錢,我打電話給朋友『劍龍』,『劍龍』在電話中擔保會給50萬元,黃登群才在隔天凌晨1點多載我回住處巷子...我是自願上車的,但是後來越來越害怕,我會答應給50萬元,是因為對方有槍,且我被打,很害怕只能答應,我之前介紹林健輝給賴文隆認識,阿隆要向人討債,結果林健輝因此卡到官司,他找不到阿隆就要我負責,但這明顯就是要拗我,因為連我都不知道阿隆住在哪裡,他們只是要藉故勒索我,我覺得陳奕銓持的是真槍,因為他有拉滑套、開保險上膛的動作,黃登群在我跟『劍龍』講完電話之後還說,如果事後不按時付錢,要去我家掃射,會去砸『劍龍』的當舖。我不要告訴傷害,因為沒有驗傷」等語(見同卷第69-7 1頁),前後證述相符,且其50萬元已經付清,本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係警方主動通知王俊雄前往警局指證,當無陷害被告之理,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那天林健輝來討債是我之前跟他借了50萬元,我跟他借錢合夥做生意,投資大陸的八大行業,約好利息就是賺的話我分他一半,賠的話他不用賠,後來虧了,我跟林健輝說過一陣子比較有錢再還他⑵當天黃登群沒有在車上、⑶沒有人說不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趴下、⑷是我請陳奕銓打電話邀黃登群出來幫我處理這個債務、⑸都沒有人打我,只有口角、⑹沒有人拿兇器或威脅我、⑺我沒有被打頭部腫起來,我是自己不小心撞到等等,與先前證詞不符,且衡諸常情,王俊雄縱使有欠林健輝款項,已經用沒錢為藉口拖了好多年,若未受黃登群等人威脅,當不至於在一個晚上的時間即爽快談妥如何清償且迅速清償完畢,且所證述借款乙節亦與林健輝證詞不符,足認證人王俊雄於本院之證詞應係記憶模糊且因錢均已交付,不願當面得罪被告等人所致,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健輝於99年5月4日警詢證述略以:「王俊雄之前叫我去雲林,幫賴文隆處理樹被偷的事情,我因此被關,他說要給我30萬,結果都沒有給我,我拜託黃登群幫我討,黃登群有叫陳奕銓和葉佳衢一起過去,我們把王俊雄帶到豐原工廠談判,我就只有跟他講,我們之間的事情講一講,在車上陳奕銓有用拳頭打他幾下,我到了工廠也有打他幾下,他就說要給我50萬,收到錢之後我就沒再去找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三第119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 50萬元都有拿到,我都是麻煩葉佳衢去拿的,我分到20萬元、黃登群20萬元,葉佳衢和陳奕銓各5萬元」等語(見同卷 第141頁),與證人葉佳衢於99年4月30日警詢證述:「王俊雄部分是我跟黃登群、林健輝、陳奕銓一起搭乘林健輝駕駛的車,到美村路王俊雄住處,王俊雄就出來上車,到乾宙公司,我在辦公室外面,他們在裡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後來王俊雄打電話給劍龍,然後就載王俊雄回家,當天沒有毆打王俊雄,98年12月10日下午2點,王俊雄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中港路、五權路財神當舖找劍龍拿30萬元,我就獨自去拿回來,黃登群分10萬、林健輝10萬、我跟陳奕銓各5萬」等語,並於同年5月4日偵查中結證述略以:「王俊雄和林健輝之前有些債務 糾紛,由林健輝去追討,當天是王俊雄同意,我們沒有限制他自由,也沒有毆打他,他同意找財神當舖的劍龍背書,所以就載他回家,98年12月10日找劍龍拿30萬現金、99年1 月10日找劍龍拿10萬、99年2月10日找劍龍拿10萬,都是我去 拿回來給林健輝,我只有第一次分到5萬元而已」等語(見 同卷第66頁、第110-11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應堪採信。 ⒋綜上,依照證人王俊雄之證詞,伊並未積欠林健輝債務,僅係林健輝單方面認定王俊雄需為伊遭判刑乙事負賠償責任,故請黃登群出面處理而已,黃登群等人若非以恐嚇方式,自不至於使王俊雄同意給付50萬元,是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黃登群辯稱:伊承認99年2月3日晚上11點多有愛德華舞廳有打張凱欽,但伊沒有恐嚇,只有打電話給韓愉的母親蘇桂英,約她出來談林婷婷的債務,後來韓愉拿30萬元的現金及30萬元的支票給林婷婷,林婷婷分現金6萬元跟3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則開3張共18萬元的支票找給林婷婷云云。被告陳奕銓辯稱:韓愉、林婷婷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後來是在台中市刑警大隊和解的,所以伊沒有不法的意圖云云。 ⒉證人韓愉於99年5月8日警詢證述略以:「我只認識林婷婷,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她們也沒仇恨,當天我不在場... 96年我跟林婷婷共同做生意,生意結束,林婷婷說要我還50萬,我說我也有損失,雙方講好25萬和解,已經一筆勾銷,我不知道為何她們又來要錢,我開店營業,怕對方又來打人,所以願意再給林婷婷25萬,沒想到黃登群開口要180 萬元,我透過阿松、阿忠找黃登群協調,99年2月5日到刑警大隊偵二隊辦公室和解,黃登群堅持要60萬,我只好答應...我 就把30萬現金、30萬支票親手交給黃登群,當時他的小弟林健輝有在場,當時我有跟黃登群說,錢給你們了,我店裡幹部張凱欽被打成重傷的部分是不是要順便和解,黃登群說不用了,我也不敢再說什麼,我不要告訴,花錢消災,林婷婷如果真的要跟我算96年的帳,我只差她25萬而已,她至少把35萬還給我,我可以捐給孤兒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5705號卷三第157-15 9頁);並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結證述略以:「我因為害怕黃登群之前來店裡打人的作為,只好答應還錢,我去台中市刑大偵二隊找一個叫阿忠的小隊長,請他幫我解決,用60萬元和解,我不肯報案,我們是在警察局辦公室裡面寫和解書,因為在台中市裡面就聽過黃登群的作風很兇殘,再加上他跑到店裡不分青紅皂白就毆打張凱欽,所以在協調的過程中只能屈服他,因為不聽他的,就怕他又來店裡打人,我心裡會恐懼」等語(見同卷第165之3-165-5頁),前後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韓愉於本院證稱:⑴我欠林婷婷20幾萬元、⑵在警局以60萬元和解是想說欠的錢可能都忘記了,乾脆用60萬解決云云,與先前證詞不符,應係記憶模糊及既已給付60萬元,事後不願當面得罪被告等人所致,不足採信。 ⒊證人張凱欽於99年2月24日警詢證稱略以:「我是文心南七 路218號愛德華酒店現場經理,99年2月3日23時32分,我有 到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醫院急診,當天晚上23時20分,我在門口抽煙,突然兩部BMW車子過來,7男1女下車,我接 待後,帶頭男子說『我登群,你可以做主嗎?』,我說要看什麼事情,有些事我可能無法做主,登群動怒要翻桌,翻不掉,一旁背背包男子就毆打我臉部,登群也跳上桌子踢我頭及臉部,旁邊的少爺勸架,被5個小弟聯手毆打,還有人拿 椅子砸我的頭,直到我被打到血流滿地、不支倒地才停手,我被登群強拉到椅子上癱坐,他強行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老闆娘,對老闆娘叫罵,然後揚長離開。老闆娘的兒子韓愉到醫院看我,說其與林婷婷3、4年前有金錢糾紛,早已經協調清償完畢,根本不認識黃登群等人,黃登群無故痛毆我,是為了要達到恐嚇老闆娘、韓愉的目的,我是倒楣的替死鬼,平白遭到傷害及心理的恐懼,讓我非常的害怕,我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共8公分,有縫合,右眼挫傷,我希 望不要與被告碰到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一第105-108頁),並於同年2月26日偵查中結證述略以:「對方對我是沒有口出恐嚇的言語,但帶頭的那個男子,有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老闆娘蘇桂英,叫罵『妳係裝肖仔喔,我現在很生氣,妳叫憨面、醜源這些來都沒用啦...看妳按怎處 理...」等語相符(同卷第134-136頁),其與被告黃登群等人素不相識,所述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同卷第111頁、99年2月3日愛德華舞廳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 在同卷第44-60頁可參,應堪採信。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⑴黃登群係在伊遭毆打「之前」打電話給蘇桂英、⑵沒有聽到黃登群在電話中講什麼內容云云,與先前證詞不符,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 ⒋就被告黃登群所述伊等於99年2月3日晚間係以「為林婷婷向韓愉討債」為由,前往愛德華舞廳找韓愉及其母蘇桂英要債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陳榮琨、林婷婷、林建輝、葉佳衢、羅家成、蘇桂英等人證述明確,固非虛捏,惟就「林婷婷是否確實對韓愉享有債權」部分,既據證人韓愉明確否認,被告黃登群亦自承林婷婷並未出示債權憑證,且韓愉證稱被告黃登群等人係開口要180萬元,亦與證人林婷婷於偵查中證 述韓愉欠伊「1百萬」(見98年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韓愉一起開麻將館,韓愉本來欠我80幾萬,後來韓愉的媽媽幫他還了19萬元,還欠60多萬元,我是跟黃登群見面講到韓愉欠我67萬元」均不符,且證人林婷婷亦到庭證稱伊並未拿到錢等語,證人林婷婷前後證述欠款金額即已多次矛盾,自難採信伊確實對韓愉享有債權之陳述,被告等人和林婷婷非親非故,焉有第一次見面聊天就熱心為林婷婷出面討債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被告等人辯稱係「為林婷婷討債」,應係恐嚇取財之藉口,不足採信,被告黃登群率眾到韓愉及其母親蘇桂英經營之舞廳,無故圍毆與林婷婷、韓愉間財務狀況不知情且不相干之員工張凱欽,並當場用張凱欽電話打給蘇桂英嗆聲,其目的自在於傳達恐嚇訊息,且事後因此自韓愉、蘇桂英處收取60萬元,顯見韓愉、蘇桂英的確心生畏懼。至於證人蘇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登群好像有在電話中說那些話,我沒有當一回事,大家都認識,也沒有覺得怎麼樣,這是錢的事情只要解決就好了」,僅係表示其主觀上認為「既然用錢可以解決問題,就沒必要驚慌失措」之處世態度而已,然其既因黃登群等人之言行,產生心理壓力,願意無故付錢「解決問題」(換句話說也就是從被告處接收到,如不乖乖付錢,問題就沒辦法解決,後續還會有其他施壓動作之訊息,因而萌生付錢「解決問題」之意願),在法律上之評價,被告之言行仍構成恐嚇取財,上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復有99年2月5日台中市西區○○○○街刑警大隊門口採證彩色照片(見同卷第61-65頁)、大隆路阿足嫂檳榔攤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6-70頁)、99年2月5日和解書 (見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一第137頁)、蘇桂英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MV0000000、發票日99年3月8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同卷第14頁)、何政伸大眾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8年他字第5705號卷一第170頁)、99年3月9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乙紙(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 一第15頁)。綜上,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與張秀環的先生許文彬(阿忠)有債務糾紛,所以沒有不法意圖云云。 ⒉證人張秀環於99年2月25日警詢證稱略以:「1名綽號登群之男子於98年8月19日或20日17時許,到我任職的台中市○○ 區市○路108號金麗都理容院門口,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說我丈夫許文彬欠他錢,我就出來到門口與登群碰面, 他開一部黑色BMW轎車帶兩名小弟,口氣凶惡說『妳丈夫欠 我190萬,看妳要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已經離婚很久了 ,他的事跟我無關,他欠錢要找他要,登群說:『不用說那麼多,兩條路給妳,一是交出阿忠(許文彬),二是先拿1 百萬出來,後面90萬找到阿忠我們再處理,給妳三天期限,若不相信我在黑道的實力,可以去打聽一下,黑道兄弟某某某被我開槍打死...』,我很害怕,過了3天約是98年8月22 或23日18時許,登群帶相同的兩個小弟,直接跑進大廳,剛好我從地下室上來碰到,登群一開口就大聲斥喝:『幹妳娘!妳電話不接是什麼意思?』,當時我就嚇到,心裡非常害怕,登群說:『妳1百萬元準備好了沒?』,我說我沒錢, 登群大罵說:『妳是在裝肖仔!』,他就踹我心臟部位,當場我跌倒在地,兩名小弟見狀也要上前打我,登群制止說我來處理就好了,然後斥喝說,妳就把錢給我拿出來就對了,不然我還會回來找你,就離開了,我當場向老闆娘辭職,立刻離開公司,也馬上搬家,電話也換掉,我只有返家休息,沒有看醫生,他就是非常凶狠,我不願意跟他們碰面」等語,並於同年2月26日偵查中結證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705 號卷一第139-143、158-160頁),且與證人林健輝於偵查中證述:「98年10月間某天我和黃登群、陳奕銓一起去,是黃登群要叫張秀環還錢,黃登群有踹她一腳,也有恐嚇她」等語(見98他字第5705號卷三第14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群自述對許文彬享有190萬元債權,然未能提出債 權憑證,況縱有債務存在,證人張秀環亦非黃登群之債務人,其證述其已告知黃登群伊與許文彬早就離婚了的事實,被告黃登群仍強行向伊「討債」,所為當非債權之正當行使行為,而係無端恐嚇,綜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陳奕銓、林祐瑋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奕銓辯稱:黃獻文偷張嘉仁朋友的車子,是張嘉仁委託伊來處理,因為他不方便跟黃獻文處理,張嘉仁有告訴伊,那天黃獻文會去喝他的喜酒,可以在門口等,一見面雙方話都還沒有講就打起來了,所以沒有涉及恐嚇,只有傷害,事後也一直在談和解云云;被告林祐瑋辯稱:當天是張嘉仁結婚,伊沒有收到喜帖,陳奕銓問伊要不要去喝喜酒,後來伊開車載綽號「阿諾」的朋友一起去,伊在找車位的時候看到陳奕銓與黃獻文在談事情,後來伊看到很多人拉扯扭打,伊就過去看是什麼事情,後來黃獻文跑回去宴客那邊,陳奕銓就開車離開,伊就跟著陳奕銓一起開車走了,伊就不敢去喝喜酒了,怕人家認為伊與陳奕銓是一夥的,伊事後問陳奕銓是什麼事情,陳奕銓說黃獻文偷牽陳奕銓親戚一台車子,陳奕銓要黃獻文還車,後來兩個就打起來了,並沒有傷害、恐嚇黃獻文云云。 ⒉證人黃獻文於98年12月28日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於98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與永興街205巷口公園旁,遭7、8名不詳男子持球棒、電擊棒、長短槍等物,要強押我上車,經我掙脫他們就用球棒、電擊棒、長短槍等物毆打我,當天19時許我去參加朋友張嘉仁的婚宴,大約21時我自己先去停車處開車,走到上開巷口,不詳男子7、8名靠近我身邊,對我說聽說我最近賺不少錢,要我拿一些出來給他們花用,不然就準備吃子彈,後來其中一個穿深色褲子的說押上車,我見狀就開始逃跑,他們就分持球棒、電擊棒、長短槍等物毆打我,並要強押我上車,我掙脫後就往婚宴處逃跑並報警。」(見98年他字第5705號卷二第147-148頁 );並於99年1月11日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根本沒有賣車給陳奕銓的朋友,那是他們為了要恐嚇我捏造出來的,我有問陳奕銓到底是哪一部車,車號及車主,他都講不出來,況且我賣車都賣給中古車行,很少賣給個人,我有在賭場見過陳奕銓一、兩次,但並不認識。」(見同卷第149-152頁 ),復於同年2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綽號龍庭(即胡旺 霖)之人在喜宴會場旁的路口,遇見我有拍我的肩膀跟我我打招呼,喜宴完後,我回到龍庭向我打招呼的路口,準備要取車,突然有兩輛自小客車,一台是TOYOTA的CAMRY,另一 台是三菱的GRUNDER,兩車共下來7、8人,含兩車上的司機 約9至10人,下來之後,就有人對我說:最近賺不少哦,兄 弟要借過一下,拿一些出來等語,意思是要向我勒索,我當時沒有理會他們,就想離開,就有人喊押上車,我就跑走,他們後來就追上我,我便掙扎,他們有將我一直押到他們的車旁邊,想把我押上車,我一直反抗,他們就拿出槍及電擊棒毆打我。我沒有偷竊他們所謂的那台車,我也要他們提供車號及車主的資料,但他們完全拿不出來。」(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一第99-102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作證時稱對方要押伊的時候有沒有講什麼話忘記了,應係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證人林健輝於99年5月4日警詢證述略以:「是陳奕銓找人去的,人都是陳奕銓找的,去之前陳奕銓就有告訴我們是要去找黃獻文處理車子的事,當天陳奕銓開他的車(車號 7108-WJ )載我,我忘記還有誰在我們車上,王健翔跟洪春福怎麼去我忘了,但我知道他們是一起過去的,林祐瑋是開他的車載兩、三個人去,我們到現場集合之後,就在那等黃獻文出現,好像是由陳奕銓認出人之後,我們就直接上去打他,我拿陳奕銓車上的空氣霰彈槍嚇他,陳奕銓或是洪春福用電擊棒打,王健翔用拳頭,其他人有人拿木棒,大家都上去打他,並沒有人留在車上顧車」等語(見98年他字第5705號卷三第120-121頁),而被告林祐瑋於99年5月13日警詢供述略以:「98年12月26日晚上陳奕銓打電話約我去麵攤吃麵,我跟『阿諾』在一起,就開我車號5629-WE的車載『阿諾 』過去,陳奕銓和林健輝還有小胖(王建翔)、阿弟(洪春福)已經在場,後來陳奕銓說要去找一個叫做『哈士奇』的人談事情,我就一起過去,陳奕銓開車號7108-WJ的三菱轎 車,載林健輝、小胖、阿弟,我載『阿諾』,我還在停車就發現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之後我就跟『阿諾』跑過去圍觀,『哈士奇』跑回張嘉仁喜宴,我就去開車回大里中興路肯德基那邊,陳奕銓他們四個跑回台中市,我們離開後,國光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和陳奕銓,叫我們過去,陳奕銓就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哈士奇』私了,所以我沒去派出所,當天我只有圍觀,我看到他們互毆,當天婚禮人很多,現場很亂,我看到現場有人拿鐵棍,打兩分鐘就解散了,我跟陳奕銓是僑泰中學夜間部的好朋友。」(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73-75頁),並於99年5月21日偵查中供述略以:「我有去現場,但沒有打黃獻文,當天陳奕銓叫我去吃麵,吃完後他說他要去處理事情,因為我沒事就跟他一起去看看,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只看到陳奕銓有打人,其他我不太清楚,林健輝有拿長槍,當天是懷疑黃獻文偷陳奕銓親戚的車子,陳奕銓沒叫我過去幫忙,是我自己要跟過去的。」等語(見同卷第79-80頁),是依被告林祐瑋警、偵訊中供述,其事前明 知陳奕銓找伊,就是要一起去找黃獻文「處理事情」,且伊於98年12月26日下午業與被告陳奕銓碰面商量,其於本院所辯「伊當天只是受陳奕銓邀請去喝張嘉仁喜酒,不知道是要找黃獻文,且剛在停車就看到陳奕銓和黃獻文打起來,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參與」云云,顯係事後捏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據陳奕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其自98年12月25日即與胡旺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妥,並召集林健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春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奕銓指示認識黃獻文之胡旺霖,負責注意黃獻文當天出席張嘉仁喜宴之動靜並隨時向陳奕銓回報,胡旺霖於98年12月26日18時57分以電話聯絡陳奕銓表示「是他們,穿紅白線條的人」,陳奕銓表示「他在吃喜宴,如果將他押帶出來,人家會感覺很奇怪」...「 他出來你要打電話給我」,(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 五第264-273頁之監聽譯文),亦足徵被告陳奕銓係有計畫 之召集人手預謀犯罪,為免驚動喜宴會場之人察覺,故刻意埋伏在外,趁黃獻文隻身一人時始上前包圍。 ⒌此外,復有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霰彈槍、電擊棒各1支 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銓、林祐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等與林健輝、葉佳衢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田惠忠),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方文祥),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林健輝、葉佳 衢、「阿吉」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王俊雄),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與林健輝、葉佳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害人韓愉、蘇桂英),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等與陳榮琨、羅家成、林健輝、葉佳衢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害人張秀環),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與 林健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害人黃獻文),被告陳奕銓、林祐瑋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與 林健輝、胡旺霖、王建翔、洪春福、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登群所涉上開1次妨害自由、4次恐嚇取財、1次恐嚇 取財未遂、1次恐嚇危害安全共7罪;被告陳奕銓所涉上開1 次妨害自由、4次恐嚇取財、2次恐嚇取財未遂、1次恐嚇危 害安全共8罪,被告林明鴻所涉1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 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黃登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 實六部分因張秀環並未交付財物,犯罪事實七部分因黃獻文並未交付財物,均屬未遂,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及被告陳奕銓、林祐瑋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黃登群此部分之刑,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分別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均憑藉暴力方式,以「詐賭」、「欠債」為由,強行向他人索討財物,手段凶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陳奕銓原本跟在被告黃登群旁邊「討債」,亦有樣學樣,欲以暴力方式介入他人之間財務糾紛,而自謀策劃犯罪事實七,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檢察官求處「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登群、陳奕銓係懶惰成習而犯罪,然並未釋明其認定被告2人 「懶惰成習」之原因,被告2人倚賴人多勢眾,出面處理自 己或他人間之糾紛固屬不該,然被告黃登群均係自認受他人欠債或受他人委託出頭(例如陳奕銓主觀上認為伊遭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詐賭、被告黃登群主觀上認為「阿樹」遭方文祥欺壓、林健輝主觀上認為王俊雄應為其坐牢付安家費、林婷婷主觀上認為韓愉欠伊1百萬、黃登群主觀上認為張 秀環之前夫許文彬欠伊之債務應由張秀環負責償還),其攜同小弟陳奕銓等人犯罪之主因,乃在於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及其知道交手的對象各有背景,非以暴力方式處理,無法迅速受償,故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一再以「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應不構成恐嚇罪」云云置辯,其等犯罪並非「懶惰成習」所致,且均已受有徒刑之宣告,認上開徒刑之處罰和矯治已屬相當,尚難認有另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明鴻高中畢業,就陳奕銓自稱之賭債糾紛,隨同黃登群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自行駕駛車號6T-5837號自小 客車全程參與,並建議將張宏仲帶往其友人經營之「乾宙公司」辦公室作為談判地點、期間並留守張宏仲,夥同葉佳衢押劉清桔前往「芳華」處取錢,竟於99年4月27日警詢、同 日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佯稱「不知道,沒參與」云云(見99 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二第158-159頁、第301-303頁),於本院雖坦承當天晚上葉佳衢叫伊載葉佳衢到張宏仲處,與黃登群碰面,伊確實在乾宙公司,仍推稱「不知過程發生什麼事,只是在那邊跑來跑去」云云,不知悔悟,亦未賠償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祐瑋高中肄業,交友不慎,受朋友陳奕銓之邀,從事犯罪事實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憑藉人多勢眾,公然在大街上向黃獻文恐嚇,並欲合力強行將黃獻文押上車談判,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扣案92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短、長槍各1 支、手銬1副(上開物品係於99年4月27日在被告陳奕銓台中市○○○○街43號7樓之6住處及其所有之7180-WJ自小客車扣 得)及電擊棒1支(於99年4月27日在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春福台中市北屯區○○○街93巷27號2樓住處扣得),係被告陳 奕銓所有,業據被告陳奕銓(99年度偵字第1021 8號偵卷二第77-79、13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偵卷三,第65、107頁)、林健輝(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偵卷三,第120、142頁)、洪春福(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偵卷五,第171頁反面、22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槍枝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有該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51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而非屬違禁品,雖被告黃登群、陳 奕銓、林明鴻及林祐瑋(下稱被告黃登群等四人)均否認有為本案之犯行,惟被告黃登群等四人確有以上開槍枝及手銬作為妨害自由及恐嚇被害人張宏仲、張清桔交付財物,及以上開槍枝及電擊棒作為恐嚇被害人黃獻文交付財物未遂之工具,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品即屬供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陳奕銓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登群、陳奕銓附表編號1、7及共同被告林明鴻、林祐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部分):被告黃登群因由陳榮琨介紹結識林婷婷,而得知林婷婷與韓愉有債務糾紛(林婷婷稱韓愉尚積欠伊50萬元),並經林婷婷之委託其向韓愉討債後,黃登群便覺有機可乘,與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羅家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婷婷引領渠等,成分乘車牌號碼2859-WE號、9588-J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韓愉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128 號),欲以索討林婷婷所稱之50萬元債務為由,藉機生端,而向韓愉勒索財物。嗣黃登群等人抵達愛德華舞廳後,因韓愉不在場,並由現場人員張凱欽出面接待黃登群等人進入愛德華舞廳之包廂,黃登群對張凱欽揚言稱:「幹,你在裝肖維。」等語,並同時拍桌,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羅家成等人見狀,便群起以手、腳及椅子圍毆張凱欽,黃登群並跳上桌子,以腳踹踢張凱欽之臉部,致張凱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奕銓因其親戚與黃獻文有購車糾紛,陳奕銓便覺有機可乘,欲藉此勒索黃獻文。陳奕銓便夥同胡旺霖(原名:胡榮庭)、林健輝、王建翔、洪春褔、林祐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名,於98年12月26日晚間,趁黃獻文加參其友人張嘉仁之婚禮喜宴時,欲押黃獻文上車,陳奕銓、林祐瑋等人並於黃獻文發現情況危急,欲轉身逃跑之時,一擁而上,分別手持電擊棒、球棒毆打黃獻文,致黃獻文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奕銓、林祐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傷害罪之告訴人張凱欽、犯罪事實七傷害罪之告訴人黃獻文,分別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張凱欽99年10月5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含和解書)及本院99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獻文99年12月22日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就被告黃登群、陳奕銓;被告陳奕銓、林祐瑋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被害│刑法第346條第1│黃登群、陳奕銓共同犯恐│ │ │人張宏仲、劉清桔)│項、第302條第1│嚇取財罪,黃登群累犯,│ │ │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奕銓│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92│ │ │ │ │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霰│ │ │ │ │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37118號)各壹支、手銬│ │ │ │ │壹副均沒收;又共同犯妨│ │ │ │ │害自由罪,黃登群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奕銓│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92│ │ │ │ │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霰│ │ │ │ │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37118號)各壹支、手銬│ │ │ │ │壹副均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被害│刑法第346條第1│黃登群、陳奕銓共同犯恐│ │ │人田惠忠) │項 │嚇取財罪,黃登群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奕銓│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被害│刑法第305條 │黃登群、陳奕銓共同犯恐│ │ │人方文祥) │ │嚇危害安全罪,黃登群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陳│ │ │ │ │奕銓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刑法第346條第1│黃登群、陳奕銓共同犯恐│ │ │(被害人王俊雄) │項 │嚇取財罪,黃登群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奕銓│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犯罪事實欄五(被害│刑法第346條第1│黃登群、陳奕銓共同犯恐│ │ │人韓愉、蘇桂英) │項 │嚇取財罪,黃登群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奕銓│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犯罪事實欄六(被害│刑法第346條第 │黃登群、陳奕銓共同犯恐│ │ │人張秀環) │3項、第1項 │嚇取財罪未遂,黃登群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陳│ │ │ │ │奕銓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七 │犯罪事實欄七(被害│刑法第346條 │陳奕銓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人黃獻文) │第1項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92貝瑞塔模型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號)、霰彈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 │ │ │ │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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