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游家富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81號、第191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游家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家富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村路142 巷38號之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勝品公司未向其友人陳金燦(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台祥鐵工廠購買機械,竟為減少勝品公司之稅捐支出,與該公司成本會計蔡宗祐、財務經理兼游家富機要秘書張苡琳共同基逃漏勝品公司稅捐及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5日,由游家富向陳金燦索取記載勝品公司向台祥鐵工廠購買記載機械1 台、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金額為94 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1 張(詳附表一)後,再指示張苡琳簽發發票人為勝品公司之面額50萬元、40萬元及4 萬5 千元之支票各1 張予陳金燦,並指示蔡宗祐記入不實之屬記帳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以佐證確實曾付款予台祥鐵工廠,再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達4 萬5 千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游家富明知勝品公司與謝沈彩霞(另行審結)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23 號之泓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鑫公司,另行審結)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經由勝品公司前會計人員即泓鑫公司記帳人員蔡佳臻之介紹,為使泓鑫公司虛增進貨金額,以減少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於97年12月間某日,與勝品公司之蔡宗祐、張苡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家富指示蔡宗祐在勝品公司內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發票買受人為泓鑫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20 萬5 千元),以發票金額5%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售予謝審彩霞,作為泓鑫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並由張苡琳通知蔡佳臻將營業稅款匯入游家富個人帳戶內,使泓鑫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泓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1萬250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游家富明知勝品公司與辜勉修(另行審結)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市○路42號之廣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怡公司,另行審結)間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勝品公司營業額,於97年10月間某日,與勝品公司之蔡宗祐、張苡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家富指示蔡宗祐在勝品公司內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金額及發票買受人為廣怡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發票金額合計為147 萬元),並記入不實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再由張苡琳以游家富個人帳戶支票交予辜勉修還款(按辜勉修簽發同額發票予勝品公司佯為貨款),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予辜勉修,作為廣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廣怡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廣怡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 萬1 千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游家富明知勝品公司與與張恩睿(另行審結)所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182 號1 樓之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另行審結)間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勝品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貸款,於97年12月間某日,與勝品公司之蔡宗祐、張苡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苡琳、游家富與張恩睿接洽後,游家富指示蔡宗祐在勝品公司內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金額及發票買受人為廣怡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發票金額合計為320 萬5,125 元),並記入不實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再由游家富將該發票交予張恩睿,作為寶禎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寶禎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寶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52,625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張芷琳自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勝品公司、游家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勝品公司代表人游家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77、1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燦、謝沈彩霞、張恩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82至86頁),及證人張苡琳於中區國稅局中證稱:勝品公司於97年11-12 月間向台祥鐵工廠購買機械,由勝品公司開立支票與台祥鐵工廠,再由游家富以私人支票支付稅額,是由伊與蔡宗祐經手,而勝品公司與泓鑫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係由勝品公司已離職會計即離職後擔任泓鑫公司記帳人員之蔡佳臻介紹,由勝品公司會計蔡宗祐開立發票予蔡佳臻,約定按發票金額6.5 %計價支付予游家富,游家富再將發票金額5%付給勝品公司,是由伊打電話提醒蔡佳臻將款項匯入游家富私人帳戶,另勝品公司交予廣怡公司之不實發票,是由游家富交代伊及蔡宗祐經手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證人蔡宗祐於中區國稅局中證稱:伊在勝品公司擔任成本會計,台祥鐵工廠這張發票是游家富親自交給伊,要求伊切這張傳票,伊沒有看到請購的相關文件,也沒看到機台,開立給廣怡公司的發票也是游家富交代伊辦的,這2 筆交易與正常流程不符,伊勸告游家富這2 筆交易有違反稅法風險,但游家富不接受,另開立給泓鑫公司機台傳票及銷項發票,也是游家富交辦的,這機台是勝品公司帳面上的固定資產,但實際上勝品公司並無這機台,也未交貨給泓鑫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發票6 張、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8 份、勝品公司簽發予台祥鐵工廠面額合計94萬5 千元之支票3紙、勝品公司之現金及轉帳傳票(台祥鐵工廠)、勝品公司出售予泓鑫公司上開機械之轉帳傳票、勝品公司簽發予泓鑫公司之面額合計220 萬5 千元之支票2 紙、泓鑫公司簽發予勝品公司之支票6 紙、勝品公司96年度之財產目錄表及97年度之固定資產本期處分明細表、游家富個人帳戶取款憑條、蔡佳臻及游家富匯款資料、廣怡公司簽發予勝品公司之面額191 萬1 千元支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 份、兆豐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 份、勝品公司出售廣怡公司上開機械之轉帳傳票、勝品公司出售予寶禎公司貨品之轉帳傳票、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蔡宗祐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程序報告單與交接清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26至43頁,偵查卷第30至71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蔡宗祐、張苡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事後才知道無實際交易云云;然證人張苡琳前為勝品公司財務經理兼被告游家富之機要秘書乙節,已據證人張苡琳於另案中坦認不諱,並經本院以99度易字第2022號協商程序判決判定在案,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游家富為前開不實交易,均收受該不實買受人簽發予勝品公司之支票,再以游家富個人帳戶之支票或現金匯款退還款項予該不實買受人,有前述支票、匯款單可憑等情觀之,若被告游家富與證人張苡琳事先謀議,並由張苡琳調度支票,游家富豈能順利完成此不實交易。況張苡琳、蔡宗祐均事先已知悉上開不實交易,並接受游家富指示辦理等情,業經渠二人於中區國稅局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勝品公司、游家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查被告游家富係被告勝品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勝品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游家富為勝品公司之負責人,係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 月27 日 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游家富係被告勝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游家富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游家富同時又為商業負責人,其與該公司會計人員蔡宗祐、張苡琳事先謀議,由其指示亦明知為不實事項之勝品公司會計人員蔡宗祐將之記入現金傳票及轉帳傳票而記入帳冊,並據以向中區國稅局提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與該公司會計人員蔡宗祐、張苡琳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41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至4 款、第41條之罪及其他犯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游家富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2 罪之間,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游家富為勝品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與張苡琳、蔡宗祐事先謀議,由蔡宗祐填製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由游家富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及由蔡宗祐將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再由張苡琳簽發游家富個人帳戶支票或現金以返還貨款予不實買受人,核被告游家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公司會計人員蔡宗祐、張苡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家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係為幫助他人公司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罪處斷。其前3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係為分別幫助泓鑫公司、廣怡公司及寶禎公司逃漏稅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勝品公司為逃漏稅捐,由被告游家富向其友人陳金燦索取發票逃漏稅捐,及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幫助泓鑫等3 家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妨害國家財政,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張苡琳、蔡宗祐、蔡佳臻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第、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以台祥鐵工廠之不實發票逃漏稅)┌─┬───────┬───────┬─────┬─────┬─────┐│編│發票日期/發票│發 票 金 額│ 品 名 │買 受 人│ 稅 額 ││ │號碼 │(貨品價格及5%│ │ │(新臺幣)││號│ │之營業稅,新臺│ │ │ ││ │ │幣) │ │ │ │├─┼───────┼───────┼─────┼─────┼─────┤│1 │99年10月25日/│94萬5千元(起 │成型加工專│勝品科技股│4萬5千元 ││ │BU00000000號 │訴書誤繕為90萬│用機1台 │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 │ │ │└─┴───────┴───────┴─────┴─────┴─────┘附表二:(勝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編│發票日期/發票│發 票 金 額│ 品 項 │買 受 人│ 稅 額 ││ │號碼 │ (貨品價格及5│ │ │(新臺幣)││號│ │之營業稅,新臺│ │ │ ││ │ │幣) │ │ │ │├─┼───────┼───────┼─────┼─────┼─────┤│1 │97年12月21日/│73萬5千元 │機台 │泓鑫電機企│3萬5千元 ││ │CU00000000號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97年12月23日/│147萬7千元 │機台 │同上 │7萬元 ││ │CU00000000號 │ │ │ │ ││ │ │ │ │ │ │├─┼───────┼───────┼─────┼─────┼─────┤│2 │97年10月31日/│191萬1千元 │機械 │廣怡實業有│9萬1千元 ││ │BU00000000號 │ │ │限公司 │ │├─┼───────┼───────┼─────┼─────┼─────┤│3 │97年12月25日/│85萬3,125元 │電磁閥(小│寶禎興業股│4萬625元 ││ │CU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7年12月25日/│235萬2千元 │同上 │同上 │11萬2千元 ││ │CU00000000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