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燦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 被告
- 泓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謝沈彩霞
- 被告
- 廣怡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辜勉修
- 被告
-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張恩睿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81號、第19108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陳金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公益捐(已支付)。
㈡謝沈彩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公益捐。
㈢辜勉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公益捐(已支付)。
㈣張恩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被告泓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廣怡實業有限公司、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金燦為台祥鐵工廠之負責人,明知台祥鐵工廠與其友人游家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之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另行審結)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為使勝品公司虛增進貨金額,以減少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竟基於幫助勝品公司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之台祥鐵工廠內,填製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發票買受人為勝品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發票金額為94萬5 千元)後,將該發票交予游家富,作為勝品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勝品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勝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 萬5 千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謝沈彩霞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23 號之泓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明知泓鑫公司未向勝品公司購買機械,竟為減少泓鑫公司之稅捐支出,與泓鑫公司記帳人員蔡佳臻共同基於逃漏泓鑫公司稅捐及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謝沈彩霞以發票金額5 %之代價,由蔡怡蓁向勝品公司購買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2張(泓鑫公司所取得勝品公司不實發票之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作為泓鑫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並計入不實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以佐證確實曾付款予勝品公司,再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泓鑫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達10萬5 千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辜勉修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市○路42號之廣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明知廣怡公司與勝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將不實交易計入帳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取得勝品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1 張(廣怡公司所取得勝品公司不實發票之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作為廣怡公司之進項憑證列為進貨成本後,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不實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以佐證確實曾付款予勝品公司,再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嘉義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廣怡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達9 萬1 千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張恩睿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82 號1 樓之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明寶楨公司與勝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向游家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發票2 張(寶禎公司所取得勝品公司不實發票之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作為寶楨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不實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佐證確實曾付款予勝品公司,再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寶禎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達15萬2,625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金燦、謝沈彩霞及辜勉修均願於100 年1 月15日前捐款國庫12萬元公益捐,被告陳金燦及辜勉修業於99年12月30日匯款履行,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足憑,而被告謝沈彩霞尚未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一:(以台祥鐵工廠之不實發票逃漏稅)┌─┬───────┬───────┬─────┬─────┬─────┐│編│發票日期/發票│發 票 金 額│ 品 名 │買 受 人│ 稅 額 ││ │號碼 │(貨品價格及5%│ │ │(新臺幣)││號│ │之營業稅,新臺│ │ │ ││ │ │幣) │ │ │ │├─┼───────┼───────┼─────┼─────┼─────┤│1 │99年10月25日/│94萬5千元(起 │成型加工專│勝品科技股│4萬5千元 ││ │BU00000000號 │訴書誤繕為90萬│用機1台 │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 │ │ │└─┴───────┴───────┴─────┴─────┴─────┘附表二:(勝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編│發票日期/發票│發 票 金 額│ 品 項 │買 受 人│ 稅 額 ││ │號碼 │ (貨品價格及5│ │ │(新臺幣)││號│ │之營業稅,新臺│ │ │ ││ │ │幣) │ │ │ │├─┼───────┼───────┼─────┼─────┼─────┤│1 │97年12月21日/│73萬5千元 │機台 │泓鑫電機企│3萬5千元 ││ │CU00000000號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97年12月23日/│147萬7千元 │機台 │同上 │7萬元 ││ │CU00000000號 │ │ │ │ ││ │ │ │ │ │ │├─┼───────┼───────┼─────┼─────┼─────┤│2 │97年10月31日/│191萬1千元 │機械 │廣怡實業有│9萬1千元 ││ │BU00000000號 │ │ │限公司 │ │├─┼───────┼───────┼─────┼─────┼─────┤│3 │97年12月25日/│85萬3,125元 │電磁閥(小│寶禎興業股│4萬625元 ││ │CU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7年12月25日/│235萬2千元 │同上 │同上 │11萬2千元 ││ │CU00000000號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