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14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99年度訴字第1495號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99號追加起訴書,就本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1271號被告吳保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本院業已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8月13日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上訴中),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1、1495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99年7月22日之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嗣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後,復追加起訴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99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日中檢輝仁99偵11193字第062303號公函上附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應另由檢察官重行起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仁股
99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路42巷3弄2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訴字149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
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於自98年11月初某日起至
99年1月30日間之不詳時點,在其住處即臺中縣大里市○○
路42巷3弄2號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鈺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4次。每次販賣的數量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公克(含袋重)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含袋重)
,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至7500元不等。嗣經員警
接獲線報,對王鈺欣、劉建佑2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進行調
查,始獲悉乙○○亦為王鈺欣毒品來源之一,乃先後於99年
2月3日及4月15日對乙○○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
㈠海洛因2包(毛重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
7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玻璃管吸食器1組、注射用水1盒、分裝袋5個、記事本
3本等物品。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35公克)、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55公克)、玻璃試管、吸器1
組、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SAMGSUNG牌,含0000-00000
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王鈺欣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而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4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行為均屬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如犯罪事實項所列之扣案物品,其中㈠部分,業於被
告所涉之99年度偵字第3545、3906、5599號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㈡部分(除行動電話外)亦於
被告所涉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
,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聲請。至㈡部分之行動
電話,據被告表示,係前於99年2月3日遭搜索後,才開始使
用,即與本件無關,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秀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