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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林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道消防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林玲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林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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