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於99年6月1日16時1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5月31日23時許至同年6月1日3時許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綽號「阿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友人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第14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前,增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燃燒之方式」,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