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國泰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宋信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86、2015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寶、陳冠宏、宋信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王昆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陳冠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宋信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張國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昆寶(綽號阿寶)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 2月26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張國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國泰於99年 2月13日(農曆除夕)晚間,在台中市后里區(原台中縣后里鄉○○○路 369號蘇冠瑋、賴鈺婷夫妻所經營「888檳榔攤」後方屬住宅區域之客廳(該址1樓前半部為檳榔攤營業區域,1 樓後半部則為客廳,其間有封閉式隔間,僅設木門互通,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後,前往台中市豐原區(原台中縣豐原市○○○○道「三豐黃昏市場」旁之「尊王會」宮廟(下稱「尊王會」),與王昆寶、陳冠宏、宋信毅(綽號「蛋蛋」)、方宗成(另行審結,綽號「西瓜」)以及王文宏(綽號「文宏」,未經檢察官起訴)、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成年男子會面,並告知賭客在「888 檳榔攤」所持有之現金甚多。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可供兇器之刀械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宗成於99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連柏瑋借用車牌6887-UB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綽號「小胖」者將MR-3739號車牌(該車原登記在百翊工程行名下,已於98年 5月29日註銷,係由綽號「小胖」者以不詳方式取得)改裝在6887-UB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方宗成隨即駕駛懸掛MR-3739號車牌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宋信毅、王昆寶、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人,車上並有以不詳方式所備妥之頭套、手套、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發及自「尊王會」內所拿取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未扣案),方宗成、陳冠宏、宋信毅、王昆寶、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人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冠宏持以作為強盜之工具。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方宗成所駕車輛抵達「888檳榔攤」後,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均著頭套及手套,並分持槍彈及西瓜刀下車,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該處屬住宅區域之客廳,以手上兇器喝令在場之人不准動、蹲下,致使在場之賴鈺婷、莊子賢、王崑盛、徐嘉斌、羅哲瑜、張凱翔、王昱文、張建宗、劉大境、莊志銘、黃俊賢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現場如附表所示財物。其間陳冠宏曾持槍射擊 1發子彈,以嚇阻在場者不得反抗,該子彈則貫穿布門簾及隔間之木板。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人得手後,即乘坐在外接應之方宗成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前往台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與張國泰會合,朋分所強盜之現金,其餘物品及證件則丟棄。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報告檢察官指揮偵辦,乃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陳冠宏於99年 9月15日帶同員警,至台中市豐原區○○○○街新三豐市場對面的空地草叢內,取出其放置在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 1支並由員警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並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證人即被害人賴鈺婷、莊子賢、王崑盛、徐嘉斌、羅哲瑜、張凱翔、王昱文、張建宗、劉大境、莊志銘、黃俊賢於警詢及共犯宋信毅、方宗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方宗成(屬本判決所列被告以外之人)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致無法以證人身分加以詰問,是其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觀之共犯方宗成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64頁方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員警未不當取供,警局所述均是自己講出來的等語),且其所述核與本案共犯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所為自白情節大致相符。是共犯方宗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冠宏、宋信毅、王昆寶就參與前揭夥同方宗成、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分別攜帶改造手槍、西瓜刀等兇器,於夜間侵入「888 檳榔攤」後方之客廳強盜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20至23、70至74、155至157、161、162頁、99年度偵字第20150號偵查卷第8至12、39、40頁、本院卷第31、32、104、261至263頁);被告張國泰雖坦承曾於案發當日晚間告知陳冠宏「888 檳榔攤」有人在賭博,其後陳冠宏在「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交付15萬元,其退還 4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不知陳冠宏等人要去強盜,其未至「尊王會」參與謀議,亦不知陳冠宏所交付之金錢係強盜而得的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冠宏、宋信毅、王昆寶等人前揭坦承犯行之供述,核與共犯方宗成於警詢所述;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參與強盜等情節大致相符外(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230至2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鈺婷、莊子賢、王崑盛、徐嘉斌、羅哲瑜、張凱翔、王昱文、張建宗、劉大境、莊志銘、黃俊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前揭時地被強盜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82至201頁、99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16、1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MR-3739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888 檳榔攤」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大甲分局影卷第137至141頁、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23、130至133、205至207頁、99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且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枝乃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3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又被告陳冠宏於案發當場射擊子彈 1發,該子彈貫穿布門廉及隔間之木板,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大甲分局影卷第140頁、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207頁),顯見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另被告王昆寶陳稱:供強盜使用之刀器,係刀刃約30公分,刀柄約10公分之西瓜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與前揭扣案之槍枝,均係兇器無疑。參諸被告王昆寶供稱:陳冠宏坐副駕駛座,快到現場之前,將槍拿出來,並裝填子彈,所以同車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見當時同在車上之被告王昆寶、宋信毅與方宗成、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就被告陳冠宏持上開槍彈作為強盜工具之行為,互有認識而共同參與。是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等人分持槍彈、西瓜刀為強盜之工具,核屬攜帶兇器而強盜。再者,案發現場係在「888檳榔攤」後方之客廳,該客廳與「888檳榔攤」之營業場所間,有封閉式相隔,僅設木門互通,其後則有廚房、廁所、樓梯間及房間,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205、206頁),核屬住宅區域之客廳,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等人於夜間闖入強盜,當係於間侵入住宅而強盜。又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夥同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人共同到場實施強盜行為,則屬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 (二)被告張國泰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參與上開強盜犯行,惟被告張國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業已供稱:陳冠宏打電話給我,問我「888 檳榔攤」有沒有在賭博,他問我現場有多少現金,我說3~40萬元,我有告訴他們那邊有人賭博,資金豐厚,如果沒有錢,可以去搶,分贓時係陳冠宏打電話叫我到豐原市百分百 KTV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待,綽號「蛋蛋」的男子開車來接我到一家汽車旅館,陳冠宏將15萬元交給我,我看見房間那麼多人,怕他們不夠分,再退 4萬元給陳冠宏,實際上拿到11萬元,陳冠宏會分錢給我,是因為我提供線索給他們,我告訴他們的時候,知道他們缺錢,應該是會去搶,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58、59、153、154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79號卷第4頁),足見被告張國泰就本件強盜案,確有事前參與提議並提供必要之資訊,事後分受強盜所得,堪認係知悉而參與,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知情,意在卸責,當無可信。又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述:強盜案是張國泰主動提議,並在案發前1、2小時到豐原市三豐市場找我們去搶賭博場子,確係張國泰所提議,我不知道后里有賭博的場子,因為我是豐原人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56至157頁),其雖於本院一度證述:在偵查中稱賭博訊息是張國泰說的,係不實在,沒有人告訴我那邊有賭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經詰問結果,改稱:有打電話問張國泰那個場子開始賭博了沒有,沒有跟張國泰說要去搶,張國泰沒有到「尊王會」,也沒有提議去搶賭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240、246頁),再進一步詰問,方證述:在「尊王會」討論時,有說要拿刀去強盜,張國泰有來「尊王會」參與討論,因為賭場的人認識張國泰,他怕被認出來,所以沒有去,由其他7人去行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此與被告宋信毅、方宗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陳稱:我們在「尊王會」聊天時,張國泰來找我們,他告訴陳冠宏說「888 檳榔攤」有在賭博,有不少資金,張國泰知道我們會帶刀去搶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79號卷第5、6頁);且被告張國泰於偵查中亦供稱:「888檳榔攤」是我的朋友開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53頁),並經被告宋信毅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羈押訊問時所述實在,討論時有講到要拿刀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張國泰當天除有與被告陳冠宏電話聯絡外,亦有到「尊王會」參與討論如何持刀至「888 檳榔攤」內之賭場強盜,其就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夥同方宗成、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確屬知情而參與謀議,灼然甚明。從而,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最初有關張國泰未提議去搶賭場,亦未到「尊王會」等證言,核係迴護被告張國泰之語,既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國泰之認定。 (三)被告張國泰雖舉證人楊明福到院證述:99年2月13日晚上7點多即與張國泰在一起,先去名人撞球場,8點多再去「888檳榔攤」賭博,待不到一個小時,又回到名人撞球場,直到11點多,張國泰跟我借車子出去,快12點才把車開回來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查被告張國泰供稱其當日晚上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陳冠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被告陳冠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自99年2月13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3時11分許止,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互有多達8次通話成功之紀錄,另有7次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冠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未有通話秒數(見99年度他字第1682號偵查卷第21、22頁),則被告張國泰如此密集地使用行動電話,衡情在當日20時23分至11時許間與被告張國泰同進同出之人,應無不知之理,惟證人楊明福竟證述:當天與張國泰在一起時,沒有注意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清楚他有沒有用電話與他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顯與常情不符,則其首開所證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國泰之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國泰及共犯方宗成既參與討論如何持刀至「888 檳榔攤」內之賭場強盜財物,被告張國泰雖因怕遭友人認出,未到現場,而由其他 7人前往行搶,其中方宗成擔任駕駛接應,餘 6人則下手實施,被告張國泰與共犯方宗成並於事後分受強盜所得財物,顯見被告張國泰及共犯方宗成就本件強盜案,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謀議,而推由被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夥同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自應就所發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刀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陳冠宏雖稱持以強盜之槍彈係被告王昆寶所提供,是他去向王道義借的,在出發的路上拿給我,作案後由王昆寶拿走。要出發前,王昆寶說等一下,他離開沒多久再回來,就拿出槍枝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22、31、156頁、本院卷第243頁),然此為被告王昆寶所否認。查被告宋信毅及共犯方宗成於警詢雖陳稱被告王昆寶有從背包內拿出2把手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73、91頁),惟被告宋信毅同時供稱:不知何人提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162頁),並於本院證述:不知槍從那裡來的,上車時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共犯方宗成亦供述:不知道何人提供槍枝,是去借車子回來時,看到一個黑色包包放在椅子上,上車要出發時,王昆寶從黑色包包內拿出2支手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則依被告宋信毅及共犯方宗成上開整體陳述觀之,尚難認定作案用之槍枝係被告王昆寶所提供,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陳冠宏所為:要出發前,王昆寶說等一下,他離開沒多久再回來,就拿出槍枝等供述,確屬實在。又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稱係被告王昆寶告知槍枝係其向王道義借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於本院則改稱:事後聽一個朋友說,王昆寶那天借的東西(指槍枝)是跟王道義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其前後所言不一,自難輕信。況王道義業於99年 1月間死亡,業據員警調查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被告王昆寶何能於99年 2月13日向王道義借槍,是被告陳冠宏連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再者,被告陳冠宏於警詢稱作案之2支手槍已由王昆寶帶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惟此項陳述與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陳冠宏放置在台中市豐原區○○○○街新三豐市場對面的空地草叢內,並於99年 9月15日帶警取出等事實不符;且被告陳冠宏另陳稱:係其自行將該槍枝丟棄在該處,無人指使,王昆寶未曾向其索討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王昆寶對該槍枝之下落不加聞問,衡情應非借用槍枝以供作案之人;反觀被告陳冠宏係居於有處分權者之地位而為作案工具之處理,則其所述該槍枝係由王昆寶所提供云云,即存有與事理不符之重大瑕疵,自難遽依其供述,為不利於被告王昆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張國泰、宋信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國泰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張國泰、宋信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僅增列第 6項關於空氣槍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餘類型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動,本件當毋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法律之適用)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張國泰、宋信毅與共犯方宗成、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間,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夥同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下手實施;共犯方宗成則駕車在外接應等行為之分擔,則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張國泰(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除外,詳後述)、宋信毅當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強盜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單一行為,侵害11個法益,犯11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編號3所示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一罪論處。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皆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昆寶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6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 2月26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張國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人為圖不勞而獲,結夥持凶器侵入住宅強盜如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關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僅能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張國泰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冠宏係專科學校肄業;被告王昆寶、宋信毅均為國中肄業;被告張國泰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冠宏、宋信毅皆無業而經濟貧寒;被告王昆寶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被告張國泰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 13786號偵查卷第18、57、69頁、99年度偵字第20150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均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強盜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中被告陳冠宏更持槍射擊,犯罪手段較其他共犯惡劣,惟被告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等人犯罪使用之頭套、手套、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支、西瓜刀數把等物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在被告等人遭拘提查獲時所扣案之物品(詳見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或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或非供本件強盜行為所用之物,皆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泰參與本案之強盜犯罪行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訊據被告張國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被告陳冠宏等人要持槍進行強盜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張國泰並不知道要拿槍去行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56頁),被告宋信毅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國泰不知道我們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參諸被告宋信毅、王昆寶及共犯方宗成皆一致陳稱,出發時才在車上看到有槍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宋信毅及共犯方宗成於偵查中均另稱:張國泰有到「尊王會」,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64頁),則被告張國泰是否確知被告陳冠宏等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論被告張國泰應負此部分之罪責。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國泰就被告陳冠宏等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國泰有檢察官所指此項之罪行,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國泰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 │ ├──┬───┬─────────────────────┤ │編號│被害人│遭 強 盜 之 財 物│ ├──┼───┼─────────────────────┤ │ 1 │賴鈺婷│現金 5萬餘元、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 │ │ │、健保卡 │ ├──┼───┼─────────────────────┤ │ 2 │莊子賢│現金約5萬元至6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新光│ │ │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3 │王崑盛│現金約24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富邦銀行信│ │ │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印章1枚 │ ├──┼───┼─────────────────────┤ │ 4 │徐嘉斌│現金約6萬元至7萬元 │ ├──┼───┼─────────────────────┤ │ 5 │羅哲瑜│現金約16萬元 │ ├──┼───┼─────────────────────┤ │ 6 │張凱翔│現金約5萬8000元 │ ├──┼───┼─────────────────────┤ │ 7 │王昱文│現金約10萬元至11萬元、GUCCI牌背包1個(價值│ │ │ │約3萬元)、GUCCI牌皮包(價值約1萬5000元)、│ │ │ │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手機│ │ │ │1支、印章1枚 │ ├──┼───┼─────────────────────┤ │ 8 │張建宗│現金約3萬元 │ ├──┼───┼─────────────────────┤ │ 9 │劉大境│現金約2萬5000元 │ ├──┼───┼─────────────────────┤ │ │莊志銘│現金約20萬元 │ ├──┼───┼─────────────────────┤ │ │黃俊賢│現金約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