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一二0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惠良、李憶良(更名為李思睿,又更名為李昀臻,現通緝中)、李俊良(更名為李涵詩,所涉與本案有關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三人為姊妹,共同經營「李思睿事務所」(對外均稱良健工商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代理公司行號稅務申報等工作;另李惠良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亦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三五號一樓「閎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閎宇公司,原名為「良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更名為「良健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更名為「閎宇有限公司」,並擅自於九十二年二月歇業;而閎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之負責人為王群貴,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起訴書將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乃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製作閎宇公司之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李惠良、李憶良均明知閎宇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亦未出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良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竟共同基於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企業社及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李憶良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成年員工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閎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六十九紙,發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各該年度之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惠良又賡續前開共同基於幫助企業社及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一0五之三號另設立「李惠良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對外則以實際設立於李惠良戶籍地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六六巷三0號「良健會計事務所」稅務代理人名義招攬記帳及報稅等業務。李惠良並與同具前揭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之彭金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乙案)、李憶良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彭金龍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擔任虛設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五之一號「福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於申設稅籍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領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份之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之用;本案所領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發票字軌自TU00000000號至TU000000 00號,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發票字軌自UU00000 000號至UU00000000號),再由彭金龍與「湯 凱龍」提供交付予李惠良、李憶良,由李惠良於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商號委託申報營業稅時,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福華企業社」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三十八紙,發票金額總計一千四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七元,用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商號之進項憑證,並由李惠良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代前開公司、商號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惠良之自白。 (二)共犯即乙案被告彭金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三)證人王群貴、張明輝、吳昇蒼、尤進輝、尤詹美珠、陳信惠、林俊裕、陳林秀蘭、簡金榮、游林雪玉、劉翁銘、李安台、陳金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閎宇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及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良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良健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章程、修章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良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前)、良健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委託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閎宇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對照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承諾書、統一發票、證人鄧有為等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閎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 (五)福華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統一發票清冊資料、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福華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證人陳金柱等人於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之談話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表、證人宋秋謀等人書立之承諾書、匠門製模股份有限公司補報補繳資料、被告李惠良書立之切結書、吉榮印刷有限公司之支付會計事務所代為繳納營業稅款明細單、上右企業社之申報書(按月份)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同廣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證人簡金榮出具之聲明書、旭逸創有限公司與福華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旭逸創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福華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旭逸創有限公司所提供向福華企業社進貨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五000二0二九號函附李思叡事務所及李惠良事務所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證人游林雪玉、尤詹美珠分別於偵訊時庭呈之明細表等資料。 (六)甲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刑事判決書、乙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判決書。 (七)扣於乙案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而應予沒收之物。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由「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度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且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無身分共犯之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以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得參)。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可參)。 (三)核被告李惠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 (四)被告李惠良與共犯李憶良間,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暨被告李惠良與共犯彭金龍、李憶良及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被告李惠良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彭金龍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之成年員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減刑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檢輝偵恭緝字第三一一四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七頁),且直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得憑,則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指參照)。 (十)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於乙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彭金龍所有,供被告李惠良、共犯彭金龍、李憶良及自稱「湯凱龍」者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彭金龍於乙案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閎宇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對象公司一覽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時 間及 │發票│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 發票字軌 │張數│ │ │ ├──┼────┼──────┼──────┼──┼─────┼────┤ │ 1 │00000000│金良億塑膠股│89年8月 │ 1張│50000元 │25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BR00000000 │ │ │ │ ├──┼────┼──────┼──────┼──┼─────┼────┤ │ 2 │00000000│佳鋒欣實業有│89年8月 │ 1張│30000元 │1500元 │ │ │ │限公司(起訴│BR00000000 │ │ │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佳峰欣實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00000000│信輝工業社 │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 │ │ │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4 │00000000│喻翔工業股份│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 │ │ │有限公司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5 │00000000│春暉機械廠 │89年9、10月 │ 2張│45000元 │2250元 │ │ │ │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6 │00000000│慶新企業社 │89年8月 │ 1張│20000元 │1000元 │ │ │(起訴書│ │BR00000000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為「0581│ │ │ │ │ │ │ │102」) │ │ │ │ │ │ ├──┼────┼──────┼──────┼──┼─────┼────┤ │ 7 │00000000│春鈿工業有限│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 │ │ │公司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89年│ │ │ │ │ │ │ │79、10月」)│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8 │00000000│明昌製模廠 │89年8月 │ 1張│30000元 │1500元 │ │ │ │ │BR00000000 │ │ │ │ ├──┼────┼──────┼──────┼──┼─────┼────┤ │ 9 │00000000│鎧鉦鋁器有限│89年9、10月 │ 2張│52000元 │2600元 │ │ │ │公司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10 │00000000│稟舜有限公司│89年9、10 、│ 6張│930350元 │46517元 │ │ │ │ │11、12月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DM00000000 │ │ │ │ ├──┼────┼──────┼──────┼──┼─────┼────┤ │ 11 │00000000│擴展木器有限│89年8月 │ 1張│40000元 │2000元 │ │ │ │公司 │BR00000000 │ │ │ │ ├──┼────┼──────┼──────┼──┼─────┼────┤ │ 12 │00000000│龍興實業化妝│89年8月 │ 1張│50000元 │2500元 │ │ │ │品廠 │BR00000000 │ │ │ │ ├──┼────┼──────┼──────┼──┼─────┼────┤ │ 13 │00000000│皮爾曼沱有限│89年8月 │ 1張│28000元 │1400元 │ │ │ │公司 │BR00000000 │ │ │ │ ├──┼────┼──────┼──────┼──┼─────┼────┤ │ 14 │00000000│兆鈿企業股份│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 │ │ │有限公司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15 │00000000│彥鷹企業有限│89年8、9、10│ 3張│93000元 │4650元 │ │ │ │公司 │月 │ │ │ │ │ │ │ │BR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16 │00000000│合日昇實業有│89年9、10 月│ 2張│50000元 │2500元 │ │ │(起訴書│限公司 │CP00000000 │ │ │ │ │ │附表誤載│ │CP00000000 │ │ │ │ │ │為「8978│ ├──────┼──┼─────┼────┤ │ │4735」)│ │90年3月 │ 1張│281970元 │14099元 │ │ │ │ │FJ00000000 │ │ │ │ ├──┼────┼──────┼──────┼──┼─────┼────┤ │ 17 │00000000│鉅邦工業股份│89年9、10 月│ 2張│50000元 │2500元 │ │ │ │有限公司 │CP00000000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 │ │ │ │90年3月 │ 1張│420000元 │21000元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91年5月 │ 6張│0000000元 │95785元 │ │ │ │ │MY00000000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18 │00000000│科瀚企業有限│90年1月 │ 2張│873788元 │43689元 │ │ │ │公司 │EK00000000 │ │ │ │ │ │ │ │EK00000000 │ │ │ │ ├──┼────┼──────┼──────┼──┼─────┼────┤ │ 19 │00000000│冠昇石材有限│90年3月 │ 1張│85000元 │4250元 │ │ │ │公司 │FJ00000000 │ │ │ │ ├──┼────┼──────┼──────┼──┼─────┼────┤ │ 20 │00000000│泰春行 │90年3月 │ 1張│175000元 │8750元 │ │ │ │ │FJ00000000 │ │ │ │ ├──┼────┼──────┼──────┼──┼─────┼────┤ │ 21 │00000000│寶睿有限公司│90年3、4月 │ 8張│0000000元 │50164元 │ │ │ │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91年1月 │10張│0000000元 │128137元│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贅載「LA2132│ │ │ │ │ │ │ │4659」) │ │ │ │ ├──┼────┼──────┼──────┼──┼─────┼────┤ │ 22 │00000000│宇欣商行有限│90年3、4月 │ 2張│196720元 │9836元 │ │ │ │公司 │FJ00000000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23 │00000000│迎家公寓大廈│91年6月 │ 1張│11429元 │571元 │ │ │ │管理維護股份│MY0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4 │00000000│天心中醫醫院│91年3、5月 │ 4張│40000元 │2000元 │ │ │ │ │LZ00000000 │ │ │ │ │ │ │ │LZ00000000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 │ 合 計 │69張│0000000元 │461698元│ └──┴────┴──────┴──────┴──┴─────┴────┘ 【附表二】:「福華企業社」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對象公司一覽表┌──┬────┬──────┬──────┬──┬─────┬────┐ │編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字軌 │發票│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 │張數│ │ │ ├──┼────┼──────┼──────┼──┼─────┼────┤ │ 1 │00000000│鈺勝企業社 │TU00000000 │ 1張│517580元 │25879元 │ ├──┼────┼──────┼──────┼──┼─────┼────┤ │ 2 │00000000│立欣工業社 │TU00000000 │ 1張│290600元 │14530元 │ ├──┼────┼──────┼──────┼──┼─────┼────┤ │ 3 │00000000│匠門企業股份│TU00000000 │ 6張│0000000元 │91393元 │ │ │ │有限公司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4 │00000000│介通自動化有│TU00000000 │ 1張│300040元 │15002元 │ │ │ │限公司 │ │ │ │ │ ├──┼────┼──────┼──────┼──┼─────┼────┤ │ 5 │00000000│吉榮印刷有限│TU00000000 │ 1張│240140元 │12007元 │ │ │ │公司 │ │ │ │ │ ├──┼────┼──────┼──────┼──┼─────┼────┤ │ 6 │00000000│晉輝工業社 │TU00000000 │ 1張│286980元 │14349元 │ ├──┼────┼──────┼──────┼──┼─────┼────┤ │ 7 │00000000│上右企業社 │TU00000000 │11張│0000000元 │270970元│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8 │00000000│同廣濟實業股│TU00000000 │11張│0000000元 │196775元│ │ │ │份有限公司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9 │00000000│旭逸創有限公│TU00000000 │ 5張│0000000元 │98645元 │ │ │ │司(起訴書誤│TU00000000 │ │ │ │ │ │ │載為「旭意創│TU0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TU00000000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 合 計 │38張│00000000元│739550元│ └──┴────┴──────┴──────┴──┴─────┴────┘ 【附表三】 一、「福華企業社」所領用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中(發票字軌自TU00000000號至TU0000000 0號),除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字軌第二聯之扣抵聯因於申報 營業稅時已繳付予稅捐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以外之其餘各聯統一發票。 二、「福華企業社」所領用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自UU00000000號至UU00000000 號)各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