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630、1799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署押柒枚、「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一)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三巷二號王永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偵辦)住處,明知王永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 證、健保卡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於同日上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八巷一五號住處所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之。(二)另丙○○與王永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取得友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未經丁○○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之身分證件,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丁○○」之署押,以表示係丁○○本人申請門號,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而行使該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再使威寶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門號之通話服務。(三)丙○○於收受上開甲○○之郵局提款卡後,復與王永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與王永捷一同騎乘牌照號碼OWK-七○七號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合作金庫豐中分行,以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三○六元。(四)丙○○另與王永捷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神通訊企業社,由丙○○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之署押,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門號,而偽造該等申請書,並將該等申請書交予該通訊社員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通訊社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門號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一支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豐神通訊企業社之權益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再使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門號之通話服務。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丁○○及證人詹明穎、吳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人威寶公司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甲○○失竊現場照片三張、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路口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五張、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遠傳(企營)字第○九八一○七○八一五七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大字第○九八○九六五三六號書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偽造之私文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拘役貳拾日之宣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部分,處拘役拾日,定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共四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一次詐欺得利部及詐欺取財,三次詐欺得利,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署押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等私文書,因均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於該等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之「丁○○」署押七枚、「甲○○」署押六枚(附表編號四㈠、㈡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為同一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申辦門號 │偽造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卷頁 │詐得財物│所犯法條 │論罪及處罰 │ │ │ │ │ │ │ │ │及利益 │ │ │ ├──┼────┼──────┼──────┼───────┼───────┼─────┼────┼──────┼────────┤ │一 │97.06.03│臺中縣豐原市│威寶電信 │⑴威寶電信行動│於申請人簽章欄│98年度偵字│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三民路152號 │0000000000 │ 電話服務申請│偽造「丁○○」│第19671號 │ │210 條之行使│書,處有期徒刑參│ │ │ │震旦通訊行(│ │ 書 │印文一枚 │卷,第28、│ │偽造私文書罪│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門市承辦人員│ ├───────┼───────┤30頁 │ │、第 339 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詹明穎) │ │⑵威寶電信股份│於立同意書人欄│ │ │第 2 項之詐 │壹日。偽造「程輝│ │ │ │ │ │ 有限公司得意│偽造「丁○○」│ │ │欺得利罪 │華」署押參枚,沒│ │ │ │ │ │ 專案同意書 │印文二枚 │ │ │ │收。又犯共同詐欺│ │ │ │ │ │ │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二 │97.06.07│同上 │威寶電信 │⑴威寶電信行動│於申請人親簽人│98年度偵字│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0000000000 │ 電話預付卡服│欄偽造「丁○○│第19671號 │ │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務申請書 │」署押一枚 │卷,第34頁│ │偽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第 339 條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第 2 項之詐 │。偽造「丁○○」│ │ │ │ │ │ │ │ │ │欺得利罪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又犯欺得利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 │三 │97.07.11│臺南市○○路│威寶電信 │⑴威寶電信行動│於申請人簽章欄│98年度偵字│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2段196號震旦│0000000000 │ 電話服務申請│偽造「丁○○」│第19671號 │ │210 條之行使│書,處有期徒刑參│ │ │ │通訊行(門市│ │ 書 │印文一枚 │卷,第31、│ │偽造私文書罪│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承辦人員:吳│ ├───────┼───────┤33頁 │ │、第 339 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芳雯) │ │⑵威寶電信股份│於立同意書人欄│ │ │第 2 項之詐 │壹日。偽造「程輝│ │ │ │ │ │ 有限公司暢打│偽造「丁○○」│ │ │欺得利罪 │華」署押參枚,沒│ │ │ │ │ │ 專案同意書( │印文二枚 │ │ │ │收。又犯共同詐欺│ │ │ │ │ │ 新申裝) │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四 │97.08.29│臺中縣豐原市│㈠遠傳電信 │⑴行動電話代辦│於委託人簽名欄│臺中縣警察│通訊服務│刑法第 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中正路豐神通│ 0000000000│ 委託書 (與編│偽造「甲○○」│局中縣警刑│ │210 條之行使│書,處有期徒刑參│ │ │ │訊企業社 │ │ 號㈡同一份) │署押一枚 │大偵一字第│ │偽造私文書罪│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0000│ │、第 339 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⑵遠傳行動電話│於申請者簽名欄│號警卷,下│ │第 1、2 項之│壹日。偽造「林佑│ │ │ │ │ │ /第三代行動│偽造「甲○○」│稱警卷一,│ │詐欺取財及詐│緯」署押陸枚,沒│ │ │ │ │ │ 電話服務申請│署押二枚 │第31、33、│ │欺得利罪 │收。又犯共同詐欺│ │ │ │ │ │ 書 │ │39頁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㈡台灣大哥大│⑴行動電話代辦│於委託人簽名欄│警卷一,第│通訊服務│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0000000000│ 委託書 (與編│偽造「甲○○」│31、37、41│ │ │折算一日。 │ │ │ │ │ │ 號㈠同一份) │署押一枚 │頁 │ER-W900 │ │ │ │ │ │ │ ├───────┼───────┤ │手機1支 │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行│於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動通信網路業│偽造「甲○○」│ │ │ │ │ │ │ │ │ │ 務申請書 │署押二枚 │ │ │ │ │ │ │ │ ├──────┼───────┼───────┼─────┼────┤ │ │ │ │ │ │㈢台灣大哥大│⑴台灣大哥大預│於申請人簽章欄│警卷一,第│通訊服務│ │ │ │ │ │ │ 0000000000│ 付卡申請書 │偽造「甲○○」│36、40頁 │ │ │ │ │ │ │ │ │ │署押一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