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租處」,及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