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錦坤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李季陽
- 被告
- 林宗宏
- 被告
- 楊承興
- 被告
- 朱銘祥
- 被告
- 邱建菱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吳孟翰
- 被告
- 柯鉄城
- 被告
- 前 列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陳姝樺律師
- 被告
- 柯仁德
- 被告
- 前 列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劉邦遠律師
- 被告
- 紀宏達
- 被告
- 童建郎
- 被告
- 前 列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 被告
- 陳任邦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熊治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被告
- 賴淵琪
- 被告
- 張廷榮
- 被告
- 黃富祥
- 被告
- 林東毅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8035號、第18719號、第20541號、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錦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貳張(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李季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宗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承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建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銘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鉄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所簽立),沒收。
柯仁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所簽立),沒收。
紀宏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童建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宏達於民國97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童建郎則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金女(已於100年5 月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綽號「阿弟」,臺語)等人因故與李溢洋發生債務糾紛,渠等透過劉哲人(綽號「小劉」)得知李溢洋在位於臺北市之柯達飯店後,隨即於99年4月18日協同林金女之女婿顏錦坤(綽號「阿兩」、「兩仔」,臺語)一起前往該飯店與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並將隨身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顏錦坤,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某時許,因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顏錦坤提供位於臺中市某處廟旁公寓讓李溢洋休息,之後,顏錦坤將前開李溢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110萬元交予林金女,其餘40萬元則分成4筆款項每筆10萬元,分別交予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及劉哲人等人。詎顏錦坤為使李溢洋清償債務,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顏錦坤與邱建菱(綽號「海獺」)、朱銘祥(綽號「辣椒」)、李季陽(綽號「小李」)、林宗宏(綽號「宗宏」)、楊承興(綽號「水果」)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錦坤指示邱建菱與朱銘祥於99年4月19日中午一同將李溢洋帶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1之5號4樓之6看管,自此迄至於同年5月8日將李溢洋帶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予他人之前,乃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內,顏錦坤並指示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自同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流看管李溢洋,而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孟翰(綽號「阿鬼」)則依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房屋看管李溢洋數日。且於99年4月19日後至同年5月8日前之期間內某日,李季陽曾駕車搭載顏錦坤與李溢洋、顏小棋等人一同前往李溢洋之女友連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由顏小棋出面向連亦姍取得現金100萬元後轉交予顏錦坤,之後,顏錦坤將前開顏小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40萬元交予林金女,其餘60萬元則分成3筆款項每筆20萬元,分別交予陳顯達、彭賢淳及劉哲人等人。
(二)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於99年5月8日委託柯鉄城以妨害自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人,隨即由李季陽於當日16時許依顏錦坤指示與林宗宏、楊承興等人一同駕車搭載李溢洋至上址長安國小門口,而柯鉄城與其弟柯仁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2臺車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人,雙方見面後,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強押李溢洋坐上渠等所駕駛賓士牌黑色車輛(未扣案)後座,隨即以不明物品(未扣案)矇住李溢洋雙眼,並將李溢洋載往嘉義山區雞寮,迨於翌日(即9日)先將李溢洋載往位於雲林縣斗六鎮之汽車旅館,再將李溢洋載往位於臺中市○○○路730巷22號C棟3樓之4租屋處(大樓名稱「大安紫金城」),迄至99年5月18日止,乃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內。且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以持不明物品(未扣案)輕刺李溢洋之大腿、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抵住李溢洋頭部等方式恫嚇李溢洋,且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毆打李溢洋,致李溢洋受有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外傷、上背部、左上臂、雙大腿內側、右大腿及右小腿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李溢洋於電話中請連亦姍、顏小棋、王維憶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姓成年人籌錢,連亦姍遂委託其母卓麗瑢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天橋下加油站旁,將現金20萬元交予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及該名郭姓成年人亦在某處賣場將現金28萬元交予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迨於99年5月18日由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帶同李溢洋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土地公廟前,向李溢洋之母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嗣於99 年5月19日白天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始讓李溢洋得以單獨自由進出上址租屋處。
(三)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透過陳有福介紹認識紀宏達(綽號「宏達」、「檳榔」)後,接續委託紀宏達以妨害自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指示柯鉄城將李溢洋交予紀宏達,柯鉄城遂與紀宏達相約於99年5月19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之靜宜大學附近交人,屆時紀宏達與童建郎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柯鉄城將李溢洋交予紀宏達與童建郎後,紀宏達與童建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當晚以不明物品(未扣案)矇住李溢洋雙眼並將之帶往童建郎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梧棲鎮,下同)八德路98巷40號租屋處,自此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數日,之後再把李溢洋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50巷10之8號租屋處私行拘禁數日,且於上開期間內,紀宏達與童建郎要求李溢洋拿出1億5000萬元清償債務,並以手銬將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李溢洋之身體,以及命令李溢洋書立「自白書」1份(共3頁)而行無義務之事。迨於99年5月27日晚間,紀宏達與童建郎將李溢洋帶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1之5號4樓之6,與顏錦坤及顏小棋見面,嗣於翌日(即28日)凌晨,再由童建郎將李溢洋帶往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街72號住處私行拘禁。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重大刑案時,查悉李溢洋遭妨害自由情事,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下同)、嘉義市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隨即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街72號救出李溢洋,且扣得下列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一)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363號地下4樓停車場拘獲顏錦坤,並經徵得顏錦坤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SONY牌錄音筆1支、支票3張、行動電話6支、提款卡1張、現金4萬7400元。
(二)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1之5號4樓之6拘獲楊承興,並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且當場扣得側背包2個(內含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債務委託書各1張,及李溢洋所書寫「自白書」1份(共3張),以及資料1批)、行動電話4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3張、借款人資料4封、空白借款契約書3張、空白本票1本等物品。及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楊承興當時位於臺中市○○○路16 號7樓之9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溢洋自白詐欺錄音」光碟1片、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其上所載租賃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路16號7樓之9)、記事簿1本、債務人資料13封、債務人資料2包、黑色短褲2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紙條2張等物品。
(三)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拘獲林宗宏,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於同日在上址進行搜索,且當場扣得行動電話9支、伺服器21臺、電腦主機21臺、電腦螢幕19臺、電腦鍵盤16臺、監視器3個、監視器鏡頭2個、隨身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及名片、入國證明書、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現金帳1本、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
(四)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路與文昌東三街之交岔路口拘獲李季陽,並經徵得李季陽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9張、本票影本11張。
(五)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鎮○○路150巷10之8號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手銬2副、監視器1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1組、監視器鏡頭1組、紅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籃1個、黑色塑膠袋4袋、熱水壺1個、礦泉水1瓶、便條紙1張、煙蒂5支、吸管1支、檳榔渣3個、檳榔汁1灘等物品。及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街72號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牛仔褲1件、T恤1件、內褲1件、休閒鞋1雙、襪子1雙、帽子1頂、車牌號碼2017-WE號自用小客車1輛。
(六)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118號2樓之1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支票8張、本票11張、戶籍謄本1張、身分證影本3張、駕照正本及影本各1張、行動電話6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
(七)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78之19號3樓之2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3支、門號SIM卡5張、教戰手則1本、現金(含新臺幣118萬6000元、美元2171元、泰銖9萬900元)。
(八)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街93巷12號1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6支(其中5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光碟2片、便條紙1張等物品。
(九)於99年6月29日,警方經徵得邱建菱同意,於同日帶同邱建菱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8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Ⅰ、關於被告顏錦坤部分:
一、證人李溢洋、連亦姍、詹永祥、鄭俊明、呂芠慈、陳有福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季陽、林宗宏、楊成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顏錦坤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連亦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季陽、楊承興、林宗宏、柯仁德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下列偵訊期日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1.證人連亦姍99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2.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3.被告林金女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14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4.被告李季陽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5.被告楊承興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8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6.被告林宗宏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7.被告柯仁德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顏錦坤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芠慈、陳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芠慈、陳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等人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顏錦坤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錦坤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1.證人連亦姍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2.被告李季陽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3.被告楊承興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4.被告林宗宏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5.被告朱銘祥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6.被告邱建菱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7.被告柯鉄城於99年7月26日、同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8.被告柯仁德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9.被告童建郎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Ⅱ、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與被告顏錦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李季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林宗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楊承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及依本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因偶然或無意間取得與原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惟原本之監聽行為既無違法之情事,且當時所發現之相關犯罪事實,就其性質而論,係屬突然間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即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失之遺憾,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或無意間發現與原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其他犯罪事實,自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且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亦無害於公平正義,復未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
(三)查綽號「辣椒」等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於9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及被告顏錦坤等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本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於99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3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本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且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案由與本案不同,則依前揭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六、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及其辯護人,該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Ⅲ、關於被告柯鉄城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柯鉄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柯鉄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亦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三)查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李溢洋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溢洋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柯鉄城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柯鉄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顏小棋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柯鉄城及其辯護人,被告柯鉄城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Ⅳ、關於被告柯仁德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柯仁德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柯仁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柯仁德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柯仁德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柯仁德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柯仁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李溢洋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柯仁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溢洋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柯仁德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顏小棋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柯仁德及其辯護人,被告柯仁德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Ⅴ、關於被告童建郎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童建郎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童建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童建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童建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童建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童建郎及其辯護人,被告童建郎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Ⅵ、關於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關於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Ⅰ、訊據被告顏錦坤固對其於99年5月8日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及之後轉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證人李溢洋遭被告柯仁德妨害自由及傷害,以及遭被告紀宏達上銬吊起等情,及於99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前有何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一、被告顏錦坤與林金女會同其他債權人前往柯達飯店與證人李溢洋協商債務處理事宜,證人李溢洋因被告顏錦坤出面始同意返回臺中處理債務,迨證人李溢洋返回臺中後,一方面擔心債權人至其家中討債,另一方面擔心警察查獲而不敢回家,乃要求被告顏錦坤代為安排住處,被告顏錦坤遂安排證人李溢洋借住在臺中市○○○街21之5號4樓之6。又證人李溢洋居住上址或因不方便,或因不敢外出購物,被告顏錦坤乃請友人即被告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等人輪流分別照顧證人李溢洋生活起居,被告顏錦坤自無拘禁證人李溢洋之必要,否則豈有任由證人李溢洋對外以電話聯繫,及任由證人顏小棋與其他債權人進出之情形,甚至證人李溢洋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足見被告顏錦坤前往柯達飯店將證人李溢洋帶回臺中,並安排證人李溢洋居住在上址,係經證人李溢洋同意,並無妨害證人李溢洋之行動自由或私刑拘禁之情形。
二、證人李溢洋居住上址期間仍繼續欺騙被告顏錦坤,且無法交代鉅額詐騙款項下落,其他債權人因而質疑被告顏錦坤處理之公正性,被告顏錦坤不得已遂委由有討債經驗之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討債,之後,因被告柯鉄城交付款項有落差,且聽聞被告柯仁德與證人李溢洋成為朋友,始再行轉委託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討債,被告顏錦坤縱或有錯,亦係不慎將證人李溢洋交付予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惟被告顏錦坤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時,已告知不得以非法方法向其討債,故被告顏錦坤就被告柯鉄城是否以私刑拘禁方式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並不知情,及就被告柯仁德以凌虐方式對待證人李溢洋之情形,被告顏錦坤亦不知情並無同意,以及於被告紀宏達向證人李溢洋催討債務期間,被告顏錦坤並不知被告紀宏達有任何將證人李溢洋吊起之凌虐情形。從而,被告顏錦坤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僅係自99年5月8日委託被告柯鉄城向證人李溢洋討債起,始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言。而證人李溢洋遭被告柯仁德傷害及遭被告紀宏達吊起等情,被告顏錦坤均不知情,亦非在被告顏錦坤委託討債之犯意範圍內,上開凌虐行為均與被告顏錦坤無關,自無共同犯意存在。
三、且觀諸「大安紫禁城」大門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呂芠慈證述內容,顯示證人李溢洋遭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拘禁期間,證人李溢洋尚能自由行動,並未受行動自由之限制,足見證人李溢洋受拘禁之期間尚為短暫,被告顏錦坤所犯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情節,應僅係將證人李溢洋交予被告柯鉄城、紀宏達等人之短暫期間,尚屬輕微。
Ⅱ、訊據被告邱建菱、朱銘祥、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吳孟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
一、證人李溢洋返回臺中後,一方面擔心有黑道背景之其他債權人至其公司及家中討債,一方面擔心警察查獲其偽造國庫券之犯行遭法院判重刑,因而不敢回家居住,乃要求被告顏錦坤代為安排住處。
二、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係受被告顏錦坤之請託,保護證人李溢洋躲避債權人及警察之追索。且證人李溢洋居住在上址櫻城五街房屋或因不方便,或因不敢外出購物等,被告顏錦坤乃請被告邱建菱、朱銘祥等人照顧證人李溢洋之生活起居及供其需要,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
三、被告李季陽亦係受被告顏錦坤之託,在上址櫻城五街房屋照護證人李溢洋,自99年4月23日至5月7日共計15日,期間並無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行為。
四、被告楊承興係被告李季陽找來聊天、代買報紙等物品,並無受被告顏錦坤之直接請託,亦與證人李溢洋無任何牽連。況被告楊承興於99年4月21日已報名汽車駕訓班課程,每晚6點出發上課,到晚上約11點才返家或至上址櫻城五街房屋睡覺,故自99年4月25日至5月7日共計13日,僅白天才有看到證人李溢洋。至於被告楊承興會出現在長安國小,純係因被告李季陽約聊天、吃飯,被告楊承興並不知道被告李季陽要載證人李溢洋至何處,且當時被告楊承興並未下車與被告柯鉄城接觸,即足以證明被告楊承興並無涉及私行拘禁或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犯行。
五、被告林宗宏前往上址櫻城五街房屋純係找被告李季陽聊天,只停留過夜1天即離開,與證人李溢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受被告顏錦坤之請託。至於被告林宗宏會出現在長安國小,純係因被告李季陽約聊天、吃飯,被告林宗宏並不知道被告李季陽要載證人李溢洋至何處,且當時被告林宗宏並未下車與被告柯鉄城接觸,即足以證明被告林宗宏並無涉及私行拘禁或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犯行。
六、被告吳孟翰前往上址櫻城五街房屋,則係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找來聊天,並無涉及私行拘禁或有妨害證人李溢洋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犯行。再者,依證人李溢洋之證述,其在上址櫻城五街房屋期間,被告李季陽等人均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證人李溢洋係自願與被告顏錦坤返回臺中並受保護,其能自由以手機對外連絡、通訊,足見被告李季陽等人有得到證人李溢洋同意,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論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行。
Ⅲ、訊據被告柯鉄城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
一、依被告柯鉄城與顏錦坤所簽立「債務委託書」記載,被告柯鉄城受被告顏錦坤委託處理證人李溢洋積欠被告林金女3000萬元債務,已認知被告顏錦坤不同意「以暴力或非法的手段達成委託的事宜」,故被告柯鉄城實無由施以暴力或非法手段,或與被告柯仁德有犯意聯絡,對證人李溢洋私行拘禁。況被告柯鉄城僅係出面接洽催討債務案件而已,至於被告柯仁德要以何手段催討債務,係由被告柯仁德自由決定,被告柯鉄城毫無所悉亦無資格過問。
二、被告柯仁德於偵訊陳述時雖提及曾向被告柯鉄城回報乙節,惟其回報內容係關於向證人李溢洋拿到多少錢,及要拿50萬元給被告柯鉄城等情,並非告知被告柯鉄城有關其妨害自由犯行,足見被告柯鉄城並無對證人李溢洋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縱使被告柯仁德對於證人李溢洋為私行拘禁等犯行,此亦屬被告柯仁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柯鉄城無涉,被告柯鉄城並未與被告柯仁德有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再者,被告柯鉄城並不認識其餘被告林金女、陳任邦、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且卷內亦無被告柯鉄城與渠等共犯之證據,自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Ⅳ、訊據被告柯仁德固對其自99年5月8日起先後將證人李溢洋載往嘉義山區雞寮,雲林縣汽車旅館等處,之後再將證人李溢洋載往位於臺中市○○○路730巷22號C棟3樓之4租屋處,及曾在嘉義山區雞寮毆打證人李溢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持槍恫嚇證人李溢洋,並辯稱:
一、證人李溢洋對被告柯仁德稱認識許多富人,邀被告柯仁德一起詐騙以獲取利益,被告柯仁德與其言詞不合進而爭吵,以致被告柯仁德出手毆打證人李溢洋,之後被告柯仁德與證人李溢洋成為朋友,對證人李溢洋多所照顧,且未限制其行動自由,顯見被告柯仁德出手毆打證人李溢洋,並非藉由傷害行為,迫使證人李溢洋心生畏懼,進而逼使證人李溢洋交付金錢。
二、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18日至雲林縣二崙鄉附近,進入證人即其母王維憶家中之時,被告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均未陪其進入,更未在旁監視,證人李溢洋當時大可趁機逃跑或報警,然其並未為上開行為,可見證人李溢洋向其母拿錢,完全出於其主動及自願,並非因被告柯仁德對證人李溢洋為強暴、脅迫所致。
三、證人李溢洋於99年5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730巷22號C棟3樓之4處,可自由進出並自行外出購買早點、便當、看電影,其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此可由被告柯仁德所提出上址大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有證人李溢洋單獨進出購買早點之畫面,並經證人即大廈管理員劉鴻臣到庭證述明確,可見證人李溢洋居住上址大廈期間,並未遭受被告柯仁德拘禁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四、被告柯仁德從未與被告林金女、陳任邦、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邱建菱、朱銘祥、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等人接觸或交付、收受金錢,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仁德與上揭被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事實。
Ⅴ、訊據被告紀宏達固坦承有妨害證人李溢洋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曾以電擊棒凌虐證人李溢洋,亦無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及交付金錢,並辯稱:
一、證人李溢洋表示有1億5000萬元,要拿出8000萬元還債,並詢問如果還錢,可否送他出國,被告紀宏達遂請證人李溢洋寫出其犯罪過程,並未逼迫證人李溢洋寫自白書。
二、證人李溢洋依賴被告紀宏達保護,被告紀宏達從未凌虐或毆打他,只是單純討債,後來因為證人李溢洋沒有拿錢出來,又要求被告紀宏達找金主,被告紀宏達很生氣,才叫被告童建郎把證人李溢洋銬起來,但是沒有懸空。
三、證人李溢洋會在天仁一街,是證人李溢洋自己拜託被告童建郎,他向被告童建郎表示因為怕被警察抓,希望可以住在被告童建郎家幾天再走。
Ⅵ、訊據被告童建郎固坦承看管證人李溢洋並以手銬銬住證人李溢洋,惟矢口否認曾以電擊棒凌虐證人李溢洋,亦無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及交付278萬元,並辯稱:
一、被告童建郎僅有在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以手銬銬住證人李溢洋1次,並無證人李溢洋所稱以手銬將其雙手吊在牆上之情,且衡諸證人李溢洋當時體重超過100公斤,客觀上顯無可能將其雙手吊在牆上,並讓其雙腳碰不到地長達10幾個小時,否則李溢洋之雙手豈非早已因不堪負荷而脫臼或斷裂。
二、被告紀宏達於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已表明沒有使用電擊棒,自難僅憑證人李溢洋之證詞,遽認被告童建郎有以電擊棒凌虐證人李溢洋。且被告紀宏達於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表示其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時,被告童建郎沒有在場,亦未向被告童建郎提過自白書等情,參以,證人李溢洋於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再交出278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童建郎並未要求證人李溢洋簽立自白書及交付278萬元。
三、證人李溢洋前往被告童建郎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街72號住處,係證人李溢洋表示沒有地方去而主動要求前往,被告童建郎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觀諸證人李溢洋、陳有福、呂芠慈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告童建郎在上址住處已經沒有對證人李溢洋之行動有任何拘束或限制。
Ⅶ、經查:
一、被告林金女及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綽號「阿弟」,臺語)等人因故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溢洋發生債務糾紛,渠等透過案外人劉哲人(綽號「小劉」)得知證人李溢洋在位於臺北市之柯達飯店後,隨即於99年4月18日協同被告林金女之女婿即被告顏錦坤(綽號「阿兩」、「兩仔」,臺語)一起前往該飯店與證人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證人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並將隨身攜帶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顏錦坤,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某時許,因證人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被告顏錦坤提供位於臺中市某處廟旁公寓讓證人李溢洋休息,當時證人李溢洋尚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後,被告顏錦坤將前開證人李溢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110萬元交予被告林金女,其餘40萬元則分成4筆款項每筆10萬元,分別交予證人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及案外人劉哲人等人: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溢洋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與林金女及顏錦坤有無債務糾紛?)伊和林金女有借貸關係。(99年4月18日你是否有投宿臺北市的柯達飯店?)對,伊有去柯達飯店。(當天晚上你到臺北市柯達飯店有何人到飯店來找你?)顏錦坤、黃正忠、陳顯達,其他人伊忘記了。(詹永祥有無一起到柯達飯店找你?)伊不認識詹永祥。(當天顏錦坤、黃正忠、陳顯達到柯達飯店找你有何事?)伊不清楚黃正忠、陳顯達來的目的,但是顏錦坤是林金女請來幫忙伊的,因為當初他到的時候就有先跟伊表達說,在伊離開臺中以後,很多債務人去伊的住家找,對員工、伊的家人造成很大的威脅,有很多人去那邊搬東西,這些都是跟林金女無關的債務人,因為伊跟顏錦坤的太太之前就很熟,所以他是基於關心,當初來的時候,跟伊表達的目的就是這樣,其實就伊的認知上也很相信顏錦坤,所以那時候伊就跟他一起回來臺中。(當天你是搭何人的車回來?)誰的車伊不知道,但就是1部轎車。(轎車上有何人?)顏錦坤及黃正忠。(車上包括你,還有無其他人?)包括司機應該是有4個人,但伊不知道司機是誰。(你從柯達飯店離開之後,到達哪個地方?)本來要回進化北路10樓的住家,當時伊不想回去,顏錦坤就帶伊去大雅路中醫診所樓上,大雅路住址伊不知道。(當天在大雅路中醫診所樓上有何人在?)現場有顏錦坤、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姓劉的先生。(你們在大雅路中醫診所樓上談論何事?)沒有人跟伊談話,因為顏錦坤怕伊沒有吃飯,先讓伊1個人在1間大辦公室泡茶,然後拿飯菜給伊吃,在伊視力所能看到的就是顏錦坤跟這些人在協調,但講什麼內容伊都沒有聽到,他們自己協調沒有跟伊談論。(當天在大雅路時,你有無交付任何款項給任何人?)伊是在臺北時就先把身上的現金主動交給顏錦坤。(你交付給顏錦坤多少錢?)150萬元。(你是在飯店還是回臺中交付給顏錦坤150萬元?)在柯達飯店。(你為何要把錢交給顏錦坤?)因為那時候顏錦坤跟伊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媽媽也很急著找伊,因為伊有發要自殺的簡訊給他的家人,他很擔心伊出了什麼事,伊於4月14日就決定要自殺了,所以在4月18日的這3、4天當中,顏錦坤說在臺中有很多人在找伊,因為伊跟他媽媽的關係,所以意思是不會有人找伊麻煩,問伊到底欠人家多少錢,跟他一起來的像黃正忠這類的人一直說被伊騙了很多錢,陳顯達說被伊騙了很多錢,顏錦坤的意思是伊跟他一起回去的話,他一定可以保證任何人都不會找伊麻煩,伊也很相信他的能力跟誠意,因為那時候他在幫伊收拾行李,伊跟他說伊身上有帶150萬元的現金,要不要先放在他那邊。(所以你是單純要顏錦坤保管,還是這個錢就是要給他?)請他保管,沒有要請他處理。(4月18日晚上你在哪裡過夜?)伊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否在大雅路中醫診所過夜?)不是。(事實上你有無離開大雅路中醫診所樓上?)有。(離開大雅路中醫診所樓上之後去何處?)那個地址伊不知道。(是否到櫻城五街21之5號4樓這個地址?)第1個地點伊不知道。(你第1個晚上有無在大雅路305號的地方過夜?)沒有。(你到何處過夜?)去1個廟旁邊,但伊不知道那是哪裡。(何人陪你過去?)顏錦坤、陳顯達、黃正忠都有一起過去。(1個廟旁邊,是什麼樣的地方?)因為那天去很晚了,就是1間簡單的公寓。(你於廟旁邊的簡單公寓待多久?)到天亮。(顏錦坤、黃正忠、陳顯達是否都跟你一起待到天亮?)沒有,當時顏錦坤跟他們都走了。(何人跟你留在廟旁邊的公寓裡面?)伊不認識。(一共有幾個人?)1、2個人。(為何要陪你在公寓裡面?)因為那不是伊的地方,伊1個人在那邊也不方便。(你1個人住在公寓裡有何不方便?為何要有人陪你?)當時要離開大雅路的公司,顏錦坤問伊要去哪裡,伊又不想回家,他就說要到哪裡,那是什麼地方伊真的不清楚,當天晚上已經很晚了,已經2、3點還是3、4點,去到那個地上只有1個房間,裡面有床,什麼東西都沒有,伊忘記是不是顏錦坤問是不是要有人陪伊,還是怎麼伊忘記了,但是那天在那個地方裡面,顏錦坤答應明天林金女要跟伊碰面,伊受了什麼委曲或那些人跟伊說了什麼話,伊再跟林金女說,所以在等他來之前就有1、2個人陪伊,這是當天的情況。(2個不認識的人陪你到天亮,是否在場被告其中的任何1個人?)(證人起立看在庭被告)伊不記得了等語,並具結證稱:(當天顏錦坤是否要求你跟他一起回臺中?)沒有。(為何你願意和他一同回臺中?)因為伊很捨不得他母親,事情發生這樣,他的母親相當煩惱,伊相信顏錦坤會幫伊,是黃正忠、陳顯達要求伊回臺中。(回到中醫診所樓上後的當天,你說當晚是在1個廟旁的公寓過夜,是否如此?)是。(是由何人帶你前往廟旁的公寓?)是1個年輕人開車載伊跟顏錦坤去的,所以跟伊一起從臺北下來的債權人都有一起過去。(這個過程中你是否有被拘束自由?)當時沒有被拘束自由。(前往廟旁的公寓過夜是否有經過你同意?)有,雖然那個地方滿簡陋的,但是伊又不想回到自己家裡。(你為何不願意回到自己家裡休息?)伊不願意回家,因為4月14日到18日,債權人搬東西、毆打員工,如果今天不是林金女,這些員工還會被其他債權人打,家裡很亂,伊當時很想死,根本不想回家,伊不想讓顏錦坤還有顏錦坤的太太或是林金女對伊有任何誤解,而且伊很想跟林金女解釋伊沒有騙她,而且伊很想讓顏錦坤知道他被黃正忠那些人騙了,伊根本沒想到後來會發生這些事,伊也沒什麼好擔心的,所以沒有必要回自己家裡住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至10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二)證人黃正忠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李溢洋詐騙案件記載,你是否被詐騙4300萬元?)是。(99年4月18日你有無到臺北柯達飯店?)有。(你如何到臺北柯達飯店?)伊跟顏錦坤一起到柯達飯店,1個年輕人開車。(你為何會到柯達飯店?)一開始不是先到柯達飯店,是先到咖啡廳,當天伊跟劉哲人通電話,伊看監視器發現99年4月14日李溢洋跑路,劉哲人跟他一起搬東西,伊問伊兒子跟蔡慧娟(譯音)他們會計說那個人是誰,他們說叫「小劉」,伊向他們詢問劉哲人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劉哲人,伊跟劉哲人說看監視器看到他跟李溢洋一起搬,他跟李溢洋是同謀,伊已經到調查站作筆錄,他自己小心一點,劉哲人說沒有,是誤會,問伊能不能上去臺北1趟,當面要跟伊解釋清楚,甚至他可以帶伊去找李溢洋,所以才一起上去臺北。(所以是劉哲人告訴你,李溢洋住在臺北柯達飯店?)當時還不知道是哪家飯店,他說有可能找到李溢洋,他要澄清一些事情,叫伊上去臺北。(你到柯達飯店之後,如何碰到李溢洋?)伊跟顏錦坤一起去咖啡廳跟彭賢淳、劉哲人見面,劉哲人先解釋他與李溢洋這幾天事情經過由來,他說李溢洋騙他有1筆錢,幾天後就會下來,替他找個地方讓他住幾天,等錢下來再處理,劉哲人覺得可以,就跟李溢洋一起搬家北上,劉哲人說李溢洋每天換飯店,他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李溢洋,劉哲人解釋不是與李溢洋共謀,講完之後,劉哲人直接打電話給李溢洋,李溢洋說他住柯達飯店,然後再過去找他。(到柯達飯店之後,你們如何進入李溢洋的房間?)劉哲人去敲門,伊跟顏錦坤先上去,所以3個人進入房間。(後來如何離開柯達飯店的房間?)伊太太及林金女都有到臺北,苦勸李溢洋事情已經發生,要勇敢面對,看李溢洋還有多少錢,大家處理一下,好言勸李溢洋,他才點頭要跟伊回來一起協商如何處理帳務。(房間費用如何結帳?)李溢洋已經先付完。(房間的鑰匙是何人還給櫃檯?)李溢洋。(這段過程中,有無對李溢洋控制行動自由?)沒有。(從柯達飯店如何回到臺中?)伊跟李溢洋坐在後座,小弟開車,旁邊坐顏錦坤。(車行途中,有無對李溢洋控制行動自由?)沒有。(回到臺中之後,你們到何處?)到大雅路一個辦公大樓5樓。(地址是否大雅路305號5樓?)伊不知道幾號,只知道怎麼走,是5樓。(到辦公大樓5樓之後,你們做何事?)就泡茶喝茶,然後問李溢洋錢跑去哪裡,李溢洋一直堅持說他沒有錢,大家就在討論還錢的事情。(你們在大雅路305號5樓待了多久時間?)在大雅待了2、3個小時,到99年4月19日凌晨3點左右。(從你們回到大雅路305號5樓,到99年4月19日凌晨3點左右,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陳任邦在場?)沒有。(99年4月19日凌晨3點之後,李溢洋到何處?)99年4月19日凌晨3點以後伊就沒有再看到李溢洋,伊在大雅時有先跟顏錦坤說4月15日伊就到調查站做筆錄,李溢洋能還錢就還多少,不然就叫調查站的人來把他帶走,顏錦坤也贊同伊的看法。(在大雅路305號5樓這3個小時,有無談到如何處理協商債務?)李溢洋堅持他沒有錢,他說要付利息所以沒有錢。(99年4月19日凌晨之後,你有無到過臺中市○○○街21之5號4樓之6?)伊沒有到過櫻城五街。(後來你有無寫委任書給何人處理債務?)伊沒有出具委託書處理債務。(整個處理債務過程中,有無跟陳任邦聯絡過?)沒有,伊不認識陳任邦。(你說99年4月19日不知道李洋溢後來到哪裡去,為何你會不知道李溢洋到何處去?)顏錦坤提議送李溢洋回衛道大樓住處休息,李溢洋說他不敢回去,會有警察抓和別人來討債,後來顏錦坤說先找地方讓李溢洋住,李溢洋說好,這是伊所聽到的。(你後來有無跟他們到李溢洋住的地方?)沒有,後來伊就先回家。(當天遇到李溢洋之後,有無再跟顏錦坤聯絡過?)有,伊有跟顏錦坤說債務的問題,伊個人的部份放棄,因為伊已經到調查站作筆錄,怕中間錢沒要回來又有什麼事情會有麻煩,所以本來講好錢討回來是5個人分,伊說伊的部份全部放棄。(講好錢討回來5個人分,是在何處說的?)是第2天伊到大衛道找林金女的時候,遇到顏錦坤。(99年4月18日在柯達飯店有拿10萬元給你?還是回臺中拿10萬元給你的?)從臺北回到臺中,當時在大雅路5樓地方李溢洋說他沒有錢,總財產就是包包內的50萬元,他們說拿到的錢5個人分,隔2天顏錦坤要拿10萬元給伊時,伊告訴顏錦坤以後都不要參與。(所以你後來跟顏錦坤聯絡只有這次,講這些話?)對,所以李溢洋往後去哪裡,他們如何處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65頁背面至68頁)。
(三)證人陳顯達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與你父親及弟弟總共被詐騙多少金額?)應該有1億元至1億5000萬元。(99年4月18日你有無到臺北柯達飯店?)有。(你如何到臺北柯達飯店?)伊自己開車去的。(是否直接到臺北柯達飯店?)沒有,一開始是黃正忠打電話跟伊講知道李溢洋在臺北,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跟太太2個人,還有李溢洋的員工蔡慧君一起去,3個人坐1臺車,林金女有開1臺車,總共有2、3臺車一起到臺北,之後在休息站碰到顏錦坤,顏錦坤說他很關心林金女的身體,然後就一起上去臺北,到臺北的時候,因為黃正忠說要跟李溢洋聯絡,伊跟林金女就在別的地方等,黃正忠說已經聯絡好李溢洋在柯達飯店,伊跟林金女就開車過去柯達飯店上去樓上。(你上去李溢洋住的房間時,有多少人進去?)伊、林金女、黃正忠夫妻、顏錦坤一起進到房間,李溢洋坐在椅子上,伊站在李溢洋後面,林金女坐在床上,有在討論李溢洋欠別人那麼多錢,總不能躲起來,要回來一起商量如何解決,李溢洋答應說好,就一起回臺中。(李溢洋離開他住的房間,到飯店樓下行動有無被控制?)沒有,電梯就在櫃台旁邊。(當天如何結帳?)結帳伊沒有看到,不知道誰結帳,李溢洋下樓之後,坐上1臺車,伊自己有開車。(李溢洋如何從柯達飯店回到臺中市?)李溢洋坐顏錦坤的車回臺中,黃正忠也坐那1臺車,他們的車子是BMW的。(之後回到臺中市哪裡?)大雅路5樓,地址伊不知道。(你們在大雅路305號5樓停留多久時間?)晚上11、12點到那裡,待了大約1個小時。(你們到大雅路305號5樓談何事?)有聽到他們在商量還錢的事情。(李溢洋如何回答?)李溢洋一直說沒錢。(99年4月19日在大雅路305號5樓整個過程中,有無見過在庭被告陳任邦?)沒有,伊不認識他,連顏錦坤都是在湖口交流道第1次認識。(後來是否知道李溢洋被帶到何處?)伊聽到有人問,要不要送李溢洋回家,李溢洋說他不能回家,後來是顏錦坤幫李溢洋找住的地方等語,並具結證稱:(從99年4月18日起到目前,李溢洋還了你多少錢?)從臺北回臺中當天,伊拿到10萬元,過沒幾天拿到20萬元,伊不記得是何人拿給伊的,過一陣子又拿到20萬元,日期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69背面至70頁背面、第73頁)。
(四)證人彭賢淳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綽號是否叫「阿弟(臺語)」?)是,筆錄裡講到「阿弟」應該就是伊。(根據李溢洋詐欺案件刑案判決書記載,是否被詐騙2600萬元?)大概這個數字。(99年4月18日有無到臺北市柯達飯店?)有。(你如何到臺北市柯達飯店?)自己開車去。(為何會到臺北市柯達飯店?)劉哲人跟伊說有李溢洋的下落,所以伊就趕去。(你在哪裡碰到李溢洋?)在柯達飯店他的房間,伊有進入他的房間。(進入李溢洋房間之後,有無跟李溢洋交談?)李溢洋只問伊1句話「子豪(譯音)有沒有來」,伊說沒有。(後來你們如何離開柯達飯店李溢洋的房間?)李溢洋打包他的行李說要回臺中。(你們有無陪著李溢洋打包行李?)伊沒有陪他打包,其他人有幫忙撿衣服、拿電腦,伊在旁邊看,整理完之後就說要回臺中。(後來李溢洋如何從柯達飯店回到臺中?)李溢洋坐1臺BMW的車。(李溢洋坐的那部車,車上有何人?)伊不知道,李洋溢拿著自己的行李,開車門自己坐上車。(回到臺中之後,是否到大雅路305號5樓?)地址伊不確定,伊是從大雅交流道下來,有人跟伊報路1間檳榔攤樓上5樓。(何時到大雅路305號5樓,何時離開?)晚上12點到,凌晨2、3點離開。(這2、3個小時裡,你有無跟李溢洋討論債務如何清償的事情?)有,伊叫李溢洋還錢,李溢洋的錢都給地下錢莊或是高利貸,然後李溢洋說讓他想辦法。(在大雅路305號5樓有無見過陳任邦?)伊不認識陳任邦,那天也沒有看到他,第1次看到陳任邦是在新聞上。(凌晨2、3點之後,是否知道李溢洋到何處?)李溢洋有跟綽號叫「阿兩」(臺語,證人往後看在庭被告顏錦坤)的人討論要讓他回家,李溢洋不敢回家,怕太多人會跟他討債,他們在討論住處,伊也沒有認真聽,總之有安排地方讓李溢洋住等語,並具結證稱:(你的部份,後來有跟李溢洋要回多少錢?)伊有拿回30、40萬元,分很多次,是顏錦坤的太太拿給伊。(99年4月18日當天有無拿到錢?)當天就拿到10萬元,李溢洋隨身行李有50萬元,就1人先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74背面至77頁背面)。
(五)被告顏錦坤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4月14日李溢洋欠人家錢跑掉了,當時李溢洋住在伊住處樓下的10樓,他欠伊丈母娘林金女3000萬元或6000萬元,很多人跑到李溢洋住處搬東西,林金女才因此認識黃正忠、陳顯達、苗栗的1個「阿弟」等3個人,他們3人也是被李溢洋詐騙,黃正忠去調大樓的監視器,發現李溢洋在4月14日搬東西逃跑,當時有1個叫「小劉」男子幫李溢洋搬,搬完東西後3天,「小劉」主動打電話給黃正忠,說他知道李溢洋在哪裡,黃正忠就約林金女、陳顯達夫婦、苗栗「阿弟」、還有李溢洋的會計上臺北找「小劉」,林金女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去臺北找李溢洋,伊怕她有危險,伊就與詹永祥(綽號「關刀」)趕過去臺北跟他們約在臺北某1家咖啡廳會合,「小劉」也有來,「小劉」說在這3天,李溢洋講他騙了很多錢,債權人都認為「小劉」是共犯,「小劉」為了要撇清,就說李溢洋在柯達飯店,「小劉」並帶伊去找李溢洋,找到李溢洋,伊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是不得已,伊跟他說遲早要面對,並問是否願意跟伊回臺中,他說願意,他就跟伊下來臺中,到臺中之後,一同上去臺北的這群人就一起到大雅路305號昆澄公司協商,當時李溢洋身上有150萬元現金,全部交給伊,伊拿110萬元給林金女,其他40萬元,各10萬元給苗栗「阿弟」、「小劉」、陳顯達、黃正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一)第157頁)。
(六)證人李溢洋因涉嫌於95年1月至99年4月間向證人陳顯達等人詐騙款項,其中向證人陳顯達與其父陳春銘各詐騙8070萬5140元、7175萬元,及向證人黃正忠詐騙4300萬元,及向證人彭賢淳詐騙2610萬3000元,及向被告林金女與其女陳卉芸各詐騙3409萬9000元、2509萬元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及100年度上易字
宏跟林益樋才知道老闆是陳任邦,陳任邦也常去公司。與你現在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伊是怕被老闆賴淵琪解雇才會這樣講等語,並具結證稱:(在你泡茶、打掃的期間,有無何人到昆澄公司接洽賭博的事宜,或是討論到賠率、下注的情形?)都沒有等語,及具結證稱:(你有無親眼目睹公司有哪個人在做下注的賭博行為?)伊沒有看到公司有人在下注。(你有無看過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在公司操控過電腦?)伊有看過張廷榮在操作電腦,不過伊看不懂他在做什麼。(你稱百家樂、職籃、職棒你都不懂如何簽賭,你有無辦法確定張廷榮當天所操作的是賭博下注的行為?)沒辦法。(除了上開幾人以外,公司還有無其他員工有在做操控電腦賭博、下注的行為?)沒有。(提示前開偵查卷第1之20頁陳仕誠99年5月3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昆澄公司經營何種項目?你答:電腦軟體賭博,賭博職棒、職籃、百家樂,我聽他們說他們是做這個。你所稱「他們」是何人?)當時伊緊張亂講的。(你剛稱是你去倒垃圾的時候聽到其他人講,所以你於警、偵訊中所述的是否都是聽來的?)伊在警察局及偵查都是自己緊張、害怕亂講的。(你到底有無聽過他人跟你說,他們在做什麼賭博?)沒有。(在公司你有無親眼目睹有在做賭博網站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至56頁)。
5.觀諸上開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他人談論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賭博,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網路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其亦表明未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網路賭博,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仕誠即陳似誠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二)關於證人林益樋所為證述部分:
1.證人即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益樋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5月30日下午4點你有無在大雅路305號5樓?)有,這是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你在昆澄公司作何事?)伊於99年5月初應徵司機,由「阿其」(音譯)面試,但伊在裡面泡茶、跑腿、掃地,薪水沒有談到,伊有先向公司預支金額。(你有無當司機工作?)有,伊去高鐵或火車站載公司的客人。(昆澄公司作什麼的?)伊聽公司員工說是網路賭博的。(聽何人說?)伊是聽到別人在討論,討論線上下注之類的事。(昆澄公司的實際老闆是何人?)現場「阿其」是負責人。(99年5月30日在場還有何人?)林宗宏、陳似誠。(林宗宏及陳似誠負貴何事?)林宗宏負責打雜,陳似誠也一樣。(陳任邦是何人?)伊不知道。(陳似誠表示他問你才知道老闆是陳任邦?)陳似誠比伊還早進公司,他怎麼是問伊。(昆澄公司內有多少臺電腦?)約15臺。(電腦何人操作?)伊也可以上網操作。(你聽說簽賭是作何事?)伊真得沒有賭,伊沒有在操作,因為伊是新人,所以公司沒有讓伊過問這件事,伊了解的事情真得很少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聽說昆澄公司在作那一種賭博?)棒球、足球類運動簽賭。(你與林宗宏、陳似誠在昆澄公司負責何事?)大部分打雜,因為伊是最後進公司,伊不太清楚昆澄公司是在作簽賭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四)第97至99頁)。
2.證人林益樋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99年5月31日偵查中稱「我聽公司的員工說昆澄公司是做網路賭博」,你是聽公司的何人說、他如何說?)伊被抓到的時候,是聽警方承辦人員說的。(到底昆澄公司員工,有無跟你講昆澄公司是做網路賭博?)昆澄公司員工沒有跟伊說過公司是在做網路賭博的。(同次偵查中你還稱「聽別人在討論線上下注的事情」,「別人」是何人?)他問伊的時候,是問有沒有聽過人家在討論,伊回答說可能有聽過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有無告訴陳仕誠昆澄公司是做賭博網站?)伊沒有告訴陳仕誠公司是做賭博網站。(為何陳仕誠稱是你告訴他的?)陳仕誠到職比伊久,伊是新人怎麼可能會跟他講。(你與林宗宏有無討論到昆澄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伊沒有跟林宗宏討論過公司是做賭博網站。(為何剛才證人陳仕誠稱,你與林宗宏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有聽到,你到底有無跟林宗宏討論這件事情?)沒有,因為伊本身不瞭解電腦的事。(為警查獲當時,你與林宗宏正在玩電腦上網,你們上網內容為何?)當時伊與林宗宏上網看新聞。(你使用的電腦裡面有無賭博下注的程式?)電腦裏面沒有賭博下注程式。(你有無親眼看過昆澄公司用電腦或用其他網路的方法簽賭?)沒有。(有無看過賴淵琪、林東毅、張廷榮、黃富祥用電腦網站下住簽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3.觀諸上開證人林益樋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他人談論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賭博,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網路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其亦表明未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網路賭博,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益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三)關於被告林宗宏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林宗宏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平常還有誰跟你在坤城公司[應指昆澄公司,下同]?)伊跟林益樋、陳士誠(譯音),伊都叫陳士誠為「阿偉」,他們2個人也是員工,伊在公司負責泡茶及打雜,月薪1萬5000元,伊向「齊哥」(譯音)領薪水,伊去該處1個多月,領過1次薪水。林益樋跟伊做一樣的工作,但他比伊晚1、2個禮拜進公司。「阿偉」剛到公司上班,約1個禮拜,也是做一樣的工作。(坤城公司在做什麼業務?)伊沒有去瞭解,伊只知道是開發軟體,工程師是綽號「西瓜」及「頭仔」之人。(是否在做網路簽賭?)伊不知道,公司裡面有4臺電腦,伊在的公司,在昨天總共被扣了約10臺電腦左右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一)第274至275頁)。
2.被告林宗宏於99年8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經營賭博網站裡面,你負責什麼事?)伊負責叫便當與泡茶,伊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賭博網站如何的賭法?)伊聽說辦公室分成二邊,有一邊是電腦機房,有工程師在裡面,所以伊跟陳似誠不能進去,只能在泡茶區。另外一邊就是會客室,會客室有許多人都可以使用,包含來訪的客人、「齊哥」(譯音)、顏錦坤、陳任邦、薛舜文、邱建菱、林益樋、陳凱龍、楊承興等人,但伊只看過詹永祥1次,柯鉄城伊不認識,吳孟翰、朱銘祥、李季陽伊沒有在那邊看過他們。(顏錦坤、陳任邦、林益樋、詹永祥、邱建菱、楊承興、綽號「齊哥」的賴淵琪、薛舜文、陳凱龍、陳似誠這些人在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的經營賭博網站裡面擔任何種角色?)顏錦坤、陳任邦、詹永祥、薛舜文、陳凱龍幾個人伊不清楚,他們都是去找賴淵琪。邱建菱、楊承興偶而會來找伊,只有伊跟陳似誠是負責在泡茶區工作,至於在大雅路跟進化北路交叉口有1家檳榔攤是伊跟李季陽合夥的,經營2至3個月,經營不善就收掉了,時間約在今年2月農曆年過年後結束營業。(在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的經營賭博網站公司裡面,誰是負責人?)賴淵琪。(賴淵琪負責什麼事?)大家都叫他老闆,也都是跟賴淵琪領錢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六)第204至205 頁)。
3.被告林宗宏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30日警察到臺中市○○路305號5樓昆澄公司執行搜索勤務時,你是否在場?)對。(當時在場還有何人?)陳仕誠及林益樋都有在場。(陳仕誠及林益樋是否為昆澄公司員工?)是。(除了陳仕誠及林益樋外,在場有哪些被告同樣也是昆澄公司員工或是負責人,請證人一一指認?)賴淵琪是老闆,(手指黃富祥、林東毅、張廷榮)他們3個還有陳仕誠、林益樋,陳仕誠有時去一下就會離開,伊比較常看到林益樋。(你所指的昆澄公司員工,分別在昆澄公司擔任何職務?)他們的職務伊不知道。(他們在公司都在做哪些事情?)他們都是在他們的房間,伊都是在外面泡茶、聊天。(昆澄公司的實際營業項目為何?)伊不瞭解昆澄公司的營業項目。(你是否認識本件被告陳任邦?)不認識。(你有無見過陳任邦?)有,伊在昆澄看過陳任邦。(你在昆澄公司看過陳任邦幾次?)2、3次,陳任邦過去昆澄都是找賴淵琪,詳細次數伊忘記了,至少1次以上。(陳任邦到昆澄公司的時候都是找誰?)賴淵琪。(陳任邦到昆澄公司有無特定目的?)陳任邦到昆澄公司的目的伊不了解。(你看到陳任邦到昆澄公司都在做何事?)聊天、泡茶。(何人泡茶?)泡茶有時是伊泡,有時是林益樋、陳仕誠幫忙泡。(你曾經幫陳任邦及賴淵琪泡茶時,他們談話內容大概為何?)他們都在賴淵琪辦公室談,伊不會進去,因為泡茶都是先在外面的茶几泡好等語,並具結證稱:(昆澄公司有無在經營網路賭博下注的事情?)沒有。(你有無聽過、看過張廷榮、賴淵琪、黃富祥、林東毅他們在談論這些網路賭博的事情?)沒有。(有無看過賴淵琪、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在公司利用電腦網路下注、賭博的情事?)沒有。(警方於99年5月30日到昆澄公司時,總共查扣幾臺電腦?)99年5月30日警方在昆澄公司查扣的電腦有很多是壞掉的,能用的大概5、6臺。(壞掉的電腦放在何處?)壞掉的電腦有些放在雜貨間,有些放在外面的地上,警察都有查扣。(雜貨間內的電腦有無插電?)雜貨間的電腦因為伊沒有進去,沒有看到有無接電源。(雜貨間的電腦主機有無連接電腦螢幕?)沒有,因為那都是壞掉的電腦。(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81頁現場圖,請指出雜貨間的位置為何?)雜貨間就是圖上所標註A1的機房。(該處有幾臺電腦?)機房裏面有很多壞掉的電腦,跟很多垃圾袋等雜物。(其他可以使用的電腦放在何處?)可以使用的電腦放在A4,有4臺,伊當時與林益樋坐在那邊玩電腦。(在玩哪方面的電腦?)伊在玩YAHOO的小遊戲。(當時有無在做網路的簽賭?)沒有。(你有無告訴過陳仕誠昆澄公司的老闆是陳任邦?)伊沒有告訴陳仕誠昆澄公司老闆是陳任邦。(為何陳仕誠會稱你跟他說過昆澄公司的老闆是陳任邦?)伊不知道陳仕誠為何會這麼說。(你有無告訴陳仕誠昆澄公司有經營網路賭下注網站?)沒有。(陳仕誠為何會這樣陳述?)伊不知道。(昆澄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昆澄公司的負責人是賴淵琪。(你薪水向何人拿?)伊薪水也是跟賴淵琪領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4.觀諸上開被告林宗宏陳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他人談論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賭博,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網路賭博之方式及細節,且其亦表明未曾親自見聞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網路賭博,自難僅據上開被告林宗宏陳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五、被告黃富祥所為陳述,雖提及因曾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看見他人瀏覽賭博網站而得知該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賭博網站之網址及相關賭博方式及細節:
(一)被告黃富祥於99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9年5月30日下午16時5分在臺中市○○路305號5樓查獲賭博網站機房,其中有查扣2顆隨身硬碟,是否為所有?)不是伊的,是顏錦坤拿給伊,伊平常都叫他「兩兄」。(剛剛警方提示之隨身硬碟內容為何?)伊知道裡面有性愛光碟,其他的伊沒有去看。顏錦坤交待伊把性愛光碟的部分複製出來,性愛光碟內的主角伊不認識。(你在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內擔任何職務?受雇於何人?月薪如何?)伊是擔任電腦硬體維護(包含個人電腦、伺服器主機),「王其」,月薪是2萬5000元。(昆澄開發有限公司是從事何業務?)在經營賭博網站,內容及連結的網址伊不清楚。(你自何時到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工作?)98年12月初開始至今。(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陳任邦。(你與「王其」、陳任邦的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你因何要前往賭博網站公司工作?何人介紹你前往?)因為家境不好。是伊朋友介紹伊的。(問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共有多少員工?各擔任何職務?)陳任邦是老闆;「王其」也是電腦硬體主管;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等3人都是主管,但是伊不知道他的業務;林宗宏、李季陽、詹永祥及林益通都是小弟,伊不知道他們的業務伊都是向「王其」支領薪資。(你如何得知昆澄開發有限公司在經營賭博網站?)因為伊有看到其他人在另外1個辦公室瀏覽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8至18之1頁)。
(二)被告黃富祥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昆澄公司的經營項目?)軟體開發,最主要是寫一些網站程式,比如說賭博網站的程式。(何種賭博程式?)伊不知道,伊只是負責硬體部分。(昆澄公司有無從事接受地下簽賭?)伊不清楚。(昆澄公司在附近有無另1個據點?)伊不知道,伊剛進來工作,伊從98年12月退伍後進昆澄公司至今。(綽號「阿瑋」的陳似誠,你是否認識?)他是外面的小弟。(提示筆錄,陳似誠供述你的辦公室區塊是在做職棒簽賭網站,你有無意見?)內容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在做簽賭的東西,伊真的只是做硬體。(昆澄公司的老闆是何人?)聽小弟陳似誠及其他小弟講老闆是陳任邦。(你自己是否也認為老闆是陳任邦?)應該是,因為陳任邦走進來都會帶小弟,有時候他會召開會議,但伊沒有參與開會。(你的薪水跟何人領取?)「王其」。(提示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見過的人有誰?何人是昆澄公司的員工?)伊見過的人有編號1、8、10、12、14、16,昆澄公司的員工有編號1、10,他們都是小弟負責倒茶,編號14是老闆陳任邦、編號8、12、16是主管。(「王其」本名是「賴淵琪」,他是昆澄公司的員工嗎?)是,他會去,他常常在外面走來走去用電腦,他負責什麼業務伊不知道。(今天警方在你的座位扣到的2塊硬碟,裡面的內容從哪裡來?)2塊硬碟都是99年5月29日晚上,「兩兄」在昆澄公司拿給伊的,1塊裡面原本就有資料,1塊是新的,「兩兄」吩附伊說將有資料的那塊硬碟裡面的性愛影片轉拷成光碟,另外將原本硬碟的所有內容再轉拷到另1塊新的硬碟。(性愛影片裡面的主角是何人?)伊不認識,伊有打開來看。(硬碟內所有內容,你均有看過嗎?)沒有,伊只有看過性愛影片的部分,其他檔案沒有打開來看。(「兩兄」為何叫你做轉拷檔案的事?)原因伊不清楚,因為拷貝光碟的事伊會做。(既然陳任邦是老闆,你的薪水為何是賴淵琪發給你?)伊不清楚,伊來公司就一直由賴淵琪發薪水給伊,是伊的朋友介紹伊來這家公司的。(公司有無分裡面的辦公室場所跟外面的辦公場所?)有,裡面就是伊的辦公場所,做網站賭博程式,員工有伊,外面的辦公場所是小弟在用或是他們聊天用。(最裡面的辦公室到底是何人使用?你1個人坐了7、8張辦公桌?)裡面總共有6個工程師,包括伊6個人,最裡面的辦公室有2位工程師,伊坐的地方有4位工程師。(其他5位工程師是何人?)跟伊坐在同一區的2個是伊的主管,1個叫張廷榮、另1個叫林東毅,還有另外1個工程師跟伊坐在同一區的叫沈政亨,最裡面坐的2位工程師是新進的,伊只知道綽號,1個叫「阿堯」,1個叫「昆蟲」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1之16至1之17頁)。
(三)被告黃富祥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時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當初伊並沒有說到昆澄公司是在做賭博程式,除此之外,其餘所言屬實。(剛剛提示給你看的99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否有清楚看過?)是,清楚看過。(記得你上次有提到,你說你這樣指認他們,怕對你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但此部分並沒有顯示在筆錄上,有無此事?)沒有印象。(你說昆澄公司在做網頁設計,有無幫他人賭博網站設計網頁?)伊不清楚。(上次你說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的編號8、12、16等人,是昆澄公司主管,是否屬實?)不實在。但伊當時確實這樣說。(你剛剛不是只說,上次筆錄只有昆澄公司是否有做網站賭博程式部分是不實在的?)(不語)。(你上次筆錄說老闆是陳任邦,你剛剛不是說這是實在的,只有昆澄公司是否有做網站賭博程式部分是不實在的?)(不語)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97頁)。
(四)被告黃富祥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昆澄公司的營業內容為何?)昆澄公司是在做硬體維護,硬體指的是電腦的PC維護。(你們公司裏的10幾部電腦,你們曾幫哪些客戶做過PC硬碟的維護,可否舉例?)沒有固定的客戶,都是散戶,伊幾乎都是維修自己公司的電腦比較多。(你們公司除了你在維修公司的電腦以外,何人幫客戶做硬體的維修?)伊在幫客戶做硬體維修。(請回答你們公司曾幫哪些客戶做過PC硬體的維護,並舉例?)客戶通常都是張廷榮的朋友或是伊的朋友。(你們公司營業都只有朋友,是否沒有跟任何1家公司行號有任何的交易?)這部分的業務伊不清楚。(請告知你幫哪些客戶做過電腦維修,其公司名稱為何?)都是個人。(可否舉出公司的真實名稱,且確實能找得到的人有哪些?)伊有時候會到年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臺中縣烏日鄉○○○路152巷10號做電腦維修。(如何收費?)看客戶的電腦問題點為何來收費。(公司收費是否需要開立發票?)因為這個是伊的朋友。(如果不是你的朋友,公司收費是否需要開立發票?)要。(所以公司有發票?)有。(由何人開立發票?)是由張廷榮開立。(所以你會告知張廷榮收了多少錢,並由其開立發票,是否正確?)是。(公司由何人負責報稅?)張廷榮會負責。(提示警卷第22頁,這些電腦檔案內容是否由你被扣案的隨身碟中所COPY出來?)是。(其內容係由何人製作?)這個伊不清楚。(這個隨身碟平常是何人在做?)這個隨身碟是綽號「兩兄」的顏錦坤拿給伊的。(顏錦坤拿此隨身碟給你目的為何?)請伊幫他COPY東西。(顏錦坤何時交給你,請你幫他COPY東西?)時間太久伊不清楚。(所以隨身碟是顏錦坤的?)伊不知道是誰的,但是由顏錦坤交給伊的等語,並具結證稱:(昆澄公司有無設置賭博網站之機房?)沒有。(昆澄公司有無機房的架構或設備?)沒有。(既然沒有機房及架構或設備,為何你在99年5月30日的警詢筆錄中稱昆澄公司有經營網路賭博?)伊當時是說昆澄公司有經營網路賭博設計,但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上「設計」2字不見了。(從98年12月你任職起到99年3、4月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陳任邦?)這段時間沒有。(你看到陳任邦係在何時?)伊看到他的時間是99年3、4月以後,以前沒有。(陳任邦到昆澄公司是找誰?)陳任邦來昆澄公司都是找伊的老闆賴淵琪。(你有無進去聽賴淵琪及陳任邦在談何事?)伊只是1個硬體維護人員,不可能進去聽他們在談什麼。(是否從來沒有進去聽賴淵琪及陳任邦講什麼?)是。(99年3、4月至本案查獲時為止,陳任邦有無與你交談過?)沒有,他都沒有跟伊交談過。(陳任邦有無指示你做過何事?)也沒有。(你於99年5月31日偵訊中說,有時候陳任邦會召開會議,但是你沒有參與會議,你是如何判定陳任邦在召開會議?)因為公司有1間會議室,他們有時候會在裡面講事情,伊只是這樣去做判定而已,但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賴淵琪也在裡面,到底是賴淵琪說要開會,還是「邦兄」(臺語)說有事情要找伊老闆討論,然後大家約一約就走進去開會,還是在聊天,伊就不知道了。(這樣的場合有幾次?)伊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伊都待在伊的辦公桌那邊工作。(你的意思是他們在會議室的時候,你從來沒有進去,是否如此?)是。(所以你於99年5月30日偵訊時講,他們召開會議,且你說他們是在開會,是否為你主觀之判斷?)是伊主觀的判斷,是伊自己的回答,是伊自己這麼認為的。(昆澄公司有無雜物間?)有。(雜物間放何物?)雜物間裡面放泡棉、掃地工具、廢棄的電腦、燈管,還有電腦零件的雜物。(99年5 月30日警方查獲當天,你有無在場?)伊沒有在場。(你是否知道警方於何處查扣電腦?)不知道,因為伊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是查扣哪裡的電腦。(你於99年5月31日偵查中說,你聽陳仕誠(原名陳似誠)及其他小弟講老闆是陳任邦,除了陳仕誠(原名陳似誠)以外,其他的小弟所指為何人?)就是打掃的那3個人,林宗宏、陳仕誠、林益樋,伊覺得打掃、泡茶就是小弟,幫忙做一些雜務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01至12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五)觀諸上開被告黃富祥陳述內容,雖於警詢時提及因曾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看見他人瀏覽賭博網站而得知該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卻無法具體說明所謂賭博網站之網址及相關賭博方式及細節,顯然有違常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腦硬體維護,其曾前往年億機械企業限公司進行電腦維修乙節,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電腦設備是由內部人員或委託認識朋友幫忙修理(昆澄開發黃富祥先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五)第238頁),自難僅據上開被告黃富祥陳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至蒞庭檢察官請求勘驗被告黃富祥之警詢、偵訊筆錄錄音光碟,以查明當時被告黃富祥有無遭以不法方式製作筆錄而無法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所為陳述,從未提及渠等曾利用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一)關於被告賴淵琪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賴淵琪於99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9年5月30日16時5分至19時36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193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路305號5樓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伊不在場。(現警方提示上述執行搜索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供你查看,警方所查扣之電腦主機等物品是否為你所有?這些物品係作何用途?)這些物品均是公司所有的。這些物品是用來替人設計公司網站、會計系統及美工部分。(這家公司係何名稱?何人負責?內部員工有多少人?)昆澄股份有限公司,伊是公司的負責人,現場是由張廷榮負責,總共有3名正職員工分別是張廷榮、林東毅及黃富祥等3人。(你公司員工有無雇用會計人員?)是由張廷榮擔任。(警方前往該址查扣公司物品,現場有林益樋、林宗宏及陳似誠等3人在場,他們3人與公司是何關係?)林宗宏是伊的朋友,林益樋及陳似誠是要來公司應徵工作,他們2人有在公司內部打雜。(所述之3名員工均未在場,僅林益樋、林宗宏及陳似誠等人在場,他們身上的公司鎖匙是何人交付的?)張廷榮交給他們的。(公司自何時開始成立?以何名義申請?)95年底申請,96年初成立的,是以網路開發名義申請。(你稱公司是經營設計公司網站、會計系統及美工部分,你公司曾幫何家公司設計過?)沒有設計過。(你稱未設計過其他公司網站,你的公司如何營運?)因為伊越南還有其他公司,所以才可以營運下去。(你所雇用之員工各負責何工作及月薪多少?)張廷榮現場負責人,月薪2萬8000元;林東毅及黃富祥月薪2萬5000元,是電腦工程師。(你現場有那麼多電腦,都是何人在使用?)伊不清楚,可能是伊的員工自行組裝的。(你在公司有無辦公桌,位置在何處?)伊沒有辦公桌,因為現場都是交給張廷榮負貴,伊如果有去公司都在待在會客室內。(現場所查扣之電腦伺服器、微波電線是何用途?)他們從那邊來的伊不清楚,硬碟內的電磁記錄則是他們設計的東西存入。(經查看警方所查扣的電腦,硬碟內有經營皇家簽賭網站,你是否知情?其中會員資料中有下注最高為1000萬元綽號「阿宏」等人,你是否認識這些人?)伊不知道,伊不認識這些人,伊沒有在做這些。(經查看警方所查扣的電腦伺服器內容,發現內有色情轉檔畫面,,是否為你用來招攬會員下注簽賭之用?)沒有,伊沒有做這些等語(見警卷(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2.被告賴淵琪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昆澄公司跟「皇家娛樂網」有無關係?)絕對沒有關係。(為何扣案的其中1部電腦內查出有一些程式,為何有這些程式系統?)這是伊在越南有1位馬來西亞華僑託伊帶回來,看裡面美工的部份能不能做修改並估價。(電腦如何帶回來?)是帶硬碟回來,還有公司的一些電腦也是他朋友在臺北不要的,伊叫員工上去全部載回來,看能不能維修當中古賣,那些電腦大部分都是伊那位馬來西亞朋友不要的東西。(你那位馬來西亞的朋友於何時將硬碟交給你?)99年過完年,大約2、3月的時候伊帶回來的。(昆澄公司內有無雜物間?)雜物間就是在大門口進去的左手邊那間。(雜物間放何物?)掃把、畚斗、垃圾桶,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一些他們維修不要的東西或是損壞的東西都放在那邊。(陳仕誠(原名陳似誠)與林益樋是何人應徵到昆澄公司工作?在昆澄公司擔任何職?)他們2個不是正式員工,其實都是臨時工,也不常去,他們來跟伊講薪水的時候,伊當然有跟他們承諾說1個要1萬5000元,1個要2萬元,但是他們上班的情況及態度,伊認為不值得花這個錢去聘請他,所以伊有時候拿3000、5000元給他們當零用錢,也不是伊公司正式的員工。(你方稱昆澄公司沒有設置賭博網站的機房,為何陳仕誠(原名陳似誠)及林益樋都說有經營網路賭博?)他們來公司才沒有多久,伊跟公司的員工開會,他們也不知道內容,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說這些話,是不是警方的誘導還是怎麼樣,這伊就不清楚。(在99年5月30日警方查獲之前,有無任何客人到昆澄公司與你討論有關下注的情形或是賠率或是網路賭博經營之事宜?)沒有,伊公司就沒有做,怎麼可能會說這些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
(二)關於被告張廷榮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張廷榮於99年9月7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9年5月30日16時5分至19時36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193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路305號5樓當場查扣之電腦主機等物品是否為你之前任職公司所有?這些電腦物品係做何用途?)應該是屬於公司的沒有錯。桌上型電腦是個人事務所用,伺服器是公司存放公用檔案(老闆接到的案子、電腦維護維修所需要的檔案)、公事上所用。(你能否詳述檔案之名稱或類型?)公司有存放程式、影音,另外公司有接到1個案子,是屬於博奕方面的,老闆在越南認識1個馬來西亞人,並向他接洽皇家網站的美工工作。公司必需在辦公室內把網站架設起來,才能做一些美工、頁面、排版的調整。(在你們公司架設起來的皇家網站,有無讓人登入簽注?)沒有。(你們公司叫何名稱?負責人為何?員工有多少人?)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淵琪是負責人。員工有3人。(員工分別負責何種業務?)伊的部分是屬於現場管理,黃富祥負責硬體維修,林東毅是屬於網頁美工。(林東毅如何聯絡?年籍資料為何?)經伊現場聯絡,他人目前在國外,民國67年生。(你是於何時至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何?黃富祥及林東毅何時任職?)約96年間,月薪是2萬8000元。林東毅是98年初,黃富祥是 99年初。(你們3人係向何人支領薪水?他們2人是如何來應徵?)是賴淵琪將薪水交給伊,伊再轉發給黃富祥及林東毅。他們是看網站104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才來應徵的。(你供稱這些網站是你架設試用的,為何會有下注金額等資料?何時架設起來?)是老闆賴淵琪帶回來就有了。當時還包含整個資料庫。99年2、3月份間。(經警方查看內部有色情漫畫及影片是從何處得來?有無將這些色情漫畫、影片、歌曲上傳散佈?)是伊自己蒐集的。沒有,伊只有放在內部網站上。(你們公司有無其他分公司?)沒有。(警方所查扣之微波天線是做何用途?)是用來收看電視節目,已經有好幾年沒有付費,不能看了。(你們公司只有3人,為何現場電腦數量有約20臺?)那些都是一些舊電腦(至少有2年以上),是拼湊起來的。(你們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是何人申請的?速率為何?)速博光纖上下都是101,是伊請朋友幫伊牽的,月租是2萬5000元,伊忘了是何人名義申請;中華電信ADSL為8M(正確速率伊不太記得),是使用林永豐(已離職很久了)。(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過多少件網路企畫案?成交的有幾件?)都沒有。(以你的電腦專業知識,你認為公司只有3個員工,為何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到2條大頻寬的網路線路?)因為是電腦公司,需要固定IP比較多一點,而且另外1條線路是用來備援。另外伊也有拿來公器私用,下載東西。(你與林宗宏、林益樋、陳似誠、陳任邦、顏錦坤、陳俊仁、薛舜文、李季陽、詹永祥、楊承興、李溢洋及顏小祺等人(提示身分證照片)是否認識?這些人有無投資?)李溢洋及顏小棋伊沒有見過。另外林宗宏有來公司拿鎖匙,陳任邦與伊有親戚關係,其他人都有見過,都是老闆的朋友。伊見到他們時,他們都是老闆的會客室那邊。他們都沒有投資公司。(你們公司有無經營網路線上簽賭遊戲?)沒有。(經警方查證有人在線上曾經投注皇家網站,你做何解釋?)伊沒有辦法解釋。客人下注的是否為伊客人的那個皇家伊不清楚。(你有無意見補充?)伊想可以調閱網路流量紀錄,如果有經營的話流量會比較大。(以你的電腦專業知識,你認為ISP業者會紀錄網路流量嗎?)速博光纖應該會有流量圖可以查,中華電信ADSL伊不清楚是否有資料可查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
2.被告張廷榮於99年9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進入昆澄開發公司?)伊因為認識賴淵琪,他請伊到公司幫忙。(你們公司員工如何分工?)伊負責管理,黃富祥負責硬體,林東毅負責網路美工。(昆澄開發公司是做什麼公司?)幫別人維護電腦的工作,還有幫別人做美工部分,代價是賴淵琪去談的,所以伊不清楚。(你只做美工部分?)也包含修改的部分。(警詢所言是否屬實?)是。(陳任邦是否會去昆澄開發公司?)有來過,但都是來這邊泡茶、聊天。(黃富祥、林東毅薪水是誰發的?)賴淵琪把錢給伊,伊再發給他們,目前沒有積欠他們薪水,大家互動上面還不錯,工作氣氛還算愉快。(你們平常工作如果有瑕疵是否會被責難?)還好,是賴淵琪從99年2、3月間,把案子帶回來,才接到皇家網站的工作。(接到皇家網站美工工作之前,公司做什麼工作?)做硬體方面工作,或去上網找社群、交友網站看看有無發展機會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66之9至66之10頁)。
3.被告張廷榮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皇家網站美工是誰找你們做?)賴淵琪之前都在越南認識1位馬來西亞人,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今年2、3月間把皇家網站這個案子拿給伊公司要做網頁設計排版的工作。(該案子昆澄開發公司收取多少費用?)收取多少錢伊不清楚,這要問老闆賴淵琪,因為伊只管理日常的現場辦公室開銷,例如便當、茶水等。(你們除了皇家網站案子,你們公司還做什麼事?)除了皇家之外,就沒有其他案子。伊公司平常就是上網收集資料,看有無工作的機會。(有無看過李溢洋?)不清楚。(有無看過顏錦坤、陳任邦、薛舜文?)伊要看照片才知道本人是誰,顏錦坤、薛舜文伊不清楚,陳任邦伊聽過。因為有些人伊只看過面,但伊不清楚他的名字。(是否認識林益樋?)不認識。(是否認識林宗宏?)伊聽過,但伊不認識他,好像是賴淵琪的朋友,他不是昆澄開發公司員工,他可能是賴淵琪請來泡茶水的人,至少就伊發薪水對象沒有林宗宏、林益樋。伊薪水只發給林東毅、黃富祥、沈政亨,林東毅、黃富祥他們薪水1個月2萬5000元,而沈政亨還在試用期,他的薪水是由林東毅負貴,他至今還沒有向伊請過薪水。(昆澄開發公司除了剛才提到的黃富祥、林東毅、沈政亨之外還有哪些員工?)沒有。在伊的認知沈政亨算是試用人員,不算是員工。(昆澄開發公司從成立迄今,只做過皇家的案子?)是。伊也曾經向賴淵琪反應過此事情,建議公司收掉,因為公司一直沒有生意。(昆澄開發公司辦公室位置分成2大區塊?)也不算2區塊,因為伊公司有很多位置,其中有些拿來測試電腦暫時放電腦用的,伊坐在掛牌的土地開發部辦公桌那邊。(昆澄開發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你是否知悉?)公司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伊不知情。(昆澄開發公司有無出租伺服器或其他電腦設備給別人使用?)沒有。因為電腦都很爛,應該出租不出去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
4.被告張廷榮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昆澄公司主要的業務為何?)老闆賴淵琪認為網路這方面有前景,因為當時一些像Facebook的社群網站漸漸開始,所以想朝這方面探討看看能不能做,就請伊來,在網路上找尋看有什麼樣的商機可以做,所以伊是針對一些網頁做美工及電腦的硬碟維護,從這方面著手。(你個人是否這方面的專業?)沒有很專業,但基本的都懂。(99年5月30日警方到昆澄公司搜索時,你有無在場?)伊不在場。(警方扣到何物,你是否知道?)電腦。(有多少臺電腦你是否知道?)聽說是10幾、20臺,有很多壞掉舊的電腦都丟在那裡,所以很難控管真實的數量是多少,印象中大概10幾、20臺。(使用中的電腦有幾台?)實際在使用中的伊不清楚。(除了你以外,昆澄公司有無其他的員工?)還有黃富祥、林東毅,陳仕誠(原名陳似誠)、林益樋他們是泡茶的,在伊認知裡面陳仕誠(原名陳似誠)、林益樋不歸伊管,薪水也不是我發,所以伊不認為他們是昆澄公司員工。(昆澄公司有無設置賭博網站的機房?)沒有。(昆澄公司有無機房的架構及設備?)以環境來說應該稱不上機房,因為機器很熱會需要1個比較高檔的空調及無塵,環境需要乾淨,因為機器容易壞掉,但是裡面都是一些打掃的設備及破舊的電腦,所以稱不上是機房,只要是對1個稍微懂網路的人來說,這不能算是機房。(警方於現場查到1部電腦並送鑑定,裡面有一此軟體程式,這些軟體程式如何而來?)是老闆賴淵琪國外的客戶請伊修改網站的美工,所以把它帶回來,伊把它組裝起來,裡面的資料是很久以前的資料,裏面的資料伊不知道來源為何。(於警方查獲前,你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查獲前有看過。(可否描述是何種資料?)裡面是網站、網頁,因為伊懂的部分不深,但是可以看到大概的表面,就是有一些網站,還有一些「皇家」的字眼,但它只是1個網頁,伊沒有真正去把它執行起來。(查獲的電腦中有無賭博下注的流量?)這伊不知道,因為裡面都是一些數據資料而已,要說是下注的流量,伊覺得很難證明。(於你任職期間,有無到昆澄公司洽談關於網路賭博的下注或是討論一些賠率的客戶?)沒有等語,並具結證稱:(在99年9月7日的警詢筆錄中,警方問你「你能否詳述檔案之名稱或類型」,你說「我們有存放程式影音,另外我們有接到一個案子,是屬於博奕方面的,老闆在越南認識一個人,他是馬來西亞人,並向他接洽皇家網站的美工工作,我們必須在辦公室內把網站架設起來,才能做一些美工頁面的排版調整」,是否如此回答?)是。(所以皇家網站是由你們架設起來後,再做1個美工頁面的排版,是否如此?)「皇家網站」是賴淵琪老闆從國外帶回來之後,伊從裏面的資料上看到這個畫面,伊只是把這個環境,因為要連到這個網頁去看畫面對不對,才能做修改,但它不見得是完整的。(你們到底有無架設此網站?)伊不是架設網站。(提示99年度偵字第21408號偵查卷第66之4頁背面張廷榮於99年9月7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詢中會回答「要把這個網站架設起來,才能做一些美工排版頁面的調整」,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伊簡稱1臺主機,就習慣稱為1個網站比較簡單,如果說是伺服器之類的怕警方無法理解,因為1個頁面叫網頁,多數網頁叫網站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5頁及背面)。
(三)被告林東毅於101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何時到昆澄公司任職?)98年初。(擔任何職?)美編設計。(你任職於昆澄公司期間,有無看過陳任邦?)沒有。(你是否知道陳任邦有到過昆澄公司找過賴淵琪?)因為伊很少在國內,所以不太曉得。(你98年初任職後很少在國內,是在何處?)伊都是往來東南亞,像在馬來西亞、泰國、越南等地走來走去。(是否因為你很少在國內,所以沒有見過陳任邦到昆澄公司找過賴淵琪?)伊進辦公室的時間不多,所以沒有見過。(昆澄公司有無由設置賭博網站之機房?)沒有。(昆澄公司有無任何的機房架構及設備?)沒有。(在你任職期間有無何人到昆澄公司洽談關於網路下注的賠率或相關之業務?)伊在公司時是沒有看過,因為伊在公司的時間也不多,據伊所知應該是沒有。(99年5月30日警方查獲其中的一部電腦,該電腦中有一些解讀一些軟體的程式,你是否知道此事?)伊知道,裡面有一些圖片是伊修改過的。(你看到該電腦中的一些軟體程式,你能否說明內容?)就是一些樸克牌、老虎機之類的東西。(你修改的內容為何?)客戶希望將原先較原始的風格改成現代華麗風,因為現在市場上比較喜歡華麗的風格,所以希望伊把圖片改成這樣。(這些用途為何你是否知道?)是吃角子老虎機的圖片,也就是伊要修改的圖片。(該電腦中有無網路賭博下注的流量?)這個超出伊的專業,伊沒有辦法分析這部分,伊只知道給伊的東西是要修改裡面的圖片,但這個系統是不是可以完整運作,伊的專業不足以回答此部分。(你有無嘗試運作此程式?)沒有,伊是把圖改一改放進去,就這樣而已。(改圖是何時之事?)應該是99年過年後的案子。(昆澄公司的老闆是何人?)「阿其仔」(臺語,手指在庭被告賴淵琪)。(你任職於昆澄公司期間,陳任邦有無指示你做何事,或與你開過會?)不可能,伊看都沒看過他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昆澄公司除了幫忙做皇家的美編之外,還做過哪些工作的美編?)以前他們說要做交友網站,所以伊去copy一些交友網站的風格,然後寫一些簡單企劃看他們要不要做,當時有交一些Sample、企劃給公司。(當你提了一個Proposal出來,風格可能是華麗風,或是巴洛克風,後來他們是否有實際執行?)伊不關心,伊只關心錢會不會給伊。以前有開過網站,但倒掉了。(可否舉例,有哪個網站是因為你的提案,按照你的提案做執行?)伊的交友網站是Happys.com.tw現在已經關掉了。(何時倒掉?)99年過年前就到了,網址看得到,但後來都沒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18至119頁、第120頁及背面)。
(四)關於被告陳任邦所為陳述部分:
1.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警詢時陳稱:(大雅路305號5樓處所是何人在經營?)是伊朋友「王其」,他的本名伊不知道。(該處所是經營何種行業?)聽說是電腦維修的行業,是昆澄開發公司。(顏錦坤[綽號兩光]、林宗宏[綽號宗宏]、楊承興[綽號水果]、林益樋[綽號阿通]、陳凱龍[綽號海龍]、李季陽[綽號小李]等人是否為該公司的員工?)伊不清楚。(他們經常進出該場所,為何你不清楚?)因為伊也不常去。(該公司開會你有無參與?)沒有。(警方在大雅路公司處所搜扣證物,有無你的物品?)沒有。(該公司的員工你認識何人?)伊不知道他的員工有幾人,可是伊認識「海龍」及「兩光」2人而已,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該公司經營簽賭網站,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警卷(卷二)第4至5頁)。
2.被告陳任邦於9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是誰的?)伊朋友要跟伊合資LED的生意,他先從泰國匯款回臺灣,先寄放在伊這邊。(為何要以現金放在你家裡?)他是匯款回臺,再請他的助理拿來伊家裡給伊。(昆澄公司何時開始設立簽賭網站?)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伊為何在泰國這麼多年,就是在那邊做生意,另外也是要跟臺灣這邊做切割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偵查卷(卷六)第59頁)。
(五)觀諸上開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陳述內容,從未提及渠等曾一同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七、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所扣得物品部分(見警卷(卷一)第399至406頁):
(一)警方於99年5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9支、伺服器21臺、電腦主機21臺、電腦螢幕19臺、電腦鍵盤16臺、監視器3個、監視器鏡頭2個、隨身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及名片、入國證明書、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現金帳1本、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卷一)第399至406頁)。
(二)前揭扣案之現金帳1本,觀諸其內所載內容均係有關於95至97年間文具用品、材料費、修理費、清潔費、租金等款項支出情形(見本院卷(卷九)第79至93頁),尚難認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經營網站名稱為「皇家娛樂網」之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站,有何關聯。
(三)前揭扣案之伺服器,其中編號A1-9伺服器1臺充其量僅得供不特定人連結進行遊戲:
1.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9 年8月4日進行鑑定,該局電腦鑑驗報告雖記載:該伺服器記錄使用者相關下注金額、上線網址及線上遊戲系統說明書,另登錄網頁帳號密碼是證明有連結外部網路提供網站服務,足資證明為經營線上賭博伺服主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進行上開鑑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警務員趙瑞昇於101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你在鑑識時能否證明你所查扣的資料與「皇家娛樂網」有何關係?)在伺服器上有主程式,伊有印一些程式的說明,都是從電腦中列印出來的,有說明程式運作情形及每個欄位在作什麼,伊認為確實是跟它相關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卷二)第98頁以下臺中市警察局鑑識報告及鑑驗報告補充說明,請說明根據哪些電腦裏面的資訊判斷可以提供網站服務?)第101頁背面第1個欄位有記載「百家樂」等都是遊戲程式的名字,最後1個欄位是代表伺服主機,欄位上寫「SERVER-IP-2」,代表的就是對應主機,就是對外連結的主機。(為何認定該網站就是皇家娛樂網?)因為伊在查扣主機內有主程式的說明書及運作狀況。(提示上開鑑識報告,請具體指出所謂主程式的說明書及運作狀況內容?)從第106到112頁,這個都是遊戲主程式說明,第106頁是從電腦內列印出來,上面就有記載皇家娛樂網的英文名稱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2.惟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月20日以中市警刑字第1000001503號函檢送「鑑驗報告補充說明」後附「T-Server」、「T_Club」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OnlineGame System Royal Interface」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其中「T_Club」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上「Club_Ename」欄所載內容係由不規則之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組成,核與「T-Server」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相符,顯無法認定二者有何關聯,自無從推論「T_Club」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所載下注紀錄係針對「Online Game System Royal」或「「T-Server」欄位說明節錄列印資料所載遊戲,則上開電腦鑑驗報告記載前揭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為經營線上賭博伺服主機乙節,尚有疑義。
3.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電腦鑑驗報告記載:送鑑伺服主機內有賭博、下注軟體等程式及賭博遊戲相關系統文件,另資料庫內資料表亦記錄使用者上線時間、IP、下注金額等資訊,其利用主機伺服器供不特定人連結進行遊戲之行為應可認定,惟若欲得知實際上有否利用該軟體程式經營賭博網站並提供他人簽賭下注,須配合其他資料,例如帳冊、匯款資料或現場蒐集到之其他證明文件等證據才能真正證明及釐清是否涉及賭博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頁背面)。
4.證人即進行上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犯罪防制中心科技犯罪組警務正曾靜宜於101年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鑑識報告中的第5點,妳聲稱無法繼續執行這個遊戲程式,但在第9點中妳最後下了一個判斷「可以利用這個主機的伺服器供不特定人來連接進行遊戲的行為應該可以認定」,此2點即第5及第9的前半段,兩者是否有衝突矛盾之處?)也不能算是矛盾、衝突,因為它有這些程式代表它可以執行,能否執行起來要相關的dll檔要齊全,但不知dll檔到底放在哪裡,所以伊說它整個環境沒有架起來。(因此妳這份鑑識報告妳並無法進一步確認?)伊只能就送來的東西做解讀而已,因為其他的東西它並沒有齊全,在整個環境不齊的狀況之下,伊僅能就裡面有的東西做陳述,裡面確切的是有執行檔,至於伊說的第9點,是因為只有其中1臺而已,由1臺來判斷是否有作賭注或賭博的下注,之所以說可以做賭博下注,是因為從log裏面可以看出是由不同的IP上來,因為它是1個資料庫主機,程式也有放在這裡面,但是很多時候它會用到動態連結,就是dll檔,所謂動態連結即為Dynamic Library原文是動態連結涵式庫,其具有涵式,即在為節省記憶體的使用,所以需要用到時才去copy dll檔,把它叫進來做執行,這些東西他不見得放在這台電腦上面,可能是在別臺電腦,在不齊的狀況,伊沒辦法去Run起來。(請妳看鑑識報告第3頁,在6的地方,進入資料庫的「SQL 2008」,其為何意?)它裡面建了2個資料庫,1個是「SQL 2008」,1個是「SQL 2005」,但「2005」用破密系統進不去,而「2008」可以用破密系統,伊有進去看,因為它的一些相關資料在「2008」裡可以看得出來,資料庫中1個叫「HKnet_Game_HJ」資料表,這個資料表叫「T_Club」這裡面,伊節錄1到8的相關欄位,這些可以看出有記載哪些會員上來、玩了哪個遊戲、下注的金額最高是多少,像第4個欄位「Max_XinYong」是下注金額,還有第5個是目前下注的金額是多少,從此可知,它是存放遊戲相關的資訊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剛才說另一個「2008」可以進去,妳發現是從不同的主機連線到這個資料庫來下注,且裡面有下注的金額,是否正確?)對,就是在鑑識報告的第6點有寫到的部分。(這些下注與該遊戲軟體有無關聯?)要看一下它遊戲的名稱,在PROGRAM FILES裡面有很多遊戲,遊戲名稱伊有匯出資料,伊發現在log資料庫裡面的程式是已經轉碼過的,因為不是中文的名稱,是已經編碼過的資料,看不出外觀連線。(妳剛剛說看不出外觀連線,是因為「2008」資料庫裡面的遊戲名稱是已經轉碼過,遊戲名稱轉碼過是指何意?)舉例來講,比如裡面有4A7B11B414474E4033AC29CCB8653D9F,這上面沒有辦法直覺是哪個遊戲名稱,這個應該是轉碼過的,所謂轉碼是指像Golden Fish可以知道遊戲名稱,但經過轉碼後變成1個沒有意義的英文或數字組合,已經看不出其中的關聯。(電腦中能否看得出有轉碼的動作?)看不出來,但所呈現出來的就是沒有辦法直接閱讀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93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5.綜上以析,扣案之編號A1-9伺服器1臺,充其量僅得供不特定人連結進行遊戲,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陳任邦等人利用該伺服器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四)至其餘前揭扣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監視器、監視器鏡頭、隨身碟、微波天線、無線AP、行動電話,及名片、入國證明書、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雖均係於上址即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查扣,然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等物品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有何關聯,尚難僅據此等物品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曾一同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八、關於警方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363號20樓之7所扣得物品部分(見警卷(卷一)第17至21頁):
(一)警方於99年5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陳任邦位於臺中市○區○○○路363號20樓之7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3支、電腦主機4臺、門號SIM卡1張、記事本2本、護照1本、深圳市定額發票9張、支票存根簿3本、支票42張、應收票據明細1疊、本票26張、行照1張、保管證明條1張、現金(含新臺幣810萬元、美元2萬960元)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卷一)第17至21頁)。
(二)關於前揭扣案之現金810萬元,其中600萬元部分:證人蕭輔鎮於101年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任邦?)認識。(認識多久?)20幾年了。(你們彼此間有無合作、投資關係?)有,在泰國有投資有線電視合作。(本案於99年5月30日於陳任邦住處有扣得1筆現金810萬元,該筆現金與你有何關係?)伊於9月28日有請人至京城銀行麻旦分行提領600萬元,交由程勇盛送到陳任邦的住處,陳任邦被扣多少錢伊不知道。(你如何證明這600萬元是你的?)伊有匯款紀錄證明(庭呈存摺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依存摺紀錄應該是99年5月28日提領現金。(這600萬元現金你是如何拿到陳任邦的住處?)伊請程勇盛幫忙拿過去陳任邦那邊。(為何要放在陳任邦那邊?)因為伊要投資阿爾發公司。(那為何你投資要放在陳任邦那邊?)因為陳任邦也要投資,1人500萬元,等資金到齊要轉匯。(預計何時要給阿爾發公司?)約99年6月5日左右。(既然你只要投資500萬元,為何要拿600萬元過去?)因為100萬元是在泰國伊跟陳任邦的借貸,這次回來順便還他。(當時你人在何處?)泰國,所以才請朋友拿去,伊長期都在泰國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46至47頁),核與卷附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戶名「蕭輔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於99年5月28日經提領現金60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卷五)第88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蕭輔鎮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前揭扣案現金之其中60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有任何關聯。
(三)至其餘前揭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門號SIM卡、記事本、護照、深圳市定額發票、支票存根簿、支票、應收票據明細、本票、行照、保管證明條等物品,雖均係於上址被告陳任邦居所查扣,然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等物品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有何關聯,尚難僅據此等物品逕行推論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陳任邦等人曾一同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賭博簽賭網站。
陸、綜上以析,公訴人認被告陳任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以及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任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妨害自由、賭博罪嫌,及被告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賭博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林東毅、黃富祥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