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黃麗玲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65號、97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之「黃金海岸」釣蝦場,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331號之住處 搜索,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99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65號、97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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