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於99年5 月1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3 、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99年5 月1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租屋處,分別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吸食器加溫產生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政儒自民國82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且於88年起即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復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欠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品所致尿液有毒品陽反應云云(該部分辯解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壹字第09900423090 號函復予以否定),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9 月、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