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靜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504號朱南宮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靜怡所有,用以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童綜合醫院特殊血清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靜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黃靜怡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該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因之循線監聽而於99年9月30日查獲蔡文華、李崇慎乙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顏佳旭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1462號監聽卷、99年度聲羈字第1162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蔡文華、李崇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開拆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因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