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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冠穎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國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84 號)及移送辦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84 號)及移送辦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蓋依本件被告冠穎生技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於99年11月29日,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01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違反藥事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故依法本院自得審究。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部分,顯係漏記載「移送辦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801 號)」,且此補充記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特此裁定補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