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郁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郁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郁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郁宙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開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途中,在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所駕駛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吳郁宙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吳郁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五年以後,惟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又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