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押)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蔡政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陳慧潔 之1( 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律爵 李建文 劉丁香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林民展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楊明韋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陳俊亦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77、15978、15981、15983、15984、15985、15986 、15987、15988、15989、18903、18906、17081、23901、23902、23903、23900、23854、23899、23897、24336、23893、23895、23896、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犯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被訴犯如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楊明韋犯如附表二2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2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慧潔犯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王峻偉犯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黃偉銘犯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劉丁香犯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律爵犯如附表二7之1、7之2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7 之1、7之2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 、13號、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李建文犯如附表二8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8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民展犯如附表二9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9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4號、附表二9編號2-17號、 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蔡政樫犯如附表二10之1、10之2、10之3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10之1、10之2、10之3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 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部分)無罪。 陳俊亦犯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8年6月15日確定(緩刑猶未期滿)。詎猶不知悛悔警 惕,復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 二、 (一)楊明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分,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無償轉讓併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2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其女友陳慧潔施用(詳如附表二2編號1所示)。(二)楊明韋、陳慧潔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 、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2編號3至5所示)。 (三)楊明韋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販入第二級毒品行為(販 入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詳情,均詳如附表二2 編號2號所示)。 三、王峻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 四、黃偉銘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5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 五、劉丁香與陳律爵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 、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 示)。 六、蔡政樫、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緣蔡政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找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律爵(99 年農曆過年後)、林民展(至遲自99年4月底前即加入)加入其旗下,而陳律爵又找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建文加入,成為陳律爵之下游,代陳律爵販賣毒品。其等分工之方式為,蔡政樫負責提供愷他命,並將該等毒品分別交予陳律爵、林民展,再由陳律爵、林民展自行尋找客戶銷售,或接受蔡政樫之指示,將毒品運送到指定之地點,交予蔡政樫所指定之客戶,而陳律爵則又找來李建文幫陳律爵銷售蔡政樫交予陳律爵銷售之愷他命,販賣毒品之價金,有部分係由蔡政樫自行收取。若係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出之毒品,則由陳律爵、林民展自行向顧客收取後(其中李建文的部分, 係由陳律爵交付毒品予李建文出售,李建文再將錢交予陳律爵),再於一段期間(約1星期1次)後,一起交予蔡政樫(下稱回帳),陳律爵回帳之計算標準,係0.7公克包裝之愷他命為300元,1公克包裝為500元,4公克包裝為1700元至1800元不等,亦即若陳律爵能將前揭毒品出售較高之價錢,即可從中賺取差價,陳律爵通常每賣出1包愷他命即可賺取100元(而 陳律爵亦以此標準作為李建文回帳之條件),陳律爵於99年4月9日後,即改以每月固定向蔡政樫領取3萬元薪水之模式,作為其為蔡政樫販毒之報酬;至林民展為蔡政樫販毒部分,蔡政樫會請林民展吃飯、上酒店飲酒或給予金錢方式,作為林民展之報酬,亦會以愷他命含袋1公克回帳280至300元之 方式,讓林民展賺取差額(林民展愷他命含袋重1公克賣40 0元)。林民展、陳律爵至99年6月11日,始停止為蔡政樫販毒,並於同日,蔡政樫當日給予林民展8000元之報酬。迄至99年6月11日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拆夥為止,蔡 政樫與陳律爵;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蔡政樫與陳律爵、李建文;及蔡政樫與林民展,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分別詳如附表二10之1編號1至3號、附表二10之1編號4號、附表二10之2及附表二10之3所示。 七、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等3人與蔡政樫拆夥後,陳律爵復 與李建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 八、李建文復與黃文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8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林子平(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1號所示)。又李建文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8編號4、9、13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8編號4、9、13號所4示之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 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4、9、13號所示)。 九、陳俊亦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 十、以上楊嘉榮等11人到案情形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以上其等11人本案各自所犯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詳情, 亦可分別參見附表二1至11其等11人各自之販賣毒品事實一 欄表) 十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楊嘉榮、林民展、陳慧潔、陳律爵、李建文、王峻偉、陳俊亦、劉丁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蔡承峰、陳志豪、翁依新、林民展、陳律爵、陳慧潔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均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黃偉銘、楊明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偉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承峰、陳志豪、翁依新、林民展、陳律爵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楊明韋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慧潔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蔡政樫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於99年7月14日、16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建文於99年10月14 日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如後所引上開證人等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言或對於自己如何參與本案均詳實陳述或就自己如何購買毒品施用之過程均詳實陳述,而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且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確有特別可信清況(詳後理由說明),是該等證人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具有實質內容不符者,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中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黃偉銘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偉銘於99年7月7日第2次警詢中所述係受警察誘導、詐欺,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黃偉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接受警詢 時,有無被警察詐欺誘導?)警察問我時我對警察解釋是幫 他拿,警察說你有無收錢,我說有,我說我幫他拿,他不用給我錢嗎,警察問我沒有賺嗎,我說我幫他們拿時,我有從中作幾支煙起來抽,警察就說這樣就有賺了,就這樣。」、「(你幫那些調毒品的人調到毒品之後,你都有從中拿些毒 品起來抽?)...在五月底以前的都有,五月底以後的我都沒有。」、「(你剛才所述對你詐欺誘導的警察為何人?)我不知道,是否為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我也忘了。」、「(幫你 作筆錄的警察有無對你詐欺誘導?)忘了。」云云。則依被 告黃偉銘所述,要難認其有何被警察誘導、詐欺情事,其於該次警詢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 被告黃偉銘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偉銘既直承確有該等通聯,且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譯文就其為對話一方及譯文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有所爭執,則依據上開說明,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 件,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八、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後述所引 用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之彈劾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律爵、陳俊亦、劉丁香、李建文、陳慧潔、楊嘉榮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民展對於附表二9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編號3號所示犯 罪事實除否認李璟奈有交付購毒價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矢口否認有同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9編號3號部分,伊雖有交付愷他命予李璟奈,但李璟奈迄未給付 購毒價金予伊。至該附表編號4號部分,伊並未參與,伊並 未與陳律爵共同為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慧潔之犯行云云;被告楊明韋固對於附表二2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矢口否認有該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犯行,辯稱:陳慧潔賣搖頭丸予陳律爵、林民展之事,伊均不知道。且陳慧潔賣予陳律爵、林民展之搖頭丸,也不是從伊這邊來的云云;被告王峻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承認轉讓毒品,不承認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二4編號1至5號、7號部分,都是羅家名、阮漢翔、王友才、楊勝評、蔡承峰先把錢拿予伊,請伊幫忙拿毒品,伊即拿他們所交付的錢去向楊嘉榮買愷他命,之後再將買到的愷他命拿去交予他們,伊並未從抽取營利。起訴書附表二4編號6號部分並無此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二4編號8部分,伊與林子平有該通電話聯絡,伊接完電話後騎乘機車約10分鐘去林子平家找他,林子平叫伊幫他調愷他命,伊說不要,然後伊就走了云云;被告黃偉銘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1號部分,有此電話聯絡,電話內容是蔡承峰叫我幫他拿愷他命,伊去楊嘉榮朋友家找楊嘉榮,向楊嘉榮拿了2300元愷他命並先付2300元給楊嘉榮,然後伊去蔡承峰家找他並將愷他命交給蔡承峰,蔡承峰也有把2300元給伊。伊是幫蔡承峰拿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不是販毒。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2部分,是陳志豪於電話中說要500元愷他命,當時陳 志豪在小吃部喝酒,他叫伊過去找他,順便拿愷他命過去,伊就去打電話叫黃文昌過來並向黃文昌拿500元愷他命,伊 有先當場把500元給黃文昌,然後伊就去小吃部找陳志豪, 然後陳志豪說他要走了,伊就把愷他命給陳志豪,他就給我五百元。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部分,也是陳志豪於電話中說 要500元愷他命,伊先代墊500元去向「阿嘉」拿價值500 元的愷他命後,再拿該愷他命去給陳志豪,陳志豪有給伊500 元。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4部分,伊雖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起訴書所載毒品即搖頭丸2顆、愷他命5公克予翁依新,並有當場收錢。但當時是翁依新打電話說先要5公克的愷他 命,伊即打電話給黃文昌,黃文昌來伊家後,伊以2500 元 向黃文昌買了5公克的愷他命,後來翁依新來了之後,伊即 當場將愷他命交予翁依新,翁依新也當場給伊2500元。翁依新又問伊有無搖頭丸,伊說黃文昌在這裡,他有可以向他拿,然後翁依新就拿錢給黃文昌,黃文昌就拿搖頭丸給翁依新。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5部分,確有該通電話聯絡,電話內容是翁依新說要找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他來伊家並說要愷他命,剛好楊嘉榮在伊家,伊就向楊嘉榮買2500元愷他命,並把2500元給楊嘉榮,楊嘉榮給伊愷他命後伊再走出伊家把愷他命交給翁依新,翁依新當場給伊2500元。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6部分則非事實,當天是陳律爵、林民展打電話予伊並至清水找伊,會合之後他們問伊有無愷他命並叫伊幫忙問,伊即去楊嘉榮家問楊嘉榮有無50克愷他命,楊嘉榮說沒有,然後伊就回去找陳律爵並跟他們說沒有。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7部分,則全非事實,伊並未在該時、地與陳律爵見面。又警察問伊時伊對警察解釋是幫別人拿,警察說你有無收錢,伊說有並說我幫他拿,他不用給我錢嗎,警察問伊沒有賺嗎,伊說幫他們拿時,伊有從中作幾支煙起來抽,警察就說這樣就是有賺了。但本案伊被起訴部分,其中編號2部分 ,在小吃部時伊有與陳志豪一起施用愷他命,其餘編號1、3至5部分伊都沒有從中抽取愷他命來抽云云;被告蔡政樫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也未持有毒品。但陳律爵曾請伊抽愷他命香煙。伊與陳律爵從高中時就認識,陳律爵且曾向伊借錢。伊不認識李建文,但以前有看過他在出廟會陣頭。伊認識林民展,林民展曾向伊借錢且未依限清償,伊曾經因此與他吵過架。另伊與陳律爵最近一次吵架也是為了伊要向陳律爵收取他向伊借的15000 元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榮於警詢 、偵審及本院少年法庭(該案被告為少年蔡○霖)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6-3卷第1-3 頁、第10-14頁)、證人羅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4-12 卷第50-53頁、第2-1卷第90-92頁)、證人許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1卷第95-97頁、第111-115頁)、證人許嘉齡(即許詠棋胞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1卷第118-119、133-134頁)、證人蔡○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6-2卷第112 頁、第34頁背面、70頁背面、72頁、6-1卷第38-40、本院99少訴字第26號影卷)、證人王峻偉於99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見1-6卷第302-306、312-317頁)、證人林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4-1卷第9-12、27-2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即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淨重為0.3707公克,驗餘淨重為0.3701公克,亦有扣案之該包愷他命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楊嘉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如附表二2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潔、 被告楊明韋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楊明韋於警詢及偵中且明確供承:伊當初向「阿倫」買扣案搖頭丸是為了要賣給白木,如果白木要的話,伊打算以每顆搖頭丸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白木,這樣大概可以賺3000多元等語(見1-13卷第6-11、44-47頁)。又警察於99年7月7日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淨重為0.9226公克,驗餘淨重為0.9203公克,亦有扣案之該包愷他命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六卷末)在卷可按;警察於99年8月12日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搖頭丸63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淨重計1 6.1858公克,驗餘62.5 顆淨重為16.0603公克,亦有扣案之搖頭丸63顆及卷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明韋、陳慧潔盤部分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如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潔於 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被告楊明韋就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楊明韋於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購買搖頭丸交由陳慧潔賣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云云(見1-11卷第10頁);於同日偵查及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伊只是將阿倫的電話給陳慧潔,由陳慧潔自行跟阿倫聯絡,伊沒有幫 陳慧潔向阿倫調搖頭丸云云(見1-13卷第46頁、本院99聲羈字第947號卷第5頁);於99年10月4日偵查中辯稱:之前陳慧潔 曾將伊的毒品丟掉過,但沒有給伊錢云云(見5-1卷第101頁) ;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辯稱:陳慧潔上開3次所販賣之搖頭 丸雖是從伊處取得。但陳慧潔是趁伊不在家時將伊向阿倫所 購得之搖頭丸拿走並騙伊說是陳慧潔將搖頭丸丟掉,陳慧潔 再拿她自己的錢給伊,先後有3次,每次16000元云云(見1-11卷第17頁);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辯稱:伊女友從伊處拿搖 頭丸去賣,算是伊賣予她嗎?云云(見1-13卷第78頁);於99 年10月8日本院法官為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陳慧潔不曾向伊買毒品,也不曾託伊向阿倫買毒品。陳慧潔曾將伊所有之搖 頭丸超過150顆丟掉,陳慧潔說因為她討厭伊碰搖頭丸。150 顆搖頭丸是伊向阿倫買的,錢還沒有給阿倫因為陳慧潔分3次將搖頭丸的錢給伊,每次16000元,伊即分3次將錢給付予阿 倫(見本院99偵聲字第593號卷第5-6頁);於99年10月20日警 詢中直承:陳慧潔販賣予陳律爵、林民展之搖頭丸都是伊買 來的,都是陳慧潔自己從伊房間內桌上拿的,但沒有經過伊 同意。那些搖頭丸都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伊買那麼多搖頭丸 曾經想過賣予他人(1-13卷第86-87頁)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部分,對起訴書 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時間沒錯, 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與陳慧潔間沒有不愉快。」、「提 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對起訴書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否認,我女朋友的東西不是從我這邊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5 部分,對起訴書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否認,我女朋友的東西不是從我這邊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云云,核被告楊明韋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2、況被告陳慧潔如何與被告楊明韋共同為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販賣搖頭丸犯行,業據證人陳慧潔於99年8月12日晚上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99年10月4日起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移,核與被告楊明韋於99年10月5日警詢中直承:陳慧潔上開三次所販賣之搖頭丸確是從伊處取得,陳慧潔確有先後3次交付伊各16000元等語(見1-11卷第17頁);於99年10月8日 本院法官為延長羈押訊問時直承:陳慧潔確實經曾經因為搖 頭丸的事給伊3次16000元等語(見本院99偵聲字第593號卷第 5-6頁);於99年10月20日警詢中直承:陳慧潔販賣予陳律爵 、林民展之搖頭丸都是伊買來的,都是陳慧潔自己從伊房間 內桌上拿的,那些搖頭丸都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伊買那麼多 搖頭丸曾經想過賣予他人等語;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除坦 承:陳慧潔於99年6月11日、17日、22日所販賣的搖頭丸,當時陳慧潔是對伊說陳慧潔的朋友要買。第1次伊有100顆,伊 只拿50顆給陳慧潔,第2、3次都是伊特別為陳慧潔去和阿倫 聯繫,跟阿倫買回來後,再交予陳慧潔。伊對陳慧潔說50顆 搖頭丸要賣16000元,賣完後陳慧潔有拿錢予伊,伊一顆賣 320元等語外,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3次陳慧潔賣的毒品都是你的?)是的。」、「(為什麼之前都不講實話?)那時候我不知道陳慧潔是賣給東東他們,她只是跟我說她朋友要。 」等語(見5-1卷第138-139頁);於99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3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賣給他們二人,是我的女朋友陳慧潔跟我拿的,後來我就不知道。」、「(陳慧潔跟你拿多少搖頭丸?)50顆,她說她要的,但沒有告訴我做何用。」、「(起訴書 附表二、2,編號4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賣給我女朋友陳慧潔,這次陳慧潔交16 000元給我,她先向 我拿50顆搖頭丸,後來當天晚上她交160 00元給我。」、「 (99年6月11日陳慧潔後來有無拿錢給你?)有,也是16000 元,也是我先給她搖頭丸50顆,錢應該也是當天晚上交16000 元給我。」、「(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5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情形跟前面2次一樣,都是賣給陳慧潔 。」、「(這3次陳慧潔都沒有告訴你她為何要拿毒品?)沒有,她說要和她朋友玩的。」、「(她要和她朋友玩,為何你要給他50顆?)她一直要我幫她找搖頭丸。」、「(那你有無問 他為何可以有16000元給你?)我有問,她說她朋友拿去了。 」云云情節,大致相符。參之,陳慧潔於99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陳明:伊上揭3次販賣搖頭丸行為,楊明韋都是在早上即先將搖頭丸交予伊,伊先後3次向陳律爵、林民展收到16000 元後,均有於當晚將16000元交予楊明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8 頁背面至69頁)。 3、被告楊明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又辯稱:「(送審時受命法官訊問你時,有無照實說?)沒有。」、「(為何不照實說?)因為8月12日在警詢做完口供要移送地檢署時在保三警車上時當時我女朋友對我說,這樣才不會有賺取差價,當時車上有 警員及我女朋友,當時車上有幾位警員忘了,應該有3個。」、「(當時陳慧潔對妳說什麼?)陳慧潔說因為男女朋友人家 才會相信不會賺取差價,陳慧潔說他這樣才有辦法說成轉讓 ,陳慧潔哭著求我叫我幫她扛他的上手。」、「(陳慧潔還說什麼?)他說一開始63顆我已經承擔了,因為我已經承擔了,所以就說東西來源是從我這邊來的,不用再多說別人了,沒 有其他了。」、「(陳慧潔承認與你共同販賣,怎麼會有說成轉讓的問題?)我不知道。」云云。惟被告楊明韋所辯業據證人陳慧潔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予以駁斥,證人陳慧潔該 次審理中除再次明確證稱被告楊明韋如何與伊共同為上開三 次販賣搖頭丸犯行外,且明確結證稱:「(同案被告林民展於偵查中稱,妳賣給的他的搖頭丸是妳跟妳乾哥哥拿的,對於 林民展的陳述有何意見?)我們當然是不會跟他講說東西是跟誰拿的,當然是不會老實跟他說。」、「(所以妳有跟林民展講過,是跟乾哥哥拿的這些話?)我忘記我有跟他說過是跟誰拿的。」、「(關於楊明韋於99年12月24日開庭程序中稱,有關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的搖頭丸不是他提供給妳的,關於 楊明韋的陳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但是我就是從他那裡拿的。」、「(楊明韋於上次開庭時稱,在你們2個被警察逮捕 之後,妳在警車上有跟楊明韋要求說,為了要幫妳減輕刑責 所以要楊明韋幫妳承認,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搖頭丸是跟 楊明韋買的,妳是否有要求楊明韋要幫妳承認這部份?)沒有。」、「(妳為何會在這案子一開始時,分別是在99年8月12 號警訊筆錄及99年8月12號偵訊筆錄還有99年10月5號的偵訊 筆錄中,妳都說搖頭丸是妳自己跟一個綽號叫阿輪的人拿的 ?)因為那時候我不想要害到楊明韋。」、「(為何後來又變 成說是跟楊明韋拿的?)因為警察他問我紙條上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就老實跟警察說紙條上的意思。」、「(99年8月12號 當天警察逮捕你們時,警察是用警車一起把你們2個載去警察局?)是,可是他們把我們2個隔離。」、「我們講話警察就 制止了。」、「(包含於偵查中,從看守所提出來在警車上、囚車上,或者是地下室都沒有講過話?)沒有。」、「就算有講也沒講到案情。」、「(那你們講什麼?)沒有講阿,就問 好。」、「(楊明韋為何要說妳有拜託他幫妳承擔,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的搖頭丸是他拿給妳的?)那我是不是在家裏搜到的那63顆搖頭丸,他也有叫我幫他擔,那我是不是也要這 樣講。」、「(所以妳的意思是,價格並非妳決定?)不是。 」、「(是楊明韋告訴妳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對。」、「(所以妳跟陳律爵、林民展之間是沒有講到價格的問題,是他和 楊明韋自己談?)不是他們談,是我問楊明韋這樣多少,然後我再告訴他。」等語。又證人陳慧潔於99年8月12日警詢中係陳稱:伊是請伊男友楊明韋跟阿倫調的云云(見3-3卷第8頁) ,嗣於同日偵查中又陳稱:99年6月17日伊等伊朋友阿倫拿搖頭丸來,直接交予林民展,林民展、陳律爵要伊幫他們問後 ,阿倫如果說有的話,伊會先跟阿倫拿毒品,之後再叫他們 來毒品云云(見5-1卷第46-47頁)。迨於99年10月4日偵查中才向檢察官供明實情,且陳稱:「(上次開庭為什麼說在99年6 月17日賣50顆搖頭丸給林民展,是你直接向阿倫訂貨?)因為我必我男朋友這樣罪會很重,我才這樣說。」等語(見1-13卷第59頁),則陳慧潔如真係於99年8月12日自警局要移送地檢 署時在保三警車上要求被告楊明韋代扛上手之責,則證人陳 慧潔於99年8月12日晚間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又何須向檢察官 謊稱其是直接向阿倫拿搖頭丸,以捏詞迴護被告楊明韋。 且楊明韋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均猶矢口否認 其係陳慧潔搖頭丸來源云云,嗣且又以是陳慧潔將伊搖頭丸 丟掉,陳慧潔才先後3次交付伊各16000元云云,又何來代陳 慧潔扛上手之責之情?是被告楊明韋所辯要無可採。 4、被告楊明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 被告陳慧潔為販賣搖頭丸行為時,被告楊明韋不在家中,此 觀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陳世川律師之聲請狀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1-154)。俟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調得被告楊明韋所使用電 話之通聯紀錄後,被告楊明韋始於99年12月28日辯稱:「(對證人陳慧潔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所述的3次問我的時間應該都是我上班時間,我也會去證明6月份 有沒有出去外地工作,因為我的工作都是要四處跑。」、「(上班時間為何時?)上午8、9點到晚上6、7點。」、「(每天 都上班?)幾乎。」、「(在哪裡上班?)臺中,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我在工廠跟師父做的。」、「(做什麼?)我做冷氣 風管的。」、「(老闆是誰?)跟自己出來做的師父去四處包 工程。」、「(他有每天上班?)幾乎。」、「(你確定他們說的那幾天你有上班?)我師父有紀錄表。」、「(你師父姓名 跟地址?)我沒有很完全確定我是不是有上班,不過我有紀錄日記,師父也有紀錄天數、工程。」云云。嗣證人洪國興於 審理中雖證稱:「楊明韋他是我的員工。」、「(什麼時候開始擔任你的員工?)大概95年還96年就開始了,然後斷斷續續得這樣子,差不多5、6年了,到現在5、6年了,然後中間有 斷斷續續的這樣子。」、「(所以這次楊明韋是從什麼時候回來做的?)這次是去年(即99年)的大概3月中。」、「(怎麼上班的?)他都直接開他自己的車去到工地或是在工廠。」、「(一個月做工作幾天?)去年比較多,平均差不多大概都22天 以上。」、「(99年6月做幾天?)大概在25天吧,因為6月份 是上半年度的資料,我已經把他丟掉了。」、「(資料都不在了?)但是有出車表,有公司的出車表。」、「(出車表,那 資料都不在了?)我個人記的那個天數,資料不在了,但是公司有他車子使用的那個表。」、「(你有準備好了是不是?) 有,(證人洪國興當庭提出工作出車紀錄表)。」、「(上面特別塗的,是誰塗的?)是我塗的,我把他特別標示出來,那個就是我在使用車子。」、「(你為什麼要特別塗這幾天?) 我有看過起訴書。」、「(你有看過起訴書所以特別塗的是不是?)是,我都有塗。」、「(誰叫你塗的?)我自己塗的,我要想說他那天到底有沒有來上班。」、「(你說這個資料是出車表是不是?)對。」、「(那出車去哪裡?)他有寫大概的地方。」、「(6月11日寫在哪裡?)6月11日要看另外1張,因為那天比較特殊的情況,因為我6月八8號、9號、10號都在嘉義,嘉義的文化路做那個西堤牛排,然後11號的時候我去做別 間的,我在斗南,『然後他那天早上沒有上班』,但是中午 被我找到了,因為嘉義西堤有臨時要修改,所以老闆打電話 給我叫我晚上去那邊處理,然後他下午2點多的時候去工廠那邊載那個材料,開他自己的車子,銀色的,去斗南載我,然 後我們大概到5點多至6點,到那個嘉義市○○○路,然後在 那邊施工,做到半夜12點,然後我們就回來臺中。」、「(6 月17日?)6月17日我不太記得了,因為太久了。」、「(6月 22日呢?)6月22日就是後面的畫的,我不太記得了。」、「 (6月22日不太記得了是不是?)6月17的話是我們在臺中市做 中港西堤。」、「(幾點到幾點?)就是早上做,做到下午回 去,然後再加班,因為我們隔天要去新竹。」、(那一天加班到幾點?)差不多9點多,9點以後,最少9點,因為正常加班 最晚就是到2點,最早下班也都是9點半下班。」、「(6月22 日?)忘記了。」、「(在哪裡做的忘記了?)他那天有沒有來上班我忘記了,因為我資料都不見了。」、「(上班要不要打卡?)沒有。」、「(那他的薪水是怎麼算?)算天的,有來就算一天。」、「(算日薪嗎?)對。」、「(什麼時候領?)不 一定。」、「(日領還是月領?)最慢10號領,早一點就讓他 日領,什麼時候領都可以,不一定,最慢就10號領這樣子。 」、「(那到底是日領還是月領?)算月領好了。」、「( 你 是個人的還是做公司的?)做公司小包。」、「(你公司是什 麼名稱?)旭成,旭成空調。」、「(把你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傳過來,和你報稅的資料)沒有,我算是幫人家做的。」、「(你到底有沒有公司?)沒有。」、「(你說出車表是公司的,是哪一家公司的?)一間是旭成的,另一間是神龍意空調公司 的。」、「(那這2張你是去哪裡拿到的?) 公司。」、「(你特別去調的是不是?)去找的,去公司找的,他有記錄我是用影印的。」、「(你去公司跟他們印的是不是?)是。」、「( 你自己的紀錄都丟掉了是不是?)對,上半年度的我都丟掉了,下半年度的有留。」、「(在哪裡?)證人洪國興當庭提出 七、八月份個人工作紀錄表)這7、8月份的,他有上班的。 」、「(只有留7、8月份的,去年的都丟掉了,是不是?)就 他有上班,7、8月份的。」、「(那為什麼其他月份的都丟掉了?)其它的用不著就丟了。」、「(什麼時候丟的?)差不多1月初。」、「(哪裡的1月初?)今年(即100年)。」、「(100 年1月初是不是?)對。」、「(100年1月初把6月份之前的丟掉,剛好留下7、8月的?)不是,是99年的1到6月份的資料,我7月份就已經丟掉了,我7月份薪水發完就都丟掉了。」、「(那你剛剛說100年1月份丟的是什麼?)7到12月份。」、「(7 到12月份丟掉,但是這裡又跑出來7、8月份的?)就是他要用的。」、「(你怎麼知道他要用?)因為我知道。」、「(你什麼時候知道他要用?)就是他第1次開庭的時候。」、「(哪一次開庭?)好像10月多吧。」、「( 哪一年?)99年。」、「(幾月開庭?)好像10月吧。」、「( 99年10月開庭你就知道會用到這2個東西,你特別留下來是不是這個意思?)對。」、 「(你在99年10月為什麼會知道要用到這個資料,特別保留下來?)因為他開庭,我覺得他可能會用到。」、「(你自己覺 得的嗎?)對。」、「(他什麼案子被關你知道嗎?)知道。」、「(你怎麼知道?)那天就知道了。」、「(問什麼時候知道的?)好像12月底。」、「(哪一年12月底?)99年。」、「( 99年12月底你才知道他被抓?)因為他什麼案件。」、「(99 年12月底你才知道他是什麼案件被抓,但是你99年10月就知 道他會用到這個東西?)一定會用得到吧,如果被什麼案件抓去都會用到資料。」、「(用到什麼資料?)工作的,算我有 經驗。」、「(你有什麼經驗?)我國中的時候,就因為同學 說我偷竊,那時候我剛好是在臺中,在我叔叔那邊上班,然 後我跑去土城那邊開庭,然後那時候還小不知道說要準備資 料,是用自辯的方式。」、「(你什麼時候知道他被抓?)就 找不到人。」、「(什麼時候知道的?)好像是10月份吧。」 、「(也是10月份?)因為他要來上班都沒有來上班,都找不 到人。」、「(有出車的時候他(即楊明韋)都有去嗎?)要看你講的是以上面的出車來講的話,那是不一定,因為有時候他 沒有來上班。」、「(所以剛剛給審判長看那個公司記載的一個出車表,上面有標示起來那些,有標螢光筆的部分?)那是我塗的。」、「(那個部分,那幾天他有沒有上班是不確定的,是不是?)6月11日他一定有上班,我非常確定那是因為那 次情況比較特殊。」、「(6月11日)我從中午12點找到他,因為他早上沒有上班,然後我就中午找到他,我叫他1點半去公司載材料,結果他2點半才到,到公司。」、「(所以他2點半才出現在你眼前?)那時候還沒,2點半在旭成載材料,然後 再下去斗南找我。」、「(所以你6月11是幾點才看到他?)大概5點。」、「(那另外2天就是已經不復記憶就對了?)對,太久了。」云云。核證人洪國興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已難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況查,證人陳慧潔早於99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即供明:上開3次都是楊明韋於早上先將搖頭丸交予伊,伊再於當天晚上將16000元交予楊明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而依被告楊明韋於該段期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99年6月11日、17日上午,被告楊明韋確均在臺中市,99年6月11日23時23分許位置雖然在嘉義,但6月12日凌晨4時許之位置則已在臺中市,6月17日下午曾在臺中縣烏日鄉一帶,6 月17日晚上20時41分許起且又回臺中市一帶,有通聯紀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三第5- 6頁、14-16頁背)。又99年6月 21 日22時28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零時56分許止,被告之通聯位置均在臺中市(6月21日稍早是在彰化),嗣該電話直至6月 22 日上午8時43分許,始又開始使用出現在彰化,同日18時 許即又回到臺中市,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再參之被告曾多次承認陳慧潔販賣之搖頭丸來源確是伊,陳慧潔確有先後3次各將16000元交予伊等語 ,益足證證人陳慧潔一再證稱:是楊明韋先將搖頭丸交予伊 ,伊之後才將搖頭丸交予陳律爵、林民展,且伊該三次都有 將各16000販毒所得交予楊明韋等語,確符真實。 (四)上揭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家名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1-4卷第31-34頁、1-6卷第259-261頁);阮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4卷第35-38、1-6卷112-115頁);王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卷1-4第39-43頁、1-6卷第155-156頁);楊勝評於偵查中證述(見1-6卷第183-187頁);證人蔡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第1-7卷第66-70頁、91-94頁) ;證人林子平於警詢、偵查中(見4-1卷第9-12頁、第27-28 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至24頁)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王峻偉於99年10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及審理中直承確有附表二4編號1、3至5號、7號所示伊將自楊嘉榮處購 得之愷他命交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金錢;及附表二4編號2號部分,伊也有將自楊嘉榮處購得之愷他命交予該購毒者等語情節相符(阮漢翔於偵查中且證稱尚未給錢等語,被告王峻 偉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亦曾辯稱:阮漢翔部分伊忘記有無收到錢等語),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4卷21-22、24-25、27頁、1-6卷第65-66頁、146-149、30 7-308、309-310 、324-325頁)。再參之,證人蔡承峰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王峻偉是打網咖認識,很少聯絡,很少往來,沒有交情;證人羅家名於審理中結證:伊雖知道王峻偉這個人,但沒有很熟,本次交易前只在朋友處見過幾次面,沒有交情等語;證人阮漢翔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王峻偉沒有常往來等語;證人王友才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王峻偉認識不久,也不知其綽號,不常往來,也不知王峻偉去何處拿愷他命予伊等語;證人楊勝評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王峻偉是在網咖認識,不常聯絡,伊與王峻偉交易是3次沒錯,99年6月7日前1、2日是最後一 次交易無誤等語;證人林子平於審理中結證:伊與王峻偉只是碰面會打招呼的朋友,除此之外並無往來等語。準此,被告王峻偉苟無利可圖,豈有大費周章,往返奔波代與其無何交情之人向楊嘉榮購買愷他命之理,又豈有可能於99年1月6日「凌晨4時許」、99年5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99年5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幫忙阮漢翔、楊勝評、林子 平等人向楊嘉榮代購毒品」之理。又被告王峻偉所辯並無附表4編號6之事實,編號8部分伊雖有過去林子平家,但沒有 交易云云,亦與證人楊勝評、林子平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情節不符,要難憑採。再者,證人蔡承峰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伊先將錢交予王峻偉,王峻偉離開後又回來,才拿愷他命予伊。伊不知王峻偉是自己賣愷他命還是幫別人賣云云(本院卷四第71頁以下);證人羅家名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先係改稱:當時是伊先將錢交予王峻偉,王峻偉離開後又回來,才拿愷他命予伊云云,旋又改稱:是王峻偉離開再拿愷他命回來後,伊才將錢交予王峻偉云云(本院 卷四第79頁以下);證人阮漢翔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 稱:當時是伊叫王峻偉幫伊調愷他命云云,惟其當庭亦直承:因時間太久,過程伊忘了,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照實講等語(本院卷四第83頁以下);證人王友才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伊託王峻偉跟別人拿愷他命,伊並沒有給王峻偉好處。且係伊先將錢交予王峻偉,王峻偉離開後又回來,才拿愷他命予伊云云,旋又改稱:是王峻偉離開再拿愷他命回來後,伊才將錢交予王峻偉云云(本院卷四第86 頁以下);證人楊勝評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是 先將錢交予王峻偉,王峻偉離開後又回來,才拿愷他命予伊。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是因為緊張而說錯了,當時伊並沒有說謊。今日伊也會緊張,但交易細節伊今日記得比較清楚云云(本院卷四第88頁背面以下),均核係事後附和被告王峻偉辯解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峻偉之認定,附此敘明。(五) 1、上揭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第1-7卷第66-70頁、91-94頁);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7卷第48-62頁、第62-63頁);翁依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7卷第44-48、112-115頁);證人陳律爵、林民展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偉銘於99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確有於99年5月初及同年6月21日晚上各賣500元愷他命予陳志豪,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聯繫後約10幾分鐘,伊1個人去交易。99年7 月4日伊確有 以2300元之價格賣一包愷他命予蔡承峰,蔡承峰是打電話與 伊聯繫,之後約半個小時,伊就去與蔡承峰交易,對於伊賣 愷他命予陳志豪、蔡承峰部分,伊均認罪。伊賣予蔡承峰、 陳志豪的愷他命,是伊向阿嘉買的,是在99年6月28日、29日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購得,進價一克是200、300元 ,伊轉賣一克是500元等語(見1-7卷第39-41 頁);於同日本 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亦直承:伊有賣愷他命,是賣予陳志豪、 蔡承峰等語(見21卷第22頁);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自白:伊 有賣翁依新愷他命,伊直接拿愷他命予翁依新。99年7月4日 蔡承峰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有送愷他命去賣給他 。又他們叫伊幫他們拿愷他命,但伊拿回來後,會先抽1、2 支K煙,再將剩餘的給他們等語(見1-7卷第135-137);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承:伊是單純向黃文昌購買愷他命、搖頭 丸,有的是伊自己施用,有的是伊賣出去等語情節相符。又 證人陳志豪於99年12月28日審理中、蔡承峰於99年12月29日 審理中亦均再度證稱:確有前揭伊將上開金額交予黃偉銘, 黃偉銘也有將前揭愷他命交予伊等語;證人翁依新於100 年2月11日審理中亦再度證稱:伊確有於99年3月間及5月17日各 給黃偉銘2500元,黃偉銘也都有將5公克愷他命交予伊。99年3月該次伊在黃偉銘家也確有買到搖頭丸2顆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背面-第11頁)。參之被告黃偉銘於99年7月7日除直承:「阿豪」確曾於99年6月20日0時26分許以0000000000(按即為陳志豪使用之電話)與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向伊購買5公克K他命,伊有於臺中市蜜雪兒KTV與阿豪交易成功等語(見1-7卷第16頁);證人陳志峰於99年12月28日審理中除結證:伊與陳志豪不算認識,是伊同事蔡承峰與黃偉銘 比較熟,有時蔡承峰去黃偉銘那邊時會帶伊一起過去,但伊 與黃偉銘私下沒有什麼交情,只是知道他這個人,而他也知 道伊(見本院卷四第30頁);證人蔡承峰於審理中結證:伊雖 與黃偉銘認識很久,但不常聯絡,因為伊與黃偉銘是同一個 村的人,碰面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外,並結證 :伊在99年5月初第1次向黃偉銘買500百元K他命之前,印象中伊僅見過黃偉銘1次,是在朋友家剛好碰到,那次見面伊與黃偉銘沒有什麼交集,只有講幾句話。該次之後至伊第1次跟黃偉銘買500元愷他命之前,這中間伊與黃偉銘沒有再來往過。99年5月伊跟黃偉銘買500元愷他命這次,伊是用電話跟黃 偉銘聯絡。伊第1次與第2次向黃偉銘購買愷他命中間,伊與 黃偉銘沒有再往來,也沒有再與黃偉銘電話聯絡過,伊2次打電話予黃偉銘都是為了跟他買愷他命等語;證人翁依新於審 理中結證:伊與黃偉銘交情還好,也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14頁背面)等語,則被告黃偉銘苟無利可圖,豈有 甘冒販毒為警查獲風險,且大費章,往返奔波代為向他人購 毒之理,益徵被告黃偉銘確有自己在販賣愷他命營利無誤。 此外,復有相關譯文在卷可稽。至被告黃偉銘於審理中雖另 辯稱:伊向黃文昌購買搖頭丸一顆是500元,伊怎會賣一顆 300元予陳律爵,且伊有介紹朋友林子平去向陳律爵的下手李建文購買搖頭丸,林子平係以20顆1萬元購買,伊怎會以一顆350元賣予陳律爵,又伊如果自己有在賣搖頭丸,又何須介紹林子平去向李建文買云云。然查,被告黃偉銘向黃文昌購買 搖頭丸5顆之時間為99年6月15日,業據被告黃偉銘於99年10 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7卷第000-0000頁、 228 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又陳律爵、林民展於99年6月11日即與蔡政樫拆夥,業經陳律爵、林民展於警詢及偵審直承屬實,陳律爵與李建文嗣亦於99年6月21拆夥,李建文於99 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販賣搖頭丸予林子平之犯行已與陳律爵無涉,業經證人李建文於審理中直承無誤。再被告黃偉銘 販賣搖頭丸予陳律爵之時間為99年7月3至6日間某時,亦經證人陳律爵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無誤,則「被告黃偉銘販賣搖 頭丸予陳律爵之時間」與「黃文昌販賣搖頭丸予黃偉銘之時 間」及「李建文販賣搖頭丸予林子平」之時間,期間相隔分 別長達半個月餘及十餘日,則「黃偉銘販賣予陳律爵之搖頭 丸之種類、品質」與「黃文昌販賣予黃偉銘之搖頭丸種類、 品質」與「李建文販賣予林子平之搖頭丸之種類、品質」是 否相同,本已無從查證,要難僅因被告黃偉銘於審理中藉詞 空言辯稱:伊向黃文昌購買搖頭丸一顆是500元,李建文販賣予林子平之搖頭丸也是一顆500元,伊怎會賣一顆300元予陳 律爵云云,即認上開陳律爵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之證詞 不足採信。又上開李建文販賣搖頭丸予林子平該次,黃偉銘 何以不自己賣搖頭丸予林子平而要介紹林子平向李建文購買 ,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論理法則而言,其原因或為當時黃 偉銘在地理位置上、時間上有所不便,或當時正好不想出門 ,或有其他事要做、或其不信任林子平、或其正好身邊沒有 搖頭丸..等等,可能之原因甚多,且真正原因亦只有被告黃 偉銘自己知道,亦難因被告黃偉銘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伊如 果自己有在賣搖頭丸,何須介林子平去向李建文買云云,即 謂證人陳律爵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之證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志豪嗣於99年12月28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叫黃偉銘去幫你拿貨?)對,我是拜託黃偉銘去幫我拿貨。因為蔡承峰有跟我說過黃偉銘那邊 有認識的管道,然後我就打給黃偉銘,叫他幫我拿貨。」、 「(辯護人問:黃偉銘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這裡沒有貨,他要向人家問?)有,我們那時候見面有說。」、「辯護人問:所以你那時候是叫他去幫你問有沒有貨,然後在拿來給你,是 不是?)對。」、「(辯護人問:那他也確定跟你講,他這邊 沒有貨,可以幫你問看看,是不是?)對。」、「(辯護人問 :是要買之前就給他了,還是他拿給你之後?)拿到東西的時候,才拿錢給他。」、「(辯護人問:所以你當時是確定要被告調貨來給你?)對,就是拜託幫忙調貨。」、「(辯護人問 :那你在警察局有沒有講這段?)沒有。」、「..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我那時候很緊張,也沒想那麼多。」、「辯護人問:那你在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跟警察說是拜託幫 你調,還是警察有沒有跟你講,還是跟你暗示說,這樣就是 買,有沒有?)有,他說這樣就是我跟他買。」、「辯護人問:所以,你認為這樣就是買,所以你的筆錄就是作跟黃偉銘 買毒品這樣?)對,那時候很緊張,也沒想到那麼多,然後警員一問一答的方式下,我很緊張沒想那麼多。」、「辯護人 問:可是後來到檢察官,你可以跟檢察官講清楚,那為什麼 你不講?)那時候去的時候都很緊張,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惟證人陳志豪於該日審理中亦直承:「(提示譯文,是否你與黃偉銘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電話中 你並沒有叫黃偉銘調貨,而是直接說要拿貨?)是。」等語。又證人陳志豪於審理中所證:「(這2次他有沒有從中間賺取 什麼利益,你是知道還是不知道?)據我所知沒有。」、「( 你是據什麼所知?)因為蔡承峰是這樣跟我講的。」、「(誰 跟你說,黃偉銘把K他命交給你,只跟你收500塊,他沒有從中賺錢,有人這樣跟你講嗎?)有。」、「(誰這樣跟你講? )我同事蔡承峰。」、「(他為什麼要這樣跟你講?) 我不知 道,他只是跟我說他跟人家拿的,他沒有賺到錢。」云云, 核與證人蔡承峰於審理中結證:「(陳志豪向黃偉銘拿K他命 ,黃偉銘有無從中賺錢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阿豪沒跟我說這個。」、「(你是否有跟阿豪說黃偉銘有無從中賺錢?) 沒有。」等語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偉銘之詞,不足採 信。 3、證人翁依新於100年2月11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 (辯護人問:你以前在警察或檢察官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 部分不實在。」、「是我拜託他幫我去調愷他命的部分(不 實在)。」、「(辯護人問:你講的意思是你吸食的愷他命是向黃偉銘拿的沒有錯,但是是你請他去幫調的,意思是這樣嗎?)是。」、「(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黃偉銘一起去購買過愷他命?)有。」、「(辯護人問:情形如何?)(未回答) 」、「(辯護人問:你所謂跟他一起去購買過,你指的是說 你出錢你們兩個一起去購買,是這樣子嗎?)是。」、「(辯護人問:他也去買他自己的,是這樣子嗎?)是。」、「(辯護人問:你這樣的說法你買的愷他命,並不是黃偉銘從他自己身上拿給你的?)是。」、「(辯護人問:照你剛才這樣說黃偉銘並不是他把毒品賣給你的?)是。」、「(辯護人問:照你這樣說,你就是請黃偉銘幫你問哪裡可以拿到貨,或者是你們兩個有一起去買,你的意思是這樣?)是。」、「(辯護人問:就愷他命部分,是不是就是你剛才所說的你打電話給黃偉銘,黃偉銘就會去?)是」、「辯護人問:就這5公克愷他命,是你先打電話給黃偉銘,說你要是不是?)是。」 云云。然查,證人翁依新於審理中所另證:「(錢是何時給 的?)去他家的時候給的。」、「(去他家先把2500元給他,然後?)然後他再打電話。」、「(然後?)過一下子他朋友 來。」、「(然後他後來就出去拿?)是。」、「(他再進來 把五克的愷他命交給你,是這個意思嗎?)是。」、「(你說你在當日有買搖頭丸,這個搖頭丸是你去買愷他命的時候一起跟黃偉銘說你要搖頭丸?)沒有。」、「(你當日為何會購 買搖頭丸,搖頭丸來源?)我問他調不調的到,後來他說沒 辦法,後來叫我自己去問他朋友。」、「(他朋友是你說剛 才在外面的那個朋友?)是。」、「我就自己跑出去問他朋 友有無搖頭丸,他朋友說有,後來我就跟他拿2顆,然後就 走了。」、「(錢有給那個朋友嗎?)有。」、「1千元。」 、「(那個朋友當場拿搖頭丸給你嗎?)是。」、「(你何時 跟黃偉銘說要搖頭丸?)他拿愷他命給我之後,我問他調不 調的到。」、「(他把愷他命交給你之後,你才問他?)是。」、「(你是何時決定要買搖頭丸?)突然想到。」、「根據起訴書記載99年5月17日下午1點53分,你去黃偉銘家中,有買愷他命5公克2500元,是否有這個事實?)是。」、「5月 17日當天購買愷他命的情形如何?)我是去他家,他拿給我 。」、「(如何交錢,如何交物品?)情形跟之前一樣,去他家之後,他打電話給他朋友。」、「(你拿錢給他,他才打 電話給他朋友?)是。」、「(他朋友來他家,還是他去外面?)(未回答)」、「(把事實說出來,那天情況為何?) 我們已經拿過很多次,所以他知道我要幹麼。」、「(然後?)然後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會先拿好,我去他家就直接交易。」、「這次他沒有出去拿,你們就直接現場交易?) 是。」、「(你剛才有講到跟上次一樣的意思是,他到底有沒有打 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有沒有來,還是他自己去拿?)我還 沒到他家的時候,他就有先打電話給他朋友。」、「( 你怎麼知道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未回答)」、「(去年3月 和5月間,其中去年3月間,你跟黃偉銘買兩顆搖頭丸,5月 買愷他命5公克,你去跟他買搖頭丸和愷他命的時候,你去 到他家,是你親手交錢給他嗎?)是。」、「(愷他命和搖頭丸是他親手交給你嗎?)是。」、「(你去他家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你有親眼看到他打電話給他朋友嗎?) 有。」、「(2次都有?)有。」、「(你剛不是說,你是去之前就有打電話,情況是否可以說明?)因為已經拿很多次了, 每次都是這樣子。」、「(你去他家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他朋 友,是不一定的,你不見得會親眼看到?)只有5月那次沒有 。」、「(所以你去的時候,東西已經準備好,你就直接跟 他交易?)是。」、「(你之前去找他的時候,都會看他打電話給他朋友?)是。」、「(3月份那次你有看到他打電話給 他朋友?)是。」、「(有無看到他朋友到他家?)沒有,他 出去外面。」、「(他出去外面的時候,你有看到他跟他朋 友拿毒品進來,還是出去之後,進來手上就有東西?)他出 去外面進來就有。」、「(他出去,進來手上就有你要的愷 他命?)是。」、「(3月份那次你沒有看到他朋友把東西交 給他,這段過程有無看到?)沒有。」、「(你怎麼確認3月 份那次是他朋友到他家的時候,把東西交給他再交給你,而不是他自己從某個地方拿出來交給你?)(未回答)」、「(你剛剛提到3月份那次你到他家去,他有打電話,後來他就 出去?)是。」、「(進來的時候,他手上就有愷他命,就交給你,你們就交易,他出去之後進來就有東西,你也沒看到他的朋友交東西給他,你如何確認他手上交給你的愷他命是他自己從某處拿出來,而不是他朋友交給他,你如何確認?)(未回答)」、「(還是你自己猜測別人交給他再交給你?)猜測。」、「(3月份那次你有買到搖頭丸兩顆?)是。」、「(是跟他朋友買的?)是。」、「(你和他朋友私下交易, 黃偉銘在場?)是。」、「(販賣毒品的人很擔心自己身份曝光,他跟你不熟為何會直接賣給你?)(未回答)」、「(你如何跟他朋友說你要買搖頭丸?)問他有沒有搖頭丸,他說 有,我拿了就走。」、「(你拿了之後有無回到黃偉銘的住 處?)沒有。」、「(黃偉銘當時都沒有在場?)是。」、「(你是否可以確認黃偉銘跟他朋友一起賣東西給你,還是黃偉銘自己賣給你,還是那個朋友自己賣給你,還是兩人分工合作,一個接電話,一個賣,是否可以確認?)沒辦法確認。 」、「(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的話,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 說出來的?)那次『太緊張』,所以很多話都沒有講出來。 」、「(哪部份?)幫我調的那部份沒有補充。」、「(你說 沒有看到有人來,你如何確認打電話之後那個人把東西交給他?)那個人來的時候都會按2聲喇叭。」、「(那他就出去 ?)是。」、「(東西就拿進來?)是。」云云。 4、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黃偉銘與證人翁依新結果,被告黃偉 銘於同日審理中辯稱:「(99年3月有買搖頭丸那一次,翁依 新到你家你怎麼處理?)他是來找我,他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打電話給你要你幫他拿什麼?)愷他命。」、 「(有無說數量要多少?)我忘記了。」、「(然後?)我就幫 他聯絡(黃文昌)。」、「(翁依新到你家時,你是先聯絡黃文昌,還是翁依新還沒有到你家,你就先聯絡黃文昌?)他來我家,我才開始聯絡黃文昌。」、「(翁依新到你家的時候你們怎麼處理?)拿愷他命給他。」、「(他到你家就直接拿愷他 命給他?)等黃文昌來。」、「(你是否有出去?)有。」、「(出去哪裡?)我家外面。」、「(你如何知道黃文昌到?)好 像是黃文昌先來,我先跟他拿愷他命。」、「(你先跟他拿愷他命?)我先幫他拿愷他命,然後他跟我說還要搖頭丸,我說我朋友有,他就直接跟他拿。」、「(翁依新到你家後的情形?)黃文昌先到我家,翁依新到我家之後,我先拿愷他命給他。」、「(你拿給翁依新的愷他命你何時拿到?)我先跟黃文 昌拿再拿給翁依新。」、「(拿多少數量的愷他命?)2500元 。」、「(為何知道翁依新要買多少?)電話中有說。」、「(他在電話中有說他要買2500元,所以你就聯絡黃文昌,黃文 昌來的時候,就把2500元愷他命交給你?)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次,但是有拿搖頭丸那次是這樣。」、「(是搖頭丸還是愷他命?)愷他命,最後他說要搖頭丸。」、「(黃文昌在什麼 地方把翁依新要的2500元的愷他命交給你?)我家。」、「( 你家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在車內還是在車外拿給 你?)他在車內我在車外。」、「(你有付錢給黃文昌?)有。」、「(是否是你先代墊?)是。」、「(隔多久翁依新來? ..)沒幾分鐘。」、「(有10分鐘?)好像沒有。」、「(有5分鐘?)好像差不多。」、「(你把2500元給黃文昌,黃文昌拿 愷他命給你,過5分鐘翁依新來,翁依新來的時候黃文昌還在嗎?)在。」、「(在哪裡?)我家外面。」、「(在做何事?)我們在聊天。」、「(所以翁依新來的時候,你是否和黃文昌在外面聊天?)是,在馬路上。」、「(他在車內,還是2人都在車內?)他在車內。」、「(他在車內你在車外聊天?)是。」、「(翁依新到了,你們怎麼處理?)我走去我家門口拿東 西給他。」、「(在你家外面?)我家外面。」、「(你看到翁依新到你家門口,你就走過去,然後呢?)然後我就拿東西給他。」、「(拿2500元的愷他命給他?)對。」、「(你拿2500的愷他命給他,他有無當場拿2500元給你?)有。」、「( 然後呢?)他就說他還要搖頭丸。」、「(然後呢?)我說我朋友有,你自己去跟他拿。」、「(然後呢?)就這樣。」、「(他有走過去跟黃文昌拿嗎?)有。」云云,核與證人翁依新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你有加買搖頭丸那次,你到黃偉銘家的情形?)我是騎摩托車去,然後就進去他家。」、「( 你到他家時黃偉銘在那裡?)在他家裡。」、「(何人幫你開門?)他幫我開門的。」、「(他是黃偉銘嗎?)是。」、「( 是黃偉銘 幫你開門,讓你進屋內?)是。」、「(然後呢?) 然後就打 電話。」、「(他打電話給何人?)給他朋友。」、「(然後呢?)然後他朋友來之後,就拿給我。」、「(就拿什麼給你?)愷他命。」、「(就如同你剛剛說的人?)是。」、「(你有加買搖頭丸是否只有3月份那次?)是。」云云情節不符,足見證人翁依新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要係事後迴護被告黃 偉銘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偉銘之認定。 (六)上開如附表二6編號1、2號(即附表二7之1編號3、6號)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香、陳律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2卷273-275頁、 283-285頁)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丁香、陳律爵2人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七)上開如附表二7之1編號1、2、4、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李建文就附表二7之1編號2號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2卷第 90-94 頁、2-2卷第79-80頁);證人江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1-2卷第85-89頁、2-2卷第251-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律爵、李建文2人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八)上開如附表二8編號1、3至1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李建文如附表8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係上開業經認定之附表二7 之1編號2號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文於警詢 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律爵為共同正犯部分即附表二7之2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律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4-1卷第9-12、27-28頁);證人鄭仕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2-5卷第2-5頁、第28-31頁);證人吳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4卷71-81頁、第116-119頁);證人陳挪亞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2-4卷第122-126頁、151-153頁);證人何益 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4卷第159-161頁、第187-190頁);證人即少年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6卷106-110頁、第111-112頁、115-118);證人賴弘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5卷第85-88頁、105-109頁);證人陳河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2-5卷第112-117頁、2-6卷第92-93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律爵、李建文2 人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九) (1)上開如附表二9編號1至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除其中編號3號 部分,李璟奈確有給付購毒價金1800元予被告林民展外,餘 均據被告林民展於99年7月14日起之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其於99年7月7日、8日之警詢、偵查及內勤法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核與證人陳俊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3- 1 卷第54-56頁、49-51頁);證人李璟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3-1卷第79-82頁、189-191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又證人李璟奈與被告林民展相識已久,且其確係向 被告林民展購買毒品並與被告林民展本人交易毒品;及李璟 奈就附表二9編號3號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亦確有交付18000 元予被告林民展等節,業據證人李璟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林民展於99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直承如附表二9編號1至3號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林民展於警詢、偵查中辯稱附表二9編號2號所示該次 ,是陳律爵負責出面與李景奈交易云云;於審理中辯稱:就 附表二9編號3號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部分,李璟奈迄未給付購 毒價金予伊云云,均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如附表二9編號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律爵於99年7月14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2卷第51頁),核與證人陳慧潔於99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見1-2卷第96頁)情節相符,並有99 年6月3日14時44分20秒許至同日15時58分8秒許止,被告林明展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律爵持用0000000000號電 話接續4通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1-2卷第102頁第1至4欄),復有警察跟監拍攝該次交易之照片在卷可稽(影本見1-2卷第 109頁,彩色照片見本院99聲監續字第895號卷第147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聲監續字第895號核閱無訛),被告林 民展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此次伊並未參與云 云,要非可採。 (十) (1)被告蔡政樫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蔡 政樫前揭販賣毒品之期間內,曾於99年3月15日左右,將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公克,與陳律爵一同攜至臺中縣梧棲鎮○○○街135號6樓藏放;於同年4月底某日,又另帶其所販入之500公克愷他命至前址處,交予陳律爵出售;於同年月29 日 ,又帶陳律爵至臺中市某處,並將所取得之1000公克愷他命 ,交予陳律爵出售。嗣因陳律爵販賣毒品之下線於99年5月20日為警查獲,蔡政樫嗣乃將原藏放在陳律爵處之毒品轉至林 民展位於臺中市○○路曉明女中附近居處藏放。其間於99 年5月13日23時許,因前揭毒品為陳律爵、林民展出售將畢,故蔡政樫又再次自不詳之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 並攜至前揭林民展大雅路居處,交予林民展與陳律爵,供2人代為出售等節,業據證人陳律爵於警詢及偵審中(其中99年7 月14日警詢錄見卷2-2P159-P163、卷4-4P42-P46);99年7月 14日偵查筆錄見卷2-2P185-P188、卷11P167-P1701);99年9 月3日偵查筆錄見卷5-1P88-P90、卷2-2P223- P227);99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見卷1-2P59-P63、卷1-7P153-P 157);9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見卷1-12P77-P79、卷2-2P206-P208;99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見卷1-2P48-P53、卷1-7P160-P167),及證人林民展於警詢及偵審中(其中9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卷1-9P19-P24、卷4-9P28-P33;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卷3-1P130 -P133;9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見卷1-2P110-P115、卷1-9P35-P40、;9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見卷1-12P77-P79、卷2-2P206-P208;99年9月3日偵訊筆錄見卷5-1P92-P93、卷3-1P172-P174;99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卷3-1P227-P229;99年10月19 日偵訊筆錄見卷2-2P300-P303、卷3-1P231-P234)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建文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劉丁香於99年7月4日 警詢中(見卷1-2第125頁、第130頁)、99年9月3日偵查中(卷 1-5第135頁)證述情節相吻合。證人陳律爵於99年12月28 日 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40頁以下)且詳證稱:「(你說從今年3 月到4月底拿了2000克的K他命跟200顆的搖頭丸都是拿去賣?)有沒賣完的最有還給他。」、「(沒賣完的是多少?)忘記了,最後有移到林民展那邊去。」、「(你幫蔡政樫賣的時間,與蔡政樫回帳多少錢?)大概10幾20萬有吧,然後中間後來我就變成領薪水,就是回帳都給他,我就沒有抽了。」、「.. 事實上錢都是要給蔡政樫。」、「(你在警、偵訊中有關蔡政樫部分有無不實在要更正的?)沒有。」、「(你回帳期間約 20-30萬,你有無請林民展拿錢給蔡政樫過?)最後一次有。 」、「(請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有何意見?)有,我當時幫他販售,我自己也有吸食,我被抓到,之後他叫我不要 幫他販售,怕發生事情,後來我才跟林民展共吃。」、「( 所以當時他就與你吵架?)也不是吵架,就是叫我不要做。」、「(所以只是寄放地點不一樣,其實來源都是蔡政樫,你們三個都是幫他賣?)對。」、「(你是否會因為與蔡政樫不愉 快而做偽證陷害他?)我沒那麼無聊。」、「(你跟蔡政樫拿 到那些毒品,有沒有全部都賣光?)沒有。」、「(其他部分 去那裡?)除了我自己施用,他有時給我的東西也會拿回去賣給別人,有時候叫我50、50幫他裝起來。」、「(被告蔡政樫問:你之前是否有向我借過1萬5千元?)有,但那算在薪資3 萬元內,我先預支1萬5千元,然後後來有些藥角回帳比較慢 的話,我也先跟他講,後來我也把全部的錢都回給他了,之 後我們就沒有配合。」、「(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9日時間17:43:23譯文))我與蔡政樫,內容意思門票是指搖頭丸,對話內容意思大概是說賣搖頭丸的事情。」、「(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9日時間21:18:05譯文))我與蔡政樫,我是A,蔡政樫是B。」、「(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9日時間23:43:37譯文))我與蔡政樫對話,我是A,對話內容意思是回帳然後我沒有抽成,就是改領薪水這樣 子,蔡政樫這樣跟我提議。」、「(不用再記東記西,就是指回帳不用再記東記西?)就是不用再記我抽多少,然後該回他的是多少。」、「(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10日22 :02:36譯文)我與蔡政樫對話,我是A。」、「(五大、四中、九小是何意?)K他命的量。」、「(所以這段話你們是在討論什麼?)就是K他命的量。」、「(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12日19:53:36譯文))我與蔡政樫對話,我是A,內 容意思是薪水的部份。」、「(你本來有答應他做底薪3萬的 ?)先拿1萬5千元,對,然後我就反悔了。」、「(裡面你有 提到你要把1萬5千還給他?)對。」、「(這是誰與誰的對話 ?(提示4月18日17:56:35、18:00:51譯文))我跟蔡政 樫,我是A,海洋門票是指搖頭丸。」、「(提到的酒是?) 酒也是搖頭丸。」、「(你在警詢時針對譯文的陳述是否都照實陳述?)是。」、「(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5月11日21:11:27三段譯文))我與蔡政樫對話,這次做什麼事情忘了。」、「(提示99偵15986卷第196頁譯文第二欄)海洋門票 、鞋子是指什麼?)海洋門票是搖頭丸,鞋子是K他命。」 、「((提示同上卷197頁譯文第二欄)大組的是何意思?)K 他命。」、「(裡面講到,小便神童那種口載(音似)是何意?)是搖頭丸,就是貼紙也是搖頭丸。」、「(整臺車都可以 一樣,是何意?)就是不要有的這種,有的那種。」、「(下 一通,通話人是0000000000這通,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我是A。」、「(裡面B說,貼紙有了啦,等一下要去買,是何意?)他有跟人家問搖頭丸,有了吧。」、「(下一 行你說到可以拿到貼紙的模子嗎,是何意?)試吃的,模子就是試用品。」、「(下一攔,B說海洋貼紙有100張這些,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海洋貼紙是搖頭丸。」、「( 最下面那一欄,外面是不是一套300塊這些,誰跟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之前有關這些譯文的說明,你是否都 照實陳述?)對。」、「((提示同上卷198頁第三行譯文)是說何事?)忘了。」、「(第五欄譯文,這是誰與誰的對話? )我跟蔡政樫,我是A。」、「(都開了,都帶進去了,是何意?)我把2包K他命加在一起。」、「(緯阿是誰?)蔡政樫的朋友。」、「(他說,我叫他拿100張貼紙是何意?)搖頭丸。」、「(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拿100顆搖頭丸。」、「(是這個偉仔跟你拿100顆搖頭丸?)對,就是打給我。」、「(為何是跟你拿?)因為那時候東西在我那邊。」、「(魚的是什麼意思?)搖頭丸的種類。」、「(同頁最後一欄譯文,你 跟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 )那時候好像是我這邊沒有東西了,我問他有沒有拿到。」、「(然後你跟他說有人要跟你買?)對。」、「((提示199頁第三欄譯文)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一臺 K6是什麼意思?)K他命。」、「(多少?)一公斤。」、「(B 提到2萬5阿,是何意?)25萬。」、「(什麼25萬?)就是2萬5代表25萬。」、「(什麼東西25萬?)K他命一公斤25萬。」、「((提示99年4月26日時間16:10:31通聯譯文)是誰與誰 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我是A。」、「(他問你大甲錢收了嗎,是什麼錢?)賣毒品的錢。」、((提示此頁下一欄譯文即 99年4月29日譯文)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與蔡政樫,對話內 容是人家來跟我拿毒品,人家來找我談販售毒品的內容、價 錢。」、「(也是要幫蔡政樫賣?)類似旁邊支線,再分給他 賣,後來價錢好像沒談攏。」等語;證人林民展於同日審理 中亦詳證稱:「(起訴書第六頁中間部分所載:後於99年5月 初前某日及5月13日時,蔡政樫被告分別交互你搖頭丸300顆 K他命500克,5月13日時,又拿了1千克給你,蔡政樫總共給你1千5百克的K他命還有300顆的搖頭丸這個事實正確嗎?) 正確。」、「(你拿到這些如何處理?)蔡政樫有固定的客戶 ,他會叫我送去給客戶,他會叫我送去大地球。」、「(你之前在一次警詢偵查中,說蔡政樫把貨寄給你之後,你是跟他 做回帳的,..?)對。」、「(你現在說他要你送,所以你是 認為你沒有在賣?)有,我承認我有販賣。」、「(你說你送 去大地球,你是送給誰,是否能說清楚一點,送給他什麼東 西,哪一種種類的毒品,大概重量是多少幾顆?)送給陳正偉(音似)。」、「送了大約有3次。」、「那你後來1千5百克K他命以及300顆搖頭丸,你都有賣掉嗎?還是蔡政樫都有送掉?)沒有。」、「有剩下500克K他命跟100顆的搖頭丸。」、「(那你如何處理?)蔡政樫拿回去了。」、「(人家交給你總共1500克的K他命,誰拿走多少你都不用作紀錄嗎?)陳律爵會跟他做紀錄,因為那時候他借放在我那裡的。」、「(蔡政樫下線有幾人?)我跟陳律爵還有李建文。」、「(你既然 是蔡政樫的下線,又怎麼會跑去跟黃偉銘買?)因為那時我們到六月中就跟蔡政樫沒有接觸。」、「(沒有當他下線?)沒 有,因為他說要把東西收回去。」、「(不給你賣就對了?) 對。」、「(所以你和陳律爵才會另找門路這樣?)對。」、 「( 你跟陳律爵當蔡政樫的下線,你的利潤怎麼算?)開始時我是沒有利潤,因為他說東西是要寄放在我那裡,然後因為 大地球在中華路那裡很近,離我租屋處很近,叫我順便送。 」、「(所以你是幫忙藏東西,幫忙送東西?)對。」、「(那沒有利潤給你?)到最後有。」、「(怎麼算?)有時候蔡政樫會請我吃飯,到最後他把東西拿回去的時候,他會再拿8千塊給我。」、「(蔡政樫藏在你那邊的東西有多少你知道嗎?) 剛開始5百克K他命,還有300顆搖頭丸。」、「(最後拿回去多少?)5百克K他命,還有1百顆搖頭丸,因為他中間又有補1千克進來。」、「(1千公克是指K他命?)對。」、「所以 說他一共有1千5百克K他命、3百克搖頭丸放在你那邊?最後拿回5百克K他命、1百顆搖頭丸?)是。」、「(你在警察局 提到的你跟蔡政樫的部份,你是他下線的部份,販賣毒品的 部份,還有你自己販賣的部份,以及向黃偉銘買的部份,你 有沒有老實?)有。」、「(你跟蔡政樫以及陳律爵還有黃偉 銘有沒有什麼糾紛?)沒有。」、「((卷1-2第145頁第二欄譯文中提到)有英文的嘛?)有英文的是K他命。」、「(提示同上卷(即卷1-2第145頁),第2欄譯文,是否你與蔡政樫對話?)是,我是A。」、「(下一欄,是誰跟誰的對話?)我與蔡政樫,我是A。」、「(小臺是什麼?)秤K他命的,磅秤。」 、「((卷1-2第)146頁第一欄,誰跟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 ,我是A。」、「(水族箱的魚是什麼意思啊?)搖頭丸。」 等語。且被告蔡政樫於100年3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 院卷五第103頁以下)直承:就有關1-2卷第145頁第2-4欄、第146頁第1、5欄譯文,均是伊與林民展之對話;就有關1-2卷 第147頁、第148頁第1-3欄、第149頁第2、4-6欄譯文;及1-2卷第142頁第1-2、4-5欄、第143頁第4、5欄、第149頁第1、2欄譯文,均係伊與陳律爵之對話等語。 (2)被告蔡政樫對上開譯文所持之辯解(參見本院100年3月8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98-104頁之陳述意見狀、被告蔡政 樫99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4-5卷第13-21頁)、9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1-2卷第132-141頁),要與證人陳律爵、林民展所 證情節不符。且被告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辯稱:伊在鐵工廠 工作(4-5卷第57頁);於99年7月21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辯 稱:譯文中所稱之「海洋」及「酒」伊均沒印象云云(見本院99聲羈字第872號卷);於99年8月26日警詢中辯稱:伊從5月 份就未與陳律爵在一起,也沒有見過面,那時伊都在上班云 云(1-12卷第101頁);於99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你是否認識陳律爵、林民展?)認識,是朋友關係,與陳律爵有金錢上的糾紛,林民展之前我有借錢給他,但他沒有按時還 我,所以有起口角,吵過架。」、「(你與陳律爵有何金錢糾紛?)他向我借錢15000元沒還。」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辯稱:「(你本身有無持有毒品?)沒有,以前陳律爵有拿 愷他命香煙給我抽過,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了,大概今 年3、4月份施用愷他命,除了施用愷他命之外沒有施用其他 毒品。」、「(「(你沒有持有毒品,為何有毒品可以施用?)陳律爵拿給我,用完就沒有,陳律爵請我抽愷他命香煙。」 、「(你與陳律爵何時認識?)從小就認識,高中時認識,認 識幾年忘了,朋友介紹認識。」、「(你與陳律爵有無對帳?)沒有。」、「(我)不認識李建文,以前有看過他,他有在出廟會陣頭,我有看過,是在梧棲媽祖廟看過,沒看過幾次, 沒有與他說過話。」、「(在廟會陣頭有幾個人?)看什麼樣 的陣頭,一般大概有十多人。」、「(你在廟會看過李建文,你記得清楚他?)見過面就會有印象,因為梧棲鎮人玩陣頭沒有很多人,我本身也是一間宮廟的副會長。」、「(你是否認識林民展?)高中出社會時認識。」、「(與林民展間有無金 錢往來?)我曾經借錢給他,他沒有照時間還我,我曾經因此與他吵過架。」、「(你與陳律爵有無吵過架?)朋友間偶而 都會吵架,最近一次吵架也是為了我要向陳律爵收取他向我 借的15000 元,他就一直拖,陳律爵是在今年過年時向我借 的,一次借15000元,他說他沒有奶粉錢,我在今年5月時向 他討,我是遇到他就有向他討,不是特定時間去向他討。」 、「(你與陳律爵、林民展有無常聯絡?)還好。」、「陳律 爵有無每月固定向你拿錢?)沒有,他幹嘛每月跟我拿錢,他只有向我借過錢,他向我借過4、5次,總金額忘了,有時幾 千元,有時幾萬元,這次是因為他欠我1萬5千元,另外他還 欠我酒帳,大約數萬元,但我沒有向他要,應該差不多1萬初頭,不多。」、「(你的職業?)鐵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元。」、「(你的收入除了鐵工廠外,有無其他收入?)介紹朋友 去買車,車行會包紅包給我,有時3千6百元,有時6千元,要看車子行情。」、「(你平均月收入多少?)沒有算過,月薪 2萬多元,車子紅包就看運氣,今年差不多有2、3次紅包, 後改稱拿了3次,3600元拿了2次,另外一次6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以下)。核被告蔡政樫於準備程序所述其 所從事之工作,與其於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針對譯文內容所陳述的辯解:「(990531,071953,你沙鹿朋友說的怎樣 該欄,是誰跟誰的對話一方?(提示並告以要旨))乃丘是A,B是我,我問他孔雀魚的魚苗,他朋友之前說要跟我買, 大約是這個。」、「(他為何說我收多少錢都有記?)我有拿 魚苗給他,日期忘記了,..,」、「(你有在賣魚苗?)我有 在養,朋友會問。」、「(怎麼賣?)看交情,...。」、「( 你有賣這種貼紙嗎?)有,..。」、「我給他酒帳利息錢,看收一趟多少錢,他如果收回來一萬元..。」、「(你1個月收 入多少錢?)作工廠1個月2萬多元,加上其他任何收入約有4 到5萬元。」、「(你朋友去斌啊的店消費,斌啊去跟你朋友 算帳就好,為何你要跟幫忙催酒帳?)因為是用我的名字簽。」、「(你哪些朋友為何不直接交給斌啊就好?)因為是用我 的名字簽的。」、「(你這樣做不是在虧錢嗎?)為什麼會虧 錢。」、「(你朋友為何不簽自己名字,要簽你的名字?) 因為斌啊是跟我比較好,是我朋友。」、「(你朋友要簽帳 ,斌啊會打電話給你,且要經你同意,為何還需要簽你的名 字,不簽你朋友自己的名字?)簽帳是簽我的名義。」、「( 東東何時開始幫你收酒錢?)99年農曆春節之前開始幫我,之前約1個月有,收到去年6月左右,後改稱去年5月份左右,去年是指99年。」、「(..這段期間都如何計酬?)都是算趟的 ,後來我有跟他提議1個月約3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後來有無用3萬元算?)沒有,但是他有跟我先借15000元。」「(你為何提到不用記東記西?)就是不用記..的帳款,就一 次收多少回來就記多少,因為不是每趟都可以全部收回.. ,所以要記還沒有收回來的錢,是我要記。」、「(東東改採月薪,你就不用記還沒有收回來的錢嗎?)這也要記。」、「(990412,195336,A提到我又跑大甲‧‧‧‧該欄,你是否為對話一方?(提示並告以要旨))B是我,A是東東,對話內容就是『他要還我1萬5千元,那1萬5千元是他跟我借的錢 ,不是他跟我預支的薪水..。」、「B是我,A是東東,對 話內容就是我寄在斌啊店裡的皇家禮炮的酒藍瓶的,就變質 了,變成不能喝了,因為沒有保存好,提到藍色的也是指酒 ,海洋門票,是問貢寮海洋音樂祭的門票,東東的朋友透過 東東,問我要跟我拿海洋音樂祭的門票,就問這樣而已。」 云云,顯然不符。且被告蔡政樫就其所持辯解與譯文內容無 法相符時,即空言辯稱伊忘記了云云,例:「(那你為什麼說不是叫你不要動?)沒有印象。」、「(「(賺1萬是收多少酒 錢?)我忘記了..。」、「(你為何說那東西都退掉啊?是退 什麼?)沒印象。」、「B是我,A是東東,對話內容是東東要拿錢給我,什麼(錢)我沒有印象了。」、「(他跟你借1萬5千元,很後悔,要還給你,要做抽的,是這個意思嗎?) 就 是要還給我,我忘記了,他就是向我借的,他要還我,但他 沒有還。」云云。況陳律爵與被告蔡政樫既於高中時即認識 ,2人復一直有往來,則陳律爵豈有因向被告蔡政樫借15000 元而後悔之理? (3)查,被告蔡政樫於99年6月4日14時4分、20分許尚在電話中表示要去找被告林民展及陳律爵,且表示等一下就到了等語, 有譯文在卷可憑(見1-2卷第146頁第5欄、第6欄)。此外,99 年6月10日被告蔡政樫尚透過被告林民展,叫被告陳律爵打091...(詳卷)號電話予伊等語,亦有譯文在卷可考(見1-2卷第 103頁)。又被告林民展嗣於99年6月15日向友人表示伊現在沒有跟蔡政樫同一掛等語(見1-2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林民展 、陳律爵證稱伊等與被告蔡政樫於99年6月11日才拆夥等語,確實可採。被告蔡政樫於99年8月26日警詢中竟謊稱:伊從5 月份以後就沒有與陳律爵在一起,也沒有見過面,那時伊都 在上班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被告蔡政樫如真 無販毒犯行,又何須狡詞否認99年6月初仍與被告陳律爵保持來往? (4)綜上所述,被告蔡政樫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理有違 ,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應以證人陳律爵、林民展 、李建文、劉丁香互核相符,且與譯文內容相吻合之證述為 可採信。 (十一)上開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欽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2-3卷第51-54頁、65-67頁、本院卷四第228頁);證人蘇昭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4-7卷第32-35頁、2-3卷第101-103頁);證人吳明源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2-3卷第73-76頁、44-47頁、本院卷四第228頁背面-229頁背面);證人陳信全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2-3卷第114-116、 123-126頁、本院卷四第226頁背面-227頁背面)情節相符 ,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亦於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十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包括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本件上開被告等與各該購毒者至多僅為所謂朋友關係,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向各該被告購買前開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參酌本案被告等各該販賣毒品或約至特定地點交易,或約至購毒者家中或約至販毒者家中交易,且於電話中聯絡時對話均甚簡短,避免談到有關毒品之名稱,甚或以彼此了解之暗號表徵毒品,如無相當利潤可圖,渠等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搖頭丸、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不包括楊明韋轉讓予其女友陳慧潔)?,足見上開被告等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卷附之譯文、警察跟監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一編號1、3、5、7、10號所示之毒品,確如附表一編號1、3、5、7、10 所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鑑定書計5份在卷可稽(卷1-6第225頁、本院卷三第85頁、107頁、91頁、120 -12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11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 (一)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 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 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 號函示:「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 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 ine) 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7021號判決內文 )。綜上可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而本案被告劉易享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摻在香菸內 轉讓,佐以被告所持有查獲之愷他命係屬白色結晶狀,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除此之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抑或係走私當場在海關查扣等)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又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93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 後者為重罪。查本件被告楊明韋所轉讓者既僅係摻在香菸內之愷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至為明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次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愷他命給陳慧潔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被告楊明 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等11人各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即被告楊嘉榮如附表二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 ;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 罪;被告陳慧潔如附表二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檢察官於犯罪證據併法條欄, 就被告陳慧潔部分誤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王峻偉如附表二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 黃偉銘如附表二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 ;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1、7之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被告李建文如 附表二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被告林民展如附表二9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蔡政樫如 附表二10之1、10之2、10之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陳俊亦如附表二1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 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1號部分誤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 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上開被告中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罪者,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嘉榮與少年蔡○霖就附表二1 編號16號;被告楊明韋、陳慧潔就附表二2編號3-5號;被告陳律爵、劉丁香就附表二6編號1-2號;被告陳律爵、蔡政樫就附表二7之1編號1、4號;被告陳律爵、李建文就附表二7之2編號5、9、10、12號;被告陳律爵、蔡政樫、李建文就附表二7之1編號2、就附表二7之2編號1-4、6-8號、11號;被告 陳律爵、蔡政樫、林民展就附表二7之1編號5;被告李建文 與黃文昌就附表二8編號1號;被告蔡政樫、林民展就附表二9編號1-3號,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嘉榮如附表二1編號2號;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4、7號;被告陳俊亦如附表二11編號8、9號部分,均 係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斷 。 (三)查,被告楊明韋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曾自白附表二2編號3至5號之犯罪事實,於99年11月5日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亦曾自白伊有賣該3次搖頭丸予陳慧潔並各收取16000元,雖此次自白之販賣對象係陳慧潔,惟其既復自白:「(那你有無問 他為何可以有16000元給你?)我有問,她說她朋友拿去了。」等語,則就其有於該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部分,應認仍屬於審理中自白販賣搖頭丸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至被告 王峻偉、黃偉銘於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或辯稱並無交易,或辯稱:伊係幫別人購買毒品,並無從中牟利云云,而否認成立販賣毒品犯行所必須之主觀要件,即均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楊嘉榮就附表二1 編號1-16號;被告楊明韋就附表二2編號2號;被告陳慧潔就附表二3編號1-3號;被告劉丁香就附表二6編號1-2號;被告陳律爵就附表二7之1、7之2各編號;被告李建文就附表二8 各編號;被告林民展就附表二9編號1-3號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楊嘉榮是成年人,而蔡○霖係82年6月出生,有被告楊嘉榮、少年蔡○霖之年籍資料表在 卷可憑。又少年蔡○霖於99年間之外觀確為青少年模樣,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8號刑事卷之少年蔡○霖彩色照片在 卷可稽(見該卷第141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況被告楊嘉榮與少年蔡○霖於99年3月24日之通話內容中, 被告楊嘉榮提到「你下課了嗎?」,少年蔡○霖亦曾對被告楊嘉榮稱:「我剛放學」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9 年度他字第853號卷一第222頁背面最下面一欄譯文、第223 頁第2、4欄譯文)。是被告楊嘉榮對於少年蔡○霖係尚在高 中就學之少年,顯係知之甚明。從而,被告楊嘉榮與少年蔡○霖共同犯如入附表一1編號16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時,蔡○霖既係少年,被告楊嘉榮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查,被告楊明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如附表二2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之上各罪,各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被告楊嘉榮所犯附表二1編號16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及楊明韋所犯附表二2編號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 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 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 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 開減免之寬典。又『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通 訊監察所得事證,發現案外人劉展驛及上訴人均有販賣毒品 行為,乃分別向檢察官及法院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而予 同時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邦賢證實 ,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等可憑,是警方並非因上 訴人嗣經指認向劉展驛購買愷他命,始查獲劉展驛販毒,上 訴人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 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 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 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卷查警方係於民國97年12月迄98年2月間對案外人林正鴻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與林正鴻 有多次涉嫌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而於98年4月1日依法搜索 上訴人居所,當場查獲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淨重 總計近150公克及電子秤、夾鏈袋、帳冊等物,嗣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供述向林正鴻及綽號「丟猴」者購買愷他命,並經指認林正鴻無訛,再經警多方查證後,於98年5月26日報請檢察官偵辦林正鴻涉嫌販賣愷他命乙案,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就林正鴻涉嫌於98年1月20日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可稽。至綽號「丟猴」者則經警追查,而無所獲,亦有..為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3335號、3053號、782號、640號、 495號、34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①檢警依監聽所得早已懷疑本案共12位被告均屬販毒集團成 員,進而續監、擴監,進而於99年7月7日同步實施搜索、拘 提本案被告12人(含尚未審結之被告黃文昌),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5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84號(譯文誤載案號為99年度聲監字第684號)、803號、953號、99年度聲 監字第84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895號、1030號、99年度聲 監字第90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5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在卷可稽。且查,警察於監聽期間 即已查悉王峻偉與被告楊嘉榮確屬販毒集團成員乙節,亦有 附於99年聲監續字第13號頁之販毒集團調查報告書(見註十四之說明)及第39頁即上開調查報告書註十四說明所指之被告王峻偉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該卷第34頁以下,其中註十四之說明指之被告王峻偉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有一男子對王峻偉提到:我在愛哭家 等你等語,則被告楊嘉榮之遭破獲與被告王峻偉「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②檢警係依監聽結果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7日對本案被告多人發動搜索,其中 警察並於99年7月7日前往被告陳慧潔、楊明韋住處實施搜索 ,當時被告陳慧潔、楊明韋均在場,被告楊明韋於當日即向 警直承被告陳慧潔是其女友(見1-6卷38頁),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陳律爵並早於99年7月16日警詢中即向警供出上揭其與林民展先後3次在陳慧潔上開住處向陳慧潔購買搖頭丸之事實(見1-2卷第112-114頁、第62-63頁)。嗣經警再於同年8 月12日至被告陳慧潔、楊明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結果,即當 場查扣前揭63顆搖頭丸及楊明韋寫予陳慧潔表示伊不會再幫 人家買搖頭丸意旨之紙條,業據被告楊明韋於該日警詢中直 承在卷(見1-11卷第3-8頁),又警察及檢察官於該日警詢中均主動問被告楊明韋是否有將搖頭丸交予被告陳慧潔轉賣予陳 律覺爵、林民展,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見1-11卷第10頁、第40頁),足見檢警至遲於查扣上開搖頭丸63顆時即已查悉被告楊明韋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尚非因被告陳慧潔於 99年8月12日向警謊稱:伊賣予林民展等人之搖頭丸是伊請楊明韋幫伊調的云云始查獲被告楊明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嫌。又被告二人雖曾供稱阿倫是吳季倫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吳季倫前科紀錄表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4879 號、100偵緝459號偵查卷結果,並無與本案相關之案情。是 本件尚難認被告陳慧潔、楊明韋有何供出上手或共犯並「因 而查獲」之情。③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二人上開三次向陳 慧潔販入第2級毒品之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陳律爵於99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來源係向同案 被告黃偉銘所購得,雖據被告陳律爵於偵查中陳明無訛( 見 5-1卷第89頁),而同案被告黃偉銘早經檢警實施監聽、搜證 其販賣第2、3毒品犯嫌,並於99年7月7日同步拘提包括被告 黃偉銘、陳律爵、林民展等多位同案被告,亦難認被告陳律 爵、林民展2人符合供出上手或共犯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等11人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如附表二各該附表所示之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被告楊嘉榮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販賣高達50公克之愷他命予少年蔡○霖,且另外竟又與少年蔡○霖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林子平,惡性非輕;被告楊明韋轉讓予其女友陳慧潔之愷他命數量尚微;被告楊明韋於99年7月7日已為警查獲,竟又續為如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毒所得、對象、次數,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1至11各該編號所示之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 (六)且查:(一)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經本院分別考量各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次數、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對象、合計販毒所得金額、於販毒結構中所佔角色;其中被告楊嘉榮係成年人既販賣高達50公克愷他命予尚在就學之少年蔡○霖,且另行與少年蔡○霖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子平,惡性非輕;被告楊明韋99年7月7日已為警查獲1次,竟又為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達63顆;被告楊嘉榮就附表二1編號1-16號;被告 楊明韋就附表二2編號2號;被告陳慧潔就附表二3編號1-3 號;被告劉丁香就附表二6編號1-2號;被告陳律爵就附表二7之1、7之2各編號;被告李建文就附表二8各編號;被告林 民展就附表二9編號1-3號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其中被告林民展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曾一度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又矢口否認部分犯罪;被告陳律爵、李建文、陳慧潔、劉丁香均自警詢中起即一再直承犯行,足見確實深具悔意;被告陳悛亦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尚能坦白全部罪行,尚見悔意;被告蔡政樫於販毒結構中所佔角色顯重於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且被告蔡政樫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等11人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楊明韋及陳律爵 如附表一編號3號、1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係毒品違禁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應分別於被告楊明 韋如附表二2犯行;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律爵、劉丁香共同販賣搖頭丸予林民展即附表二7之1編號3、附表二6編號1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搖頭丸係屬顆粒狀之藥丸, 足認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等包裝袋係用於包裝 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又分別係被告楊明韋;劉丁香 、陳律爵所有而供販賣搖頭丸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分別於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犯行;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律爵、劉丁香共同販賣搖頭丸予林民展即附表二7之1編號3、附表二6編號1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按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 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3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3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3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3 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 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3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被告楊明韋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 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之包裝袋,係被告楊嘉榮所有 供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愷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愷他命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規定(包裝部分)於被告楊嘉榮附表二1編號13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再於99年7月7日搜索時所扣案被告楊明韋持 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之包裝 袋,係被告楊明韋所有供於99年7月7日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潔所用之物,愷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愷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包裝部分)於被告楊明韋附表二2編號1之主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99年8月12日搜索時所扣案被告楊明韋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含包裝袋,尚難認 與被告楊明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再扣案被告陳律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一小包之包裝袋,係被告陳律爵所有供其與共同正 犯劉丁香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愷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愷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包裝部分)於附表二7之1編號6、附表二6編號2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S IM 卡1張係被告黃偉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 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慧潔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 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劉丁香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律爵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律爵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李建文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林民展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俊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陳律爵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李建文所 有供其等共同正犯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偉銘、陳慧潔、被告陳律爵、被告李建文、被告林民展、被 告陳俊亦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均應依予宣告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附表二1至11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告有實際收取價金之各該販賣毒品所得(詳如各該編號所載,不包括其中未實際取得價金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 各該被告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1-11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楊嘉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 0000 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王峻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 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陳律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嘉榮、被告 黃偉銘、被告王峻偉、被告陳律爵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電話 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其等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1-11各該編號所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夾鏈袋10包、2 包,分別係被告陳律爵、李建文所有,供渠等預備販賣第3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非被告黃偉銘所有,業據被告黃偉銘供明在卷,其餘之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確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嘉榮尚犯有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陳律爵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9編 號4、9、13號、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李建文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林民展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4號、附表二9 編號2-17號、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蔡政 樫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嘉榮、被告陳律爵、被告李建文、被告林民展、被告蔡政樫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嘉榮辯稱:少年蔡○霖上開犯行,伊確實並未參與,伊之前曾經承認是想說全部認一認等語;被告陳律爵辯稱:伊與林民展是各賣各的,檢察官所起訴書之附表二9編號1至3號犯嫌,伊也認罪 ,但由法院調查。又伊與李建文係於99年6月21日拆夥,故 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13號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李建文辯稱:伊並未與林民展配合,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伊並未參與,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民展辯稱:伊與陳律爵是各賣各的,且李建文販賣部分,伊並未參與,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蔡政樫辯稱:伊沒有販毒云云。經查: (一)少年蔡○霖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陳稱:伊有賣毒品予楊嘉榮(6-14卷第11頁);於99年7月8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99年7月7日偵查中、99年8月23日警詢、99年9月29日偵查中、99年10月20日偵查中(見6-2卷第5至7頁、6-4卷第130頁、6-2 卷第110至112頁、6-1卷第9至10頁、6-1卷第38至40頁)、於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訴字第26號審理中(見該案件影卷)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伊是向楊嘉榮買毒品,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犯行,伊都是自己賣等語。經查,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之買毒者均係撥打少年蔡○霖電話向少年蔡○霖購毒,此亦經檢察官認定無誤。又少年蔡○霖確有於99年四月底某日向被告楊嘉榮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少年蔡○霖既確實有該50公克之愷他命可自行販賣,則少年蔡○霖一方面與被告楊嘉榮共同販毒,一方面又自行販賣上開其購得之50公克愷他命,即非無可能。而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認如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確係撥打少年蔡○霖之電話向少年蔡○霖購毒,則少年蔡○霖一再陳稱:如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犯行,是伊自己在賣等語,即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楊嘉榮嗣於審理中所持辯解,既與少年上述多次證述情即相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楊嘉榮針對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楊嘉榮此部分犯嫌,既確尚存有合理之可疑,即應為其有利之認為,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陳律爵於審理中雖就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至3所示犯嫌為認罪之表示。惟經本院訊問其就該等犯行係如何參與時,其則陳稱:因為林民展該3次所賣的毒品是伊與林民展一起買的 云云,嗣於審理中其又陳稱:伊與林民展都是蔡政樫的下線,伊與林民展是各賣各的等語,且證人林民展亦為相同陳述。又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確均係為被告蔡政樫販毒,直至99年6月11日始拆夥,渠二人並於該日起向陳慧潔、黃偉銘等 人購買購買搖頭丸、愷他命等節,業經本院審認無誤,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而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至3所示犯嫌時間,既均在99年6月11日之前,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2人於審理中復均陳稱:伊等為林民展販毒時期,是各賣各的等語。又證人李建文確實僅有與被告陳律爵配合一起販毒,並未與被告林民展配合乙節,亦經證人李建文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證人林民展於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二人對此部分對方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林民展對李建文此部分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民展、陳律爵、李建文三人此部分犯嫌,既均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即應就被告陳律爵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3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李 建文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林民展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4號、附表二9編號2-17號所示販 賣毒品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民展於99年7月14日警詢中即向警察陳明:「(警方提示譯文99年05月29日13時30分05秒與「堅仔」0000-0000 00之通話內容請詳述?)該通譯文之意思是我跟「堅仔」說,28日凌晨綽號「偉仔」在「大地球酒店」跟我拿K他命毒品, 我有收取新臺幣1萬5千元,「堅仔」叫我記帳下來,在把販賣毒品所得回給「堅仔」。」、「(警方提示譯文99年05月 30日22時13分43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請詳述?)該通 譯文之意思是一位「大地球」酒店經紀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要跟我買50顆海豚圖樣之搖頭丸,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上「大地球」酒店,當時未跟他收取交易金額,因為販毒帳款是「堅仔」親自向該經紀人收取。」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證人林民展、提示99年05月29日13時30分05秒其與「堅仔」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內容後,證人 林民展即明確表示,譯文中有提到英文的,該次應該是賣愷他命等語,核與林民展於99年7月14日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該次通話之譯文在卷可稽。檢察官誤認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此次係販賣搖頭丸,並因此而起訴渠三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確有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建文於審理中結證:99年6月20日以後伊所販賣的毒 品來源即變為黃文昌而非陳律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 ,是被告陳律爵辯稱:起訴書附表二9其中編號4、9、13號 部分,伊並非被告李建文之共犯等語,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律爵確有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13號所載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陳律爵此 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 參:①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於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號 所載之時間、地點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②被告林民展、陳律爵於本判決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意 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到案經過一覽表 ┌─┬───┬───┬─────┬─────────┬───────────┐ │編│被告姓│到案方│到案時間 │拘提、逮捕地點 │扣得物品 │ │號│名 │式 │ │ │ │ ├─┼───┼───┼─────┼─────────┼───────────┤ │ 1│楊嘉榮│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路│愷他命1小包(淨重為0. │ │ │ │ │上午10時40│2段450號愛力根汽車│3707公克,驗餘淨重為 │ │ │ │ │ │ │0.3701公克)、愷他命吸 │ │ │ │ │ │ │食器1組、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 │ │ │ │ │及序號000000000000 00 │ │ │ │ │ │ │號行動電話機1支 │ ├─┼───┼───┼─────┼─────────┼───────────┤ │ 2│王峻偉│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路│愷他命吸盤1個、愷他命 │ │ │ │ │上午7時 │2段272號其住處 │吸管1支、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 │ │ │ │ │及LG牌行動電話機1支) │ ├─┼───┼───┼─────┼─────────┼───────────┤ │3 │楊明韋│拘提 │1、99年7月│臺中市○○路○段566│1、99年7月7日搜索時, │ │ │陳慧潔│ │ 7日上午│之13號16樓之1居處 │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1小包,毛重1.24公│ │ │ │ │2、99年8月│ │ 克(淨重0.9226公克、│ │ │ │ │ 12日14 │ │ 鑑餘淨重0.9203公克 │ │ │ │ │ 時50分 │ │ )。 │ │ │ │ │ │ │2、99年8月12日搜索時,│ │ │ │ │ │ │ 扣得陳慧潔行動電話2│ │ │ │ │ │ │ 支(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號)、楊明│ │ │ │ │ │ │ 韋行動電話2支(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號)及第二│ │ │ │ │ │ │ 級毒品搖頭丸(檢 │ │ │ │ │ │ │ 出MDMA及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成份)63顆(淨重計 │ │ │ │ │ │ │ 16.1858公克,鑑餘淨│ │ │ │ │ │ │ 重16.0603公克)、愷 │ │ │ │ │ │ │ 他命1 包毛重1公克( │ │ │ │ │ │ │ 淨重計0.5293公克, │ │ │ │ │ │ │ 鑑餘淨重0.5287公克 │ │ │ │ │ │ │ )等物 │ │ │ │ │ │ │ │ ├─┼───┼───┼─────┼─────────┼───────────┤ │ 4│蔡政樫│1拘提 │1、99年7月│1、臺中縣梧棲鎮中 │1、扣得記事本1本、現金│ │ │ │ │7日上午9時│央路2段396號 │ 8萬2500元、行動電話│ │ │ │ │30分 │ │ 6支(均含SIM卡,計有│ │ │ │2拘提 │2、99年7月│2、臺中縣梧棲鎮民 │ 0000000000、 │ │ │ │ │20日上午10│權街關前巷14號 │ 0000000000、 │ │ │ │ │時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等)及 │ │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等4枚與│ │ │ │ │ │ │ 筆記型電腦1部等物。│ ├─┼───┼───┼─────┼─────────┼───────────┤ │ 5│蔡東霖│1、拘 │1、99年7月│1、臺中縣梧棲鎮中 │1、搜索而扣得第三級毒 │ │ │ │提後移│7日上午6時│ 央路2段244之27 │ 品愷他命1小包、販毒│ │ │ │送少年│40分 │ 號 │ 用之蔡東霖所有之行 │ │ │ │法庭行│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使先議│ │ │ 0000000 000號1枚)、│ │ │ │權。 │2、99年9月│ │ sim卡1枚(00000000 0│ │ │ │2、少 │ 29日裁 │ │ 號)與帳冊1本。(前揭│ │ │ │年法庭│ 定移送 │ │ 毒品鑑定結果,確係 │ │ │ │裁定移│ 偵查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送偵查│ │ │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 │ │ │ │ │ │ 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 │ │ │ │ │ │ │ 鑑字第0990700212號 │ │ │ │ │ │ │ 附卷可參)。 │ ├─┼───┼───┼─────┼─────────┼───────────┤ │ 6│黃偉銘│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居○街│扣得0000000000號、 │ │ │ │ │上午6時40 │49巷7號 │0000000000號、 │ │ │ │ │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 │ │ │ │ │ │3支。 │ ├─┼───┼───┼─────┼─────────┼───────────┤ │ 7│黃文昌│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清文鎮仁愛北│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 │ │ │ │上午7時40 │路65巷8弄1號 │包(淨重0.6588公克,鑑 │ │ │ │ │分 │ │餘淨重0.6570公克;淨重│ │ │ │ │ │ │0.6835公克,鑑餘淨重0.│ │ │ │ │ │ │6820公克;淨重0.6826公│ │ │ │ │ │ │克,鑑餘淨重0.6800公克│ │ │ │ │ │ │;淨重0.7062公克,鑑餘│ │ │ │ │ │ │淨重0.7050公克)、K盤1 │ │ │ │ │ │ │個、0000000000 號電話 │ │ │ │ │ │ │1支。 │ ├─┼───┼───┼─────┼─────────┼───────────┤ │ 8│陳俊亦│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龍井鄉○○路│扣得0000000000號、 │ │ │ │ │上午10時30│4段262巷7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 │ │ │分 │ │1支。 │ ├─┼───┼───┼─────┼─────────┼───────────┤ │ 9│劉丁香│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光華南│扣得行動電話2支(均含 │ │ │ │ │上午8時30 │街135號3樓 │SIM卡,0000000000、 │ │ │ │ │分 │ │0000000000號) │ ├─┼───┼───┼─────┼─────────┼───────────┤ │10│陳律爵│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光華南│搖頭丸:水藍色劑13顆( │ │ │ │ │上午8時30 │街135號3樓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分 │ │,淨重計3.2299公克,鑑│ │ │ │ │ │ │餘淨重2.9745公克)、水 │ │ │ │ │ │ │藍色劑7顆(檢出出甲基安│ │ │ │ │ │ │非他命、MDMA、愷他命,│ │ │ │ │ │ │淨重計1.9970公克,鑑餘│ │ │ │ │ │ │淨重1.6980公克)、藍色 │ │ │ │ │ │ │錠5顆(檢出MDA,淨重計 │ │ │ │ │ │ │1.2405公,鑑餘淨重0.99│ │ │ │ │ │ │29公克)、水藍色劑15顆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 │ │ │ │ │ │A,淨重計3.7833公克, │ │ │ │ │ │ │鑑餘淨重3.5223公克)、 │ │ │ │ │ │ │綠色錠4顆(檢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MDMA、愷他命,淨│ │ │ │ │ │ │重計1.1288公克,鑑餘淨│ │ │ │ │ │ │重0.8232公克) │ │ │ │ │ │ │ │ │ │ │ │ │ │愷他命15包(淨重2.8383 │ │ │ │ │ │ │公克,鑑餘淨重2.8370公│ │ │ │ │ │ │克;淨重3.6456公克,鑑│ │ │ │ │ │ │餘淨重3.6448公克;淨重│ │ │ │ │ │ │3.6930公克,鑑餘淨重3.│ │ │ │ │ │ │6920公克;淨重3.7219公│ │ │ │ │ │ │克,鑑餘淨重3.7200公克│ │ │ │ │ │ │;淨重3.6677公克,鑑餘│ │ │ │ │ │ │淨重3.6668公克;淨重3.│ │ │ │ │ │ │6423公克,鑑餘淨重3. │ │ │ │ │ │ │6410公克;淨重0.6880公│ │ │ │ │ │ │克,鑑餘淨重0.6865公克│ │ │ │ │ │ │;淨重0.6630公克,鑑餘│ │ │ │ │ │ │淨重0.6605公克;淨重0.│ │ │ │ │ │ │6732公克,鑑餘淨重0.67│ │ │ │ │ │ │20公克;淨重0.6798公克│ │ │ │ │ │ │,鑑餘淨重0.6790公克;│ │ │ │ │ │ │淨重0.6790公克,鑑餘淨│ │ │ │ │ │ │重0.6780公克;淨重0.71│ │ │ │ │ │ │61公克,鑑餘淨重0.7140│ │ │ │ │ │ │公克;淨重0.6656公克,│ │ │ │ │ │ │鑑餘淨重0.6640公克;淨│ │ │ │ │ │ │重0.7080公克,鑑餘淨重│ │ │ │ │ │ │0.7070公克;淨重0.6508│ │ │ │ │ │ │公克,鑑餘淨重0.6500公│ │ │ │ │ │ │克。 │ │ │ │ │ │ │電話4支(00000000000000│ │ │ │ │ │ │381064、000000000、098│ │ │ │ │ │ │0000000)、電子1臺、夾 │ │ │ │ │ │ │鏈袋10包等物 │ ├─┼───┼───┼─────┼─────────┼───────────┤ │11│李建文│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沙鹿鎮○○路│扣得電子秤1臺、夾鏈袋2│ │ │ │ │上午9時30 │434號前 │包、行動電話1支( │ │ │ │ │分 │ │0000000000號) │ ├─┼───┼───┼─────┼─────────┼───────────┤ │12│林民展│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路│扣得行動電話1支( │ │ │ │ │上午9時 │1段529號 │0000000000號) │ │ │ │ │ │ │ │ └─┴───┴───┴─────┴─────────┴───────────┘ 附表二 1、楊嘉榮販毒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3 │臺中縣│張德源│第三級毒品愷他│張德源於99年3月18日 │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18日│梧棲鎮│ │命1包約4公克,│21時22分許,以其所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21時22│四維中│ │價金新臺幣(下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約│路安特│ │同)2000元。 │電話撥打予楊嘉榮所持│,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15至20│利護膚│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分 │中心 │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例第4條第3項 │,雙方即約在前揭時、│。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地見面交易,由楊嘉榮│ │ │ │ │ │ │罪 │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張│ │ │ │ │ │ │ │德源,並向張德源收取│ │ │ │ │ │ │ │2000元之價金。 │ │ ├─┼───┼───┼───┼───────┼──────────┼─────────────────┤ │2 │99年5 │臺中縣│羅家昌│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昌與楊嘉榮於前揭│楊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底某│沙鹿鎮│ │命,1小包約1公│時地相遇後,羅家昌向│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 │ │日 │沙鹿高│ │克、價金400元;│楊嘉榮購買第二級毒品│三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工附近│ │第二級毒品搖頭│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丸(MDMA) 1顆,│品愷他命1克,楊嘉榮 │之。 │ │ │ │ │ │價金400元。 │交付前揭毒品後,即向│ │ │ │ │ │ │ │羅家昌收取價金各400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元,總計800元 。 │ │ │ │ │ │ │例第4條第3項 │ │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及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 │ │ │ │ │ │ │ │2項之販賣第2級│ │ │ │ │ │ │ │毒罪 │ │ │ │ │ │ │ │ │ │ │ ├─┼───┼───┼───┼───────┼──────────┼─────────────────┤ │3 │99年5 │臺中縣│羅家昌│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昌與楊嘉榮於前揭│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底某│梧棲鎮│ │命,1小包約2公│時地相約見面後,羅家│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梧棲大│ │克、價金800元 │昌向楊嘉榮購買第三級│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排附近│ │。 │毒品愷他命2克,楊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榮交付前揭毒品後,即│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向羅家昌收取價金共 │ │ │ │ │ │ │例第4條第3項 │800元。 │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 │ │ │ ├─┼───┼───┼───┼───────┼──────────┼─────────────────┤ │4 │99年4 │同上 │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昌於99年4月5日上│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5日1│(臺中 │ │命,1小包約5公│午1時11分許,以其所 │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時35分│縣梧棲│ │克、價金3000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約10│鎮港埠│ │。 │話與楊嘉榮所使用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分 │路與大│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仁路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附近) │ │例第4條第3項之│宜,於同日1時35分許 │其價額。 │ │ │ │ │ │販賣第3級毒罪 │,羅家昌抵達前揭約定│ │ │ │ │ │ │ │地點後,再撥打予楊嘉│ │ │ │ │ │ │ │榮,約10分鐘後,楊嘉│ │ │ │ │ │ │ │榮即在前揭地點,出售│ │ │ │ │ │ │ │並交付愷他命予羅家昌│ │ │ │ │ │ │ │,並向之收取3000元之│ │ │ │ │ │ │ │價金。 │ │ ├─┼───┼───┼───┼───────┼──────────┼─────────────────┤ │5 │99年3 │臺中縣│許詠棋│第二級毒品搖頭│許詠棋於99年3月20日 │楊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20日│梧棲鎮│ │丸(MDMA) 2顆,│凌晨1時39分許,以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港埠路│ │價金10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39分│水漾檳│ │ │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後約10│榔攤 │ │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嘉榮聯絡交易毒品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至20分│ │ │例第4條第2項之│宜後,雙方即依約於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販賣第2級毒罪 │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其價額。 │ │ │ │ │ │ │楊嘉榮出售並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許 │ │ │ │ │ │ │ │詠棋,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 │ │ ├─┼───┼───┼───┼───────┼──────────┼─────────────────┤ │6 │99年3 │臺中縣│同上 │同上 │許詠棋於99年3月21日 │楊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21日│梧棲鎮│ │ │凌晨1時20分許,以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港埠路│ │ │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20分│與大仁│ │ │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後約30│路口附│ │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嘉榮聯絡交易毒品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分 │近 │ │例第4條第2項之│宜後,雙方即依約於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販賣第2級毒罪 │揭時、地見面交易,由│其價額。 │ │ │ │ │ │ │楊嘉榮出售並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許 │ │ │ │ │ │ │ │詠棋,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 │ │ ├─┼───┼───┼───┼───────┼──────────┼─────────────────┤ │7 │99年3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許詠棋於99年3月21日 │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21日│ │ │命1包約1公克,│凌晨4時28分許,以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4 │ │ │價金6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37分│ │ │ │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後約10│ │ │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嘉榮聯絡交易毒品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分 │ │ │例第4條第3項之│宜後,雙方即依約於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販賣第3級毒罪 │揭時、地見面交易,於│其價額。 │ │ │ │ │ │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 │ │ │ │ │ │ │許詠棋抵達後再撥打予│ │ │ │ │ │ │ │楊嘉榮,楊嘉榮即於前│ │ │ │ │ │ │ │揭時、地,出售並交付│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 │ │ │ │ │ │ │包予許詠棋,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600元。 │ │ │ │ │ │ │ │ │ │ ├─┼───┼───┼───┼───────┼──────────┼─────────────────┤ │8 │99年4 │臺中縣│蔡東霖│第三級毒品愷他│楊嘉榮於前揭時、地,│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月底某│梧棲鎮│ │命50公克,價金│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港埠路│ │2萬5000元。 │愷他命50公克予蔡東霖│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段821│ │ │,並向之收取價金2萬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5000元。 │ │ │ │ │楊嘉榮│ │例第4條第3項 │ │ │ │ │ │居處客│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廳 │ │罪 │ │ │ │ │ │ │ │ │ │ │ ├─┼───┼───┼───┼───────┼──────────┼─────────────────┤ │9 │99年5 │臺中縣│王峻偉│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31日│梧棲鎮│ │命約2公克、價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3 │港埠路│ │金15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王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51分│1段821│ │ │峻偉販入後於同日8時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後某時│巷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16分許,再販賣予羅家│ │ │ │ │楊嘉榮│ │例第4條第3項 │名)。 │ │ │ │ │居處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 │ │ │ ├─┼───┼───┼───┼───────┼──────────┼─────────────────┤ │10│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1日 │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4 │ │ │6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前某│ │ │ │再轉賣予阮漢翔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 │ │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 │ │ │ ├─┼───┼───┼───┼───────┼──────────┼─────────────────┤ │11│99年5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29日│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25│ │ │5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許 │ │ │ │再轉賣予王友才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 │ │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 │ │ │ ├─┼───┼───┼───┼───────┼──────────┼─────────────────┤ │12│99年5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31日│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3 │ │ │6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5分 │ │ │ │再轉賣予楊勝評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 │ │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 │ │ │ ├─┼───┼───┼───┼───────┼──────────┼─────────────────┤ │13│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1日 │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 │ │6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14分│ │ │ │再轉賣予楊勝評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 │ │後(約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參柒 │ │ │於6月 │ │ │例第4條第3項 │ │零壹公克)及用以包裝該第三級毒品之 │ │ │5、6日│ │ │之販賣第3級毒 │ │包裝袋壹個,沒收。 │ │ │)某時 │ │ │罪 │ │ │ ├─┼───┼───┼───┼───────┼──────────┼─────────────────┤ │14│99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初某│ │ │ │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例第4條第3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 │ │ │ ├─┼───┼───┼───┼───────┼──────────┼─────────────────┤ │15│99年5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29日│ │ │命5公克,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2時32│ │ │25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前某│ │ │ │再轉賣予蔡承峰牟利)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 │ │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 │ │ │ │ │ │ │罪 │ │ │ ├─┼───┼───┼───┼───────┼──────────┼─────────────────┤ │16│99年5 │臺中縣│林子平│第三級毒品愷他│林子平於99年5月18日 │楊嘉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18日│梧棲鎮│ │命約1公克,價 │21時21分、21時53分,│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21時53│臨港路│ │金500元。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後某│夜市旁│ │ │楊嘉榮之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 │ │時 │統一超│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蔡○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商 │ │例第4條第3項 │,談妥後,楊嘉榮即叫│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之販賣第3級毒 │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三級│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罪 │毒品犯意聯絡之少年蔡│與少年蔡○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霖(真實姓名年籍詳 │ │ │ │ │ │ │ │卷)負責持上開第三級 │ │ │ │ │ │ │ │毒品愷他命前往上開地│ │ │ │ │ │ │ │點交易(此部分未在少 │ │ │ │ │ │ │ │年法庭裁定移送之列) │ │ │ │ │ │ │ │,少年蔡○霖即於前揭│ │ │ │ │ │ │ │時地,出售並交付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 │ │ │ │ │ │ │ │予林子平,並向林子平│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2、楊明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犯罪情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受讓 │、數量、金額( │ │ │ │ │ │ │毒品者│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7 │臺中市│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楊明韋與陳慧潔係同居│楊明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月7日 │文心路│ │命,數量不詳,│之男女朋友,於前揭時│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 │ │ │凌晨4 │2段566│ │無償轉讓。 │、地,楊明韋無償轉讓│淨重0.9203公克)及用以包裝該愷他命 │ │ │、5時 │之13號│ │ │含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 │ │許 │16樓之│ │藥事法第83條第│品愷他命之香煙1根予 │ │ │ │ │1 │ │1項之轉讓偽藥 │陳慧潔施用。嗣經警持│ │ │ │ │ │ │罪 │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2323號搜索票於99│ │ │ │ │ │ │ │年7月7日上午8時40分 │ │ │ │ │ │ │ │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之13號16 │ │ │ │ │ │ │ │樓之1實施搜索,扣得 │ │ │ │ │ │ │ │楊明韋所有之愷他命1 │ │ │ │ │ │ │ │包(淨重0.9226公克, │ │ │ │ │ │ │ │驗餘淨重0.9203公克) │ │ │ │ │ │ │ │。 │ │ ├─┼───┼───┼───┼───────┼──────────┼─────────────────┤ │2 │99年8 │同上址│綽號白│第二級毒品搖頭│楊明韋因綽號白木之男│楊明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2日│居處樓│木之不│丸(MDMA) 63顆 │子表示欲向之購買70顆│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 │ │凌晨0 │下 │詳姓名│,以價金2萬 │搖頭丸,楊套韋竟為圖│丸陸拾貳點伍顆(驗餘淨重16.0603公克│ │ │時許 │ │成年男│1000元販入後即│不法利益,基於意圖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子 │遭警查獲。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 │ │ │ │ │ │ │於前揭時、地,先以每│沒收銷毀之,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顆300元之價格向真實 │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 │販賣第2級毒罪 │倫」之成年男子販入70│ │ │ │ │ │ │ │顆搖頭丸,總價2萬100│ │ │ │ │ │ │ │0 元,準備以每顆350 │ │ │ │ │ │ │ │元之價格出售予白木,│ │ │ │ │ │ │ │以賺取每顆50元之價差│ │ │ │ │ │ │ │以營利,惟阿倫僅給予│ │ │ │ │ │ │ │63 顆,且在楊明韋尚 │ │ │ │ │ │ │ │未將之交予白木前,後│ │ │ │ │ │ │ │為警查獲。因楊明韋係│ │ │ │ │ │ │ │意圖販賣而販入,已屬│ │ │ │ │ │ │ │販賣既遂。 │ │ ├─┼───┼───┼───┼───────┼──────────┼─────────────────┤ │3 │99年6 │同上址│陳律爵│第二級毒品搖頭│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楊明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1日│處樓下│、林民│丸50顆,價金1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下午10│ │展 │萬6000元。 │,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 │ │時許 │ │ │ │品搖頭丸100顆,陳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慧潔│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潔向楊明韋詢問後,2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人為賺取價差,即基於│ │ │ │ │ │ │販賣第2級毒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 │ │ │ │ │ │頭丸之犯意聯絡,由陳│ │ │ │ │ │ │ │慧潔向陳律爵、林民展│ │ │ │ │ │ │ │報價100顆共3萬2000元│ │ │ │ │ │ │ │。於99年6月11日下午5│ │ │ │ │ │ │ │、6時許,陳律爵、林 │ │ │ │ │ │ │ │民展即在前址楊明韋居│ │ │ │ │ │ │ │處,交付3萬2000元予 │ │ │ │ │ │ │ │陳慧潔。待陳慧潔預收│ │ │ │ │ │ │ │得前揭價金後,楊明韋│ │ │ │ │ │ │ │即取出其事先已意圖販│ │ │ │ │ │ │ │賣而販入之100顆搖頭 │ │ │ │ │ │ │ │丸中之50顆(每顆進價 │ │ │ │ │ │ │ │約280元),交付予陳慧│ │ │ │ │ │ │ │潔,陳慧潔即將前揭毒│ │ │ │ │ │ │ │品連同欲退還之1萬 │ │ │ │ │ │ │ │6000元置於紙袋內,再│ │ │ │ │ │ │ │用塑膠袋裝妥後,交予│ │ │ │ │ │ │ │前址居處樓下不知情之│ │ │ │ │ │ │ │管理員,請管理員轉交│ │ │ │ │ │ │ │予陳律爵、林民展,嗣│ │ │ │ │ │ │ │於同日下午10時許陳律│ │ │ │ │ │ │ │爵、林民展即至前址處│ │ │ │ │ │ │ │,由陳律爵向該管理員│ │ │ │ │ │ │ │拿取前毒品。陳慧潔另│ │ │ │ │ │ │ │將所取得之1萬6000元 │ │ │ │ │ │ │ │,交予楊明韋。 │ │ ├─┼───┼───┼───┼───────┼──────────┼─────────────────┤ │4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楊明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7日│楊明韋│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19時許│居處房│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 │ │ │間內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慧潔│ │ │ │ │ │販賣第2級毒罪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為賺取價差,即基於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 │ │ │ │ │ │丸之犯意聯絡,由陳慧│ │ │ │ │ │ │ │潔向陳律爵、林民展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阿倫販入50顆搖│ │ │ │ │ │ │ │頭丸(每顆進價約280元│ │ │ │ │ │ │ │)後,再於前址居處, │ │ │ │ │ │ │ │交付予陳慧潔。嗣陳慧│ │ │ │ │ │ │ │潔以其所有之00000000│ │ │ │ │ │ │ │17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 │ │ │ │ │ │ │月17日17時5分許、18 │ │ │ │ │ │ │ │時53分許與林民展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 │ │繫後,林民展即於同日│ │ │ │ │ │ │ │19時許至前址楊明韋居│ │ │ │ │ │ │ │處,交付1萬6000元價 │ │ │ │ │ │ │ │金予陳慧潔,陳慧潔並│ │ │ │ │ │ │ │即交付50顆搖頭丸予林│ │ │ │ │ │ │ │民展,嗣後陳慧潔再將│ │ │ │ │ │ │ │所收取之價金,交予楊│ │ │ │ │ │ │ │明韋,而林民展於同日│ │ │ │ │ │ │ │22 時許,亦將前揭50 │ │ │ │ │ │ │ │顆搖頭丸,在臺中縣梧│ │ │ │ │ │ │ │棲鎮○○○街135號3樓│ │ │ │ │ │ │ │陳律爵租屋處交予陳律│ │ │ │ │ │ │ │爵。 │ │ ├─┼───┼───┼───┼───────┼──────────┼─────────────────┤ │5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楊明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22日│樓下林│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19時許│民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 │ │ │車上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慧潔│ │ │ │(車號 │ │販賣第2級毒罪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為2486│ │ │為賺取價差,即由陳慧│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KF) │ │ │潔向陳律爵應允之,2 │ │ │ │ │ │ │ │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陳慧潔向陳律爵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阿倫販入50顆搖│ │ │ │ │ │ │ │頭丸(每顆進價約280元│ │ │ │ │ │ │ │)後,再於前址居處, │ │ │ │ │ │ │ │交付予陳慧潔。嗣陳慧│ │ │ │ │ │ │ │潔以其所有之00000000│ │ │ │ │ │ │ │17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 │ │ │ │ │ │ │月22日17時27分許與林│ │ │ │ │ │ │ │民展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聯繫後,林民展│ │ │ │ │ │ │ │即於同日19時許至前址│ │ │ │ │ │ │ │楊明韋居處樓下,再聯│ │ │ │ │ │ │ │絡陳慧潔下樓,陳慧潔│ │ │ │ │ │ │ │下樓後即上林民展之車│ │ │ │ │ │ │ │,在該車內由林民展交│ │ │ │ │ │ │ │付1萬6000元價金予陳 │ │ │ │ │ │ │ │慧潔,陳慧潔並即交付│ │ │ │ │ │ │ │50顆搖頭丸予林民展。│ │ │ │ │ │ │ │陳慧潔隨即再將前揭價│ │ │ │ │ │ │ │金,交予楊明韋。而林│ │ │ │ │ │ │ │民展於翌日上午6時30 │ │ │ │ │ │ │ │分許,亦將前揭50顆搖│ │ │ │ │ │ │ │頭丸,在臺中縣梧棲鎮│ │ │ │ │ │ │ │光華南街135 號3樓陳 │ │ │ │ │ │ │ │律爵租屋處交予陳律爵│ │ │ │ │ │ │ │。 │ │ └─┴───┴───┴───┴───────┴──────────┴─────────────────┘ 3、陳慧潔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犯罪情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受讓 │、數量、金額( │ │ │ │ │ │ │毒品者│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6 │同上址│陳律爵│第二級毒品搖頭│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陳慧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1日│處樓下│、林民│丸50顆,價金1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下午10│ │展 │萬6000元。 │,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時許 │ │ │ │品搖頭丸100顆,陳慧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韋之財產連帶│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潔向楊明韋詢問後,2 │抵償之。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人為賺取價差,即基於│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 │ │ │ │ │罪 │頭丸之犯意聯絡,由陳│ │ │ │ │ │ │ │慧潔向陳律爵、林民展│ │ │ │ │ │ │ │報價100顆共3萬2000元│ │ │ │ │ │ │ │。於99年6月11日下午5│ │ │ │ │ │ │ │、6時許,陳律爵、林 │ │ │ │ │ │ │ │民展即在前址楊明韋居│ │ │ │ │ │ │ │處,交付3萬2000元予 │ │ │ │ │ │ │ │陳慧潔。待陳慧潔預收│ │ │ │ │ │ │ │得前揭價金後,楊明韋│ │ │ │ │ │ │ │即取出其事先已意圖販│ │ │ │ │ │ │ │賣而販入之100顆搖頭 │ │ │ │ │ │ │ │丸中之50顆(每顆進價 │ │ │ │ │ │ │ │約280元),交付予陳慧│ │ │ │ │ │ │ │潔,陳慧潔即將前揭毒│ │ │ │ │ │ │ │品連同欲退還之1萬 │ │ │ │ │ │ │ │6000元置於紙袋內,再│ │ │ │ │ │ │ │用塑膠袋裝妥後,交予│ │ │ │ │ │ │ │前址居處樓下不知情之│ │ │ │ │ │ │ │管理員,請管理員轉交│ │ │ │ │ │ │ │予陳律爵、林民展,嗣│ │ │ │ │ │ │ │於同日下午10時許陳律│ │ │ │ │ │ │ │爵、林民展即至前址處│ │ │ │ │ │ │ │,由陳律爵向該管理員│ │ │ │ │ │ │ │拿取前毒品。陳慧潔另│ │ │ │ │ │ │ │將所取得之1萬6000元 │ │ │ │ │ │ │ │,交予楊明韋。 │ │ ├─┼───┼───┼───┼───────┼──────────┼─────────────────┤ │2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陳慧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7日│楊明韋│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19時許│居處房│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間內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韋之財產連帶│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 │罪 │為賺取價差,即基於共│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 │ │ │ │ │ │丸之犯意聯絡,由陳慧│ │ │ │ │ │ │ │潔向陳律爵、林民展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阿倫販入50顆搖│ │ │ │ │ │ │ │頭丸(每顆進價約280元│ │ │ │ │ │ │ │)後,再於前址居處, │ │ │ │ │ │ │ │交付予陳慧潔。嗣陳慧│ │ │ │ │ │ │ │潔以其所有之00000000│ │ │ │ │ │ │ │17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 │ │ │ │ │ │ │月17日17時5分許、18 │ │ │ │ │ │ │ │時53分許與林民展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 │ │繫後,林民展即於同日│ │ │ │ │ │ │ │19時許至前址楊明韋居│ │ │ │ │ │ │ │處,交付1萬6000元價 │ │ │ │ │ │ │ │金予陳慧潔,陳慧潔並│ │ │ │ │ │ │ │即交付50顆搖頭丸予林│ │ │ │ │ │ │ │民展,嗣後陳慧潔再將│ │ │ │ │ │ │ │所收取之價金,交予楊│ │ │ │ │ │ │ │明韋,而林民展於同日│ │ │ │ │ │ │ │22 時許,亦將前揭50 │ │ │ │ │ │ │ │顆搖頭丸,在臺中縣梧│ │ │ │ │ │ │ │棲鎮○○○街135號3樓│ │ │ │ │ │ │ │陳律爵租屋處交予陳律│ │ │ │ │ │ │ │爵。 │ │ ├─┼───┼───┼───┼───────┼──────────┼─────────────────┤ │3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陳慧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2日│樓下林│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19時許│民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車上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韋之財產連帶│ │ │ │(車號 │ │販賣第2級毒品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為2486│ │罪 │為賺取價差,即由陳慧│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KF) │ │ │潔向陳律爵應允之,2 │ │ │ │ │ │ │ │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陳慧潔向陳律爵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阿倫販入50顆搖│ │ │ │ │ │ │ │頭丸(每顆進價約280元│ │ │ │ │ │ │ │)後,再於前址居處, │ │ │ │ │ │ │ │交付予陳慧潔。嗣陳慧│ │ │ │ │ │ │ │潔以其所有之00000000│ │ │ │ │ │ │ │17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 │ │ │ │ │ │ │月22日17時27分許與林│ │ │ │ │ │ │ │民展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聯繫後,林民展│ │ │ │ │ │ │ │即於同日19時許至前址│ │ │ │ │ │ │ │楊明韋居處樓下,再聯│ │ │ │ │ │ │ │絡陳慧潔下樓,陳慧潔│ │ │ │ │ │ │ │下樓後即上林民展之車│ │ │ │ │ │ │ │,在該車內由林民展交│ │ │ │ │ │ │ │付1萬6000元價金予陳 │ │ │ │ │ │ │ │慧潔,陳慧潔並即交付│ │ │ │ │ │ │ │50顆搖頭丸予林民展。│ │ │ │ │ │ │ │陳慧潔隨即再將前揭價│ │ │ │ │ │ │ │金,交予楊明韋。而林│ │ │ │ │ │ │ │民展於翌日上午6時30 │ │ │ │ │ │ │ │分許,亦將前揭50顆搖│ │ │ │ │ │ │ │頭丸,在臺中縣梧棲鎮│ │ │ │ │ │ │ │光華南街135 號3樓陳 │ │ │ │ │ │ │ │律爵租屋處交予陳律爵│ │ │ │ │ │ │ │。 │ │ └─┴───┴───┴───┴───────┴──────────┴─────────────────┘ 4、王峻偉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5 │臺中縣│羅家名│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名於99年5月29日 │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31日│沙鹿鎮│ │命2公克、價金 │凌晨3時39分許,以092│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午8 │鎮南路│ │1500元。 │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16分│北勢國│ │ │王峻偉之0000000000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中旁北│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話,雙方相約在臺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勢頭統│ │例第4條第3項之│縣梧棲鎮銀櫃KTV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一超商│ │販賣第3級毒品 │後,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 │罪 │,王峻偉即意圖販賣而│ │ │ │ │ │ │ │至前址楊嘉榮居處向楊│ │ │ │ │ │ │ │嘉榮販入約2公克之愷 │ │ │ │ │ │ │ │他命後,先從中抽取不│ │ │ │ │ │ │ │詳數量之愷他命。再於│ │ │ │ │ │ │ │前揭時地,將其餘數量│ │ │ │ │ │ │ │不詳之愷他命出售予羅│ │ │ │ │ │ │ │家名,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1500元。 │ │ ├─┼───┼───┼───┼───────┼──────────┼──────────────────┤ │2 │99年6 │臺中縣│阮漢翔│第三級毒品愷他│阮漢翔因黃偉銘之介紹│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1日 │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而於99年6月1日凌晨│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凌晨4 │西濱大│ │600元 │3時36分許,以其所持 │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時許 │橋第22│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柱下 │ │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峻偉之0000000000號│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後,王峻偉即至楊嘉榮│ │ │ │ │ │ │罪 │前揭住處,意圖販賣而│ │ │ │ │ │ │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後,即從中抽取數量不│ │ │ │ │ │ │ │詳之愷他命後,再於前│ │ │ │ │ │ │ │揭時、地,將其餘數量│ │ │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予阮漢翔,並約明價│ │ │ │ │ │ │ │金為600元,且因阮漢 │ │ │ │ │ │ │ │翔係黃偉銘之舊識,王│ │ │ │ │ │ │ │峻偉乃應允先讓阮漢翔│ │ │ │ │ │ │ │積欠,惟阮漢翔迄未給│ │ │ │ │ │ │ │付該600元價金。 │ │ ├─┼───┼───┼───┼───────┼──────────┼──────────────────┤ │3 │99年5 │臺中縣│王友才│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友才以0000000000號│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9日│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王峻偉之093310│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2時許│東京保│ │500元(起訴書誤│9917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齡球館│ │載為600元)。 │品事宜後,王峻偉即至│,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310│ │ │ │附近 │ │ │楊嘉榮前揭住處,意圖│991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買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愷他命後,先從中抽取│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再│ │ │ │ │ │ │罪 │於前揭時、地,將其餘│ │ │ │ │ │ │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出售│ │ │ │ │ │ │ │予王友才,並向之收取│ │ │ │ │ │ │ │價金1500元。 │ │ ├─┼───┼───┼───┼───────┼──────────┼──────────────────┤ │4 │99年5 │臺中縣│楊勝評│第三級毒品愷他│楊勝評與王峻偉聯絡交│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初某│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易毒品事宜並在臺中縣│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蜜雪兒│ │600元。 │梧棲鎮蜜雪兒小吃部門│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小吃部│ │ │口見面後,王峻偉即表│,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明一包愷他命600元,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並要楊勝評先付錢予王│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峻偉,楊勝評當場將 │ │ │ │ │ │ │罪 │600元交予王峻偉後, │ │ │ │ │ │ │ │王峻偉即至楊嘉榮前揭│ │ │ │ │ │ │ │住處,意圖販買而販入│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 │ │ │ │ │ │先從中抽取數量不詳之│ │ │ │ │ │ │ │愷他命,旋即返回上開│ │ │ │ │ │ │ │小吃部將其餘數量不詳│ │ │ │ │ │ │ │之愷他命交予楊勝評。│ │ ├─┼───┼───┼───┼───────┼──────────┼──────────────────┤ │5 │99年5 │臺中縣│同上 │同上 │楊勝評以0000000000號│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31日│梧棲鎮│ │ │電話與王峻偉之093310│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3 │69KTV │ │毒品危害防制條│9917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3分│樓下 │ │例第4條第3項之│品事宜後,王峻偉即至│,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310│ │ │許 │ │ │販賣第3級毒品 │楊嘉榮前揭住處,意圖│991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罪 │販買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愷他命1包後,先從 │ │ │ │ │ │ │ │中抽取數量不詳之愷他│ │ │ │ │ │ │ │命,再於前揭時、地,│ │ │ │ │ │ │ │將其餘數量不詳之愷他│ │ │ │ │ │ │ │命出售予楊勝評,並向│ │ │ │ │ │ │ │之收取價金600元。 │ │ ├─┼───┼───┼───┼───────┼──────────┼──────────────────┤ │6 │99年6 │臺中縣│同上 │同上 │楊勝評與王峻偉(使用 │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7日 │梧棲鎮│ │ │不詳之電話,無積極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前1、2│沙田路│ │毒品危害防制條│據足認確使王峻偉所有│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日某時│福壽沙│ │例第4條第3項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拉油工│ │販賣第3級毒品 │,王峻偉基於意圖販賣│ │ │ │ │廠附近│ │罪 │愷他命之犯意,先至楊│ │ │ │ │ │ │ │嘉榮前址處販入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後,先從中│ │ │ │ │ │ │ │抽取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 │,再於前揭時、地,將│ │ │ │ │ │ │ │其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 │出售予楊勝評,並向之│ │ │ │ │ │ │ │收取價金60 0元。 │ │ ├─┼───┼───┼───┼───────┼──────────┼──────────────────┤ │7 │99年5 │臺中縣│蔡承峰│第三級毒品愷他│蔡承峰以其0000000000│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9日│梧棲鎮│ │命1包約5公克,│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2時32│大智路│ │價金2500元。 │號電話給王峻偉,雙方│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黃金海│ │ │商談毒品交易細節,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岸釣蝦│ │毒品危害防制條│峻偉即約在前揭地點交│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場 │ │例第4條第3項之│易,嗣蔡承峰於前揭時│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間抵達後,再撥打電話│額。 │ │ │ │ │ │罪 │給王峻偉,王峻偉即至│ │ │ │ │ │ │ │前揭釣蝦場門口,出售│ │ │ │ │ │ │ │愷他命5公克予蔡承峰 │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2500│ │ │ │ │ │ │ │元。 │ │ ├─┼───┼───┼───┼───────┼──────────┼──────────────────┤ │8 │99年5 │臺中縣│林子平│第三級毒品愷他│林子平以0000000000號│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31日│沙鹿鎮│ │命1公克,價金 │電話,於99年5月31日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星河路│ │500元。 │凌晨1時8分許,撥打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27分│401號 │ │ │峻偉之0000000000號電│,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310│ │ │許 │林子平│ │毒品危害防制條│話,雙方商談交易毒品│991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家前 │ │例第4條第3項之│事宜,並約在前址處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易,嗣於前揭時間,王│ │ │ │ │ │ │罪 │峻偉抵達後,即回撥予│ │ │ │ │ │ │ │林子平,並在前址處完│ │ │ │ │ │ │ │成交易,出售並交付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 │ │ │ │ │ │ │予林子平,且對之收取│ │ │ │ │ │ │ │價金500元。 │ │ └─┴───┴───┴───┴───────┴──────────┴──────────────────┘ 5、黃偉銘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1 │99年7 │臺中縣│蔡承峰│第三級毒品愷他│蔡承峰以其所有之0986│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4日 │梧棲鎮│ │命約5公克,價 │320328號電話與持用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2時7 │港埠路│ │金23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之 │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約│1段525│ │ │黃偉銘(該電話係黃銘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 │ │30分 │號蔡承│ │毒品危害防制條│銘以其妹黃鈺涵名義申│66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峰住處│ │例第4條第3項之│辦)聯絡,雙方商談毒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品交易事宜,嗣於前揭│ │ │ │ │ │ │罪 │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2 │99年5 │臺中縣│陳志豪│第三級毒品愷他│陳志豪以其所有之 │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初某│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蜜雪兒│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KTV附 │ │ │偉銘聯絡,雙方商談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近 │ │毒品危害防制條│品交易事宜,嗣於前揭│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3 │99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豪於99年6月21日 │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1日│ │ │ │20時18分許,以其所有│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0時2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數│ │ │例第4條第3項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分鐘 │ │ │販賣第3級毒品 │偉銘聯絡,雙方商談毒│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罪 │品交易事宜,嗣於前揭│ │ │ │ │ │ │ │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4 │99年3 │臺中縣│翁依新│第二級毒品搖頭│翁依新於前揭時地,向│黃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間某│梧棲鎮│ │丸2顆,價金 │黃偉銘購買前揭毒品,│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居仁街│ │1000元及第三級│並完成交易。 │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49巷7 │ │毒品愷他命5公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黃偉│ │克,價金25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銘住處│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 │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 │ │ │ │ │ │ │罪及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 │ │ │ │ │ │ │ │3項之販賣第3級│ │ │ │ │ │ │ │毒品罪 │ │ │ │ │ │ │ │ │ │ │ ├─┼───┼───┼───┼───────┼──────────┼──────────────────┤ │5 │99年5 │臺中縣│翁依新│第三級毒品愷他│翁依新於99年5月17日 │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17日│梧棲鎮│ │命5公克,價金 │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3時53│居仁街│ │25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49巷7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 │ │ │號黃偉│ │毒品危害防制條│偉銘聯絡,雙方商談毒│66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銘住處│ │例第4條第3項之│品交易事宜,嗣於前揭│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 │ │ │ │ │罪 │。 │ │ ├─┼───┼───┼───┼───────┼──────────┼──────────────────┤ │6 │99年6 │原本相│林民展│第三級毒品愷他│林民展與陳律爵於前揭│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月間某│約在臺│陳律爵│命50公克,價金│時地,與黃偉銘相約見│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晚上│中縣清│ │1萬5000元。 │面交易毒品,黃偉銘即│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7、8時│水鎮外│ │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環道天│ │毒品危害防制條│50公克予陳律爵、林民│ │ │ │ │橋下,│ │例第4條第3項之│展,並向陳律爵、林民│ │ │ │ │但後來│ │販賣第3級毒品 │展收取1萬5000元之價 │ │ │ │ │改到梧│ │罪 │金。 │ │ │ │ │棲鎮某│ │ │ │ │ │ │ │家便利│ │ │ │ │ │ │ │商店前│ │ │ │ │ │ │ │交貨(8│ │ │ │ │ │ │ │號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 │7 │99年7 │臺中縣│陳律爵│第三級毒品愷他│陳律爵於前揭時地,與│黃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月3至6│梧棲鎮│ │命50公克,價金│黃偉銘相約見面交易毒│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間某│大智路│ │1萬5000元與第 │品,黃偉銘即出售第三│幣參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上│東京保│ │二級毒品搖頭丸│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9時至 │齡球館│ │(MDMA)約10顆,│10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時間│前 │ │價金3500元。總│予陳律爵,並向之收取│ │ │ │之某時│ │ │計1萬8500元 │1萬8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 │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 │ │ │ │ │ │ │罪及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3│ │ │ │ │ │ │ │項之販賣第3級 │ │ │ │ │ │ │ │毒品罪 │ │ │ │ │ │ │ │ │ │ │ └─┴───┴───┴───┴───────┴──────────┴──────────────────┘ 6、劉丁香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1 │99年7 │臺中縣│林民展│第二級毒品搖頭│林民展於99年7月6日17│劉丁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驗餘│ │ │月6日 │梧棲鎮│ │丸(MDMA) 6顆,│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①水藍色錠劑12顆(驗餘淨重2.9745公克 │ │ │19時30│光華南│ │價金3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②水藍色錠劑6顆(驗餘淨重1.6980公克)、③藍色錠劑4顆 │ │ │分許 │街135 │ │ │打予陳律爵之00000000│(驗餘淨重0.9929公克)、④水藍色錠劑14顆(驗餘淨重3.5223 │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64號電話,約定購買毒│公克)、⑤綠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0.8232公克)沒收銷燬之,用│ │ │ │陳律爵│ │例第4條第2項之│品事宜,後於同日18時│以包裝上開搖頭丸之包裝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098031│ │ │ │、劉丁│ │販賣第2級毒品 │23分許,陳律爵再以 │809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香租屋│ │罪 │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 │ │ │ │處 │ │ │商討,因陳律爵有事外│ │ │ │ │ │ │ │出,故即交待林民展到│ │ │ │ │ │ │ │其住處時,直接撥打電│ │ │ │ │ │ │ │話給其妻劉丁香拿取毒│ │ │ │ │ │ │ │品,陳律爵即與劉丁香│ │ │ │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 │ │ │ │ │共同犯意聯絡,由知情│ │ │ │ │ │ │ │之劉丁香於前揭時、地│ │ │ │ │ │ │ │,將前揭毒品出售並交│ │ │ │ │ │ │ │付予林民展,惟林民展│ │ │ │ │ │ │ │尚未將價金交付予陳律│ │ │ │ │ │ │ │爵前,即在同年7月7日│ │ │ │ │ │ │ │為警查獲。 │ │ ├─┼───┼───┼───┼───────┼──────────┼───────────────────────────┤ │2 │99年6 │臺中縣│邱于哲│第三級毒品愷他│邱于哲於99年6月15日 │劉丁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愷│ │ │月15日│梧棲鎮│ │命5公克,價金 │撥打電話予陳律爵不詳│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計27.3126公克)、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 │ │ │19時13│光華南│ │2000元。 │之電話(無積極證據足 │之包裝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分許 │街135 │ │ │認確屬陳律爵所有),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律爵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愷他命,惟價金要過幾│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天後才能付,陳律爵答│ │ │ │ │ │ │罪 │應後,即請邱于哲至前│ │ │ │ │ │ │ │址其居處找劉丁香拿取│ │ │ │ │ │ │ │。後來邱于哲到達後,│ │ │ │ │ │ │ │即再撥電話予陳律爵,│ │ │ │ │ │ │ │陳律爵即於99年6月15 │ │ │ │ │ │ │ │日19時13分許,以其 │ │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 │ │予其妻劉丁香之 │ │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請│ │ │ │ │ │ │ │劉丁香將其置於抽屜內│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交予邱于│ │ │ │ │ │ │ │哲。劉丁香即基於與陳│ │ │ │ │ │ │ │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之犯意聯絡,依陳律│ │ │ │ │ │ │ │爵之指示,將該等毒品│ │ │ │ │ │ │ │拿到前址樓下出售並交│ │ │ │ │ │ │ │付予邱于哲。因邱于哲│ │ │ │ │ │ │ │收受前揭毒品時,向劉│ │ │ │ │ │ │ │丁香表示已經與陳律爵│ │ │ │ │ │ │ │談好了,錢會事後再給│ │ │ │ │ │ │ │,所以劉丁香上樓後,│ │ │ │ │ │ │ │於同日時22分許撥給陳│ │ │ │ │ │ │ │律爵告以此事。嗣邱宇│ │ │ │ │ │ │ │哲迄未給付上開2500元│ │ │ │ │ │ │ │購毒價金。 │ │ └─┴───┴───┴───┴───────┴──────────┴───────────────────────────┘ 7、陳律爵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7之1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1 │99年6 │臺中縣│何政憲│第三級毒品愷他│何政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沙鹿鎮│ │命5克,價金 │與陳律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中棲路│ │2000元。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前揭時、地完│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萊爾富│ │ │成交易。 │,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 │扣案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沒收。 │ │ │ │ │ │罪 │ │ │ ├─┼───┼───┼───┼───────┼─────────────────┼──────────────────┤ │2 │99年5 │臺中縣│江東育│第三級毒品愷他│江東育於99年5月27日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沙鹿鎮│(此部 │命1包,價金500│21時50分許,以其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2│中山路│分起訴│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約│480巷 │書附表│ │給李建文之0000000000 │收時,以其與蔡政樫、李建文之財產連帶│ │ │20分 │19號江│二8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號電話,談論毒品交易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東育住│號2與 │例第4條第3項之│事宜,後李建文請其改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處 │附表二│販賣第3級毒品 │撥0000000000號電話( │袋拾貳包沒收。 │ │ │ │ │9編號2│罪 │係蔡政樫所提供,由李建文供販 │ │ │ │ │ │係事實│ │毒使用,惟無積極證據 │ │ │ │ │ │上同一│ │足認係渠等共同正犯所 │ │ │ │ │ │) │ │有),雙方約定見面交 │ │ │ │ │ │ │ │易毒品,後即由與李建 │ │ │ │ │ │ │ │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 │ │ │ │ │ │ │ │律爵於前揭時、地,出 │ │ │ │ │ │ │ │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1 包予江東育,並 │ │ │ │ │ │ │ │向之收取價金500元。 │ │ ├─┼───┼───┼───┼───────┼─────────────────┼──────────────────┤ │3 │99年7 │臺中縣│林民展│第二級毒品搖頭│林民展於99年7月6日17 時21分許,以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6日 │梧棲鎮│ │丸(MDMA) 6顆,│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陳│參年玖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19時30│光華南│ │價金3000元 │律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購買毒│①水藍色錠劑12顆(驗餘淨重2.9745公克)│ │ │分許 │街135 │ │ │品事宜,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陳律爵│、②水藍色錠劑6顆(驗餘淨1.6980公克) │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商討,因陳│、③藍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0.9929公克) │ │ │ │陳律爵│ │例第4條第2項之│律爵有事外出,故即交待林民展到其住│、④水藍錠劑14顆(驗餘淨重3.5223公克)│ │ │ │、劉丁│ │販賣第2級毒品 │處時,直接撥打電話給其妻劉丁香拿取│、⑤綠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0.8232公克) │ │ │ │香租屋│ │罪 │毒品,陳律爵即與劉丁香基於販賣第二│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搖頭丸之包裝│ │ │ │處 │ │ │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知情之劉丁│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香於前揭時、地,將前揭毒品出售並交│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壹張)沒收。 │ │ │ │ │ │ │付予林民展,惟林民展尚未將價金交付│ │ │ │ │ │ │ │予陳律爵前,即在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 │ │ │ │ │ │ │。 │ │ ├─┼───┼───┼───┼───────┼─────────────────┼──────────────────┤ │4 │99年5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日 │沙鹿鎮│ │命2小包,價金 │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給陳律爵之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亞洲釣│ │8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38分│蝦場對│ │ │,後陳律爵於同日時38分許,回撥予陳│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 │ │後某時│面之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慧潔,雙方約定見面交易毒品。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家超商│ │例第4條第3項之│嗣即於前揭時、地,由陳律爵出售並交│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 │ │ │前 │ │販賣第3級毒品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陳慧潔,並 │包沒收。 │ │ │ │ │ │罪 │向之收取價金800元。 │ │ ├─┼───┼───┼───┼───────┼─────────────────┼──────────────────┤ │5 │99年6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因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林民展│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日 │梧棲鎮│ │命5小包,價金 │在上班無法送貨而府,故即與陳律爵聯│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5時58│光復路│ │1800元。 │絡,雙方約在前址處見面交易毒品,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後約│童綜合│ │ │99年6月3日14時42分許,陳律爵即以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蔡政樫之財產│ │ │10分 │醫院附│ │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民展之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093007│ │ │ │近之全│ │例第4條第3項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5時│613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 │ │ │ │家便利│ │販賣第3級毒品 │58分許,由林民展開車搭載陳律爵,2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商店前│ │罪 │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 │ │ │ │ │犯意,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與陳慧潔會│ │ │ │ │ │ │ │合,待陳慧潔抵達後,即上林民展之車│ │ │ │ │ │ │ │,再由陳律爵出售並交付5 包愷他命予│ │ │ │ │ │ │ │陳慧潔,並向陳慧潔收取價金1800 元 │ │ │ │ │ │ │ │。 │ │ ├─┼───┼───┼───┼───────┼─────────────────┼──────────────────┤ │6 │99年6 │臺中縣│邱于哲│第三級毒品愷他│邱于哲於99年6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律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5日│梧棲鎮│ │命5公克,價金 │爵不詳之電話(無積極證據足 │貳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 │ │ │19時13│光華南│ │2000元。 │認確屬陳律爵所有),表示欲購買第三 │重計27.3126公克)、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 │ │分許 │街135 │ │ │級毒品愷他命,惟價金要過幾天後才能│之包裝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付,陳律爵答應後,即請邱于哲至前址│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其居處找劉丁香拿取。後來邱于哲到達│包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後,即再撥電話予陳律爵,陳律爵即於│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罪 │99年6月15日19時13分許,以其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丁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045號電話撥打予其妻劉丁香之0000000│。 │ │ │ │ │ │ │324號電話,請劉丁香將其置於抽屜內 │ │ │ │ │ │ │ │之毒品愷他命交予邱于哲。劉丁香即基│ │ │ │ │ │ │ │於與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 │ │ │ │ │聯絡,依陳律爵之指示,將該等毒品拿│ │ │ │ │ │ │ │到前址樓下出售並交付予邱于哲。因邱│ │ │ │ │ │ │ │于哲收受前揭毒品時,向劉丁香表示已│ │ │ │ │ │ │ │經與陳律爵談好了,錢會事後再給,所│ │ │ │ │ │ │ │以劉丁香上樓後,於同日時22分許撥給│ │ │ │ │ │ │ │陳律爵告以此事。嗣邱宇哲迄未給付上│ │ │ │ │ │ │ │開2500元購毒價金。 │ │ └─┴───┴───┴───┴───────┴─────────────────┴──────────────────┘ 7之2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1 │99年6 │臺中縣│鄭仕群│第三級毒品愷他│鄭仕群於99年5月31日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600│23時9分許,以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0 │竹師路│ │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3分 │2段75 │ │ │0000000000號電話予李│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5至 │巷鄭仕│ │毒品危害防制條│建文,雙方約定交易毒│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10分許│群居處│ │例第4條第3項之│品事宜,嗣於前揭時、│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附近某│ │販賣第3級毒品 │地,由李建文出售並交│袋拾貳包沒收。 │ │ │ │廟前 │ │罪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予鄭仕群,並向之收│ │ │ │ │ │ │ │取600元之價金。 │ │ ├─┼───┼───┼───┼───────┼──────────┼──────────────────┤ │2 │99年5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4時42│附近 │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某│ │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易。 │ │ ├─┼───┼───┼───┼───────┼──────────┼──────────────────┤ │3 │99年6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4 │附近工│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業區內│ │ │3次後,雙方即約於前 │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某統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揭時地交易毒品,由李│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超商 │ │例第4條第3項之│建文出售並交付前揭毒│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品,且向之收取價金而│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完成交易。 │ │ ├─┼───┼───┼───┼───────┼──────────┼──────────────────┤ │4 │99年6 │臺中工│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1日│業區豐│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田汽車│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14分│公司旁│ │ │3次後,雙方即約於前 │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條│揭時地交易毒品,由李│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建文出售並交付前揭毒│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品,且向之收取價金而│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完成交易。 │ │ ├─┼───┼───┼───┼───────┼──────────┼──────────────────┤ │5 │99年6 │同上 │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 │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5 │ │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某│ │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沒收。 │ │ │ │ │ │罪 │易。 │ │ ├─┼───┼───┼───┼───────┼──────────┼──────────────────┤ │6 │99年5 │臺中縣│陳挪亞│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1日│沙鹿鎮│ │命3包,價金 │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23時15│麥當勞│ │1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許 │前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沒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同日22時54分,李建文│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再回撥予陳挪亞,約定│拾貳包沒收。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毒品交易數量、地點後│ │ │ │ │ │ │罪 │,嗣陳挪亞於前揭時間│ │ │ │ │ │ │ │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 │ │ │ │ │ │ │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 │ │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6 │臺中縣│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400│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11│竹師路│ │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陳挪亞│ │ │蔡政樫所提供予李建文│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居處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販毒聯絡用,無積極證│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面之統│ │例第4條第3項之│據足認係屬其等共同正│貳包沒收。 │ │ │ │一超商│ │販賣第3級毒品 │犯所有),聯絡毒品交 │ │ │ │ │前 │ │罪 │易事宜,於同日20時11│ │ │ │ │ │ │ │分,李建文抵達前揭交│ │ │ │ │ │ │ │易地點後,雙方即見面│ │ │ │ │ │ │ │交易,李建文乃出售並│ │ │ │ │ │ │ │交付前揭毒品予陳挪亞│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400 │ │ │ │ │ │ │ │元。 │ │ ├─┼───┼───┼───┼───────┼──────────┼──────────────────┤ │8 │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梧棲鎮│(何益 │命1包,價金500│電話撥予李建文(起訴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5│大智路│源出面│元 │書附表誤載為何益源)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 │新天地│聯絡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餐廳前│,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綽號山│例第4條第3項之│事宜,嗣於前揭時、地│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豬之人│販賣第3級毒品 │,李建文抵達後,即由│袋拾貳包沒收。 │ │ │ │ │,出面│罪 │何益源之友即綽號山豬│ │ │ │ │ │交易。│ │負責出面見並面完成前│ │ │ │ │ │) │ │揭毒品交易。 │ │ ├─┼───┼───┼───┼───────┼──────────┼──────────────────┤ │9 │99年6 │臺中縣│謝銘賢│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5日│梧棲鎮│ │命約7、8包,價│電話與謝銘賢之 │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0 │頂橫街│ │金50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59分│58號李│ │ │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前│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許 │建文家│ │毒品危害防制條│揭時、地李建文即將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中 │ │例第4條第3項之│揭毒品出售予謝銘賢,│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 │沒收。 │ │ │ │ │ │罪 │2000元,於同日晚間,│ │ │ │ │ │ │ │謝銘賢再支付其餘3000│ │ │ │ │ │ │ │元價金。 │ │ ├─┼───┼───┼───┼───────┼──────────┼──────────────────┤ │10│99年6 │同上 │賴弘翌│第三級毒品愷他│ 賴弘翌以0000000000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 │ │命1包,價金400│ 號電話與李建文之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 │ │ │元。 │ 0000000000號電話聯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前揭 │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時、地交易毒品,並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完成交易。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沒收。 │ │ │ │ │ │罪 │ │ │ ├─┼───┼───┼───┼───────┼──────────┼──────────────────┤ │11│99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 │ │ │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罪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 │ │袋拾貳包沒收。 │ ├─┼───┼───┼───┼───────┼──────────┼──────────────────┤ │12│99年6 │臺中縣│陳河志│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河志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0日│梧棲鎮│ │命2包,價金 │電話與李建文之098521│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23時57│文昌路│ │1400元 │0343號電話聯絡後,即│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許 │620號 │ │ │於前揭時、地見面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 │ │ │陳河志│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並完成交易。 │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居處旁│ │例第4條第3項之│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 │ │ └─┴───┴───┴───┴───────┴──────────┴──────────────────┤ 8、李建文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1 │99年6 │臺中縣│林子平│第二級毒品搖頭│林子平因黃偉銘之介紹│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1日│梧棲鎮│ │丸(MDMA),20顆│,而於99年6月21日凌 │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凌晨2 │舊電信│ │,價金1萬元。 │晨1時27分許,以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許 │局附近│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收時,以其與黃文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之「8 │ │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電話給李│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號商店│ │例第4條第2項之│建文,雙方聯絡交易毒│)沒收。 │ │ │ │」附近│ │販賣第2級毒品 │品事宜,故李建文即撥│ │ │ │ │ │ │罪 │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 │ │ │ │ │ │黃文昌,告知有客人要│ │ │ │ │ │ │ │買搖頭丸,請黃文昌送│ │ │ │ │ │ │ │20顆搖頭丸至黃文昌所│ │ │ │ │ │ │ │經營之位於臺中縣沙鹿│ │ │ │ │ │ │ │鎮○○路蜜漾甜心檳榔│ │ │ │ │ │ │ │攤,2人即基於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共同│ │ │ │ │ │ │ │犯意聯絡,由李建文至│ │ │ │ │ │ │ │該檳榔攤向黃文昌取得│ │ │ │ │ │ │ │20顆搖頭丸後,於前揭│ │ │ │ │ │ │ │時、地,與林子平見面│ │ │ │ │ │ │ │交易,由李建文出售並│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 │ │ │20顆予林子平,並向之│ │ │ │ │ │ │ │收取價金1萬元,且於 │ │ │ │ │ │ │ │同日2時許,即將8000 │ │ │ │ │ │ │ │元在前址檳榔攤交予黃│ │ │ │ │ │ │ │文昌,並保留黃文昌應│ │ │ │ │ │ │ │給予之報酬2000 元。 │ │ │ │ │ │ │ │ │ │ ├─┼───┼───┼───┼───────┼──────────┼──────────────────┤ │2 │99年5 │臺中縣│江東育│第三級毒品愷他│江東育於99年5月27日 │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21時50分許,以其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2│中山路│ │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約│480巷 │ │ │給李建文之0000000000│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20分 │19號江│ │毒品危害防制例│號電話,談論毒品交易│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東育住│ │第4條第3項之販│事宜,後李建文請其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處 │ │賣第3級毒品罪 │撥0000000000號電話( │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係蔡政樫所提供予李建│ │ │ │ │ │ │ │文販毒使用,惟無積極│ │ │ │ │ │ │ │證據足認係渠等共同正│ │ │ │ │ │ │ │犯所有),雙方約定見 │ │ │ │ │ │ │ │面交易毒品,後即由與│ │ │ │ │ │ │ │李建文有共同犯意聯絡│ │ │ │ │ │ │ │之陳律爵於前揭時、地│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包予江東育 │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 │3 │99年6 │臺中縣│鄭仕群│第三級毒品愷他│鄭仕群於99年5月31日 │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600│23時9分許,以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0 │竹師路│ │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3分 │2段75 │ │ │0000000000號電話予李│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5至 │巷鄭仕│ │毒品危害防制例│建文,雙方約定交易毒│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10分許│群居處│ │第4條第3項之販│品事宜,嗣於前揭時、│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附近某│ │賣第3級毒品罪 │地,由李建文出售並交│袋拾貳包沒收。 │ │ │ │廟前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予鄭仕群,並向之收│ │ │ │ │ │ │ │取600元之價金。 │ │ ├─┼───┼───┼───┼───────┼──────────┼──────────────────┤ │4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於99年6月24日 │李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4日│ │ │命1包,價金600│凌晨0時47分許,以其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 │ │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3分 │ │ │ │0000000000號電話予鄭│,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至2 │ │ │毒品危害防制例│仕群,雙方約定交易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時6分 │ │ │第4條第3項之販│品事宜,嗣於同日凌晨│)、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沒收。 │ │ │間某時│ │ │賣第3級毒品罪 │1時3分許,雙方又再次│ │ │ │ │ │ │ │聯繫,李建文稱,要調│ │ │ │ │ │ │ │調看,於不久後,李建│ │ │ │ │ │ │ │文再另以其他不詳之電│ │ │ │ │ │ │ │話撥予鄭仕群,並相約│ │ │ │ │ │ │ │於前揭時、地見面交易│ │ │ │ │ │ │ │,即由李建文出售並交│ │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予鄭仕群,並向之收│ │ │ │ │ │ │ │取600元之價金。 │ │ ├─┼───┼───┼───┼───────┼──────────┼──────────────────┤ │5 │99年5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8日│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14時42│附近 │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後某│ │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沒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鏈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易。 │ │ ├─┼───┼───┼───┼───────┼──────────┼──────────────────┤ │6 │99年6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4 │附近工│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業區內│ │ │3次後,雙方即約於前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某統一│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毒品,由李│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超商 │ │第4條第3項之販│建文出售並交付前揭毒│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品,且向之收取價金而│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完成交易。 │ │ ├─┼───┼───┼───┼───────┼──────────┼──────────────────┤ │7 │99年6 │臺中工│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1日│業區豐│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田汽車│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14分│公司旁│ │ │3次後,雙方即約於前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毒品,由李│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建文出售並交付前揭毒│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品,且向之收取價金而│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完成交易。 │ │ ├─┼───┼───┼───┼───────┼──────────┼──────────────────┤ │8 │99年6 │同上 │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 │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5 │ │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某│ │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沒收。 │ │ │ │ │ │ │易。 │ │ ├─┼───┼───┼───┼───────┼──────────┼──────────────────┤ │9 │99年6 │同上 │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8日│ │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3時46│ │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某│ │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9年5 │臺中縣│陳挪亞│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1日│沙鹿鎮│ │命3包,價金 │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15│麥當勞│ │1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前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 │ │ │同日22時54分,李建文│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再回撥予陳挪亞,約定│包沒收。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毒品交易數量、地點後│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嗣陳挪亞於前揭時間│ │ │ │ │ │ │ │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 │ │ │ │ │ │ │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 │ │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9年6 │臺中縣│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400│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11│竹師路│ │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陳挪亞│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居處對│ │ │同日20時11分,李建文│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 │ │ │面之統│ │毒品危害防制例│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包沒收。 │ │ │ │一超商│ │第4條第3項之販│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400元。 │ │ ├─┼───┼───┼───┼───────┼──────────┼──────────────────┤ │12│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梧棲鎮│(何益 │命1包,價金500│電話撥予李建文(起訴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5│大智路│源出面│元 │書附表誤載為何益源)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 │新天地│聯絡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餐廳前│,再由│毒品危害防制例│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綽號山│第4條第3項之販│事宜,嗣於前揭時、地│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豬之人│賣第3級毒品罪 │,李建文抵達後,即由│袋拾貳包沒收。 │ │ │ │ │,出面│ │何益源之友即綽號山豬│ │ │ │ │ │交易。│ │負責出面見並面完成前│ │ │ │ │ │) │ │揭毒品交易。 │ │ │ │ │ │ │ │ │ │ ├─┼───┼───┼───┼───────┼──────────┼──────────────────┤ │13│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6日│清水鎮│(何益 │命2包,價金 │電話撥予李建文之 │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3 │臨海路│源將價│14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雙│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23分│阿斗海│金交予│ │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分許 │產店門│綽號山│毒品危害防制例│嗣於前揭時、地,李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前 │豬,並│第4條第3項之販│文抵達後,雙方即見面│)、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由之出│賣第3級毒品罪 │完成前揭毒品交易。 │ │ │ │ │ │面交易│ │ │ │ │ │ │ │) │ │ │ │ ├─┼───┼───┼───┼───────┼──────────┼──────────────────┤ │14│99年6 │臺中縣│少年謝│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5日│梧棲鎮│○賢 │命約7、8包,價│電話與謝○賢之098560│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0 │頂橫街│(83年7│金5000元。 │41xx號(詳細電話號碼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59分│58號李│月出生│ │詳卷)電話聯絡交易毒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許 │建文家│,真實│毒品危害防制例│品事宜後,於前揭時、│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中 │姓名年│第4條第3項之販│地李建文即將前揭毒品│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籍詳卷│賣第3級毒品罪 │出售予謝銘賢,並當場│沒收。 │ │ │ │ │) │ │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 │ │ │ │ │ │ │於同日晚間,謝銘賢再│ │ │ │ │ │ │ │支付其餘3000元價金。│ │ ├─┼───┼───┼───┼───────┼──────────┼──────────────────┤ │15│99年6 │同上 │賴弘翌│第三級毒品愷他│ 賴弘翌以0000000000 │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 │ │命1包,價金400│ 號電話與李建文之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 │ │ │元。 │ 0000000000號電話聯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前揭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時、地交易毒品,並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完成交易。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沒收。 │ │ │ │ │ │ │ │ │ ├─┼───┼───┼───┼───────┼──────────┼──────────────────┤ │16│99年5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 │ │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 │ │ ├─┼───┼───┼───┼───────┼──────────┼──────────────────┤ │17│99年6 │臺中縣│陳河志│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河志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0日│梧棲鎮│ │命2包,價金 │電話與李建文之098521│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57│文昌路│ │1400元 │0343號電話聯絡後,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 │620號 │ │ │於前揭時、地見面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陳河志│ │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並完成交易。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居處旁│ │第4條第3項之販│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貳包沒收。 │ └─┴───┴───┴───┴───────┴──────────┴──────────────────┘ 9、林民展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5 │臺中縣│陳俊材│第三級毒品愷他│陳俊才以0000000000號│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 │北勢頭│ │元。 │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某統一│ │ │前揭時、地交易完成。│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卡壹張)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2 │99年5 │臺中市│李璟奈│第三級毒品愷他│李璟奈以0000000000號│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0日│曉明女│ │命1大包,價金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凌晨某│中附近│ │1800元 │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時 │ │ │ │前揭時、地見面後,林│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民展即上李璟奈之車,│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並交易完成。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3 │99年6 │臺中市│同上 │同上 │電話與林民展之 │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曉明女│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凌晨│中某公│ │毒品危害防制例│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3時│車站牌│ │第4條第3項之販│完成。 │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許 │附近 │ │賣第3級毒品罪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4 │99年6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因須第三級毒品│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日 │梧棲鎮│ │命5小包,價金 │愷他命而林民展在上班│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5時58│光復路│ │1800元。 │無法送貨而府,故即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後約│童綜合│ │ │陳律爵聯絡,雙方約在│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樫、陳律爵之財產│ │ │10分 │醫院附│ │毒品危害防制例│前址處見面交易毒品,│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093007│ │ │ │近之全│ │第4條第3項之販│於99年6月3日14時42分│613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家便利│ │賣第3級毒品罪 │許,陳律爵即以093038│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商店前│ │ │1064號電話與林民展之│ │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 │ │ │ │ │,並於同日15時 │ │ │ │ │ │ │ │58分許,由林民展開車│ │ │ │ │ │ │ │搭載陳律爵,2 │ │ │ │ │ │ │ │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 │ │ │ │ │ │ │ │犯意,一同前往前揭地│ │ │ │ │ │ │ │點,與陳慧潔會 │ │ │ │ │ │ │ │合,待陳慧潔抵達後 │ │ │ │ │ │ │ │,即上林民展之車 │ │ │ │ │ │ │ │,再由陳律爵出售並交│ │ │ │ │ │ │ │付5 包愷他命予 │ │ │ │ │ │ │ │陳慧潔,並向陳慧潔收│ │ │ │ │ │ │ │取價金1800 元 │ │ │ │ │ │ │ │。 │ │ └─┴───┴───┴───┴───────┴──────────┴──────────────────┘ 10、蔡政樫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10之1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6 │臺中縣│何政憲│第三級毒品愷他│何政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沙鹿鎮│ │命5克,價金 │與陳律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中棲路│ │2000元。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前揭時、地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萊爾富│ │ │成交易。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沒收。 │ │ │ │ │ │ │ │ │ ├─┼───┼───┼───┼───────┼─────────────────┼──────────────────┤ │2 │99年5 │臺中縣│江東育│第三級毒品愷他│江東育於99年5月27日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沙鹿鎮│(此部 │命1包,價金500│21時50分許,以其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52│中山路│分起訴│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約│480巷 │書附表│ │給李建文之0000000000 │,以其與陳律爵、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 │ │20分 │19號江│二8編 │毒品危害防制例│號電話,談論毒品交易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東育住│號2與 │第4條第3項之販│事宜,後李建文請其改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處 │附表二│賣第3級毒品罪 │撥0000000000號電話( │貳包沒收。 │ │ │ │ │9編號2│ │係蔡政樫所提供,由李建文供販 │ │ │ │ │ │係事實│ │毒使用,惟無積極證據 │ │ │ │ │ │上同一│ │足認係渠等共同正犯所 │ │ │ │ │ │) │ │有),雙方約定見面交 │ │ │ │ │ │ │ │易毒品,後即由與李建 │ │ │ │ │ │ │ │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 │ │ │ │ │ │ │ │律爵於前揭時、地,出 │ │ │ │ │ │ │ │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1 包予江東育,並 │ │ │ │ │ │ │ │向之收取價金500元。 │ │ ├─┼───┼───┼───┼───────┼─────────────────┼──────────────────┤ │3 │99年5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日 │沙鹿鎮│ │命2小包,價金 │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給陳律爵之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亞洲釣│ │8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38分│蝦場對│ │ │,後陳律爵於同日時38分許,回撥予陳│,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後某時│面之全│ │毒品危害防制例│慧潔,雙方約定見面交易毒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家超商│ │第4條第3項之販│嗣即於前揭時、地,由陳律爵出售並交│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陳慧潔,並 │。 │ │ │ │ │ │ │向之收取價金800元。 │ │ ├─┼───┼───┼───┼───────┼─────────────────┼──────────────────┤ │4 │99年6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因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林民展│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日 │梧棲鎮│ │命5小包,價金 │在上班無法送貨而府,故即與陳律爵聯│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5時58│光復路│ │1800元。 │絡,雙方約在前址處見面交易毒品,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後約│童綜合│ │ │99年6月3日14時42分許,陳律爵即以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陳律爵之財產│ │ │10分 │醫院附│ │毒品危害防制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民展之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近之全│ │第4條第3項之販│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5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 │ │ │家便利│ │賣第3級毒品罪 │58分許,由林民展開車搭載陳律爵,2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商店前│ │ │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 │ │ │ │ │犯意,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與陳慧潔會│ │ │ │ │ │ │ │合,待陳慧潔抵達後,即上林民展之車│ │ │ │ │ │ │ │,再由陳律爵出售並交付5 包愷他命予│ │ │ │ │ │ │ │陳慧潔,並向陳慧潔收取價金1800 元 │ │ │ │ │ │ │ │。 │ │ └─┴───┴───┴───┴───────┴─────────────────┴──────────────────┘ 10之2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6 │臺中縣│鄭仕群│第三級毒品愷他│鄭仕群於99年5月31日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600│23時9分許,以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0 │竹師路│ │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3分 │2段75 │ │ │0000000000號電話予李│,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後5至 │巷鄭仕│ │毒品危害防制例│建文,雙方約定交易毒│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0分許│群居處│ │第4條第3項之販│品事宜,嗣於前揭時、│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附近某│ │賣第3級毒品罪 │地,由李建文出售並交│貳包沒收。 │ │ │ │廟前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予鄭仕群,並向之收│ │ │ │ │ │ │ │取600元之價金。 │ │ ├─┼───┼───┼───┼───────┼──────────┼──────────────────┤ │2 │99年5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4時42│附近 │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某│ │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貳包沒收。 │ │ │ │ │ │ │易。 │ │ ├─┼───┼───┼───┼───────┼──────────┼──────────────────┤ │3 │99年6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4 │附近工│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業區內│ │ │3次後,雙方即約於前 │,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某統一│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毒品,由李│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超商 │ │第4條第3項之販│建文出售並交付前揭毒│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品,且向之收取價金而│貳包沒收。 │ │ │ │ │ │ │完成交易。 │ │ ├─┼───┼───┼───┼───────┼──────────┼──────────────────┤ │4 │99年6 │臺中工│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1日│業區豐│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田汽車│ │5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4分│公司旁│ │ │3次後,雙方即約於前 │,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毒品,由李│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建文出售並交付前揭毒│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品,且向之收取價金而│貳包沒收。 │ │ │ │ │ │ │完成交易。 │ │ ├─┼───┼───┼───┼───────┼──────────┼──────────────────┤ │5 │99年5 │臺中縣│陳挪亞│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1日│沙鹿鎮│ │命3包,價金 │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陸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15│麥當勞│ │1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前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收時,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同日22時54分,李建文│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再回撥予陳挪亞,約定│貳包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毒品交易數量、地點後│ │ │ │ │ │ │ │,嗣陳挪亞於前揭時間│ │ │ │ │ │ │ │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 │ │ │ │ │ │ │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 │ │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6 │臺中縣│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400│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0時11│竹師路│ │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陳挪亞│ │ │蔡政樫所提供予李建文│,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居處對│ │毒品危害防制例│販毒聯絡用),聯絡毒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面之統│ │第4條第3項之販│品交易事宜,於同日20│沒收。 │ │ │ │一超商│ │賣第3級毒品罪 │時11分,李建文抵達前│ │ │ │ │前 │ │ │揭交易地點後,雙方即│ │ │ │ │ │ │ │見面交易,李建文乃出│ │ │ │ │ │ │ │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予陳│ │ │ │ │ │ │ │挪亞,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400元。 │ │ ├─┼───┼───┼───┼───────┼──────────┼──────────────────┤ │7 │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梧棲鎮│(何益 │命1包,價金500│電話撥予李建文(起訴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55│大智路│源出面│元 │書附表誤載為何益源)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 │新天地│聯絡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餐廳前│,再由│毒品危害防制例│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綽號山│第4條第3項之販│事宜,嗣於前揭時、地│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豬之人│賣第3級毒品罪 │,李建文抵達後,即由│貳包沒收。 │ │ │ │ │,出面│ │何益源之友即綽號山豬│ │ │ │ │ │交易。│ │負責出面見並面完成前│ │ │ │ │ │) │ │揭毒品交易。 │ │ ├─┼───┼───┼───┼───────┼──────────┼──────────────────┤ │8 │99年5 │臺中縣│賴弘翌│第三級毒品愷他│賴弘翌以0000000000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梧棲鎮│ │命1包,價金400│號電話與李建文之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頂橫街│ │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8號李│ │ │絡後,雙方約在前揭 │,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建文家│ │毒品危害防制例│時、地交易毒品,並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中 │ │第4條第3項之販│完成交易。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貳包沒收。 │ │ │ │ │ │ │ │ │ └─┴───┴───┴───┴───────┴──────────┴──────────────────┤ 10之3、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1 │99年5 │臺中縣│陳俊材│第三級毒品愷他│陳俊才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電話與林民展之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3時 │北勢頭│ │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某統一│ │ │後,於前揭時、地交易│,以其與林民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完成。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壹張)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 │ │ │ │ │ │ ├─┼───┼───┼───┼───────┼──────────┼──────────────────┤ │2 │99年5 │臺中市│李璟奈│第三級毒品愷他│李璟奈以0000000000號│ │ │ │月30日│曉明女│ │命1大包,價金 │電話與林民展之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凌晨某│中附近│ │18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時 │ │ │ │後,於前揭時、地見面│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後,林民展即上李璟奈│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之車,並交易完成。 │之。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6 │臺中市│同上 │同上 │電話與林民展之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曉明女│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凌晨│中某公│ │毒品危害防制例│後,於前揭時、地交易│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2、3時│車站牌│ │第4條第3項之販│完成。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之財產連帶抵償│ │ │許 │附近 │ │賣第3級毒品罪 │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11、陳俊亦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1 │99年4 │臺中縣│林柏欽│第三級毒品愷他│林柏欽與陳俊亦相約於│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間某│龍井鄉│ │命1小包,價金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水裡社│ │500元 │嗣陳俊亦即在該處,將│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街1段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5號 │ │毒品危害防制例│包出售並交付予林柏欽│ │ │ │ │後方之│ │第4條第3項之販│,並向之收取價金500 │ │ │ │ │龍泉村│ │賣第3級毒品罪 │元。 │ │ │ │ │社區公│ │ │ │ │ │ │ │園內 │ │ │ │ │ ├─┼───┼───┼───┼───────┼──────────┼──────────────────┤ │2 │99年6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6日│ │ │ │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下午5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許 │ │ │第4條第3項之販│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3 │99年6 │臺中縣│吳明源│第三級毒品愷他│吳明源於99年9月30日 │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30日│大肚鄉│ │命1小包,價金 │15時15分許,以其所用│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5時50│沙田路│ │5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大道國│ │ │打給陳俊亦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中附近│ │毒品危害防制例│0000000000號電話,雙│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統一│ │第4條第3項之販│方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 │ │ │超商 │ │賣第3級毒品罪 │後於前揭時、地見面後│ │ │ │ │ │ │ │,陳俊亦即出售第三級│ │ │ │ │ │ │ │毒品一小包予吳明源,│ │ │ │ │ │ │ │並向之收取500元之價 │ │ │ │ │ │ │ │金。 │ │ ├─┼───┼───┼───┼───────┼──────────┼──────────────────┤ │4 │99年5 │臺中縣│蘇昭隆│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5日│梧棲鎮│ │命1包半,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4 │中央路│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24分│2段301│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後約20│六之10│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分 │統一超│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商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蘇昭隆│ │ │予蘇昭隆,並多給半包│ │ │ │ │住處附│ │ │予蘇昭隆,且向蘇昭隆│ │ │ │ │近)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5 │99年5 │臺中縣│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月27日│龍井鄉│ │命1包,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凌晨1 │沙田路│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53分│龍山國│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 │ │後約20│小旁統│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至30分│一超商│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蘇昭隆,且向蘇昭隆│ │ │ │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6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日 │ │ │命1包,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午9 │ │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5分│ │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後約15│ │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分 │ │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蘇昭隆,且向蘇昭隆│ │ │ │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日 │ │ │命1包半,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中午12│ │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5分│ │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後約半│ │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小時 │ │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蘇昭隆,並加贈半包│ │ │ │ │ │ │ │,且向蘇昭隆收取1000│ │ │ │ │ │ │ │元之價金。 │ │ ├─┼───┼───┼───┼───────┼──────────┼──────────────────┤ │8 │99年6 │臺中縣│陳信全│第二級毒品搖頭│陳信全與陳俊亦相約於│陳俊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初某│大里市│ │丸2顆,價金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某日│故鄉 │ │1000元及第三級│嗣陳俊亦即在該處,將│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下午 │KTV前 │ │毒品愷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陳信全│ │,價金2000元,│丸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 │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車上│ │總共3000元 │他命1包,出售並交付 │ │ │ │ │ │ │ │予陳信全,並向之收取│ │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價金3000元。 │ │ │ │ │ │ │第4條第2項之販│ │ │ │ │ │ │ │賣第2級毒品罪 │ │ │ │ │ │ │ │及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9 │99年6 │臺中縣│同上 │第二級毒品搖頭│陳信全於99年6月20日 │陳俊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20日│烏日鄉│ │丸1顆,價金500│14時46分許,以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4時51│高鐵高│ │元及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分後約│架橋下│ │愷他命1.5公克 │給陳俊亦之000000000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5分 │附近之│ │,價金1000元,│號電話,雙方約定交易│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全家超│ │總共1500元。 │毒品事宜,並於前揭時│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商前 │ │ │、地完成交易。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 │ │ │ │ │ │第4條第2項之販│ │ │ │ │ │ │ │賣第2級毒品罪 │ │ │ │ │ │ │ │及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0│99年6 │臺中縣│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信全於99年6月24日 │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4日│大肚鄉│ │命5公克,價金 │13時43分許,以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4時10│沙田路│ │2000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某統一│ │ │給陳俊亦之00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號電話,雙方約定交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陳俊亦│ │第4條第3項之販│毒品事宜,並於前揭時│ │ │ │ │車上 │ │賣第3級毒品罪 │、地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