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考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第1925號、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考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考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周育民」之署押(含署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周育民」之署押(含署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考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5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又15日、2 月,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7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魏考章於98年2 、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周逸禾(原名周育民)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1 張遺失在該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國民身分證1 張侵占入己,事後供己作為變賣行動電話使用(詳後述)。 ㈡魏考章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源」之男子,於98年3 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所交付之NOKIA 廠牌、N6101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係巫逸嵐所有,於98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仙鳳宮」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積欠綽號「阿源」之男子新臺幣(下同)6,000 元,竟基於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允諾為綽號「阿源」之男子代為處理販售該支行動電話,並隨即於98年3 月24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臺中市「第一廣場」3 樓之傑克通訊行,以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員林麗娟,並出示前開周逸禾之國民身分證及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周育民」之簽名2 枚及指印3 枚後,再交予林麗娟以為行使,以表示係「周育民」本人向傑克通訊行販售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周逸禾及傑克通訊行對於買受行動電話之正確性,魏考章得款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源」之男子。嗣經警至上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及以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並傳訊巫逸嵐、周逸禾,再將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所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指紋與魏考章之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㈢魏考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4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TWH-19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58 巷11號李惠如之住處前, 見該住處大門鐵捲門未關上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惠如所有懸掛於神明身上之金牌3 面(價值約新臺幣1 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金牌拿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販賣,得款4,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李惠如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機車牌照而循線查獲魏考章,始查悉上情。 ㈣魏考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37巷11弄4 號之林昆進(起訴書誤載為林崑進)住處前,見該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昆進所有懸掛於神明身上之金牌2 面、UTEC廠牌、B55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BENQ廠牌相機1 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共計約60,000元)及本票2 張(票號為463453號及463454號,面額各為25萬元及2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本票丟棄,將金牌以1,500 元之價格賣予上開綽號「阿源」之男子,再將上開行動電話、相機及筆記型電腦交予賴正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換取價值4,000 元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嗣經林昆進報警後,經警將在林昆進住處客廳玻璃門上所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指紋與魏考章之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考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考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逸嵐、周逸禾、李惠如、林昆進於警詢時及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分別所述之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980059423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8 至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第26、27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039042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8至21頁);是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魏考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周育民」之簽名2 枚及指印3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販售行動電話而同時交付偽造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予林麗娟而行使,係為達冒名取得牙保贓物款項之目的,而以此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處較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牙保贓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5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又15日、2 月,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7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占被害人周逸禾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為牙保贓物而冒名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且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後花用殆盡,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竊盜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周育民」之署押(含署名2 枚、指印3 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傑克通訊行店員林麗娟,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