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王永在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壹個、金屬彈珠壹包,均沒收。 王永在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鎮魁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且知悉所欲購買之本案空氣槍,出速與一般空氣槍相較偏高,如持之向人體射擊,會導致流血受傷之傷害,對於本案空氣槍可能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已能有所預見,竟基於持有本案空氣槍,縱發生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至位於臺中市○○路○段79 之8號A棟之「金和勝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鋼瓶及小鋼珠1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99年7月17日,白 鎮魁與王永在相約下午要至臺中市新社區山上遊玩,乃攜帶前揭空氣槍,與王永在等人在臺中市○○路某飲料店會合。於同日12時許,因天氣炎熱,白鎮魁遂騎乘機車搭載王永在、何季剛獨自騎車,三人先一同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1314網咖店」打線上遊戲。於到達上址網咖,白鎮魁停妥機車,欲將安全帽收納至機車置物箱時,王永在(詳叁、無罪部分)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前揭空氣槍,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即將該槍支放置在自己之包包內。其後,王永在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其前女友李方伶位於臺中市○○區○○街85之 19號3樓之住處,要求與李方伶復合,惟未獲李方伶回應, 為博取李方伶之同情,而持前揭空氣槍抵住自己的左前胸並扣板機,因而受有前胸異物嵌入併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 傷害。幸因白鎮魁及不知情之友人何季剛跟隨在王永在車後,經王永在撥打電話告知白鎮魁上情,隨即將王永在送醫,白鎮魁並將前揭空氣槍、鋼瓶及鋼珠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2FQ-121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王永在送醫急救後,經 醫生自其前胸取出鋼珠1顆。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查獲白鎮魁與王永在,並在白鎮魁前揭2FQ-121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扣得空氣 槍1枝、鋼瓶1個及金屬彈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甚詳。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5867號、10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66119號函、100 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0074305號函、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127號函,係就扣案槍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依職權,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 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字第0990705953號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被告王永在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四、次查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 瓶1個、金屬彈珠1包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鎮魁固坦承其於99年4月間某日,至位於臺中市 ○○路○段79之8號A棟之「金和勝玩具模型店」,以2300元之價格,購入上揭空氣槍1支、鋼瓶1個及金屬彈珠1包。嗣 於99年7月17日,與王永在相約下午要至臺中市新社區山上 遊玩,乃攜帶前揭空氣槍,與王永在等人在臺中市○○路某飲料店會合。於同日12時許,因天氣炎熱,白鎮魁遂騎乘機車搭載王永在,何季剛獨自騎車,三人先一同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1314網咖店」打線上遊戲,於到達上址網咖,白鎮魁停妥機車,欲將安全帽收納至機車置物箱時,王永在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前揭空氣槍,即將該槍支放置在自己之包包內。其後,王永在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其前女友李方 伶位於臺中市○○區○○街85之19號3樓之住處,要求與李 方伶復合,惟遭李方伶拒絕,王永在即拿出前揭空氣槍抵住自己的胸口並扣板機,因而受有前胸異物嵌入併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購買時,有詢問店家槍枝是否合法、安全,認為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等語。被告白鎮魁之辯護人辯護稱:白鎮魁主觀上並無殺傷力之認知,購買時也曾詢問店家有無殺傷力,而且白鎮魁經何季剛告知王永在以槍抵住自己時,其並無馬上阻止,可見白鎮魁確認槍枝無殺傷力,且上開槍枝之殺傷力未達美國軍醫總署殺傷力之定義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試驗之標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白鎮魁於99年4月間某日,至位於臺中市○○路○段79 之8號A棟之「金和勝玩具模型店」,以2300元之價格,購入上揭空氣槍1支、鋼瓶及小鋼珠1包。嗣於99年7月17日,被 告白鎮魁、王永在兩人相約下午至臺中市新社區山上遊玩,被告白鎮魁乃攜帶前揭空氣槍,與王永在等人在臺中市○○路某飲料店會合。於同日12時許,因天氣炎熱,被告白鎮魁遂騎乘機車搭載王永在,何季剛獨自騎車,三人先一同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1314網咖店」打線上遊戲,於到達上址網咖,白鎮魁停妥機車,欲將安全帽收納至機車置物箱時,王永在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前揭空氣槍,即將該槍支放置在自己之包包內。其後,被告王永在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 其前女友李方伶位於臺中市○○區○○街85之19號3樓之住 處,要求與李方伶復合,惟遭李方伶拒絕,王永在即拿出前揭空氣槍抵住自己的胸口並扣板機,因而受有前胸異物嵌入併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查獲白鎮魁與王永在,並在白鎮魁前揭2FQ-121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扣得 空氣槍1枝、鋼瓶及小鋼珠4顆等情,業據被告白鎮魁、王永在供承、證人李方伶、何季剛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705953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31、45-49頁),及上開空氣槍1枝、鋼瓶1個及金屬彈珠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1)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重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2)殺傷力相關說明:①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②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586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第22頁至第 23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空氣槍試射3次之數值為何、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之依 據及過程、有無估算正負誤差值、最近一次之校正時間為何,經該局函覆稱:一、本案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裝填市售全新「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適合 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試射三次測得之原始數據為,第一、二、三次彈丸重量均為0.36公克、彈丸直徑皆為4.4mm,測得速度分別為143、139、136公尺/秒。二、計算公式:(一)動能:係以E=1/2 MV(2次方)公式計算,E為動能(單位焦耳)、M為重量(單位公斤)、V為速度(單位公尺/秒);(二)單位面積動能:係以動能除以彈丸截面積【πγ(2次方)】之值,π為圓周率,其數值約以3.14159計算,γ為發射彈丸半徑。三、運算過程:(一)動能計算:於三組數據中取測得最大速度那組數據進行運算,將彈丸重量0.36公克(換算M=0.00036公斤),最大速度V=143公尺/秒,代入公式E=1/2MV(2次方)=(0.5)(0.00036)(143 )(2次方)=3.68082,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餘數值無條件捨去,以下取有效位數時均同),動能為3.6焦耳。(二)單位面積動能計算:將前揭動能3.6焦耳、彈丸直徑4.4mm(換算半徑為γ =0.22公分)、圓周率(π=3.14159),代入公式E/【πγ(2 次方)】=3.6/(3.14159)(0.22)(2次方)=23.0000000 0,經取二位有效位數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四 、誤差評估:(一)本案送件證物係由本局鑑驗人員親自鑑定之,自證物清點、槍枝性能檢驗、試射彈丸之量測、使用適當氣體動力來源、槍枝實際試射之測速、發射彈丸動能計算、數據複核、鑑驗書製作、核閱、發文等過程,均涉及人為因素,惟前揭人為因素對鑑驗結果之影響,難以量化評估,故本局鑑驗驗人員均接受過相關鑑驗的教育訓練,鑑驗過程亦律訂標準作業流程,藉此於鑑驗中,將人為因素的影響降至最低。(二)為計算彈丸之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需量測彈丸之發射速度,本局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每年均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校正實驗室(99年則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校正,且擴充不確定度均在1公尺/秒以內(99年為0.7公尺/秒)。(三)前揭發射彈丸之動能、單位面積動能,計算所得值均取二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已較原始數值為低,再考量槍彈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為0.7公尺/秒,經四捨五入以1公尺/秒估算(即彈丸發射速度=測得速度±1公尺/秒)以本案槍枝測得最 大速度V=143公尺/秒為例,若增加1公尺/秒之誤差,以速度V=144公尺/秒、彈丸重量0.36公克(換算M=0.00036公斤), 代入公式E=1/2MV(2次方),所得E=(0.5)(0.00036)(144) (2次方)=3.73248,動能達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若減少1公尺/秒之誤差,以速度V=142公尺/秒、彈丸重量0.36公克(換算M=0.00036公斤),代入公式 E=1/2MV(2次方),所得E=(0.5)(0.00036)(142)(2次方)=3.62952,動能為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仍為23焦耳/平方公分。綜上計算結果,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42~144公尺/ 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3~24焦耳/平方公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66119號函及所檢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槍彈測速儀校正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扣案空氣槍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強度,可堪認定。且因試射時業已考量儀器誤差及人為因素,運算所得數值係均採2位有效位數,且就其餘數值已無條件捨去,該 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行為人之認定,故縱有些微誤差,亦不影響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強度之認定,至為明確。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傷力之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 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 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我國內政部係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 分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係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有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5867號鑑定書之記載可參。是我國內政部係以活豬作射擊試驗,而豬隻與人體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此時自應以司法院秘書長函示之內容,即應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判斷有無殺傷力之標準。我國就此部分既無相關研究報告,自應以有科學根據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白鎮魁之辯護人辯護稱上開槍枝之殺傷力未達美國軍醫總署殺傷力之定義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試驗之標準等語,自無可採。本件上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5867號槍彈鑑定書雖未明指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惟提供予本院參考之前揭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即足以說明被告白鎮魁、王永在持有之扣案空氣槍,既可發射金屬彈丸,其試射3次 之發射動能分別可達單位面積動能23、22、21焦耳/平方公 分,應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且被告王永在於99年7月17 日,持上開空氣槍抵住自己的胸口並扣板機,因而受有前胸異物嵌入併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足認上開空氣槍 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誤。 (四)被告白鎮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金和勝玩具店負責人陳和泰於10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把槍是跟哪家公司進貨的?)健通(應為建瑋)實業。」、「(健通實業出售槍枝給你,有給你出廠的證明嗎?)沒有。」、「(你進貨的時候,會對每支槍枝都進行測試嗎?)不會。」、「(你進貨之後,會對槍枝進行改裝嗎?)不會。」、「(前開提示的槍枝,你是否要檢視看看,是否有改裝過?)外觀看起來都沒有改裝過,槍管都是原廠的。」、「(請你仔細檢視,這把槍與你當初進貨時,是否相同?)我現在可以拆解只有彈匣跟槍身,與一般槍枝可以全部拆解的情形不同,我目前看來是一樣的。」、「(你出售空氣槍的時候,會跟客人解釋那把空氣槍的殺傷力規定嗎?)不會。」、「(你出售槍枝的時候,會測試給客人看你的槍枝沒有問題嗎?)會。」、「(你賣這把槍的時候,有沒有試射過?)我們當面有測試。」、「(當時如何測試?)在試槍區測試。」、「(你可以說明一下,你的試槍區的結構嗎?)用木板格一個小走廊,後面有棉被,棉被之前放罐子,距離約兩、三公尺。」、「(你剛剛說你的測槍區是用中間罐子,後面棉被,你如何測試給客人看有沒有殺傷力?)我是測試可不可以擊發,不是測試有沒有殺傷力。」、「(你出售扣案槍枝給白鎮魁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他購買之後的注意事項?)我沒有辦法記住,有的客人有問我,我就會回答。因為每把槍的出力情況不一樣,我研判這把槍打到人會流血,因為一般玩生存遊戲的槍枝,焦耳數比這把低打到都會流血。」、「(你有沒有印象用電子測速器算這把槍速率多少?)...以我賣得槍枝來講,這把槍的速率是偏高的,我當時應該 有跟白鎮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4頁 )。查證人陳和泰與被告白鎮魁、王永在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且其於本院訊問前,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白鎮魁、王永在二人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白鎮魁於99年7月 18日警、偵訊時供承:扣案槍枝是買來要去山區遊玩時打小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99年偵字第17278號卷第12頁);於10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當時是如何跟陳和泰說你要購買空氣槍?)我跟陳和泰要求我要買槍,要先試射,陳和泰說要我確定要購買,他才要讓我試射,我有要求他這把槍要合法,我問他槍有沒有殺傷力,他說沒有,但他沒有說他用什麼方式測試證明槍沒有殺傷力,我是在他店裡的櫃台前面的玻璃櫃選購這把空氣手槍,我當時沒有告訴他買這把槍的用途,我當時是想要購買來打鳥,我當時是用2300元購買的,確定購買之後,在他店裡面有試射罐子、木板、布,我當時有試射,確定可以擊發,所以我就購買,我購買之後,後來沒有去打鳥,我放在家裡打罐子,當時打鋁罐的情形,是會把伯朗咖啡鋁罐打凹一個洞。」、「(你除了射擊伯朗咖啡的罐子外,還有沒有試射?)沒有,我之前試射完大約剩下40顆,當時射擊距離約10公尺。當時伯朗咖啡的罐子有被我射凹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於100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承:「( 你說你之前都拿來打罐子,是什麼罐子?)一般的鋁罐。」、「(你打鋁罐的時候,子彈有沒有射穿那些鋁罐?)有卡進去鋁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從而, 依證人陳和泰及被告白鎮魁上開所述,可知扣案之空氣槍係被告白鎮魁購買該槍枝供作射擊鳥類使用、距離10公尺試射,可將鋁罐射凹一個洞,甚至金屬鋼珠會卡在鋁罐上,則衡諸常情,該空氣槍對人體皮膚豈有不射傷之理。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白鎮魁對我國法令係禁止持有槍枝既有所認知,證人陳和泰於被告白鎮魁購買上開空氣槍時,亦明確告知被告白鎮魁上開空氣槍出速偏高,朝人射擊會造成傷害,被告白鎮魁並曾持用上開空氣槍,距離10公尺仍可將鋁罐射凹一個洞,甚至金屬鋼珠會卡在鋁罐,是被告白鎮魁不難查知本案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然其仍未經查證本案空氣槍之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仍為持有,顯有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白鎮魁及其辯護人辯以主觀上無認識上開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陳和泰於10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你跟廠商進貨的時候,是不是會用一個電子測速器去測這把槍有沒有殺傷力,每把槍都會這樣做嗎?)我是每批槍測試一支,那是用公尺跟秒速來換算每秒幾公尺。」、「(這把槍你當時進貨的時候,有取一把來測試過嗎?)有。這把槍是KWC廠,和我之前被扣案的槍枝都不同廠。」、「(你有沒有 印象用電子測速器算這把槍速率多少?)大約每秒100公尺 。...」、「(你在賣的時候,怎麼知道這把槍到底有沒有 殺傷力,會不會觸法?)我每一批槍都會抽檢一把,用電子測速器測試,但我沒有紀錄,只有我自己知道。原廠都沒有紀錄,只有說明書有記載這把槍的殺傷力是16.5焦耳,每把槍的說明書上面都會寫,上面記載規格、重量、照片、使用說明、安全說明。也有說明每單位/平方公分的動能是16.5 焦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上開空氣槍之成品品質彈速檢驗,在室溫24.5℃、檢驗數50支、以4.5鐵珠測試,彈速標準為每秒100-120公尺等情,有製造商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提出之成品品質彈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證人陳和泰、建瑋公司就上開空氣槍係以何種鑑驗方法測試、以何物為發射動力、金屬彈丸之重量為何、槍彈測速儀有無經校正等情,皆未敘明,亦無從得知,況上開空氣槍業經內政部警正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單位動能面積為每平方公尺23焦耳,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陳和泰此部分所述及建瑋公司之成品品質彈速檢驗報告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尚難據為被告白鎮魁有利之認定,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鎮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白鎮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100年1月5日經 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0年1 月7 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處斷。核被告白鎮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白鎮魁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三、又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空氣槍,有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127號函附卷可瓶(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白鎮魁持有前開空氣槍,動機係為把 玩及至山區射擊鳥類使用,係在空曠的地方以空氣槍射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白鎮魁有為其他犯罪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白鎮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白鎮魁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雖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其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被告白鎮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白鎮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但對本件之客觀事實明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被告白鎮魁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白鎮魁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白鎮魁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瓶1個、金屬彈珠1包,雖非違禁物,惟係供扣案空氣槍發射使用,即屬供被告白鎮魁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白鎮魁所有,業據被告白鎮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在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12時許,與白鎮魁一同至位於臺 中市○○路上之「1314網咖店」打線上遊戲時,見白鎮魁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前揭空氣槍,即向白鎮魁借來觀看,並放置在自己之包包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空氣槍。其後,王永在於同日14時許,至其前女友李方伶位於臺中市○○區○○街85之19號3樓之住處要求與李方伶復合,遭李 方伶拒絕,王永在竟自隨身包包內拿出前揭空氣槍抵住自己的胸口並扣板機,因而受有前胸異物嵌入併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幸因白鎮魁及不知情之友人何季剛跟隨在王 永在車後,發現上情,隨即將王永在送醫,白鎮魁並將前揭空氣槍、鋼瓶及鋼珠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2FQ-121號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王永在送醫急救後,經醫生自其前胸取出鋼珠1顆。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路口查獲,並在白鎮魁前揭2FQ-121號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扣得空氣槍1枝、鋼瓶及小鋼珠4顆等情,因認被告王永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永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鎮魁、王永在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李方伶及何季剛於警詢時證述,及扣案之空氣槍1枝、鋼瓶1個及金屬彈珠1包(其中1顆係自被告王永在之前胸取出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5867號鑑定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永在固坦承於99年7月17日,與被告白鎮魁在相約下午要至臺中市新社區山 上遊玩,二人先在臺中市○○路某飲料店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因天氣炎熱,白鎮魁遂騎乘機車搭載王永在,何季剛獨自騎車,三人先一同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1314網咖店」打線上遊戲,於到達上址網咖,白鎮魁停妥機車,欲將安全帽收納至機車置物箱時,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前揭空氣槍,即將該槍支放置在自己之包包內。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 許,至其前女友李方伶位於臺中市○○區○○街85之19號3 樓之住處,要求與李方伶復合,惟遭李方伶拒絕,王永在即拿出前揭空氣槍抵住自己的胸口並扣板機,因而受有前胸異物嵌入併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槍枝有危險性,拿槍的時候,有問白鎮魁槍枝是否合法,白鎮魁說合法是在模型店購買,才把槍拿走。之後李方伶說肚子餓,要買東西過去給李方伶吃時,有提到復合的事情,但她都沒有說話,覺得失望又生氣,要離開時想到包包內有玩具槍,就拿住槍抵住胸口,想說這樣做會不會得到李方伶的關心,情緒激動下就扣動扳機等語。被告王永在之辯護人辯護稱:王永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於99年7月17日是第一 次看到扣案槍枝,王永在當天確實有詢問白鎮魁槍枝是否合法。嗣王永在與李方伶在網路上交談,因李方伶肚子餓,王永在才會臨時起意買東西至李方伶住處,並非預謀威脅,而王永在當時係為博取同情,才用槍抵住胸口,不慎射擊,且持有時間僅2小時,期間也未曾射擊,無法知悉該槍有無殺 傷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永在於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網咖停車場 ,自被告白鎮魁機車置物箱取走前揭空氣槍時,並無詢問槍枝來源、是否合法、有無殺傷力,亦未被告知該空氣槍能將鋁罐射擊出凹洞等事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白鎮魁於100 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17日你和王永在是如何相約一起要去「1314網咖」?)...我再載王永在跟何 季剛一起到中清路的「1314網咖」,我到了之後,就把機車放在地下室,放安全帽的時候,我打開置物箱,王永在就看到空氣槍,他就拿起來看之後,放到他自己的包包裡面,...」、「(王永在拿那把槍的時候,你都沒有說什麼嗎?) 沒有。」、「(當天王永在從你置物箱拿出槍枝的時候,有沒有問你那把是什麼槍?)沒有。」、「(王永在拿到這把槍之後,有沒有問你說這把槍這麼漂亮,哪裡買的?)沒有。」、「(王永在沒有問你任何有關這把槍的問題,就放在他的包包嗎?)是。」、「(你也沒有主動告訴他這把槍的事情,也沒有阻止他,就讓他放到他的包包嗎?沒有告訴他這把槍可以把伯朗咖啡射一個凹洞嗎?)都沒有。」、「(他有問你這把槍哪裡買的嗎?)沒有。」、「(也沒有問你這把槍有沒有殺傷力嗎?)沒有。」、「(你們當天就那把槍枝部分,完全沒有交談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固無法證明有被告王永在及辯護人所辯 之被告王永在有詢問上開空氣槍之來源、是否合法等情,惟被告王永在於拿取該槍枝時,白鎮魁並未告知該槍之來源、是否合法,有無殺傷力等情,則可堪認定。 (二)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證人李方伶表示肚子餓,被告王永欲購買食物予證人李方伶食用,因而臨時起意前往證人李方伶之住處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白鎮魁於10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17日你和王永在是如何相 約一起要去「1314網咖」?)當天早上和王永在、何季剛相約要去新社,帶這把槍的目的就是要去新社空曠的地方玩,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說要帶槍去玩,因為中午比較熱,所以先去網咖,我們約在北平路的飲料店,我騎機車載王永在,...,後來何季剛就到了,我再載王永在跟何季剛一起到中清 路的「1314網咖」...,後來上去網咖之後,王永在說要跟 我借機車去找他的前女友李方伶,我就把機車鑰匙借給他 ...」、「(當天你說被告跟你借用機車是要去找他前女友 ,是為了何事?)他前女友說要吃東西,王永在才去買東西給她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被告王永在與證人李方伶於99年7月17日下午1時49分至2時許網路 談話紀錄(「一切都只是過去★在」為被告王永在、「黑夜裡的寂寞★貓」為證人李方伶)之部分記載: 黑夜裡的寂寞★貓:餓了= =買給我吃。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想吃什麼? 黑夜裡的寂寞★貓:雞心。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那又吃不飽... 黑夜裡的寂寞★貓:愛哩館。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現在想吃?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要我帶你出去買?? 黑夜裡的寂寞★貓:不要。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好像我約你都不可能。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你現在要吃? 黑夜裡的寂寞★貓:不知道= =。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你要吃什麼。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我去買。 黑夜裡的寂寞★貓:我在想= =。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還是我陪你去外面看看要吃什麼。 黑夜裡的寂寞★貓:隨便到了打給我。 一切都只是過去★在:想到了媽@@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三)被告王永在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證人李方伶住處,因與證人李方伶談及復合之事,惟遭證人李方伶拒絕、未獲回應,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隨身背包中取出上開空 氣槍抵住自己左胸口,作勢傷害自己,以博取證人李方伶之關心、注意等情,為被告王永在於100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亦經下列 證人證述綦詳: ⒈證人李方伶於99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伊與王永在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99年5月王永在因詐欺案件被查獲,羈押於臺 中看守所,伊認為他是犯罪不法份子,不想再與他交往,所以王永在於7月13日出來後到伊家,就向他表明朋友關係結 束,不再與他交往,但他還是每天都來家裡要求復合,伊都拒絕。99年7月17日,王永在於下午2時許,一個人來伊家,兩人在房間聊天,他一直要求要復合,伊不願意,於下午3 時20分許,王永在就從他隨身攜帶的咖啡色皮包拿出一把黑色的槍,左手拿槍抵住自己的左胸上方一直哭,說伊沒把他當朋友,又不陪他聊天、不理他,他不高興就扣扳機,聽到「噗」的聲音後,見他槍口抵住的地方一直流血,他就打電話給白鎮魁和何季剛,他們兩人要送王永在去醫院,但是王永在拒絕,後來王永在的弟弟王韋翔到場,王永在才離開。王永在要求復合時,沒有持槍威脅或恐嚇伊。當天是第一次看王永在拿槍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白鎮魁於99年7月18日警詢時證述:99年7月17日,王永在騎乘伊的機車前往李方伶的住處,伊後來和何季剛一同前往該處找王永在,到達時發現王永在和李方伶好像在吵架,就和何季剛兩人到門外等王永在。期間何季剛進去李方伶房間時,有看到王永在用槍扺柱自己的左胸。之後,王永在打電話要伊進去,就看到王永在左胸口在流血,伊等再將王永在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6-8頁);於100年11月11日審理時供述:「(你跟王永在去李方伶的家的時候,你有沒有進去?)開始的時候,有進去一次,但看到他們兩人不高興,我跟何季剛就出來了。」、「(你跟何季剛出來的時候,王永在有沒有把槍拿出來了?沒有。」、「(你們出來之後,還有再進去嗎?)王永在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再跟何季剛進去。」、「(王永在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什麼?)叫我跟何季剛進去一下。」、「(電話中有沒有提到什麼?)沒有,只是叫我們進去。」、「(你進去以後,看到什麼情形?)看到王永在胸口在流血。」、「(從你出來到進去這個時間裡面,何季剛有再進去嗎?)好像有進去一次。」、「(何季剛第二次出來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事情嗎?)說他們兩個還是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正反面)。 ⒊證人何季剛於99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99年7月17日王永在騎乘白鎮魁的機車前往李方伶的住處後,伊才搭載白鎮魁前去找王永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王永在在他前女友李 方伶的住處,持空氣槍射擊自己左胸受傷。當時伊和白鎮魁在李方伶家門口等王永在,白鎮魁接到王永在的電話後,伊就和白鎮魁一起進入李方伶房間,結果發現王永在左胸在流血。之前進去有看到王永在持黑色的槍枝抵住左胸,伊怕他會衝動發生事情,所以才和白鎮魁在屋外等。王永在一直不願意就醫,後來他弟弟王韋翔到場後,才將王永在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伊只知道王永在去找李方伶,不知道他帶槍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 (四)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白鎮魁、證人李方伶、何季剛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王永在於99年7月17日下午至李方伶住處,證 人白鎮魁、何季剛隨後抵達,因發現被告王永在、證人李方伶似在爭吵,兩人遂至屋外等候,嗣王永在持上開空氣槍抵住自己之左胸並扣扳機,造成左胸受傷流血,經王永在撥打電話告知白鎮魁,隨後將被告王永在送往醫院救治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其等與被告王永在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其等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親身所見所聞,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王永在之理,此外,並有王永在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白鎮魁於99年4月間某日,係一人至金和勝玩具模型店購買上開空氣槍 ,購買後皆係一人獨自在家中或山區把玩、試射。被告王永在於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而未與被告白鎮魁試射、把玩上開空氣槍,是被告王永在對被告白鎮魁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節,於案發前並不知情。又被告白鎮魁與被告王永在於99年7月17日,相 約下午至新社遊玩,惟中午天氣炎熱,遂先至網咖,於被告白鎮魁將機車停妥、擺放安全帽時,被告王永在始第一次看見被告白鎮魁所購買之上開空氣槍,因一時好奇,而將該空氣槍收納於隨身包包時,並未詢問被告白鎮魁該空氣槍之來源、是否合法、有無殺傷力,亦未被告知該空氣槍能將鋁罐射擊出凹洞,已如前述。嗣被告王永在與證人李方伶於網路交談,得知證人李方伶肚子餓,因而臨時起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證人李方伶之住處,則被告王永在非上開空氣槍之所有人,而係偶然持有上開空氣槍,且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持有上開空氣槍,至下午2時許止抵達證人李方伶住址,其 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相當短暫,在此期間被告王永在與被告白鎮魁等人皆在上址網咖內,被告王永在並無試射、把玩或與被告白鎮魁談論上開空氣槍,被告王永在實無從得知上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再者,被告王永在係於99年7月 17 日下午2時許,藉由購買食物之機會至證人李方伶住處,要求與證人李方伶復合,惟遭證人李方伶拒絕,嗣於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王永在認為證人李方伶未將其當成朋友、未獲證人李方伶回應,而將背包內之上開空氣槍取出,邊哭泣邊將槍枝抵住自己左胸等情,業經證人李方伶證述綦詳。徵之人之胸腔靠近人體生命所繫之心臟部位,為人體要害,倘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足以造成該等器官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王永在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對此應知之甚詳。則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王永在僅係因一時情緒激動,為求證人李方伶之關心、注意,才持上開空氣槍作勢傷害自己,並非藉此利用自己之生命,以威脅證人李方伶復合,足見被告王永在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並不知情,否則豈會持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自己胸口致命部位射擊。是被告王永在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永在於99年7月17日是第一次看到扣案槍枝,嗣王 永在與李方伶在網路上交談,因李方伶肚子餓,王永在才會臨時起意買東西至李方伶住處,並非預謀威脅,而王永在當時為取得李方伶之關心、注意,才用槍抵住胸口,不慎射擊,且持有時間僅2小時,期間也未曾射擊,無法知悉該槍有 無殺傷力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永在有公訴人所指上揭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永在主觀上對所持有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而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從而,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王永在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李方伶,待證事實為被告王永在於案發時持槍自殘之情狀為何,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方伶於警詢證述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