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吉忠 鄭慶祥 張智堯原名張諺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吉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慶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吉忠係吉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吉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街106號)之經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 業務及對外統一發票之開立;詹筑鈞(業於民國98年3月20 日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吉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係該公司之董事,其2人均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均屬於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皆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吉忠竟基於以每2個月營 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自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分別於96年9月至10月間、96年11月至12月間及97年1月至2月間( 另詹筑鈞於96年11月30日始變更登記為吉吉公司負責人,詹筑鈞則係於96年11月30日始加入詹吉忠之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吉吉公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仍以對開不實發票或收取發票金額3.5%至5%之代價,由其本身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開立不實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且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申報其等分別取得吉吉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另鄭慶祥、張智堯(原名張諺樺)、蘇勇名(蘇勇名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分別基於與詹吉忠或併詹筑鈞共同以每2個月營 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詹吉忠分別應鄭慶祥、張智堯及蘇勇名之要求,由其本身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8、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鄭慶祥;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 實發票交付張智堯;將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不實發 票交付蘇勇名,再轉交予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分別共同幫助其等逃漏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其中詹吉忠與張智堯尚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逃漏 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8,001元(該營業人及負責人 所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茂豐公司各科罰金3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5萬元;陳長興各處拘役50日、40日、40 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均確 定);詹吉忠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東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霆公司)逃漏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5,000元(該營業人及負責人所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東霆公司各科罰金3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5萬元;趙洺震各 處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均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詹吉忠、趙洺震、陳長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吉忠、鄭慶祥與張智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正反面 、第197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本院101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頁、101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22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詹吉忠、證人謝智勝、楊福振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吉忠、趙洺震、陳長興、證人蕭煜弘、黃秋冬、劉銘棟、林博志、張明賢、黃威禎、嚴文強、白施牡丹、王江雄、劉荇發、黃寶明、葉田在、張原賓、劉文慶、傅正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吉忠、趙洺震、陳長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白施牡丹、黃威禎、劉荇發、黃寶明、程俊福、曾明進、黃哲雄、張永章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㈠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吉吉公司96年9月至97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吉吉公司96年、97年申報書、吉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0879號卷<下稱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1、2至3、4至8、9至10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316056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吉吉公司股 東同意書、吉吉公司章程(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44至49、50、51至52、54、55至5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林惠枝事務所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說明書暨詹吉忠自林惠枝事務所領回申報書之簽收單等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84、85、86、91、97至100、106至107頁)、 吉吉公司96年9月至97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吉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吉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吉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170至171、 172 至175、176至185、186至196、197至204頁)。 ⒉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藝菲燈光音響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東霆機電有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112、145頁)、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興麗安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浩竣工程有限公司>、吉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茂豐營造有限公司>(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228至233、177、166、168頁);聯邦商業銀行98年7月23日(98)聯銀權字第257號函暨吉吉公司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吉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吉吉公司之聯行收付等資料(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284、285、286至290、292至293、294至295、296至299、300、301 至303頁)。 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摺補繳稅額繳款書< 茂豐公司>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稅違 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7月17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3906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6月1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09322號函、 京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京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6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20126號函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浩竣 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 書<鉅龍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4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80005626號函暨營業 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政達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11807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 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奇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暨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6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08477號函、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裁處書<筑科工程企業 社>(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164至165、305 、306至307、308、309、310、311至312、313至314、321至32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霆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茂豐公司>、東霆公司之承諾書(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323至336 、337、338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1卷第 17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 核定稅額繳款書<長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禾陞營造有限公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9、302、304頁)。 ㈡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詹吉忠、鄭慶祥、張智堯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名稱為「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吉 忠等人分別販賣、提供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自屬幫助該公司商號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況納稅義務人,如其取得統一發票時無進貨之事實,即除逃漏營業稅外,並有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如經查明有進貨之事實,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仍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惟無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 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本案吉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茂豐公司、東霆公 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進貨交易,且 該等營業人確實在無進貨之事實下,將其等向吉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營業稅外,亦分別逃漏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8,001元、22萬5,000元。另除上開茂豐公司、東霆公司外,吉吉公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被告詹吉忠等人卻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自屬幫助該等營業人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至於該等營業人如經查明其等取得統一發票時,有向吉吉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惟此僅係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詹吉忠等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業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被告詹吉忠、鄭慶祥、張智堯之上揭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詹吉忠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 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 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詹吉忠、鄭慶祥、張智堯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詹筑鈞於96年11月30日起變更登記為吉吉公司負責人,其自該日起至97年2月止與被告詹吉忠就上開 犯行間;被告詹吉忠、被告鄭慶祥與詹筑鈞就填製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間;被告詹吉忠與被告張智堯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間;被告詹吉忠、蘇勇名與詹筑鈞就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②、3、5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 編號2②、3、5②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②、3、5②所示稅捐等犯行間及被告詹吉忠、蘇勇名2人就如附表二 編號2①、5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①、5①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如附表二編號2① 、5①所示之96年11月吉吉公司發票,無證據證明係於詹筑 鈞96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所為,此部分詹筑鈞不論以共同正犯),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另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吉忠自承其為吉吉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見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54頁 ,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屬吉吉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詹 筑鈞自96年11月30日起登記為吉吉公司董事,核均屬吉吉公司商業負責人,至被告鄭慶祥、張智堯及蘇勇名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被告張智堯與有該身分之詹吉忠、被告鄭慶祥與有該身分之詹吉忠、詹筑鈞及蘇勇名與有該身分之詹吉忠或併與有該身分之詹筑鈞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詹吉忠等 人上開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吉忠等人販賣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被告詹吉忠、鄭慶祥等人就其等所販售、提供吉吉公司之發票係不分對象,然吉吉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月17日前)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提供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個行 為,故被告詹吉忠、鄭慶祥等人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吉吉公司發票予不同廠商,仍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詹吉忠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中被告詹吉忠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捐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茂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 8,001元、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東霆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22萬5,000元;被告鄭慶祥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二編 號8、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營業稅捐;被告張智堯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捐及該營業人茂豐公司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8,001元),依社會通念,應認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詹吉忠分別於96年9月至10月、96年11月 至12月、97年1月至2月等期間內,分別反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被告鄭慶祥於96年11月至12月、97年1月至2月等期間內,分別反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8、12及附 表三編號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依上開說明,應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詹吉忠所犯上開3罪,被 告鄭慶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 併罰。至被告張智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㈤爰審酌被告詹吉忠、鄭慶祥、張智堯等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為圖私利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兼衡酌渠等犯罪期間長短、分工方式、分別逃漏稅捐之數額等犯罪情節及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渠等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詹吉忠、鄭慶祥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詹吉忠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 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 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 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 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 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 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被告詹吉忠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慶祥、張智堯亦分別基於與被告詹吉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吉忠應被告鄭慶祥、張智堯之要求而開立不實發票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4、13(即起訴書附表1、5、21)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被告鄭慶祥;將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6、11、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8、22<起訴書 原誤載為1,業經公訴人以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蒞字第 835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23)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被告張智堯,再轉交予上開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鄭慶祥、張智堯上開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鄭慶祥、張智堯涉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慶祥、張智堯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此有證人詹吉忠指述歷歷,復參以被告鄭慶祥、張智堯2人均有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前科, 顯長期以此為謀利之方式,是被告鄭慶祥、張智堯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慶祥、張智堯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詹吉忠分別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鄭慶祥辯稱:伊並沒有拿吉吉公司之發票給如附表二編號1、4、13所示之興麗安、東羽及奇美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被 告張智堯則辯稱:伊不認識一六營造公司、允升玻璃防水工程行、禾陞公司等,伊沒有拿發票給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6、11、14所示之一六營造公司、允升玻璃防水工 程行、禾陞公司及長泰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 ㈣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吉忠於國稅局談話時,固稱:「(問:提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4紙,請問你吉吉工業 有限公司96年9月至97年2月開立發票給興麗安有限公司等29家營業人銷售額總額計00000000元,販售發票除了自己之外?還有透過何人銷售?)我在貴局提示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註記『詹』是與我交易,我開立出去銷項發票商號有達信科技工程行、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京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鐵雲企業有限公司、墩文企業有限公司、禧力實業有限公司、石賢有限公司、藝菲燈光音響有限公司、政達工程行、東霆機電有限公司、筑科工程企業社、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4家。註記『鄭』的是:鄭慶祥販售銷項發票的商號有興麗安有限公司、奇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東羽科技有限公司、元景興業有限公司、鑫和興業有限公司、岦杰有限公司6家。註記『張』的是:張諺樺(即被告張智堯 )販售銷項發票的商號有茂豐營造有限公司、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禾陞營造有限公司、允升玻璃防水工程行、鴻萬泰營造有限公司、一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家。註記『龍』 的是:蕭役凡(綽號龍龍)販售銷項發票的商號有鉅龍工程有限公司、舶森電機有限公司、浩竣工程有限公司3家。( 問:上述販售發票價金如何計算、收取?)交由鄭慶祥、張彥樺販售的部分則向他二人收取發票金額的3至3.5%的價金,至於他們賣多少價錢我不過問。另交由『龍龍』販售吉吉工業有限公司銷項發票部分是以他提供之進項發票互抵,未賺價差。」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93頁);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吉吉公司有開發票給興麗安、奇美室內裝修、東羽科技、元景興業、鑫和興業等6公司<提示國稅局資料>?)這是透過鄭慶祥介紹的。(問:是如何介紹 ?)去找一些比較便宜的產品,透過鄭慶祥先生出貨給這幾家公司。(問:發票你如何處理?)有出貨才有發票,詳細過程鄭慶祥比較清楚。(問:在國稅局你為何說是透過鄭慶祥販賣發票?)不是販賣發票,是由鄭慶祥直接販賣貨品,由我這邊開發票出去。(問:貨品從何而來?)有些是我找的,有些是鄭慶祥找的。(問:有關張諺樺銷售發票部分?)一樣是,與鄭慶祥一樣。由他們經手,問當事人比較清楚。(問:經手是何意?)就是出、承攬工程,再由我開發票出去。(問:你這樣收多少錢?)多收5%。(問:出貨與 承攬工程的進貨也是由張諺樺與鄭慶祥他們在處理嗎?)是。只是吉吉公司的進項發票是由我這裡處理。(問:吉吉公司的銷項發票,是你透過張諺樺、鄭慶祥去開立?)過程是他們去承攬工程或出貨處理的。至於是否有真實承攬、出貨要問他們,我只是開發票。」、「鄭慶祥是透過朋友認識,他缺就會主動來找我,是他本人來找我,鄭慶祥跟我買過很多次,鄭慶祥給我3%。張諺樺的部分也是我開給他的,收3%。他轉手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55至57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5806卷一第185至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於國稅局所做之註記及在國稅局談話時所稱,鄭慶祥及張諺樺分別是開立哪些家廠商的這些對象,是否為實在?)當時的發票如果是註記鄭慶祥,發票就是直接拿給鄭慶祥,張諺樺的部分因為與小羅混在一起,所以我就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誰要的,因為我是直接拿給張諺樺,但是他有沒有拿給小羅,這我不確定。(問:你於國稅局註記有6家是給張諺 樺,是否正確?)是。(問:至於說後續由誰使用出去的,你分不清楚是張諺樺還是小羅?)是。(問:你現在是否記得鄭慶祥使用吉吉公司發票的總額?)要看紀錄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問:所謂的紀錄所指為何?)國稅局的紀錄。(問:剛才檢察官多次問你,究竟這些虛開的發票你是交由何人幫你處理,你也多次提到說以國稅局所述為準,是否是指你於國稅局時的談話內容?)是。(問:<提示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4紙>其中註記「張」、「詹」、「龍」、「鄭」的部分,是否均依照你當時97年10月23日接受談話紀錄時的記憶所填載?)當時是以我的記憶來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264頁反面至263頁正面) ,並有證人詹吉忠於國稅局詢問時所為註記之吉吉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4紙在卷可按(見中區國稅局 國稅四字卷第97至100頁)。 ⒉然證人詹吉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有哪幾家是透過張諺樺來拿的,是否是詢問筆錄上所載的這幾家?)因為張諺樺和蕭役凡是混合在一起,時間久了,反正他們兩人的就是混在一起。(問:何謂混在一起?)好像不是蕭役凡,好像還有另外一個小羅,就是剛才筆錄講的小羅,就是小羅用電話跟我聯絡。(問:就你在國稅局所陳述的內容,張諺樺販售的銷項發票,有茂豐、長泰、禾陞、允升玻璃、鴻萬泰及一六營造這6家,是否正確?)當初小羅跟張諺樺 是混合在一起。(問:小羅跟張諺樺混合是指何意?)發票都是小羅跟我講,然後我開一開,我再透過張諺樺拿給小羅。(問:所以你講的這6家是透過張諺樺拿給小羅嗎?)應 該是,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都是承認虛開發票給這些公司,至於交給何人我真的無法確定。(問:你除了交吉吉公司的發票給鄭慶祥外,是否有交付其他家公司的發票給鄭慶祥?)很多,就公司的票互相開來開去的,吉吉只是其中一家而已。」(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262頁正面), 是依證人詹吉忠上開所述,關於其交付吉吉公司發票之對象,除被告鄭慶祥、張智堯外,尚包括蕭役凡及綽號「小羅」之人,且被告詹吉忠除交付吉吉公司發票予被告鄭慶祥外,亦交付其他家公司之發票予被告鄭慶祥。再經被告張智堯詢問證人詹吉忠關於渠是否僅向證人詹吉忠取得吉吉公司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茂豐公司後,證人詹吉忠則證 稱:伊沒有印象,伊只能確定發票都是虛開的,至於交易對像是誰,伊真的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正面);復 經本院再向證人詹吉忠確認關於其在國稅局談話時所註記之上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國稅四字卷第97至100頁)之填載,是依據何時之記憶及資料為 之時,證人詹吉忠則證稱:係依照伊當時之記憶,以伊當時的印象為之,並無依照何種資料,亦無再回去查證相關記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正反面),是證人詹吉忠於 國稅局談話時及當時所註記之上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僅係依證人詹吉忠該時之印象及記憶而為之,並非依據任何書證或物證資料,而逕為上開不利被告鄭慶祥、張智堯之證述,且證人詹吉忠事後亦未再核對相關資料確認其記憶是否正確,實難令本院認證人詹吉忠前開證述可憑採。復衡以證人之證詞,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證人之證述常存在因時間久遠發生記憶模糊或誤認之錯誤,本案吉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係自96年9月至 97年2月止,證人詹吉忠於國稅局談話時已為97年10月23日 ,且證人詹吉忠所涉及交付不實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並非僅吉吉公司一家,其所提供轉付發票之對象尚有蕭役凡及綽號「小羅」之人,證人詹吉忠於本院審理時並屢次證稱伊無法確定將吉吉公司之發票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262頁反面、264頁正面、265頁正面),自難以證人詹吉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鄭慶祥、張智堯之認定。 ⒊況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興麗安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哲雄、奇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永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鄭慶祥及張智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276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6、11、14所示之允升玻璃防水工 程行負責人黃威禎、禾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進、一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白施牡丹、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程俊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亦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張智堯及鄭慶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面、254頁正面、270頁正面、272頁反面),且本案奇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吉吉公司發票來源係黃亞成、本案允升玻璃防水工程行所取得之吉吉公司發票係由劉荇發所交付、本案禾陞營造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吉吉公司發票來源係陳瑞榮、本案一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吉吉公司發票則係由1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王先生」所交付、本案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吉吉公司發票來源則係劉燿愿,亦據證人張永章、黃威禎、曾明進、白施牡丹、程俊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正面、251頁反面、271頁反面至272頁反面、250 頁正面、269頁反面),復據證人劉荇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本案允升玻璃防水工程行所取得之吉吉公司發票伊係向黃寶明請款取得,伊未曾見過被告張智堯及鄭慶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而證人黃寶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係向林益文取得吉吉公司之發票,再將該吉吉公司發票交給劉荇發,伊後來就都聯絡不上林益文。伊沒有見過被告張智堯及鄭慶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正面)。則前開證 人黃哲雄、張永章、黃威禎、曾明進、白施牡丹、程俊福、劉荇發、黃寶明等人均證稱不曾見過被告鄭慶祥或張智堯,亦均無指認被告鄭慶祥或張智堯為提供吉吉公司發票之人,是前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鄭慶祥及張智堯不利之認定。 ⒋至公訴人雖謂被告鄭慶祥、張智堯2人均有多次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前科,顯其2人長期以此為謀利之方式, 是被告鄭慶祥、張智堯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前段(現行條文為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直接調查判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之證據而言。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 人另援以他案之認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亦非可採,況本案被告鄭慶祥、張智堯並非全部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鄭慶祥已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12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吉吉公司發票、被告張智堯亦坦承有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吉吉公司發票予該等營業人,被告鄭慶祥 、張智堯係否認有分別交付吉吉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 、4、13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6、11、14所示之營業人,且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2人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 會計法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犯行 。 ⒌綜上,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鄭慶祥、張智堯所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吉忠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慶祥、張智堯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犯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2人是否確實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犯行,本院尚難形成明確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吉忠為吉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夥同吉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詹筑鈞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吉吉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4、16、27)所示之5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仍以對開不實發票或 收取發票金額3.5%至5%之代價,開立買受人及銷售金額均不實之發票後,供該等營業人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0張,發票金額1100萬2,540元,稅額共55萬0,129元。因認被告詹吉忠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上開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詹吉忠提供吉吉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601號提起公訴後,再以 99年度偵字第2500號、99年度偵字第430號、98年度偵字第 26147號、99年度偵字第7931號、99年度偵字第1408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058、1205、1206、1241、1599、1857、1809號判決各判處被告詹吉忠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77、2378、2379、2380、2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3月、4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詹吉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77、2378、2379、2380、2381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詹吉忠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0年11月4日確定一節 ,此有被告詹吉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8、1205、1206、1241、1599、1857、18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77、2378、2379、2380、2381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21至228、186至197、198至207、208、2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被告詹吉忠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吉吉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之犯行,確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7年12月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6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以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51466號卷第6、 10、21、30至31、34頁〉;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96年5月至97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6年、97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97年〉(以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6840號卷第6、8至9、11至13頁); 鐵雲企業有限公司96年9月至97年10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9月至97年 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6年〉〈進項來源〉(以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 0980048238號卷第3至4、10至11、24頁);墩文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6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年〉、發票影本(以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36517號卷第6、7至8、12、30頁 反面);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至97年4月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6年11月至97年4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6 年11月至97年4月〉、發票影本2張(以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35053號卷第15、18、22至2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詹吉忠所犯販賣、提供吉吉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予該等營業人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吉吉公司於96年9月至10月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 │ │ │ │ │ ├───┼─────┼─────┼──────┼───┼────────┼────────┤ │ 1 │京禧環境工│96年9月 │VU00000000 │1張 │501,500 │25,075 │ │(即起│程股份有限│ │ │ │ │ │ │訴書附│公司(起訴│ │ │ │ │ │ │表編號│書誤載為京│ │ │ │ │ │ │2) │禧環境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茂豐營造有│①96年9月 │①VU00000000│共5張 │①219,080 │①10,954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9月 │②VU00000000│ │②219,080 │②10,954 │ │訴書附│ │③96年9月 │③VU00000000│ │③181,905 │③9,095 │ │表編號│ │④96年10月│④VU00000000│ │④229,083 │④11,454 │ │8) │ │⑤96年10月│⑤VU00000000│ │⑤182,857 │⑤9,143 │ │ │ │ │ │ │(共1,032,005) │(共51,600) │ ├───┼─────┼─────┼──────┼───┼────────┼────────┤ │ 3 │允升玻璃防│96年10月 │VU00000000 │1張 │300,000 │15,000 │ │(即起│水工程行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8) │ │ │ │ │ │ │ ├───┼─────┼─────┼──────┼───┼────────┼────────┤ │ 4 │政達工程行│①96年9月 │①VU00000000│共4張 │①380,952 │①19,048 │ │(即起│ │②96年9月 │②VU00000000│ │②476,190 │②23,810 │ │訴書附│ │③96年10月│③VU00000000│ │③380,952 │③19,048 │ │表編號│ │④96年10月│④VU00000000│ │④476,190 │④23,810 │ │19) │ │ │ │ │(共1,714,284) │(共85,716) │ ├───┼─────┼─────┼──────┼───┼────────┼────────┤ │ 5 │禾陞營造有│96年10月 │VU00000000 │1張 │80,000 │4,00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3) │ │ │ │ │ │ │ ├───┼─────┴─────┴──────┼───┼────────┼────────┤ │總計 │ │12張 │ 3,627,789 │181,391 │ └───┴──────────────────┴───┴────────┴────────┘ 附表二:吉吉公司於96年11月至12月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興麗安有限│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6張 │①850,000 │①42,500 │ │(即起│公司 │②96年11月│②WU00000000│ │②830,000 │②41,500 │ │訴書附│ │③96年11月│③WU00000000│ │③865,000 │③43,250 │ │表編號│ │④96年12月│④WU00000000│ │④830,000 │④41,500 │ │1) │ │⑤96年12月│⑤WU00000000│ │⑤820,000 │⑤41,000 │ │ │ │⑥96年12月│⑥WU00000000│ │⑥805,000 │⑥40,250 │ │ │ │ │ │ │(共5,000,000) │(共250,000) │ ├───┼─────┼─────┼──────┼───┼────────┼────────┤ │ 2│舶森電機有│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3,333,333 │①166,667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476,190 │②23,810 │ │訴書附│ │ │ │ │(共3,809,523) │(共190,477) │ │表編號│ │ │ │ │ │ │ │3) │ │ │ │ │ │ │ ├───┼─────┼─────┼──────┼───┼────────┼────────┤ │ 3│浩竣工程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440,000 │①22,00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360,000 │②18,000 │ │訴書附│ │ │ │ │(共800,000) │(共40,000) │ │表編號│ │ │ │ │ │ │ │4) │ │ │ │ │ │ │ ├───┼─────┼─────┼──────┼───┼────────┼────────┤ │ 4│東羽科技有│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200,000 │10,00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5) │ │ │ │ │ │ │ ├───┼─────┼─────┼──────┼───┼────────┼────────┤ │ 5 │鉅龍工程有│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2,000,000 │①100,00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2,160,000 │②108,000 │ │訴書附│ │ │ │ │(共4,160,000) │(共208,000) │ │表編號│ │ │ │ │ │ │ │6) │ │ │ │ │ │ │ ├───┼─────┼─────┼──────┼───┼────────┼────────┤ │ 6 │一六營造股│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200,000 │①10,000 │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300,000 │②15,000 │ │訴書附│ │ │ │ │(共500,000) │(共25,000) │ │表編號│ │ │ │ │ │ │ │7) │ │ │ │ │ │ │ ├───┼─────┼─────┼──────┼───┼────────┼────────┤ │ 7 │藝菲燈光音│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180,000 │①9,000 │ │(即起│響有限公司│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170,000 │②8,500 │ │訴書附│ │ │ │ │(共350,000) │(共17,500) │ │表編號│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8 │元景興業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117,025 │①5,851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58,413 │②2,921 │ │訴書附│ │ │ │ │(共175,438) │(共8,772) │ │表編號│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9 │石賢有限公│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566,000 │①28,300 │ │(即起│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904,012 │②45,201 │ │訴書附│ │ │ │ │(共1,470,012) │(共73,501) │ │表編號│ │ │ │ │ │ │ │15) │ │ │ │ │ │ │ ├───┼─────┼─────┼──────┼───┼────────┼────────┤ │ 10│禧力實業有│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449,575 │22,479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7) │ │ │ │ │ │ │ ├───┼─────┼─────┼──────┼───┼────────┼────────┤ │ 11│允升玻璃防│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200,000 │10,000 │ │(即起│水工程行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8) │ │ │ │ │ │ │ ├───┼─────┼─────┼──────┼───┼────────┼────────┤ │ 12│鑫和興業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232,000 │①11,60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82,700 │②4,135 │ │訴書附│ │ │ │ │(共314,700) │(共15,735) │ │表編號│ │ │ │ │ │ │ │20) │ │ │ │ │ │ │ ├───┼─────┼─────┼──────┼───┼────────┼────────┤ │ 13│奇美室內裝│96年11月 │WU00000000 │1張 │70,000 │3,500 │ │(即起│修有限公司│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1) │ │ │ │ │ │ │ ├───┼─────┼─────┼──────┼───┼────────┼────────┤ │ 14│長泰營造股│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80,000 │4,000 │ │(即起│份有限公司│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2) │ │ │ │ │ │ │ ├───┼─────┼─────┼──────┼───┼────────┼────────┤ │ 15│東霆機電有│96年11月 │WU00000000 │1張 │900,000 │45,00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4) │ │ │ │ │ │ │ ├───┼─────┼─────┼──────┼───┼────────┼────────┤ │ 16│達信科技工│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285,714 │14,286 │ │(即起│程行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25) │ │ │ │ │ │ │ ├───┼─────┴─────┴──────┼───┼────────┼────────┤ │總計 │ │29張 │18,764,962 │938,250 │ └───┴──────────────────┴───┴────────┴────────┘ 附表三:吉吉公司於97年1月至2月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石賢有限公│97年2月 │XU00000000 │1張 │36,080 │1,804 │ │(即起│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5) │ │ │ │ │ │ │ ├───┼─────┼─────┼──────┼───┼────────┼────────┤ │ 2│禧力實業有│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70,720 │①3,536 │ │(即起│限公司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80,150 │②4,008 │ │訴書附│ │ │ │ │(共150,870) │ (共7,544) │ │表編號│ │ │ │ │ │ │ │17) │ │ │ │ │ │ │ ├───┼─────┼─────┼──────┼───┼────────┼────────┤ │ 3│鑫和興業有│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18,000 │①5,900 │ │(即起│限公司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112,100 │②5,605 │ │訴書附│ │ │ │ │(共230,100) │(共11,505) │ │表編號│ │ │ │ │ │ │ │20) │ │ │ │ │ │ │ ├───┼─────┼─────┼──────┼───┼────────┼────────┤ │ 4│筑科工程企│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10,000 │①5,500 │ │(即起│業社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125,000 │②6,250 │ │訴書附│ │ │ │ │(共235,000) │(共11,750) │ │表編號│ │ │ │ │ │ │ │26) │ │ │ │ │ │ │ ├───┼─────┼─────┼──────┼───┼────────┼────────┤ │ 5│岦杰有限公│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36,700 │①6,835 │ │(即起│司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164,700 │②8,235 │ │訴書附│ │ │ │ │(共301,400) │(共15,070) │ │表編號│ │ │ │ │ │ │ │28) │ │ │ │ │ │ │ ├───┼─────┴─────┴──────┼───┼────────┼────────┤ │總計 │ │ 9張 │953,450 │47,673 │ └───┴──────────────────┴───┴────────┴────────┘ 附表四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單 │(幣別:新臺幣/ │ │ │ │ │ │ │位:元) │單位:元) │ ├───┼─────┼─────┼──────┼───┼─────────┼────────┤ │ 1 │文乾國際開│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3張 │①905,000 │①45,250 │ │(即起│發企業有限│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891,500 │②44,575 │ │訴書附│公司 │③96年12月│③WU00000000│ │③853,500 │③42,675 │ │表編號│ │ │ │ │(共計2,650,000) │(共計132,500) │ │12) │ ├─────┼──────┼───┼─────────┼────────┤ │ │ │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163,500 │①8,175 │ │ │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347,650 │②17,383 │ │ │ │ │ │ │(共計511,150) │(共計25,558) │ ├───┼─────┼─────┼──────┼───┼─────────┼────────┤ │ 2 │林東國際開│①96年11月│①WU00000000│共5張 │①552,450 │①27,623 │ │(即起│發企業有限│②96年11月│②WU00000000│ │②604,650 │②30,233 │ │訴書附│公司 │③96年11月│③WU00000000│ │③522,000 │③26,100 │ │表編號│ │④96年11月│④WU00000000│ │④495,900 │④24,795 │ │13) │ │⑤96年12月│⑤WU00000000│ │⑤330,000 │⑤16,500 │ │ │ │ │ │ │(共計2,505,000) │(共計125,251) │ │ │ ├─────┼──────┼───┼─────────┼────────┤ │ │ │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490,500 │①24,525 │ │ │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409,000 │②20,450 │ │ │ │ │ │ │(共計899,500) │(共計44,975) │ ├───┼─────┼─────┼──────┼───┼─────────┼────────┤ │ 3 │鐵雲企業有│①96年12月│①WU00000000│共2張 │①924,400 │①46,220 │ │(即起│限公司 │②96年12月│②WU00000000│ │②892,490 │②44,625 │ │訴書附│ │ │ │ │(共計1,816,890) │(共計90,845) │ │表編號│ ├─────┼──────┼───┼─────────┼────────┤ │14) │ │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3張 │①225,000 │①11,250 │ │ │ │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315,000 │②15,750 │ │ │ │③97年2月 │③XU00000000│ │③315,000 │③15,750 │ │ │ │ │ │ │(共計855,000) │(共計42,750) │ ├───┼─────┼─────┼──────┼───┼─────────┼────────┤ │ 4 │墩文企業有│96年12月 │WU00000000 │1張 │925,000 │46,250 │ │(即起│限公司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6) │ │ │ │ │ │ │ ├───┼─────┼─────┼──────┼───┼─────────┼────────┤ │ 5 │潤力國際實│①97年1月 │①XU00000000│共2張 │①420,000 │①21,000 │ │(即起│業有限公司│②97年2月 │②XU00000000│ │②420,000 │②21,000 │ │訴書附│ │ │ │ │(共計840,000) │(共計42,000) │ │表編號│ │ │ │ │ │ │ │27) │ │ │ │ │ │ │ ├───┼─────┴─────┴──────┼───┼─────────┼────────┤ │總計 │ │20張 │11,002,540 │550,129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