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鄭慶祥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59號、第24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鄭慶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張智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鄭慶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建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30號1樓域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域勝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虛增營業金額以提高域勝公司信用,竟夥同鄭慶祥及姚昱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明知域勝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姚昱彤,由姚昱彤轉交上開營業人據以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等逃漏上開期間各期之營業稅(不實開立銷項發票之開立期間、張數、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所載)。 二、林建成係設於臺中市○○路○ 段348 號1 樓上柔內衣有限公 司(已於96年12月31日為廢止登記,下稱上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柔公司與域勝公司僅有少量實際交易,竟為逃漏上柔公司之營業稅,與鄭慶祥、張智能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至4 月間,以發票金額5%之代價,向鄭慶祥購買浮開銷售金額之域勝公司統一發票共6 紙,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8 萬8000元,稅額9 萬9400元,林建成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上柔公司當期之營業稅(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張數、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編號17所載)。 三、林建成於94年4 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對外以「惠馨內衣有限公司」(下稱惠馨公司)名義,向華嵐內衣有限公司(下稱華嵐公司)、聚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承攬內衣加工業務。嗣因華嵐公司及聚星公司向林建成索取發票,林建成明知華嵐公司與聚星公司並未與域勝公司交易,竟又另行起意,與張智能、鄭慶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發票金額5%之代價,由林建成指示不實之銷售金額及買受人後,再由張智能及鄭慶祥填製不實發票5 紙,林建成則將之轉交華嵐公司及聚星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張數、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編號27、36所載)。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王美莉、王耀鴻、林世賢、姚昱彤(「利年億」作業員)、許懋楨(域勝公司房東)、陳長興、曾軍耀、黃川明、黃朝欽、楊惠珍(力行公司房東)、詹文琪、詹吉忠、趙洺震、劉昌榮、蕭風順、謝昌憲、羅再寶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智能、鄭慶祥、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美莉、王耀鴻、林世賢、姚昱彤(「利年億」作業員)、許懋楨(域勝公司房東)、陳長興、曾軍耀、黃川明、明、黃朝欽、楊惠珍(力行公司房東)、詹文琪、詹吉忠、趙洺震、劉昌榮、蕭風順、謝昌憲、羅再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甲方:楊惠珍、乙方:黃川明)、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11.23中業管字第09807017820 號函:檢送域勝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自開戶日至98年11月17日之交易資料、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楊惠珍、乙方:張智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域勝實業公司)、域勝實業公司虛設行號案情報告(P.1~5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P.6~10)、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P.11)、進銷交易流程圖(P.12)、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P.13~25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P.32~207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P.208~270)、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域勝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P.274~29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P.293~299)、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簽回單(廠商:域勝實業公司)、華嵐公司承諾書、說明書、退貨單、新竹貨運運送單、請款明細表、達瑩內衣公司出貨單、惠馨內衣公司出貨單、轉帳傳票、域勝實業公司統一發票、聚星國際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域勝實業公司統一發票、存摺影本、濬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營業稅違章額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總淼企業公司之相關交易發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林建成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建成行為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罰金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罰金刑則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1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三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㈣被告張智能、鄭慶祥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張智能、鄭慶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㈦另而被告張智能、鄭慶祥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日是在95年6 月間,斯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業已修正公布,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已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被告張智能、鄭慶祥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張智能、鄭慶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智能為域勝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共犯鄭慶祥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智能,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被告張智能、鄭慶祥與姚昱彤及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會憑證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87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張智能與鄭慶祥應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張智能、鄭慶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張智能、鄭慶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林建成部分: 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林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建成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被告張智能、鄭慶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相隔1 年以上,且經營之公司亦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科刑: ㈠被告張智能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張智能、鄭慶祥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反販賣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牟利,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另被告林建成為圖逃漏稅,竟購買不實之發票銷帳,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影響稅籍管理、租稅徵收之正確性,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及其等因此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均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等人所各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建成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發 票 金 額│稅 額│ │ │ │期 間│ │(單位:元)│(單位:元)│ ├──┼───────────┼───────┼──┼──────┼─────┤ │1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92年7 月至11月│ 17│0000000 │312543 │ ├──┼───────────┼───────┼──┼──────┼─────┤ │2 │德釩實業有限公司 │93年8 月 │ 8│0000000 │75005 │ │ │ ├───────┼──┼──────┼─────┤ │ │ │94年2 月至10月│ 54│0000000 │445878 │ ├──┼───────────┼───────┼──┼──────┼─────┤ │3 │岦杰有限公司 │93年8 月至12月│ 13│0000000(按 │117311(按│ │ │ │ │ │:僅申報扣抵│:僅申報扣│ │ │ │ │ │0000000) │抵88462 )│ │ │ ├───────┼──┼──────┼─────┤ │ │ │94年1 月至2 月│ 3│576976 │28849 │ ├──┼───────────┼───────┼──┼──────┼─────┤ │4 │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 │95年2 月 │ 6│890795(按:│44541 │ │ │ │ │ │部分為實際交│ │ │ │ │ │ │易,虛開金額│ │ │ │ │ │ │不明) │ │ ├──┼───────────┼───────┼──┼──────┼─────┤ │5 │亦聖有限公司 │92年11至12月 │ 6│0000000 │68857 │ ├──┼───────────┼───────┼──┼──────┼─────┤ │6 │友倡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0月 │ 3│678528(按:│33926 │ │ │ │ │ │部分有實際交│ │ │ │ │ │ │易,虛開金額│ │ │ │ │ │ │不明) │ │ │ │ ├───────┼──┼──────┼─────┤ │ │ │93年3 月 │ 4│699700(按:│34985 │ │ │ │ │ │部分有實際交│ │ │ │ │ │ │易,虛開金額│ │ │ │ │ │ │不明) │ │ ├──┼───────────┼───────┼──┼──────┼─────┤ │7 │錸碩科技有限公司 │92年9 至10月 │ 8│0000000 │117873 │ ├──┼───────────┼───────┼──┼──────┼─────┤ │8 │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0至12月 │ 5│831980(按:│41600 │ │ │ │ │ │部分有實際交│ │ │ │ │ │ │易,虛開金額│ │ │ │ │ │ │不明) │ │ │ │ ├───────┼──┼──────┼─────┤ │ │ │93年3 至12月 │ 44│00000000 ( │526846 │ │ │ │ │ │按:部分有實│ │ │ │ │ │ │際交易,虛開│ │ │ │ │ │ │金額不明) │ │ │ │ ├───────┼──┼──────┼─────┤ │ │ │94年2 至12月 │ 55│0000000(按 │461318 │ │ │ │ │ │:部分有實際│ │ │ │ │ │ │交易,虛開金│ │ │ │ │ │ │額不明) │ │ ├──┼───────────┼───────┼──┼──────┼─────┤ │9 │蘭盛企業有限公司 │92年3 至12月 │ 15│0000000 │138183 │ │ │ ├───────┼──┼──────┼─────┤ │ │ │93年1 至8 月 │ 10│0000000 │90058 │ ├──┼───────────┼───────┼──┼──────┼─────┤ │10 │晉林工業有限公司 │92年9 至12月 │ 9│951770(按:│47589 │ │ │ │ │ │部分有實際交│ │ │ │ │ │ │易,虛開金額│ │ │ │ │ │ │不明) │ │ │ │ ├───────┼──┼──────┼─────┤ │ │ │93年1 月 │ 3│95125(按: │4756 │ │ │ │ │ │部分有實際交│ │ │ │ │ │ │易,虛開金額│ │ │ │ │ │ │不明) │ │ ├──┼───────────┼───────┼──┼──────┼─────┤ │11 │宏(車易)興業有限公司│92年1 至10月 │ 29│00000000 ( │550150 │ │ │ │ │ │按:部分有實│ │ │ │ │ │ │際交易,虛開│ │ │ │ │ │ │金額不明) │ │ ├──┼───────────┼───────┼──┼──────┼─────┤ │12 │天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92年6 至11月 │ 4│785028(按:│39252(按 │ │ │ │ │ │僅申報扣抵 │:僅申報扣│ │ │ │ │ │20028 ) │抵1002) │ ├──┼───────────┼───────┼──┼──────┼─────┤ │13 │重威企業有限公司 │93年6 至10月 │ 3│101898(按:│5095(按:│ │ │ │ │ │僅申報扣抵 │僅申報扣抵│ │ │ │ │ │81592 ) │4080) │ │ │ ├───────┼──┼──────┼─────┤ │ │ │94年8 至12月 │ 3│77613 │3881 │ ├──┼───────────┼───────┼──┼──────┼─────┤ │14 │金溪企業社 │93年10月 │ 12│0000000(按 │124986 │ │ │ │ │ │:部分有實際│ │ │ │ │ │ │交易,虛開金│ │ │ │ │ │ │額不明) │ │ ├──┼───────────┼───────┼──┼──────┼─────┤ │15 │牧野工業有限公司 │93年10至12月 │ 17│0000000 │203197 │ │ │ ├───────┼──┼──────┼─────┤ │ │ │94年4 至6 月 │ 10│0000000 │75309 │ ├──┼───────────┼───────┼──┼──────┼─────┤ │16 │一傑安工程有限公司 │93年2 月 │ 3│305840 │15292 │ ├──┼───────────┼───────┼──┼──────┼─────┤ │17 │上柔內衣有限公司 │93年3 至4 月 │ 6│0000000 │99400 │ ├──┼───────────┼───────┼──┼──────┼─────┤ │18 │和技企業有限公司 │93年3 至10月 │ 5│417891 │20894 │ ├──┼───────────┼───────┼──┼──────┼─────┤ │19 │順福企業社 │93年1 至2 月 │ 5│954100 │47705 │ ├──┼───────────┼───────┼──┼──────┼─────┤ │20 │統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年6 月 │ 1│64000 │3200 │ ├──┼───────────┼───────┼──┼──────┼─────┤ │21 │頭汴工業社 │93年10月 │ 2│245750(按:│12288 │ │ │ │ │ │部分有實際交│ │ │ │ │ │ │易,虛開金額│ │ │ │ │ │ │不明) │ │ ├──┼───────────┼───────┼──┼──────┼─────┤ │22 │唯福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 1│418560 │20928 │ ├──┼───────────┼───────┼──┼──────┼─────┤ │23 │涉谷有限公司 │94年4 至8 月 │ 3│754450 │37724 │ │ │ ├───────┼──┼──────┼─────┤ │ │ │95年4 至6 月 │ 2│301110 │15056 │ ├──┼───────────┼───────┼──┼──────┼─────┤ │24 │嘉福隆股份有限公司 │94年4 至12月 │ 1│50000 │2500 │ ├──┼───────────┼───────┼──┼──────┼─────┤ │25 │禾鈿有限公司 │94年8 月 │ 3│71108 │3555 │ ├──┼───────────┼───────┼──┼──────┼─────┤ │26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 │ 1│122200 │6110 │ │ │ ├───────┼──┼──────┼─────┤ │ │ │95年4 至6 月 │ 5│911800 │45590 │ ├──┼───────────┼───────┼──┼──────┼─────┤ │27 │聚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年4 月 │ 3│820000 │41001 │ ├──┼───────────┼───────┼──┼──────┼─────┤ │28 │采洋事業有限公司 │94年8 至12月 │ 14│0000000(按 │123614 │ │ │ │ │ │:部分有實際│ │ │ │ │ │ │交易,虛開金│ │ │ │ │ │ │額不明) │ │ ├──┼───────────┼───────┼──┼──────┼─────┤ │29 │楊展有限公司 │94年8 至12月 │ 2│139740(按:│6987(按:│ │ │ │ │ │僅申報扣抵 │僅申報扣抵│ │ │ │ │ │45000 ) │2250) │ ├──┼───────────┼───────┼──┼──────┼─────┤ │30 │宏成鑫業有限公司 │94年6 至12月 │ 13│0000000(按 │127502 │ │ │ │ │ │:部分有實際│ │ │ │ │ │ │交易,虛開金│ │ │ │ │ │ │額不明) │ │ ├──┼───────────┼───────┼──┼──────┼─────┤ │31 │合聚興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 │ 6│0000000(按 │50000 │ │ │ │ │ │:部分有實際│ │ │ │ │ │ │交易,虛開金│ │ │ │ │ │ │額不明) │ │ ├──┼───────────┼───────┼──┼──────┼─────┤ │32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 │ 1│23500 │1175 │ │ │ ├───────┼──┼──────┼─────┤ │ │ │94年4 月 │ 1│50000 │2500 │ ├──┼───────────┼───────┼──┼──────┼─────┤ │33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94年8 月 │ 1│350065 │17503 │ ├──┼───────────┼───────┼──┼──────┼─────┤ │34 │總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 9│0000000 │145279 │ │ │現已改名為濬顯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5 │誌泰貿易有限公司 │94年4 至8 月 │ 2│395000 │19750 │ │ │ ├───────┼──┼──────┼─────┤ │ │ │95年4 月 │ 1│290000 │14500 │ ├──┼───────────┼───────┼──┼──────┼─────┤ │36 │華嵐內衣有限公司 │94年4 月 │ 2│500023 │25001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