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賴妙雲、蔡美華、黃麗玲
- 被告李景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標籤壹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景智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3號判決 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詳理由欄叁、三論述)。二、李景智為臺灣正新酒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96號1樓,下稱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73號,下稱長宏酒廠,名義負責人張文 平)之實際負責人,及「麗發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8號,下稱麗發酒廠)之經理,楊秉淥(原名:楊賢政)則為美丹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丹利公司)之負責人,緣其2人前於96年間簽訂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國外進口丹尼奈威士忌酒品後,販售予美丹利公司。美丹利公司並於96年1 月向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1,470元之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李景智並連同上開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一併交付丹尼奈威士忌酒品之進口報單、印製有①「DANILAI AGED 12 YEARS」之商品標籤、 ②載有製造商、原產地「丹尼奈OLD年蘇格蘭威士忌、進口 酒之原產地:英國(起訴書誤為英格蘭)、製造廠商及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 Co.,Ltd.DuchessRoad.Glasgow G73 1AU Scotland,U.K.」之足以說明產品來源、性質上屬 於準私文書之標籤、③封膜等圖樣之樣品紙本給楊秉淥。 三、惟美丹利公司於向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揭第一批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後,即無足夠資力繼續購買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詎李景智明知美丹利公司欲販售者係丹尼奈威士忌酒品,竟與楊秉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販賣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集合犯意聯絡,李景智告知楊秉淥因前已有合法進口正品丹尼奈威士忌之相關進口報單及發票可供查核,其等即可藉此製造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對外販售,雙方即約定由李景智直接提供酒品及瓶身予楊秉淥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酒品及瓶身,再由楊秉淥委由臺中市○村路上某不知情之印刷廠某成年人士,將李景智所提供之前開樣品紙本之「DANILAI AGED 12 YEARS」商品標籤、「丹尼 奈OLD年蘇格蘭威士忌、進口酒之原產地:英國、製造廠商 及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 Co.,Ltd.DuchessRoad.Glasgow G73 1AU Scotland,U.K.」標籤、封膜等圖樣再另外印 製後,自行包裝,完成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而對外販售(「DANILAI」或「丹尼奈」於本案楊秉淥及李景智行為時,均 未取得我國商標專用權,因此本件無商標法之適用)。謀議既定,李景智即自98年1月間起至3月間,將麗發酒廠及長宏酒廠所生產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等酒類,裝置於與前揭進口之正品丹尼奈威士忌相同之瓶身,以每瓶100元之價格,約116箱(每箱12瓶)出售給楊秉淥,直接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酒品及瓶身,且為使仿冒之酒品更近似於正品酒品,李景智更要求楊秉淥每瓶需增加30元之工資,以供其將上開酒類之酒瓶瓶蓋更換為軟木塞。再由楊秉淥另外請不知情之印刷廠成年人士將李景智前開提供之圖樣紙本,加以印製取得前開內容之商品標籤、標記原產國及說明產品來源之標籤及封膜,並將原「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之標籤撕下,而換貼上前開商品標籤、說明產品來源之標籤使用,而冒充原產地為英國(起訴書誤為蘇格蘭)、表示由Speyside Distillers公司所製 造,而為該公司出品之威士忌酒,最後由楊秉淥負責包裝完成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對外販售,而足以生損害於「丹尼奈威士忌」之製造商及購買之民眾。而李景智即因此享有將麗發酒廠及長宏酒廠所生產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類大量出售予楊秉淥,並藉此獲得更換每瓶酒瓶瓶蓋30元工資之不法利益。嗣因李景智提供予楊秉淥直接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酒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類,經楊秉淥飲用後認口感不佳,楊秉淥遂在李景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8年2月間起,擅將李景智 所提供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等酒類,再加入其另外購得之真品「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混合調製成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約80餘箱。後楊秉淥將該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以每瓶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給300-C1區、臺中廚具聯誼等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顧客,致該等顧客因不知有假均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楊秉淥每瓶利潤約100元,計售出約80餘箱。嗣於98年5月6日,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處,前往臺中市○○區○○路302號楊秉淥之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110號楊秉淥之店面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楊秉淥所有供仿冒本案丹尼奈威士忌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標籤1批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並未扣得貼有上開「DANILAI AGED12 YEARS」商品標籤及「丹尼奈OLD年蘇格蘭威士忌、進口 酒之原產地:英國、製造廠商及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 Co.,Ltd. DuchessRoad.Glasgow G73 1AUScotland,U.K. 」標籤之本案仿冒完成之丹尼奈威士忌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楊秉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製造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情事,並供出李景智為共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楊秉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蒐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李景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楊秉淥、張文平、黃振章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為長宏酒廠實際負責人、麗發酒廠經理,及為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楊秉淥之美丹利公司自國外進口丹尼奈威士忌。且其有販售長宏酒廠及麗發酒廠所生產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給楊秉淥,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楊秉淥共同為上開販賣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有受楊秉淥委託以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理進口丹尼奈威士忌,伊是給楊秉淥1片內容有丹尼奈威士忌之進口報單、完稅證 明、標籤形式及瓶身樣式之電子光碟。另伊係合法出售「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給楊秉淥,對於楊秉淥將上開酒品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本案伊並無和楊秉淥共同製造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而販賣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長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及麗發酒廠之經理,其於96年間與美丹利公司之負責人楊秉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國外進口丹尼奈威士忌酒品後,販售予美丹利公司,美丹利公司並於96年1月向正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第一批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另被告曾於98年1 月至3月間,以每瓶100元之價格,販售長宏酒廠及麗發酒廠所生產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約116箱予楊秉淥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秉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李景智之名片影本、長宏酒廠98年3月12日之送貨單、買賣 合約書、收據及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上卷證出處,參見警卷第133頁、第112頁、98年度偵字第24770號卷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及正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美丹利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光碟影像跨機關調閱系統〈統一編號:00000000〉暨歷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議事錄、會議紀錄、簽到簿、股東名簿、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經濟部函,長宏酒廠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暨歷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以上卷證出處,參見警卷第147頁、98年度偵字第24770號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185至191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楊秉淥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後,美丹利公司即於96年1月向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一批價值105萬1,470 元之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被告即連同上開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一併交付楊秉淥丹尼奈威士忌酒品之進口報單、印製有「DANILAI AGED 12 YEARS」之商品標籤、「丹尼奈 OLD年蘇格蘭威士忌、進口酒之原產地:英國、製造廠商及 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 Co.,Ltd.DuchessRoad.Glasgow G73 1AU Scotland,U.K.」標籤、封膜等圖樣之樣品紙本 。嗣因美丹利公司於購買前揭第一批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後,即無足夠資力繼續購買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酒品。被告竟告知楊秉淥因前已有合法進口正品丹尼奈威士忌之相關進口報單、發票可供查核,其等即可藉此製造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對外販售。被告及楊秉淥即共同基於製造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直接提供酒品及瓶身予楊秉淥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酒品及瓶身,再由楊秉淥委由臺中市○村路上某不知情之印刷廠成年人士,將李景智所提供之前開「DANILAI AGED 12 YEARS」商品標籤、「丹尼 奈OLD年蘇格蘭威士忌、進口酒之原產地:英國、製造廠商 及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 Co.,Ltd.DuchessRoad.Glasgow G73 1AUSco tland,U.K.」標籤及封膜等圖樣再另外印 製後,張貼於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冒充原產國為英國,表示由Speyside Distillers公司所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之 仿冒丹尼奈威士忌酒品,以每瓶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給300-C1區、臺中廚具聯誼等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顧客,致該等顧客因不知有假均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楊秉淥每瓶利潤約100元,計售出約80餘箱。而被告係享有將麗發酒廠 及長宏酒廠所生產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類大量出售予楊秉淥及可獲得更換每瓶酒瓶瓶蓋軟木塞工資30元之利益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秉淥先於警詢中證以:本案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約於98年2月初開始調製,本 案是李景智提供丹尼奈威士忌之進口報單及丹尼奈威士忌標貼及封膜1批給我,教我如何包裝。我跟李景智講請他提供 「格蘭士歐得威士忌」、「路易公爵威士忌」酒瓶跟酒液給我,因李景智知道我要製造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所以李景智提供給我的「格蘭士歐得威士忌」、「路易公爵威士忌」均僅有1小張標貼且瓶蓋均未封膜。「格蘭士歐得威士忌」 、「路易公爵威士忌」及丹尼奈威士忌這3種酒類的瓶身及 規格均相同。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製造過程是先從李景智之長宏酒廠以每瓶100元之價格,購進「格蘭士歐得威士忌」 及「路易公爵威士忌」共116箱(每箱12瓶),我將上開所 購進的威士忌,每瓶倒出250CC至丹尼奈威士忌的空瓶,後 把約翰走路15年綠牌威士忌加入「格蘭士歐得威士忌」、「路易公爵威士忌」各加入250CC,再將「格蘭歐得威士忌」 、「路易公爵威士忌」標籤撕除,換貼上丹尼奈威士忌的標籤、瓶蓋及封膜和包裝,成為丹尼奈威士忌的成品再對外販售,每瓶售價350至400元。以上開做法,我每瓶可獲得100 元左右之利潤等語(參見警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標籤、正新行銷服務有限公司標籤是李景智拿樣品給我叫我自己去印,我去美村路1家印刷 廠印250打標籤。仿冒丹尼奈威士忌酒是李景智的工廠做給 我的,我拿到酒後將瓶身換貼上丹尼奈威士忌的標籤。因李景智給我的酒我怕不好喝,所以我去買約翰走路的酒回來,加到仿冒丹尼奈威士忌酒內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770 號卷第16、17、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本案之前之96年間,我曾委託李景智以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正品丹尼奈威士忌,一開始我是要販賣正品的丹尼奈威士忌,後來因進口酒品開銷很大,我沒有錢去海關領正品丹尼奈威士忌,沒有酒賣,李景智就告訴我說我們在海關有庫存,有進口報單及正品之發票等證明,他們酒廠有各式各樣的酒類,利用客戶不拿發票之情形,就可以做仿冒酒販賣,李景智便教我拿他交給我的酒,換貼標籤來賣。本案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等標籤、封膜是我將李景智交給我之標籤圖案紙本,委託印刷廠再印製的。李景智提供給我「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類所裝置的瓶身就是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的瓶身。我跟李景智所購買的「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只要換上標籤,就可以當成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賣出。是李景智教我將上開2 種酒類的標籤撕掉換上「丹尼奈威士忌」的標籤就可以了。李景智就從他賣給我「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中來獲利,且為使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看起來質感較好,我要李景智幫我將「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之酒瓶使用軟木塞,故我另外每瓶要再加工資30元給李景智。後我將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出售給300-C1區、臺中廚具聯誼之顧客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1頁,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 第8至14頁、第16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楊秉淥前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如何共謀販賣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以及如何分工等重要情節,均明確詳細證述,且證述之主要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瑕疵或顯不合理之處,再衡諸證人楊秉淥與被告均無仇恨怨隙,證人楊秉淥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由,何況證人楊秉淥證述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倘非確有其事,其應無一再清楚證述,並主動供出本案係被告一同共犯之情事,是證人楊秉淥前揭證述,當屬可採。此外,並有長宏酒廠98年3月 12日之送貨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11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 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財政部國庫署100年1月14日台庫五字第10003003040號 函暨附件正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美丹利公司之核准函及註銷之公告抄件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20日基普六字第1001000572號函暨附件進口報單及進口文件(參見警卷第112頁、第35至44頁、第134至146頁,本院卷第120至125 頁、127至134頁)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標籤1批 (參見警卷第120至12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與楊秉淥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標籤圖樣樣品及仿冒酒酒品、瓶身予楊秉淥,再由楊秉淥換貼標籤、完成包裝而對外販售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之販賣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對不特定成年顧客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係合法出售「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給楊秉淥,對於楊秉淥將上開酒品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另伊曾於96年間收到臺中市政府之函文,當時楊秉淥已經在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云云,惟經本院以被告所提供、其於96年間收受之「臺中市政府96年3月13日府 財酒字第0960053682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函詢該次查獲「丹尼奈15年威士忌」嫌疑酒品之相關查獲資料及後續處理情形,該局則提供該次查獲「丹尼奈15年威士忌」嫌疑酒品之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函送司法機關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號、96 年度偵字第2567、765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07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供本院參酌,然經本院查閱上開資料,均與本案及楊秉淥無涉,此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0年1月14日中式財菸字第1000000708號函暨上開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118頁),是被告上揭關於楊秉淥於96年間即已仿冒 丹尼奈威士忌之辯詞,顯然無據,尚非可採。且據證人楊秉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明確證以:李景智知道我是要賣丹尼奈威士忌,他交上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給我時,即是要我以「丹尼奈威士忌」名義販賣的。李景智一開始就知道他提供我這些仿冒酒,是要讓我賣出牟利,因此交貨給我的「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才會均僅有1小張標貼且瓶蓋均未封 膜,後由我在我的倉庫內,將「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標籤撕去,換貼上丹尼奈威士忌之標籤。另因欲使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看起來質感較好,我要李景智幫我將「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之酒瓶使用軟木塞,故我另外每瓶要再加工資30元給李景智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9、10、12 、13頁),並有長宏酒廠98年1月22日送貨單1紙存卷足按(參見警卷第116頁)。衡酌證人楊秉淥就本案被告與其如何 共謀及分工等情,已據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業如前述,復參以本件被告所販賣、交付予證人楊秉淥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瓶身,均確與楊秉淥所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所使用之瓶身相同,且均使用軟木塞為瓶蓋,此有卷附本案未完成包裝之丹尼奈威士忌照片、「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之照片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102、106、137、138頁),亦與證人楊秉淥前揭證述被告提供「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之瓶身、瓶蓋,係欲直接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酒品、瓶身及瓶蓋,而由楊秉淥換貼標籤後,即可逕以丹尼奈威士忌之名義對外販售等情相符。再「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之瓶身、瓶蓋等原始樣式,2者彼此原有相當差異,亦與本案仿冒之丹尼 奈威士忌瓶身、瓶蓋樣式不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年7月27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 1000016827號函暨附件路易公爵威士忌及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產品登記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4、205、209頁),然於本案中被告所提供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竟與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瓶身、瓶蓋均相同,足認本案被告確係基於與楊秉淥共同販賣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犯意,而販賣長宏酒廠及麗發酒廠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予楊秉淥,而讓楊秉淥得逕以該2酒品之瓶身、瓶蓋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瓶身 、瓶蓋,堪以認定。 ㈤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查證人楊秉淥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固曾證以:當時我並不知道李景智交給我的是「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李景智交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貼標籤,是我後來向長宏酒廠的員工詢問,才知道後來買的116箱是「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另 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上面之標籤、封膜,是從第一批正品丹尼奈威士忌進口時,李景智一併交付之光碟中列印出來云云。惟本院將證人楊秉淥前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 內容列印,卻係「GlanLix Whisky」、「GlanLix Whisky YEARS 12 OLD」等標籤內容,與本案之丹尼奈威士忌標籤顯無相關,則證人楊秉淥上開關於自光碟內容列印出本案標籤之證述內容,尚非無疑。且證人楊秉淥前揭關於被告所提供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瓶身均無標籤,其對於被告係提供該2種酒品,而非丹尼奈威士忌 之事並不知情等證述,亦與證人楊秉淥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相異,且有避重就輕、卸飾自身責任之嫌,亦有可疑。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0月17日再度傳訊證 人楊秉淥到庭作證,並要求證人楊秉淥攜帶被告所交付之光碟到庭,證人楊秉淥復具結清楚證述:被告交付光碟給我到我提出給檢察官期間,我均未檢視過光碟內容。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光碟就是被告所交付的光碟,我不清楚光碟之內容。本案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等標籤、封膜是我將李景智交給我之標籤圖案紙本,委託印刷廠再印製的。本案是因李景智說我們在海關有庫存,有進口報單及正品之發票等證明,他們酒廠有各式各樣的酒類,可以做仿冒酒販賣,李景智便教我拿他交給我的酒,換貼標籤來賣。我向李景智買酒時,就知道買的是「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且該等酒類所裝置的瓶身就是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的瓶身。李景智教我將上開2種酒類的標籤撕掉換上丹尼奈威士忌的標 籤就可以了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5、6、9、10頁),本院將證人楊秉淥前後證言未相吻合之處及其事後清楚明確證述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分工方式等內容,作一合理之比較取捨,依經驗法則認定證人楊秉淥前揭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有疑義之證述,並非可採,證人楊秉淥嗣後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 情。是被告交付第一批正品丹尼奈威士忌及前揭標籤紙本樣品時,一併交付之扣案光碟,與本案並無關連,併予敘明。㈥再被告販賣、提供上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予楊秉淥後,因楊秉淥認口感不佳,楊秉淥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8年2月間起,將被告所提供之「路 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等酒類,再加入其另外購得之真品「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混合調製成丹尼奈威士忌約80餘箱而售出等情,已據證人楊秉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我覺得李景智所提供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的口感不好,有另再加入「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調配後再販賣。我之後買「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回來加入「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品中調製成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這件事,被告李景智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堪認被告對於楊秉淥事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等酒類,再加入「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混合調製成「丹尼奈威士忌」之事,並不知情,則此部分行為實為楊秉淥另行起意單獨為之,亦足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本案販賣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及對購買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成年顧客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楊秉淥共同製作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酒瓶上之載有製造商、原產地「丹尼奈OLD年蘇格蘭威士忌、進口酒之原產地:英國、 製造廠商及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Co.,Ltd.DuchessRoad.Glasgow G73 1AU Scotland,U.K.」之足以說明產品來源之標籤貼紙,上揭標示即足以表示該等酒品由Speyside Distillers公司所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被告與楊秉淥共同為上揭偽造說明產品來源及虛偽標記原產國之標籤貼紙,換貼於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上而對外販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商品為虛偽標示後進而販賣,仍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而非同條第2項之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基於對外販售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單一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本案被告係基於將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對外販售之犯意,而偽造上開足以說明產品來源之標籤,且進而張貼於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瓶身而對外販售,應堪認被告除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外,復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且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 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本院判決之事實既較起訴事實有所擴張,非僅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楊秉淥係共謀製造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而販賣,約定由被告直接提供酒品、瓶身及瓶蓋予楊秉淥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酒品、瓶身及瓶蓋,再由楊秉淥將被告前提供之前開樣品紙本之商品標籤、說明產品來源及虛偽標示原產國之標籤、封膜等圖樣另外印製後,包裝完成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而對外販售,是依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與楊秉淥間,就上開犯行(除楊秉淥事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等酒類,另加入「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之調製行為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印刷廠成年人士印製上開仿冒丹尼奈威士忌等標籤,為間接正犯。 三、再被告雖①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盼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7年間,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然其前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上更(二)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甫於98年4月30 日確定;④於90年間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前述③④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觀之,前 揭①②案件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①②案件均係在③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似有就①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爾後,本案如因上開案件定執行刑結果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將長宏酒廠及麗發酒廠之酒品出售予楊秉淥而獲取私利,竟與楊秉淥共謀,由被告直接提供酒品、瓶身及瓶蓋予楊秉淥作為仿冒丹尼奈威士忌之酒品、瓶身及瓶蓋,再由楊秉淥將被告所提供之標籤圖樣再另外印製後,自行包裝,完成仿冒之丹尼奈威士忌對外販售,足以生損害於「丹尼奈威士忌」之製造商及購買之民眾,使不知情之成年顧客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所為實值可議,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欠缺具體悔意展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分擔行為、情節,以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標籤1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為楊秉淥所有,且為供被告與楊秉淥2人所共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楊秉淥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楊秉淥係另行起意單獨加入「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而為調製行為,且楊秉淥除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外,於該案尚有另行起意單獨為仿冒「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之犯行,難認與本案被告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標籤一批: │ │印製有「DANILAI AGED 12 YEARS」、「丹尼奈OLD年蘇格│ │蘭威士忌、進口酒之原產地:英國、製造廠商及 │ │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 Co.,Ltd.DuchessRoad. │ │Glasgow G73 1AU Scotland,U.K.」、「12」、「 │ │Scotland 」、「AGED 12 YEARS」及商品條碼等標籤。 │ └─────────────────────────┘ 附表一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110號 │ ├─────────────────────────┤ │1.格蘭士歐得威士忌<0.7公升>17瓶。 │ │2.路易公爵威士忌<0.7公升>60瓶。 │ │3.包裝紙、1批。 │ │4.封口機、1台。 │ │5.貼標機、1台。 │ └─────────────────────────┘ 附表二 ┌─────────────────────────┐ │㈠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302號 │ │1.丹尼奈OLD威士忌<0.7公升>10瓶(備註:非本案之仿冒│ │ 丹尼奈威士忌)。 │ │2.DANILAI WHISKY丹尼奈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5瓶(│ │ 備註:非本案之仿冒丹尼奈威士忌)。 │ │3.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0.75公升>1瓶。 │ │4.約翰走路12年黑牌威士忌<0.75公升>2瓶。 │ │5.特撰玉山高粱酒<1公升>2瓶。 │ │6.金門1公升特級高粱酒<1公升>1瓶。 │ │7.紫羅蘭紅麴葡萄酒<0.75公升>14瓶。 │ │8.紫羅蘭紅麴葡萄酒<1.5公升>2瓶。 │ │9.安東尼葡萄酒莊園<0.75公升>2瓶。 │ │10.格蘭菲迪21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1瓶。 │ │11.百璀XO法國白蘭地<0.7公升>23瓶。 │ │12.約翰走路12年蘇格蘭威士忌空瓶<0.7公升>12瓶。 │ │13.紫羅蘭紅麴標籤3捆。 │ │14.威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125公升>3瓶。 │ │15.威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5公升>1瓶。 │ ├─────────────────────────┤ │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110號 │ │1.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42瓶。 │ │2.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20瓶。 │ │3.紅葡萄酒(無標籤)<0.75公升>1427瓶。 │ │4.百齡罈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4瓶。 │ │5.焦糖(25公斤裝半桶)3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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