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綢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陳淑芬」之署名壹枚,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錦綢係兆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巷10號 )及金如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巷8號1樓 )之負責人,明知該2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 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 區○○○街風尚茶藝館內,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向管瑞媚佯稱: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係經營飾品批發生意,利潤優厚,惟因急需資金周轉,以持通路商所交付可如期兌現之貨款支票,而以民間票貼方式,願先以票面金額80%扣除票期(即匯款或交付支票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期間)月息5%之利息,以計算借款金額,剩餘票面金額20%,待兌現 後再予支付等語,使管瑞媚信以為真,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乃予應允。李錦綢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李錦綢於98年4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陳淑芬、張瑞雲(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借得(陳淑芬、張瑞雲分別為下述②、④)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上傳公司、發票日期: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92,89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路分行、票 號:LR0000000號、②發票人:陳梅玲、發票日期:98年6月6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票號:EA0000000號、③發票人:新階公司、發票日期 :98年6月12日、票面金額:263,800元、付款人: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5日、票面金額:250,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⑤發票人:江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8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⑥發票人:江 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34,9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票號:VA0000000號支票計6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先後於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850,000元 、549,658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李錦綢為圖取信 於管瑞媚,以利日後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經管瑞媚提示均獲兌現,另上開⑤、⑥所示支票,則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6月21日再 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㈣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663,306元(1,399,658元-916,690元 ×80%)。 ㈡李錦綢於98年6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8月27日、票面 金額:243,12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 :XC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8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09,9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 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8月5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209,900元。 ㈢李錦綢於98年6月1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蔣曉鳴等人借得(蔣曉鳴為下述① 、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75,000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②發票人: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88,340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③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73,13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XC00000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 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455,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 及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 、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55,000元。 ㈣李錦綢於98年6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 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黃俐雯、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 票面金額:80,000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票號:AY0000000號、②發票人:三鴻公司、發票日期: 98年8月25日、票面金額:243,680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③發票人:韋昀公司、發票 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8,312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④發票人:沈建忠、 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62,380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C0000000號、⑤發票人:品寀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72,93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⑥發票人:暐鴻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0日、票面金 額:298,3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 CKA0000000號支票計6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 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㈠、⑤、⑥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98年6月24日在台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347,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 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上開①及②、③、④、⑤與⑥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347,000元。 ㈤李錦綢於98年6月2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 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83,129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②發票人:萌順 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87,638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SC0000000 號、③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0 日、票面金額:263,69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 26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440,200元至李錦綢所經 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 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而其中上開①所示人頭支票退票後,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匯款226,500元予管瑞 媚,並取回該支票,遭李錦綢詐騙計213,700元(440,200元-226,500元)。 ㈥李錦綢於98年6月2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 安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29日、票面 金額:178,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 :OA0000000號、②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16,916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③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5日、票面金額:35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 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521,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及②、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 日、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521,000元 。 ㈦李錦綢於98年7月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326,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票號: BQ0000000號、②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73,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 票號:BQ0000000號、③發票人:品寀實業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9月20日、票面金額:293,998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6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668,000元 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經 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668,000元。 ㈧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日、票面金額:329,28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68,6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471,6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所示支票 ,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71,600元。 ㈨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陽 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 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 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 大慶分行匯款7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 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 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780,000元。 ㈩李錦綢於98年7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2日、票面金額:256,7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③發 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 :566,0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 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㈢、①、②、㈣、①、㈥、①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同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150,000元至李錦綢所 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交付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 期:98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 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1紙予李錦綢(該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兌現)。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35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④)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②、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58,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 景美分行、票號:NY058683號、②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698,900元、付 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③發票人 :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日、票面金額:478,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 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4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㈡、㈣、②至⑤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100年8月11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276,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其中上開④所示支票,因 管瑞媚認票期太長,故由李錦綢交付後述、②所示人頭支票換回;另其中上開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以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⒈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789,000元、付款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⒉發票人: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68,9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EN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2紙換回,惟所換取之上開3紙支票及上開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另上開①所示支票因屆期前已拒絕往來而未提示),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276,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89,85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冠首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32,8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FN0000000號、③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96,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票號:NY0000000號、④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59,860元、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票號:EN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4紙,且上開④所示人頭支票,李錦綢未經陳淑芬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 陳淑芬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並連同上開①至③所示人頭支票持以行使,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且上開④所示支票上已有陳淑芬之背書,倘該支票屆期提示不能付款,得對陳淑芬行使票據追索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④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 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65,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276,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⒋發票人:泰晨輪胎 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票面金額:14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4紙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均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芬、管瑞媚。嗣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881,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7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67,000元、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44,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3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 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75,6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 支票3紙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均兌現)。嗣 上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249,6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張瑞雲、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 、票面金額:289,7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 、票號:OA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8月19日 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 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28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24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並均經 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9日、票面金額:286,900元、付款人: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91708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8月27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376,800元(此次多匯99,942元,嗣於98年9月1日扣回)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376,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除其中下述①之支票僅李錦綢本人背書外)之①發票人:洪瑞黛、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483,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票號:F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658,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③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669,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④發 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97,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 :EN0000000號、⑤發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576,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 復分行、票號:AA0000000號、⑥發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⑦發 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693,9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A0000000號人頭支票7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 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㈢、③、㈣、⑥、㈥、②、③、㈦、①、②、③、㈧、①、㈩、①、②、、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及上述多匯99,942元後,於98年9月1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434,500元至李錦 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34,5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868,000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 支票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月3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943,8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 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943,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485,8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796,300元、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人頭 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 月4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1,134,3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1,134,300元 。 二、案經管瑞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審理時對之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管瑞媚、陳淑芬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李錦綢固坦承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地分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支票,以票面金額80%扣除票期月息5%之利息或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以計算借款金額,而向管瑞媚分別借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且其中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通路商或番仔腳向伊公司購買飾品所交付的貨款支票,或陳淑芬交付給伊的支票,其中上開發票人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伊公司購買飾品所交付的貨款支票,並不知係人頭支票,嗣因遭客戶倒帳,致周轉不靈,因而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尚非無因,且伊於98年5、6月間,多次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屆期均有兌現,並無向管瑞媚詐騙之意思;另交付予管瑞媚之上開發票人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係經陳淑芬授權伊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原持向陳王秀娥調借現款,因陳王秀娥表示不方便,而轉持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忘記將背書人陳淑芬之署名劃掉,所以才有陳淑芬的背書,且管瑞媚並無要求伊所交付上開支票應有第3人背書,亦無偽造陳淑 芬背書之必要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9年1月5日、99年9月28日、99 年10月12日、9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12月8日、 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7月8日、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管瑞媚提出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所交付支票及告訴人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㈣p158~173-1)、 告訴人匯款金額說明1份(見本院卷㈠p48-50)、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發票人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之上開支票影本8紙 (見本院卷㈠p51-58)、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2紙(匯款日期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2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6日、98年7月6日、 98年7月8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11日、 98年8月19日,見本院卷㈠p60-64)、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匯款日期98年7月1日,見本院 卷㈠p62)、被告簽收2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㈠p64)、告訴人在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以電話語音方式匯款資料影本1張(98年8月27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4日分 別匯款376,800元、434,500元、943,800元、1,134,300元,見本院卷㈠p65)、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所書立借據影本 22紙(見本院卷㈠p66-87)、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5紙(見98偵29670號偵卷p13-37、p39)附卷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扣案可憑。㈡、依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係將所借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陳淑芬、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蔣曉鳴等人的借款或借票,因為伊要過向他們借的票。伊向他們借得款項或借票是要還向地下錢莊借的錢,而伊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是要支付員工的薪水等語;且據證人陳淑芬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底或98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李錦綢,嗣李錦綢公司於98年4月間跳票,李錦綢乃打電話給 伊要伊幫忙,當時伊自己能力有限,亦不知李錦綢公司資金缺口有多大,就將自己妹妹(陳梅玲)的票拿出來幫李錦綢,直到98年7月,李錦綢就失蹤,那時是說李錦綢到大陸, 後來李錦綢有回來協助幫忙處理,但98年9月間又不見李錦 綢,直到98年10月份伊見到李錦綢,問她如何處理,結果隔天李錦綢又到大陸等語。可見被告知情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而其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借得款項或支票無誤。㈢、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1紙)、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揚有限公司(5紙,其中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紙)、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得實業有限公司(2紙)、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退票支票,經本院向各該公司所設帳戶之銀行查詢結果:①萌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9月10日開戶、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98年9月4日拒絕往來、退票147張;②尚怡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自敏; 97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19日停業,已命令解散)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月8日開戶、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263張;③成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99年7月29日廢止) 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9 月17日開戶、98年9月1日開始退票、98年8月21日拒絕往來(該 公司在其他銀行支票帳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98年8月21 日拒絕往來)、退票共99張;④銳揚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瑞黛;99年11月8日廢止)在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11日開戶、98年9月22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174張、金額59,177,559 元;⑤ 洪瑞黛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30日開戶、98年10月5日開始退票、98 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48張、金額9,709,759元;⑥冠 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金國雄)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92年6月20日開戶、98年9月21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76張,金額28,971,385元;⑦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98年7月15日廢止)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89年9月29日開戶、98年8月20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115張、金額32,698,702元;⑧政得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訓益)在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19日開戶、98年10月12日開始退票 、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92張、金額53,475,830元; ⑨嘉暄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佩玲)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6日開戶、98年10月14日開始退票、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234筆;⑩吉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楞嚴)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23日開戶、98年11月10日開始退票、98年11月20日拒絕往來、退票41張、金額8,711,140元等情, 此有①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年3月18日華中存字第100124號函檢附萌順企業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各1份(見本院卷 ㈢p4-13;p14-29)、②元大銀行城中分行100年3月16日元 城中字第1000000269號函檢附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使用情形查詢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4張、客戶往來交易明細2張 (見本院卷㈢p32-39)、③大台北商業銀行100年3月28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00000378號函檢附銳揚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 張、事故票據明細9張、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9張(見本院卷㈢p42-50)、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年3月16日合庫雙和字第1000000915號函檢附洪瑞黛98年7月至98年10月 分戶交易明細表共4張(見本院卷㈢p80-84)、⑤彰化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100年3月21日彰南屯字第1000612號函檢附冠 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1張、支票存 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4張(見本院卷㈢p87-92)、⑥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0年3月18日彰翠字第1000616號函檢 附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張(見本院卷㈢p95-97)、⑦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0年3月14日彰苑字第1000073號函檢附政得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本院卷㈢p107-108)、 ⑧第一銀行光復分行100年5月6日一光復字第00088號函檢附嘉暄有限公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2張、本 行查註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事項1張、支票存款客戶資料變更 登錄單1張、台北市政府97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102700號函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張、台灣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1張、支票存款列印資料1張、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張、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24 張(見本院卷㈢p112-132)、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3月14日彰古字第0000032號函檢附吉惠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本院卷㈢p135-136) 、⑩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 ㈠p90、91、94、95)附卷可考;且證人陳淑芬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堅決否認有何交付上 開退票支票予被告之情事;被告又無法提出上開退票支票,究係何通路商或何番仔腳所交付貨款支票,或證人陳淑芬何以並如何交付上開退票支票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調取兆鑽有限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該公司銷項發票除開立予俐盈有限公司(1筆)、立亞有限公司(2筆)、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筆)之統一發票達167萬餘元、1223萬元、790萬元、38萬餘元、110萬餘元、109萬餘元、 99萬餘元、104萬餘元、61萬餘元外,其餘開立予各廠商之 統一發票均僅數千元或數萬元而已,且無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退票支票之各公司,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年6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11590號函檢附兆鑽有限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p191-205);參以另案被告梁順正、梁耀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內載被告梁耀裕所購入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政得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99偵緝1460號偵卷p18- 21)。足見被告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無誤。則被告明知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持分別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4紙)、俐盈有限公司(1紙)之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1紙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揚有限公司(5紙,其中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吉惠實業有限公司(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紙)、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得實業有限公司(2紙) 、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調 借現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而匯款及交付支票金額計9,255,506元予被告 ,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又分文未償,顯見被告確蓄意向告訴人詐騙,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98年4月21日持6紙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雖其中4紙(即犯罪事實欄㈠、①、②、③、④ 所示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兌現,及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8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15日、98年8月17日匯款186,000元、38,550元、130,862元、52,700元、464,300元至被告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告所持交付予告訴 人調借現款之支票,雖屆期均兌現,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5紙附卷 可稽(98偵29670號偵卷p6、7、10)。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取信於告訴人,而先讓該等支票如期兌現,以利日後換票或再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自難僅憑該等支票如期兌現,而為被告嗣後換票或再持票(即持上揭退票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並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認定。㈣、依證人陳淑芬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EN0000000號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59860元之支票1紙)這張支票上面的背書是妳本人簽名或是妳授權李錦綢簽的?)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問:妳跟李錦綢何關係?)我們是去年才認識的朋友,我們也沒有生意往來。我為了她背了很多的債務。因為她說她公司有困難,問我有沒有現金可以幫她,到後來,她說需要買貨要支票我也跟我妹妹借支票,後來她搞失蹤,讓我找不到她,我因為躲債才搬家。」、「(問:李錦綢拿支票做民間票貼的時候,妳有幫她背書過嗎?)我妹妹陳梅玲的支票我有幫她背書,但是是我自己在場簽名的,有1、2張,都已兌現。其他的支票我並沒有幫她背書。」、「(問:李錦綢上次庭訊說她去向陳玉秀娥做票貼的時候,陳王秀娥都會要求妳要背書,後來這張她原本是要拿去跟陳王秀娥借錢,她在電話中有告訴妳,妳有授權她背書,她拿這張支票轉向管瑞媚借錢時,忘記劃掉背書,有無此事?)沒有,我不會笨到人沒有到場就授權她背書,我知道這是要負責任的。」等語(見99偵緝1460號偵卷p69),並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 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扣案支票)上面的簽名是否妳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簽的。」、「(問:這張票是從妳那裡還是妳朋友那裡來的?)不是我的票,也不是從我朋友那邊來的。」、「(問:被告有無曾經拿或是問妳或是得到妳授權,就這張票被告可以簽名向陳王秀娥借錢?)我不知道有這張票。」、「(問:(請求提示偵緝1460號p68、p69)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妳是否認識劉臻亞?)透過被告才認識的。」、「(問:妳與張瑞雲有無找劉臻亞借錢?)有,一次而已,是開兩張票,一張16萬8千元,一張3萬5千元,這兩張 票是拿票去換現金,借那個錢是要過票,因為當時被告有事先打電話跟劉臻亞講,也是為了被告的公司,因為張瑞雲說公司能過下來的話,公司獲利不錯,問題就可以解決。」、「(問:剛才說去找劉臻亞借錢的兩張票,有無背書?)有。」、「(問:劉臻亞稱妳說有授權給被告在支票背書,是否有此事?)我沒有幫被告背書任何支票,如何互相授權。」、「(問:妳與被告當初有無說好概括授權只要與金如意、兆鑽有關就可以概括背書?)沒有,沒有概括授權,只有個別授權,只有被告告訴我,我同意,我才會背書,我沒有幫被告背書,我沒有寫過被告的名字。」等語,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證人陳淑芬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該支票背面簽陳淑芬之署名以示背書,尚難因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在該支票上應有第3人背書,而認被告無偽造陳淑芬背書之犯意。 至於被告雖舉證人立亞有限公司會計劉臻亞於本院100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陳淑芬有無向妳借過款?) 有。」、「(問:她向妳借款時,有無跟妳說她借款用途?)有,她說她當時已經管理李錦綢的公司,就是兆鑽和金如玉,所以她借款的話,當時是代替李錦綢來借這筆款要給公司用。」、「(問:陳淑芬有無曾經授權給他人用陳淑芬的名義在票據上背書?)因為當時她來找我,我本來也不認識她,她當時有一張票,就是這張9月28日要過的,之前前幾 天突然來公司找我們,當時她說她叫做陳千華,她代替李錦綢來跟我借款要過這些票,她說李錦綢有授權給她背書,她也有授權給李錦綢,她們兩個有同意互相背書,當時我就跟她說那這樣子不用,我就請陳千華直接跟我背書就好,她背完書之後我才知道她叫做陳淑芬而不叫陳千華。」、「(問:陳淑芬總共向妳借過幾次錢?金額多少?)前後兩次,因為後來我覺得不是很穩當,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再借。」、「(問:是否知道陳淑芬有無授權被告李錦綢在發票人是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號,發票日是98年10 月28日,票面金額是35萬9,860元的支票上以她個人的名字 背書?)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只知道她有跟我概括說,只要是她出來借的,都有互相授權。」、(審判長提示扣案證物支票1張。)「我不知道,這張我確實不知道,我只知道她 們互相有授權。」等語,並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她們說互相授權是否針對向妳借錢的部份?)對。」等語;另舉證人陳王秀娥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跟陳淑芬之間有無發生過借貸的關係?)有。」、「(問:是妳向陳淑芬借還是陳淑芬向妳借款?)是陳淑芬向我借。」、「(問:陳淑芬向妳借過幾次款?)實際次數我忘記了,大約有8次。」、「(問:陳淑 芬是否曾經因為李錦綢的金如意公司或是兆鑽公司在做調度金錢的事情?)好像有。」、「(問:她所調到的錢是否是供李錦綢的兩家公司週轉使用?)我不知道。(問:(請求提示扣案支票)李錦綢於98年間有無拿票號CN0000000號, 票款發票日是98年10月28號面額35萬9千8百元的支票向妳借款?)(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有拿幾張來,我當時有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她就拿回去,不知道這張有沒有忘記了。」、「(問:妳有無向陳淑芬問過,她是否有同意授權給李錦綢?)有,有的有問有的沒問。」、「(問:李錦綢以前拿票給妳的時候,有無陳淑芬背書的支票?)李錦綢拿來是說她寫的。」、「(問:妳有無向陳淑芬本人查證?)差不多一半,有時有有時無。」、「(問:妳向陳淑芬查證,她說有或無?)一半說有一半說沒有。」、「(問:李錦綢拿支票向妳借款的時候,妳有無曾經要求李錦綢必須要在支票背面由陳淑芬作背書?)就一半一半。」、「(問:妳每次問陳淑芬的時候,妳是否會問票號?)沒有,我只問她是否叫她(即被告)拿支票來。」、「(問:有無問過這個簽名是否是她同意被告幫她簽的?)沒有,她只有說票是她拿給被告的。」、「(問:名字是否都是被告簽的?)我不知道。」、「(問:有無問過陳淑芬是否授權給被告就所有支票在支票背面簽陳淑芬的名字?)一半一半,有時有問有時沒問。」等語,惟證人劉臻亞、陳王秀娥既不清楚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簽陳淑芬之署名以示背書,是否經陳淑芬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錦綢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淑芬為該 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並連同上開、①至③所示人頭支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且上開④所示支票上已有陳淑芬之背書,倘該支票屆期提示不能付款,得對陳淑芬行使票據追索權,而交付上開、⒈至⒋所示發票人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之支票4紙,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芬、告訴人。核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分別,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17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先後18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致告訴人受損失合計達9,255,506元,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且分文未償,而其在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名,以示陳淑芬為背書人,並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對陳淑芬造成損害,迄今亦未與陳淑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先後多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及在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其手段實值非難,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危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錦綢係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98年4月1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風尚茶藝館內,向管 瑞媚表示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係經營飾品批發生意,利潤極高,惟急需資金周轉,表示願意支付月息5%之 利息,以民間票貼之方式,持通路商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向管瑞媚借款,致使管瑞媚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李錦綢所交付之支票將如期兌現,致不疑有他,自9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由被告李錦綢或其指派之員工,先後22次(含上述 有罪之18次)持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至管瑞媚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511之1號住處借款;管瑞媚於扣除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將共計1021萬9252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李錦綢所指定兆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認被告李錦綢另外4次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先後18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及支票等(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並無公訴意旨所載尚有另外4次持票詐借款項之行為,且公訴意旨就被 告另外4次究於何時地持何支票向告訴人詐借若干款項均付 之闕如,公訴人亦未為具體之舉證,自難認被告尚有另外4 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㈠所示 │。 │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㈡所示 │。 │ │ ├──┼────┼───────┼─────────────────┤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㈢所示 │。 │ │ ├──┼────┼───────┼─────────────────┤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㈣所示 │。 │ │ ├──┼────┼───────┼─────────────────┤ │ 五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㈤所示 │。 │ │ ├──┼────┼───────┼─────────────────┤ │ 六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㈥所示 │。 │ │ ├──┼────┼───────┼─────────────────┤ │ 七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㈦所示 │。 │ │ ├──┼────┼───────┼─────────────────┤ │ 八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㈧所示 │。 │ │ ├──┼────┼───────┼─────────────────┤ │ 九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㈨所示 │。 │ │ ├──┼────┼───────┼─────────────────┤ │ 十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㈩所示 │。 │ │ ├──┼────┼───────┼─────────────────┤ │十一│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二│如犯罪事│刑法第216條、 │李錦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第210條之行使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 │ │所示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陳淑芬」之署名壹枚,沒收。 │ ├──┼────┼───────┼─────────────────┤ │十三│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四│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五│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六│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七│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八│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附表二: ┌─────┬────┬─────┬────┬─────┬──────┐ │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額 │付款人 │票號 │背書人 │ │ │(民國)│(新台幣)│ │ │ │ ├─────┼────┼─────┼────┼─────┼──────┤ │華燁科技股│98年10月│359,860元 │彰化商業│EN0000000 │兆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28日 │ │銀行江翠│ │李錦綢、李錦│ │(林志雄)│ │ │分行 │ │綢、陳淑芬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