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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植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4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植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范植彥」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范植彥」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范植松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96號騎樓下,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葉瑞容所有並由謝旻儒使用之車牌號碼HOF-145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中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工具。迨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所)員警陳建仁、王尚祖便衣執行查贓勤務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3巷口(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4段213巷口),發現范植松騎乘上開機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范植松之身分。范植松未帶身分證件且為恐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冒以其胞兄范植彥(男、64年6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應訊,因對HOF-145號機車之來源交代不清,員警陳建仁、王尚祖遂要求范植松配合前往勤工所調查身分,惟范植松竟拒絕配合並棄車往212巷方向逃逸。適於同日22時許,陳麗真騎乘車牌號碼902-QEA號輕型機車亦行經212巷口,范植松為脫免逮捕,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後跳上902-QEA號機車後座,以左手勒住陳麗真頸部,另以右手催動機車油門,企圖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逃離,以此強暴方式使陳麗真行無義務之事。幸員警陳建仁、王尚祖及時趕到,強行將范植松自902-QE A號機車上拉下並逮捕。嗣於99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陳建仁、王尚祖在勤工所內為范植松製作筆錄時,范植松為避免真實身分遭發現,即以范植彥名義於警詢中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范植彥的署名及指印,交由員警收執存卷而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植彥本人及司法警察調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范植松利用陳建仁前往勤工所1樓印製筆錄之機會,向王尚祖佯以欲上大號為由,使王尚祖解下范植松之戒具,並同意范植松前往廁所。范植松即趁陳建仁、王尚祖(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另案偵辦中)疏於注意之機會,自廁所窗戶鑽出並跳下1樓後逃逸。後陳建仁、王尚祖發現犯范植松脫逃,旋即追出並通報警網協尋,及至99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始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將范植松逮捕,因而查知范植松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植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植彥、謝旻儒、陳麗真、陳建仁、王尚祖、范曾瑞珍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鑰匙、機車鑰匙標籤、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及99年9月11日警詢筆錄。

三、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范植彥」署押所在文件名稱│應收沒偽造「范│備註│
│    │                              │植彥」署押數量│    │
├──┼───────────────┼───────┼──┤
│ 1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范植彥」之署│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之99│名2枚、指印8枚│    │
│    │年9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 2  │搜索同意書                    │「范植彥」之署│    │
│    │                              │名1枚、指印1枚│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范植彥」之署│    │
│    │錄                            │名3枚、指印5枚│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范植彥」之署│    │
│    │錄表                          │名2枚、指印2枚│    │
├──┼───────────────┼───────┼──┤
│ 5  │權利告知單                    │「范植彥」之署│    │
│    │                              │名1枚、指印1枚│    │
├──┼───────────────┼───────┼──┤
│ 6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范植彥」之署│    │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名1枚、指印2枚│    │
├──┼───────────────┼───────┼──┤
│ 7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范植彥」之署│    │
│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名1枚、指印1枚│    │
├──┼───────────────┼───────┼──┤
│ 8  │扣案機車鑰匙之標籤            │「范植彥」之署│    │
│    │                              │名1枚、指印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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