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虹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振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振坤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馬舍宮廟,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馬舍宮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陳振坤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9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