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68、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國卿」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妨害性自主、偽造貨幣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 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95年11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王進明仍不知悛悔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進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福祥」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日14時50分許,前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BQL─908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九○八號機車)搭載王進明,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3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前,因見黃美英入內提領款項,乃謀議由王進明下車負責監控黃美英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八六一號行動電話)與亦由王進明交予前開成年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七三六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以掌握黃美英提款情形,俾利由前開成年男子伺機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黃美英於同日15時某分,自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現金(置放在渣打銀行提供之紙袋內)並將之置放在其騎乘之車號F7P─733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七三三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再騎乘前開七三三號機車離去,王進明與前開成年男子即於同日15時15分、16分許均以前開八六一、七三六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前開成年男子並騎乘前開九○八號機車尾隨騎乘前開七三三號機車之黃美英,至位於桃園縣介壽路1段84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前,趁黃美英於同日15 時30分 許,將前開七三三號機車停放在上址八德大湳郵局外並進入該郵局郵寄掛號信件之際,由前開成年男子徒手扳開前開七三三號機車之坐墊,竊取置放該坐墊下置物箱之前開51萬元現金(置放在渣打銀行提供之紙袋內),得手後,前開成年男子旋即騎乘前開九○八號機車逃逸並於同日15時35 分許 與被告會合,前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某時,在王進明當時向屋主林國卿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起訴書漏載2段)789巷30弄15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梅獅路租屋處),與王進明朋分所竊得之前開51萬元(王進明並朋分取得其中之8萬元)。 ㈡王進明、前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4日迄同年9月22日間即:王進明承租上址梅獅路租屋處期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梅獅路租屋處之屋主林國卿所使用、已上鎖之三樓房間內,徒手竊得林國卿所有、尚未開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亦未簽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信用卡)。 ㈢王進明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17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附近,以撥打電話透過語音系統先將前開信用卡予以開卡後,於同日17時某分,在上址家樂福賣場附近,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國卿」姓名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 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完成前開信用卡之不實私文書,再接續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即址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359號1樓之金時代珠寶 銀樓,持偽造之前開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林國卿名義,向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1萬3700元之金 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國卿」姓名1 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均未扣案;又附表編號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在屬傳真紙材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上】,而作成表彰係由林國卿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以供核對偽造之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成年店員誤認係林國卿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王進明刷卡購買該金飾,並將該金飾交付王進明,足以生損害於林國卿、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進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21時47分許,在 臺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即址設於臺中市○○區○○路370 號之大買家北屯店賣場2樓「金緻品」專櫃,持偽造之前開信 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林國卿名義,向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9121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國卿」姓名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 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均未扣案;又附表編號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在屬傳真紙材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上】,而作成表彰係由林國卿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以供核對偽造之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成年店員誤認係林國卿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王進明刷卡購買該金飾,並將該金飾交付王進明,足以生損害於林國卿、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王進明再接續於同日21時55分,又在上址「金緻品」專櫃,持偽造之前開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林國卿名義,向該專櫃之成年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8770元之金飾,而行使該偽造之前開信用卡之不實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國卿、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成年店員誤認係林國卿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王進明刷卡購買該金飾,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成年店員始未將該金飾交付王進明,而詐欺取財未遂。 ㈤王進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11時52分,在臺 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即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89號之 宏益銀樓,持偽造之前開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林國卿名義,向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8750元之金飾,而行使該偽造之前開信用卡之不實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國卿、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成年店員誤認係林國卿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王進明刷卡購買該金飾,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成年店員始未將該金飾交付王進明,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期間黃美英於前開51萬元遭竊同日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開九○八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王進明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另林國卿於98年10月1日夜間接獲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其確認有無以 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查詢電話,始知前開信用卡已遭竊取並遭盜刷消費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美英、林國卿及臺北富邦銀行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英、林國卿及證人何敏權、鄭萍、李韋蓁、林淑婷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王進明未主張其等六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何不適當之處,本院審酌各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揭第㈠點所述,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月14日起迄同年9月上旬之期間,其有向屋主即證人林國卿承租並居住在上址梅獅路租屋處,其於98年5月間曾有購得前開九○八號機車並登記在其名下, 且其於98年7月1日有搭乘由前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前開九○八號機車,其在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外有負責將證人黃美英之動向,以前開八六一、七三六號之二行動電話與前開成年男子通話聯繫,其事後於同日,在上址梅獅路租屋處,亦有自前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開成年男子當日自黃美英處所取得金錢中之8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之竊盜不法犯行,辯稱:我承租上址梅獅路租屋處期間,前開成年男子也住在該處,98年7月1日,是前開成年男子邀同我一起去向積欠前開成年男子錢的人收帳,前開成年男子要我幫忙盯住該欠錢的人、不要讓該欠錢的人亂跑,並說要分給我收得帳款中二成的錢給我,前開成年男子就騎機車載我出去收帳,機車行進中,前開成年男子跟我說騎乘前開七三三號機車的女子(即黃美英,下均同)就是要收帳的對象,等一下要盯好該女子,並說該女子有欠他(即前開成年男子)60萬元,前開成年男子是在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斜對面的農會放我下車,叫我盯著該女子,不要讓該女子騎機車走了,當時該女子已經將前開七三三號機車停好放在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的門口,後來該女子從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出來、準備要騎前開七三三號機車離開時,我就打電話告知前開成年男子,幾分鐘後,前開成年男子打電話叫我直接坐計程車到中壢與其碰面,我自己一人坐計程車到中壢與前開成年男子見面時,前開成年男子對我說該女子有償還48萬元,前開成年男子再騎車載我回上址梅獅路租屋處並給我8萬元,我僅有幫前開成年男子收過這一次帳而已,我 不知道錢是前開成年男子偷來的,而且我先前於98年5月初 雖有購買前開九○八號機車,但我於同年5月就又將前開九 ○八號機車賣給黃信德,我也不知道前開成年男子於98 年7月1日所騎乘、搭載我的機車,竟然就是先前我所購買又賣 掉的前開九○八號機車;另林國卿的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是前開成年男子提供給我,我才能將前開信用卡語音開卡使用,我不知道前開成年男子是如何拿到前開信用卡,前開信用卡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其中證人黃美英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提領51萬元現金(置放在渣打銀行現金紙袋內)並將之置放在其騎乘之前開七三三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其再騎乘前開七三三號機車至上址八德大湳郵局外,其進入該郵局郵寄掛號信件之際,係由前開成年男子一人徒手扳開前開七三三號機車之坐墊,竊得置放該坐墊下置物箱之前開51萬元現金(置放在渣打銀行現金紙袋內)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英及親見前開成年男子行竊過程之目擊證人何敏權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44號偵查卷32至34、69、70、95至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偵查卷73至75頁),並有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附近路口及上址八德大湳郵局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即前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九○八號機車之相片)24張及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電子地圖1 件附卷可證(見前開7244號偵查卷35至41頁;前開偵緝字1668號偵查卷132、133頁);又上址梅獅路租屋處,係被告與其前妻即證人林淑婷於98年6月14日起迄至同年9月間,向屋主即證人林國卿承租居住之居處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林國卿、林淑婷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復為證人林國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另被告有於98年7月1日搭乘前開成年男子騎乘之前開九○八號機車,並在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外負責監看證人黃美英動向,其等二人於同日返回上址梅獅路租屋處時,前開成年男子確有攜回該以渣打銀行紙袋包裝之金錢,被告並因之自前開成年男子處朋分取得其中之8萬元等情,復為被告自承不諱,其 中前開成年男子將該以渣打銀行紙袋包裝之金錢攜回上址梅獅路租屋處時,並有請證人林淑婷將該渣打銀行紙袋燒燬乙節,亦據證人林淑婷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前開成年男子,即係真實姓名年籍為鄭福祥(37年5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 0000000號、戶籍地址與被告均同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106號4樓)之人,而被告之前妻即證人林淑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亦附和證稱:於98年7月1日,自上址梅獅路租屋處,騎乘前開九○八號機車與王進明一起出門之另一男子即為鄭福祥等語。然綜卷附鄭福祥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前開7244號偵查卷68頁;本院卷40至44、56頁),可知鄭福祥於98年5月3日起迄同年8月2日之期間,乃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且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與「鄭福祥」是在臺中市市○路的卡拉OK店認識,當時「鄭福祥」是自稱「大哥」、「祥哥」,名字叫「鄭福祥」,但我沒有看過「鄭福祥」的證件,因為「鄭福祥」與警察給我看的真實姓名年籍為鄭福祥的相片很像,我才會認為「鄭福祥」就是鄭福祥,但我不知道「鄭福祥」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前開偵緝字第1668號偵查卷135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下手 行竊前開51萬元之前開成年男子(即自稱「鄭福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鄭福祥並非為同一人,前開成年男子乃另有其人,甚為明確(依卷附被告所陳自稱「鄭福祥」之前開成年男子,因非鄭福祥本人,均以前開成年男子代之,附此敘明),已堪認其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信。 ⒊且參諸被告於99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8年7月1日事後回到上址梅獅路租屋處後,前開成年男子拿出一包白色袋子,我問前開成年男子該袋子是什麼,前開成年男子說是收回來的帳,我問前開成年男子幫忙盯著該女子、要分我多少錢,前開成年男子就把該袋子丟在桌上並要我前妻林淑婷把該袋子弄破、數該袋子裡面有多少錢,前開成年男子與我上樓並跟我說剛才收帳是收了48萬元,要分給我8萬元,所以 前開成年男子就拿給我8萬元,我當時有問前開成年男子為 什麼只給我這麼少的錢,前開成年男子說我只有負責盯住該女子,所以只能分到這麼少的錢等語(見前開偵緝字1668號偵查卷32頁),及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即99年9 月29日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前開成年男子說有一個女子欠公司錢要收帳,我與前開成年男子就至桃園縣八德市的農會附近,在路邊前開成年男子交代我,看到一個女子的話,該女子就是欠錢的人,要我盯好該女子;回到上址梅獅路租屋處,前開成年男子才拿出那個印有渣打銀行的紙袋,該紙袋裡面有裝錢,前開成年男子說總共有48萬元,前開成年男子就拿8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575號卷11頁),乃至其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98年7月1日當天前開成年男子說要去收帳,前開成年男子說有一個人大約欠他(即前開成年男子,下均同)十幾萬元,還有另外一個人欠他幾萬元,前開成年男子騎機車載我到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的對面,前開成年男子叫我等一下,前開成年男子騎機車過去對面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我等了二分鐘,前開成年男子騎機車回到我等的地方,前開成年男子就指著對面並跟我說該女子(即黃美英,下均同)就是欠他錢的人,該女子也是騎機車,前開成年男子跟我說如果該女子要跑走,要我打電話告知前開成年男子,後來我看到該女子騎機車要走,我就打電話給前開成年男子說該女子要走了,前開成年男子要我在原地等並說要去追該女子,前開成年男子就一個人騎機車去追該女子,我等了約5分鐘至10分鐘,前開 成年男子打電話給我並說他要到中壢市收一筆帳,並叫我直接過去中壢市那邊,我就坐計程車到中壢市,我到中壢市跟前開成年男子會合,前開成年男子跟我說剛才從騎機車跑掉的該女子處收到帳款以及在中壢市另收到的帳款總共48萬元,後來我與前開成年男子們回到上址梅獅路租屋處,前開成年男子說要分給我二成的錢,前開成年男子應該分給我二成的錢是9萬6000元,但是前開成年男子當時是拿8萬元給我並說剩下的錢以後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1頁背面),均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辯詞(即係其搭乘前開成年男子就騎乘之前開九○八號機車行進中,前開成年男子即告知被告該騎乘前開七三三號機車之證人黃美英為收帳之對象,並告知證人黃美英係積欠前開成年男子60萬元,且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嗣於中壢市會合見面時,前開成年男子係向被告告知證人黃美英係償還48萬元,並非再向另外之債務人收帳後、二者合計始為48萬元之情事),互核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至為歧異,由此益見其所辯係與事實不符之虛詞,委無可採。⒋又證人陳雲傑,係被告於98年5月間即已認識之友人乙節, 屢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又前開九○八號機車於98年5月13日自巨翔車業行名下過戶登記 至被告名下後,旋即於同年月18日即再自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湯水昌名下,且自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湯水昌名下之過程為:係以證人陳雲傑之相關證件委由代辦機車過戶之業者即證人鄭萍、李韋蓁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宜,證人湯水昌未曾向被告購買前開九○八號機車、亦未實際管領使用前開九○八號機車等情,此綜參證人陳雲傑、湯水昌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鄭萍、李韋蓁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見前開7244號偵查卷22至25、49至51頁;前開偵緝字1688號偵查卷42至44、62至66、120至123頁),並佐以卷附前開九○八號機車之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1件、過 戶登記書2件(見前開7244號偵查卷43頁;前開偵緝字1668 號偵查卷51、52頁),堪以認定。則由被告購得前開九○八號機車並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僅隔數日旋即再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證人湯水昌名下,並衡諸被告跟隨前開成年男子向債務人收取帳款竟僅有本案被告所辯稱之證人黃美英此筆款項,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於其曾購得且於98年7月1日由前開成年男子搭載其外出之前開九○八號機車,被告於本院審理竟陳稱其不知該機車即係前開九○八號機車乙節,亦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事前乃故為隱匿身分,刻意將由其與前開成年男子騎乘使用之前開九○八號機車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證人湯水昌名下。況前開八六一、七三六號之二支行動電話,平日均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電話,被告於98年7月1日並有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予前開成年男子持用,供作被告向前開成年男子聯繫告知證人黃美英行蹤之用途乙節,屢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前開偵緝字1668號偵查卷137頁;本院卷82頁) ,並有前開八六一號行動電話(申辦者亦為被告本人)與前開七三六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前開7244號偵查卷44、46、47頁),而觀諸通聯紀錄調閱查詢表之各通電話通話時間及其基地臺位置,可知前開八六一、七三六號行動電話二者間,於98年7月1日15時15分起迄同日15時35分止,除在上址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附近路段有五通電話密集聯繫之情事,且前開成年男子於甫竊得證人黃美英之51萬元後,被告、前開成年男子二人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已會合(基地臺位置二者均同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87號7樓」處),以及被告僅負責監看證人黃美英動向,即可獲得8萬元報酬之不尋常舉措,益徵被告辯稱 其僅係與前開成年男子收取帳款及事前不知前開成年男子係欲對證人黃美英下手行竊等語,顯係臨訟圖卸己罪責之虛詞,自無可採。 ⒌綜核前揭被告、前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前開九○八號機車選定證人黃美英為作案對象,由被告負責監控證人黃美英之去向,及被告、前開成年男子二人間以前開八六一、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密集為多通之電話聯繫,前開成年男子復依被告之告知繼續跟蹤證人黃美英並下手竊得前開51萬元,乃至被告、前開成年男子於證人黃美英遭竊51萬元後,於僅隔約5分 鐘即在基地臺位置即「桃園縣八德市○○街187號7樓」處附近會合、被告事後亦朋分取得證人黃美英遭竊金錢中之8萬 元,暨被告前揭向債務人收帳、其不知前開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即為前開九○八號機車等辯詞均與常情相悖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與共犯前開成年男子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而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遂行竊取前開51萬元之犯行。 ⒍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證人林國卿係於98年10月1日夜間經臺北富邦銀行人員電話詢問是否有以前 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證人始知被告承租上址梅獅路租屋處期間,其原來置放在其自己使用房間內之前開信用卡遭竊並遭他人盜刷消費乙節,業據證人林國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27號偵查卷3 至5頁),且證人林國卿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上址梅獅 路租屋處是三樓半的房屋,我將上址梅獅路租屋處整棟房子租給王進明,王進明搬來的時候,我就把原來放在二樓主臥室的東西,改放在三樓的房間鎖住,包括前開信用卡我也都放在三樓的房間鎖住;我將前開信用卡等東西都放在一個大包包裡面,全部丟在三樓的那個房間裡面,我沒有刻意用什麼東西上鎖,我就關門上鎖而已;除了前開信用卡,家裡還有一些水電用品不見,包括電磁爐、飲水機都不見了,我沒有辦法證明是王進明拿的,所以我沒有再追究;王進明於98年9月說急著離開、要馬上走,王進明有給我98年8月份的租金,我看房子沒有很大的問題,我就讓王進明搬走,王進明將房子鑰匙給我就走了,後來細點才發現一些東西不見;王進明退租後,我細點房子的東西時,我有發現陳雲傑的證件,我是在王進明住的二樓主臥室內發現陳雲傑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60至62頁),核與證人林國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則前開信用卡確係於被告承租並在上址梅獅路租屋處居住期間遭竊,甚為明確。又參諸被告於承租上址梅獅路租屋處期間,乃為實際居住使用上址梅獅路租屋處之人,且係嗣後持前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人(詳後述第㈡點理由),倘謂其就屋主即證人林國卿置放在三樓上鎖房間內之前開信用卡遭竊過程毫無所悉,顯悖於常情,且被告虛捏前開成年男子即為真實姓名為鄭福祥之人以圖卸己罪責乙節,已如前述,益見其所辯不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前開成年男子告知其證人稱林國卿之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其始能將前開信用卡以語音開卡使用等語,顯見前開成年男子亦詳悉並參與竊取前開信用卡之犯行。則被告、前開成年男子二人亦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共同遂行竊取前開信用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臺北富邦銀行職員即證人黃冠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偵字第56 27號偵查卷6至8頁),且 前開信用卡迄至證人林國卿遭竊時止,證人林國卿未曾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簽名且尚未開卡乙節,亦據證人林國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60、61頁)。此外,並有前開信用卡之冒刷明細表1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被告在上址「金緻品」專櫃冒刷前開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8張附卷可證(見 前開偵字第5627號偵查卷10至16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指稱前開成年男子即係鄭福祥(即年籍資料為37年5月18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 ○○路106號4樓之人),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福祥到庭與其對質、詰問。然前開成年男子,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福祥,並非同一人,有如前述。且按不能調查之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連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50號判決、98 年度臺上字第1941、3374號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 ,倘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而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證人鄭福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經警拘提未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經警拘提未獲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鄭福祥所在不明,客觀上亦已無從調查,依前開說明,證人鄭福祥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對其對質、詰問,自不生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問題,亦無再予傳喚證人鄭福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姓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亦 同此旨)。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前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二次竊盜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其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國卿」姓名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其 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國卿」姓名1枚之偽 造署押行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其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國卿」姓名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其偽造前開信用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之以行使;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被告為遂行盜刷前開信用卡消費時,供作信用卡簽帳單核對簽名之需,其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林國卿」姓名而偽造完成前開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後,相隔未逾30分鐘,旋即在上址金時代銀樓,持之以行使偽造之前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二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均在同一特約商店即上址「金緻品」專櫃,於密切接近相隔未逾10分鐘之時間,先後二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先後二次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亦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之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持以行使偽造之前開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前開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信用卡於百貨公司之三個專櫃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三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論,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之不同特約商店,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犯行)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偽造貨幣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 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與前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前開51萬元及前開信用卡,被告並以前開信用卡,冒用林國卿名義持卡消費購物而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致被害人黃美英、林國卿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冒刷消費前開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之犯行,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竊盜犯行,未見有真誠悔意之具體表現,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美英、林國卿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就本案竊盜犯行之二罪,其中被害人黃美英遭竊之金錢達51萬元、金額甚鉅;其就本案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過程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各次詐欺取財之次數及其既遂、未遂情形互有不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部分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屬適當,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取前開信用卡犯行,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犯行,依序雖具 體請求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惟參諸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不同之犯罪 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犯行,其偽造之前開信用卡,係屬被害人林國卿所有之物,惟其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林國卿」署押1枚【即如附表二編 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㈣犯行,已將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前揭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偽造「林國卿」署押各1枚【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3( 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另前開八六一號行動電話、前開七三六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且該二行動電話為屬被告所有乙節,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惟該二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去向因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又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一張,未據扣案,其去向亦因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亦堪認該持卡人收執聯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 │ ├──┼────────────┼────────────────────┤ │ 1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行 │。 │ ├──┼────────────┼────────────────────┤ │ 2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行 │。 │ ├──┼────────────┼────────────────────┤ │ 3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王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數量欄│ │ │ │)所示偽造之「林國卿」署押沒收。 │ ├──┼────────────┼────────────────────┤ │ 4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王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3(偽造署押數量欄│ │ │ │)所示偽造之「林國卿」署押沒收。 │ ├──┼────────────┼────────────────────┤ │ 5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王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數量欄)所│ │ │ │示偽造之「林國卿」署押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數量 │ 備 註 │ │ │ │ │ (偽造地點) │ ├──┼────────────────┼────────┼───────┤ │ 1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偽造之「林國卿」│臺中市○○路上│ │ │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署押壹枚。 │之家樂福賣場附│ │ │ │ │近 │ ├──┼────────────────┼────────┼───────┤ │ 2 │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偽造之「林國卿」│臺北富邦銀行特│ │ │名欄 │署押壹枚。 │約商店即上址金│ │ │ │ │時代珠寶銀樓 │ ├──┼────────────────┼────────┼───────┤ │ 3 │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偽造之「林國卿」│臺北富邦銀行特│ │ │名欄 │署押壹枚。 │約商店即上址「│ │ │ │ │金緻品」專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