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德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271號6樓之1之鼎旺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至99年7月間,向鼎旺公司之客戶「領鮮四德店」、「領鮮烏日店」、「領鮮嶺東店」、「領鮮文山店」、「領鮮仁化店」、「環球」、「王進添」、「富瑄」、「億順興」、「六條龍」、「泓春」、「永樟」及「聯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接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鼎 旺公司前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6,7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至7月間,受鼎旺公司之關係企業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冠公司)之委託,代向品冠公司之客戶「竣緯商行」、「環球商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品冠公司之貨款22萬3,800元。 ㈢再陳昭德為掩飾其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至6月間,在鼎旺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分別偽造客戶員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出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證明,並於完成偽造上開出貨單等準私文書後2、3日,分3次繳回鼎旺公司,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 準私文書3次,足以生損害於鼎旺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客 戶員工。 ㈣又於99年6月上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鼎旺公 司送貨日期為99年5月24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客戶 核帳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客戶員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該等客戶員工已核對帳款而簽收之收據證明,且完成偽造上開客戶核帳單等私文書後,於99年6月 底一起繳回鼎旺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1次,足以生損 害於鼎旺公司及前述客戶員工。 ㈤另於99年7月上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鼎旺公 司送貨日期為99年6月24日、如附表四編號3至20所示之客戶核帳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客戶員工如附表四編號3至20 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該等客戶員工已核對帳款而簽收之收據證明,且完成偽造上開客戶核帳單等私文書後,於99年7 月底一起繳回鼎旺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1次,足以生 損害於鼎旺公司及前述客戶員工。 二、案經鼎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昭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7月1日所書立之任職切結書、被告於99年7月1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及侵占挪用公款切結書、侵 占貨款及票據與挪用公款明細表、被告所開具金額分別為252萬6,760元、22萬3,800元之本票2張、告訴代理人盧志明所製作之被告侵占過程事實報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鼎旺公司出貨單及客戶核帳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鼎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㈣、㈤,被告係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員工署押於客戶核帳單上後行使之,核本案客戶核帳單之性質,本即屬由客戶簽名,表示已核對帳款而簽收,作為收據憑據之證明之用,應屬私文書無疑,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同一,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行為,均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即各為鼎旺公司、品冠公司,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均各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署押,各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㈣、㈤之犯行,係於99年6月上旬及7月上旬,在鼎旺公司當期之客戶核帳單上偽造客戶員工之簽名後,將前開客戶核帳單各於99年6 月底某日及7月底某日一併繳回鼎旺公司,各均係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個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各論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次業務侵占犯 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次普通侵占犯行、上揭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上揭犯罪事實欄㈣ 、㈤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皆構成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為本件業務侵占及侵占之犯行,且為侵占上開貨款,竟偽造客戶員工署押,偽造出貨單等準私文書及客戶核帳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客戶員工本人及鼎旺公司,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鼎旺公司、品冠公司之共同代理人盧志明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100 年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準私文書、私文書等,因被告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鼎旺公司收持而為其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訂單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領鮮仁化店│99年5月27日至 │104,723元 │ │ │ │99年6月21日 │ │ ├──┼─────┼───────┼──────┤ │ 2 │領鮮文山店│99年5月25日至 │484,891元 │ │ │ │99年6月21日 │ │ ├──┼─────┼───────┼──────┤ │ 3 │領鮮四德店│99年6月7日至99│174,914元 │ │ │ │年6月25日 │ │ ├──┼─────┼───────┼──────┤ │ 4 │領鮮烏日店│99年5月27日至 │114,739元 │ │ │ │99年6月15日 │ │ ├──┼─────┼───────┼──────┤ │ 5 │領鮮嶺東店│99年5月25日至 │34,617元 │ │ │ │99年6月21日 │ │ ├──┼─────┼───────┼──────┤ │ 6 │富瑄 │99年6月4日、99│59,040元 │ │ │ │年6月25日 │ │ ├──┼─────┼───────┼──────┤ │ 7 │村野現炒 │99年5月28日 │16,020元 │ │ │ │ │ │ ├──┼─────┼───────┼──────┤ │ 8 │億順興 │99年4月27日至 │193,800元 │ │ │ │99年6月17日 │ │ ├──┼─────┼───────┼──────┤ │ 9 │六條龍 │99年5月28日、 │90,936元 │ │ │ │99年5月29日 │ │ ├──┼─────┼───────┼──────┤ │ 10 │泓春 │99年6月10日 │116,640元 │ │ │ │ │ │ ├──┼─────┼───────┼──────┤ │ 11 │永樟 │99年4月25日至 │138,240元 │ │ │ │99年7月5日 │ │ ├──┼─────┼───────┼──────┤ │ 12 │聯新 │99年5月27日至 │74,400元 │ │ │ │99年6月21日 │ │ ├──┼─────┼───────┼──────┤ │ 13 │環球(客戶│99年5月至7月間│98,000元 │ │ │編號:1000│ │ │ │ │2152) │ │ │ ├──┼─────┼───────┼──────┤ │ 14 │王進添 │99年5月至7月間│118,800元 │ │ │ │ │ │ ├──┼─────┼───────┼──────┤ │ 15 │領鮮文化店│99年5月至7月間│367,000元 │ │ │、領鮮文山│ │(總計金額)│ │ │店 │ │ │ ├──┼─────┼───────┼──────┤ │ 16 │領鮮四德店│99年5月至7月間│340,000元 │ │ │、領鮮烏日│ │(總計金額)│ │ │店、領鮮嶺│ │ │ │ │東店、領鮮│ │ │ │ │文山店、領│ │ │ │ │鮮仁化店 │ │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竣緯商行 │99年5月至7月間│85,800元 │ │ │ │ │ │ ├──┼─────┼───────┼──────┤ │ 2 │環球商行 │99年5月至7月間│138,000元 │ │ │(客戶編號│ │ │ │ │:042827)│ │ │ └──┴─────┴───────┴──────┘ 附表三: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 │編│客戶名稱│送貨日期│出貨單號 │「客戶簽收欄」│ │號│ │ │ │上偽造之署押(│ │ │ │ │ │即客戶員工姓名│ │ │ │ │ │) │ │ │ │ │ │ │ ├─┼────┼────┼─────┼───────┤ │1 │村野現炒│99年5月 │Z000000000│林芸珍 │ │ │ │28日 │ │(1枚) │ ├─┼────┼────┼─────┼───────┤ │2 │富瑄商行│99年6月4│Z000000000│鄭陳麗英 │ │ │ │日 │ │(1枚) │ ├─┼────┼────┼─────┼───────┤ │3 │富瑄商行│99年6月 │Z000000000│鄭余鎮 │ │ │ │18日 │ │(1枚) │ └─┴────┴────┴─────┴───────┘ 附表四: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核帳單 ┌─┬─────┬─────┬─────┬──────┐│編│客戶名稱 │核帳單號 │金額(新臺│「客戶簽章欄││號│ │ │幣) │」上偽造之署││ │ │ │ │押(即客戶員││ │ │ │ │工姓名) │├─┼─────┼─────┼─────┼──────┤│1 │億順興 │未填寫 │118,800元 │張傳吉 ││ │ │ │ │(1枚) │├─┼─────┼─────┼─────┼──────┤│2 │永樟商行 │未填寫 │79,200元 │郭亮富 ││ │ │ │ │(1枚) │├─┼─────┼─────┼─────┼──────┤│3 │領鮮四德店│Z000000000│36,314元 │林玉屏 │ │ │ │ │ │(1枚) │├─┼─────┼─────┼─────┼──────┤│4 │領鮮烏日店│Z000000000│67,219元 │林玉屏 │ │ │ │ │ │(1枚) │├─┼─────┼─────┼─────┼──────┤│5 │領鮮烏日店│未填寫 │47,520元 │鄭玉珠 ││ │ │ │ │(1枚) │├─┼─────┼─────┼─────┼──────┤│6 │領鮮嶺東店│Z000000000│34,617元 │林玉屏 │ │ │ │ │ │(1枚) │├─┼─────┼─────┼─────┼──────┤│7 │領鮮文山店│Z000000000│27,267元 │林玉屏 │ │ │ │ │ │(1枚) │├─┼─────┼─────┼─────┼──────┤│8 │領鮮文山店│ 未填寫 │158,400元 │黃金永(1枚 ││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黃金勇)││ │ │ │ │ │├─┼─────┼─────┼─────┼──────┤│9 │領鮮文山店│未填寫 │155,520元 │鄭玉珠 ││ │ │ │ │(1枚) │├─┼─────┼─────┼─────┼──────┤│10│領鮮仁化店│Z000000000│104,150元 │林玉屏 │ │ │ │ │ │(1枚) │├─┼─────┼─────┼─────┼──────┤│11│領鮮仁化店│Z000000000│2,213元 │林玉屏 │ │ │ │ │ │(1枚) │├─┼─────┼─────┼─────┼──────┤│12│領鮮仁化店│未填寫 │23,760元 │鄭玉珠 ││ │ │ │ │(1枚) │├─┼─────┼─────┼─────┼──────┤│13│領鮮文山店│Z000000000│89,002元 │林玉屏 │ │ │ │ │ │(1枚) │├─┼─────┼─────┼─────┼──────┤│14│領鮮文山店│Z000000000│738元 │林玉屏 │ │ │ │ │ │(1枚) │├─┼─────┼─────┼─────┼──────┤│15│領鮮文山店│未填寫 │55,440元 │鄭玉珠 ││ │ │ │ │(1枚) │├─┼─────┼─────┼─────┼──────┤│16│億順興 │未填寫 │50,000元 │張傳福 ││ │ │ │ │(1枚) │├─┼─────┼─────┼─────┼──────┤│17│億順興 │未填寫 │25,000元 │張傳吉 ││ │ │ │ │(1枚) │├─┼─────┼─────┼─────┼──────┤│18│六條龍商行│未填寫 │90,936元 │許永政 ││ │ │ │ │(1枚) │├─┼─────┼─────┼─────┼──────┤│19│泓春 │未填寫 │116,640元 │李金全 ││ │ │ │ │(1枚) │├─┼─────┼─────┼─────┼──────┤│20│永樟商行 │未填寫 │39,600元 │賴崇振 ││ │ │ │ │(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