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敏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敏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敏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於88年7 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8 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97號、96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95年度豐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5 月,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30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敏鈴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8 年7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8 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分別經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敏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97號、96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95年度豐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 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詐欺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復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