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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9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2 月、4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8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旁車號5279-PN 號自小客車上,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21日21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9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2 月、4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月、4 月、9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2 月、4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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