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八月、六月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二七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七月確定,後前揭二案並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假釋期滿之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但其因於假釋期間內復行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揭假釋乃經撤銷,並有殘刑四月一日待執行中(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二一弄一五號七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管內加以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送請鑑驗結果,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使二罪行截然可分,徒以主觀之臆測,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嫌率斷,本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仍應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既於同時同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併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