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96年8月間及97年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編號A、B所示之二民間合會,均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8之23號乙○○ 住處開標。乙○○明知王玲珠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A、B所示之合會,而甲○○、戊○○、彭勝豐則無意願參與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合會,竟仍將王玲珠虛列為附表一編號A、B所示 合會之會員,另將甲○○、彭勝豐、戊○○虛列為附表一編號B所示合會之會員,其後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分別偽造「王玲珠」、「王玲珠」、「甲○○」、「彭勝豐」、「戊○○」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各該標單,持之行使參予競標並得標,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於開標後5 日內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王玲珠、甲○○、彭勝豐、戊○○及各該活會會員之權益。嗣附表二編號A所示合會於98年2月25日完成投標後即因故停標,乙○○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隱瞞停標之事實,向甲○○佯稱仍有會員得標,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予乙○○。 二、案經游垂鍾、甲○○、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王玲珠及證人黃月年(為被害人丙○○繳納會款之同居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A、B二民間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合會標單,冒標他人會份,如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出標息金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標息以標取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死會),於領取會款以後不論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則會首冒標,除對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時地(即被告冒標時地與各該活會會員交付會款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係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且被告分別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及編號6至8所示詐欺取財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分別召集附表一編號A、B所示二民間合會,每會份會款3萬元、2萬元,參加之會員人數非少,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達五次,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會款,情節非輕,復隱瞞A合會因故停標之事實,向A合會會員甲○○詐得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行為可議,事後雖坦承上情,但僅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會員名義競標而偽造之標單,其供承業已丟棄而不存在,則標單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 1、A民間合會: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晚上8時開標,共30會份,每會份會款 新台幣(下同)3萬元,會首為乙○○,會員有 徐美麗、瑞新、張雅雯、余淑珠、張建良、黃惠美、三和五金行、嘉琪、楊金川、林桂玉、江招治、紀佩君、張文智、林浩然、陳均騰、黃督俊、陳佩吟、廖靜茹、王玲珠、張建富、沈靜婷、林今香、戊○○、廣達企業社、東佳成公司、亙詠企業社(除林桂玉為3會份、甲○○為2會份,其餘會員均為1會份)。 2、B民間合會:存續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於 每月5日晚上8時開標,共21會份,每會份會款2 萬元,會首為乙○○,會員有張為察、莊德濱、戊○○、李惠華、陶志逢、彭勝豐、丙○○、洪富祥、林森、廖登和、林月娥、陳玉英、廖英旭、甲○○、王玲珠(除張為察、廖英旭為3會份 、莊德濱為2會份,其餘會員均為1會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手段 1、 於97年2月15日,偽簽王玲珠之署名,填寫標息6000元,偽造A合會之標單,參與A合會競標並得標,詐得甲○○ 等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份會款2萬4000元共22會份,合計52萬8000元(30會份,扣除會首乙○○及其冒標之「王玲 珠會份、96年9月25日至97年1月15日得標之5會份死會暨未據告訴之乙○○女兒陳佩吟1會份)。 2、 於97年3月5日,偽簽王玲珠之署名,填寫標息3600元, 偽造B合會之標單,參與B合會競標並得標,詐得丙○○ 等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份會款1萬6400元共16會份,合計26萬2000元(21會份,扣除會首乙○○及未參加B互助會之王玲珠、甲○○、彭勝豐、戊○○各1會份)。 3、 於97年7月5日,偽簽甲○○之署名,填寫標息3400元, 偽造B合會之標單,參與B合會競標並得標,詐得丙○○ 等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份會款1萬6600元共13會份,合計21萬5800元(扣除會首乙○○及未參加B互助會之王玲珠、甲○○、彭勝豐、戊○○各1會份,暨97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得標之3會份死會)。 4、 於97年8月5日,偽簽戊○○之署名,填寫標息3200元, 偽造B合會之標單,參與B合會競標並得標,詐得丙○○ 等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份會款1萬6800元共13會份,合計21萬8400元(扣除會首乙○○及未參加B互助會之王玲珠、甲○○、彭勝豐、戊○○各1會份,暨97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得標之3會份死會)。 5、 於97年11月5日,偽簽彭勝豐之署名,填寫標息3600元,偽造B合會之標單,參與B合會競標並得標,詐得丙○○ 等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份會款1萬6400元共11會份,合計18萬400元(扣除會首乙○○及未參加B互助會之王玲珠、 甲○○、彭勝豐、戊○○各1會份,暨97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得標之5會份死會)。 6、 於98年3月25日,向A合會之活會會員甲○○佯稱該次得 標金額為1萬元,向甲○○詐得會款4萬元(2會份,下同)。 7、 於98年4月25日,向A合會之活會會員甲○○佯稱該次得 標金額為1萬5000元,向甲○○詐得會款3萬元。 8、 於98年5月25日,向A合會之活會會員甲○○佯稱該次得 標金額為1萬8300元,向甲○○詐得會款2萬3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216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1部分。 、第210條、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第220條第1 處有期徒刑捌月。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2、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216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2部分。 、第210條、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第220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月。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3、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216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3部分。 、第210條、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第220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月。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4、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216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4部分。 、第210條、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第220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月。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5、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216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5部分。 、第210條、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第220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月。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6、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339條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6部分。 第1項之詐欺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取財罪。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貳月。 7、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339條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7部分。 第1項之詐欺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取財罪。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貳月。 8、 附表二編號 刑法第339條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8部分。 第1項之詐欺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取財罪。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