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1 號、第29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庚○○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次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又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再於95年間,因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6 號,就該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第5 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6 案),嗣後除第1 案幫助常業詐欺案件外,其餘各罪均經減刑,並就第 1、2 、3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第4 、5 、6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己○○前曾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駁回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後就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㈢乙○○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5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不知悔改,與丁○○共同謀議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以應徵業務員方式尋找作案夥伴,約定由丁○○與應徵之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並由己○○提供強盜方法及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丁○○即於98年11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應徵啟事,適有庚○○見前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丁○○聯絡,經丁○○、己○○面試並告知庚○○渠等謀議內容後,庚○○允諾參與己○○所屬之強盜集團,並與丁○○、己○○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620 號4 樓之1 之租屋處;嗣於98年12月初某日,己○○、丁○○及庚○○共同基於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丁○○提議後,在前開租屋處謀議強盜對象為丁○○之遠親,亦即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 197號之美容沙龍店之甲○○一家,並約定由庚○○以其所有之內插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丁○○、己○○聯絡。並先由丁○○前往址設臺中市○○路197 巷6 號之德億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及不詳地址之五金行購買乙醚、手帕1 條及西瓜刀 1把等物作為犯案工具,另由己○○、丁○○、庚○○分別前往現場勘查,及由庚○○於98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前往甲○○所經營前揭美容沙龍店消費,確認地形及人數後,己○○、丁○○、庚○○3 人即謀議行動,並先行將該西瓜刀藏匿於前開美容沙龍店址附近。翌日即98年12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丁○○駕駛租賃來之車牌號碼3021─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上開美容沙龍店外面等候。丁○○因擔心前所準備之西瓜刀過長,易遭人發現,即未取回攜帶,並趁該沙龍店有人外出,通往該址2 樓屬甲○○住宅之後門未及鎖上之際,丁○○即與庚○○一同前往該址1 樓,推由庚○○先行帶上其所有預先準備,欲供遮蔽臉部特徵及避免留下指紋之帽子、口罩及手套,並由丁○○將摻有藥劑乙醚之手帕1 條及乙醚1 瓶交予庚○○作為迷昏店內人員之用,丁○○及庚○○另在該址1 樓拿取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剪刀1 把後,交由庚○○未經許可持手帕、剪刀無故侵入2 樓,意圖迷昏該址住戶後強盜財物。庚○○上樓後即在2 樓廚房遇見甲○○之妹丙○○,隨即持該剪刀架住丙○○脖子,另以手帕摀住丙○○口鼻,企圖迷昏丙○○後強盜財物,以此強暴、藥劑手段著手強盜財物。經丙○○大聲呼救並掙扎抵抗,適有甲○○及丙○○之配偶辛○○聽聞丙○○呼救,遂上前搭救丙○○並與庚○○發生扭打,造成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甲○○則受有左膝鈍傷、右手抓傷等傷害,嗣經辛○○將庚○○壓制在地,並將剪刀奪下後隨即報警處理,致強盜財物未得逞;而丁○○於聽聞丙○○之呼救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未被警方查獲。經警方到場後逮捕庚○○,並在庚○○身上查獲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帽子1 頂、手套1 只、口罩1 個,及丁○○所有之手帕1 條、乙醚藥水1 瓶,及甲○○所有原置放在該址1 樓之剪刀1 把。 三、丁○○逃離前開現場返回五權南路之租屋處後,將庚○○為警逮捕之事告知己○○,己○○、丁○○2 人即謀議另找尋犯案夥伴,適有乙○○於98年12月中旬,見前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告後,撥打電話與丁○○聯絡,經丁○○、己○○面試後,乙○○亦允諾參與己○○所屬之強盜集團。己○○、丁○○及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8年12月22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 段202 號3 樓之租屋處謀議對戊○○強盜財物,並 由己○○提供戊○○之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另推由丁○○、乙○○下手強盜財物,謀議既定,丁○○即先至全友五金行高工店購買水果刀等犯案工具,另將其所保管庚○○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乙○○,乙○○即於98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以庚○○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持用之0988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車輛欲加裝GPS 系統,並與戊○○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在臺中縣新社鄉○○路18號碰面,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丁○○騎乘庚○○所有之車號KIJ-496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縣新社鄉○○路140 號旁,由乙○○留在該處埋伏等候,丁○○再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水塔旁,引導戊○○到現場。嗣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尾隨丁○○抵達臺中縣新社鄉○○路140 號旁前方為死巷之空地,欲下車之際,乙○○即打開該車輛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持丁○○前所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水果刀抵住戊○○之脖子,喝令戊○○上車之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向自該車後座上車搜尋財物之丁○○表示有車內現金、電腦、手機等物,丁○○即搜刮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HTC 牌行動電話2 支(不含SIM 卡),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乙台等物,得逞後,丁○○、乙○○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返回五權南路之租屋處,由丁○○交付現金1,000 元予乙○○,另將現金14,000元交予己○○,己○○則交付3,000 元予丁○○,並將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2 支置放於上開租屋處,決議日後變賣求現,丁○○並要求乙○○將前開水果刀先行丟棄。 四、己○○、丁○○及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以「假租屋,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由己○○提供記載租屋訊息之紙條予丁○○,丁○○即於98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騎乘車號KIJ-496 號重型機車至乙○○之租屋處找尋乙○○,並指示乙○○依該租屋訊息字條聯絡,乙○○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丁○○所有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壬○○持用之0923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欲承租房屋,與壬○○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至臺中縣大里市○○路730 號看屋,丁○○復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乙○○,攜帶前由丁○○所購買之水果刀、膠帶前往現場,推由丁○○先在外埋伏,乙○○則等候壬○○到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壬○○到現場後,隨即陪同乙○○看屋,乙○○確認壬○○係獨自1 人前來後,另向壬○○佯稱欲與其弟分租該屋,實則撥打電話通知丁○○入內控制壬○○行動,丁○○即頭戴鴨舌帽及口罩,自該屋1 樓衝至該屋3 樓樓梯間,手持手帕欲摀住壬○○嘴巴,乙○○則上前抓住壬○○左手臂,共同控制壬○○之行動,至使壬○○不能抗拒,丁○○、乙○○2 人將壬○○帶至該屋3 樓之房間內,由丁○○打開壬○○攜帶之皮包,搜刮皮包內現金7000元、手機1 支(包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該爽文路房屋之遙控器等物。嗣丁○○發覺皮包內有三信商銀金融卡,隨即自乙○○身上,取出丁○○所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壬○○之脖子,並以「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恫嚇壬○○,脅迫壬○○供出金融卡密碼,壬○○則提供1 組錯誤密碼予丁○○,丁○○即持該金融卡外出領款,約5 分鐘後,丁○○發覺密碼錯誤,隨即返回前開爽文路租屋地點3 樓,將壬○○壓制在牆壁上,並向壬○○恫嚇稱「你家住址我都抄起來,你再不說我就拍你裸照將照片貼在你家附近及網站上」,並以水果刀作勢要割破壬○○之衣服,脅迫壬○○說出密碼,壬○○再提供1 組錯誤密碼予丁○○,經丁○○外出測試後,亦發覺密碼錯誤,即再返回前開租屋地點3 樓,再推由乙○○向壬○○恫稱「我們只要錢,反正已經作了5 個案件,不差你一個,我們只是小囉囉,上面會指示我們怎麼做,我很想救你,但你也要自己救自己,密碼如果不對你自己要知道後果,多作你一人跟少作你一個沒差」等語,壬○○受丁○○、乙○○上開脅迫,遂提供真正之提款卡密碼予丁○○及乙○○,丁○○隨即外出測試密碼,並由乙○○撥打電話予丁○○確認密碼無誤後,壬○○即在乙○○之監督下,自行以膠帶綑綁雙腳,以膠帶自封嘴巴,乙○○復以膠帶綑綁壬○○之手部、膝蓋;而丁○○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該機器,佯以該提款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領取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丁○○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自動提款機付款,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1萬元後,即再度返回前開爽文路租屋地點3 樓,要求乙○○繼續看顧壬○○。嗣丁○○接獲己○○以其所有,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有,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狀況,丁○○告知己○○已領得現金11萬元,己○○即指示丁○○返回五權南路租屋處,丁○○依指示返回五權南路租屋處樓下,將現金11萬元交予己○○,己○○則另交付5000元予丁○○,並與丁○○討論後,要求丁○○返回上開爽文路租屋地點協助乙○○看守壬○○等候通知,惟丁○○騎乘機車離開後,己○○即於98年12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 620號4 樓之1 號租屋處查獲,並在該租屋處內扣得戊○○遭強盜之筆記型電腦1 部,及己○○所有,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另1 支己○○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及現金11萬800 元。己○○並配合警方撥打電話予丁○○,丁○○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五權南路租屋處而為警查獲,警方在丁○○身上起獲強盜壬○○後甫經分配剩餘之現金4600元,及丁○○所有供強盜壬○○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口罩1 個、手套2 雙、帽子1 頂、其及己○○所有計畫強盜壬○○所用之手抄記載作案地點之筆記紙3 張、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庚○○所有SAMSUNG 廠牌,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 1支,及庚○○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全帽1 頂,及壬○○所有遭強盜之金融卡1 張及遙控器1 只。不知上情之乙○○仍於大里市○○路之租屋地點看顧已遭綑綁之壬○○,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壬○○向乙○○表示其家中尚有現金20萬元,願意將20萬元交予乙○○換取人身自由,乙○○即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壬○○,並在旁監控,由壬○○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廖偉志,並告知廖偉志準備20萬元至臺中市○○街等候。待約妥後,乙○○即將壬○○鬆綁,惟仍向壬○○恫嚇稱「都抄了你家地址,你跑不掉,就算我們被抓,還是可以找到你」等語,再由乙○○駕駛壬○○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臺中市○○街,壬○○下車跑向廖偉志處拿取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予乙○○,乙○○則攜帶20萬元現金返回其西屯區之租屋處,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今日收了二十萬現金在我身上,小姐要我們領光她那張提款卡的錢」之簡訊給丁○○,嗣警方見聞該簡訊內容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202 號3 樓查獲乙○○,並當場起出現金20萬元,及丁○○所有,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戊○○及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及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均於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後,賦予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由被告己○○詢問之機會,從而,雖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庚○○、丁○○及乙○○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證人庚○○、丁○○及乙○○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係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伊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拿剪刀參與強盜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拿剪刀抵住證人丙○○脖子等語;訊據被告丁○○則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己○○則坦承確曾參與犯罪事實所示之強盜犯行,惟辯稱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再訊據被告乙○○則就曾參與犯罪事實、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隨同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之犯行時,伊以為是要討債,後來該案結束後知情被告丁○○、己○○係要對他人強盜後,因伊曾以伊名義租車交予被告己○○及丁○○使用,害怕被告己○○及丁○○不願如期歸還該車輛,將致伊擔負侵占罪嫌,不得已始配合被告己○○及丁○○為犯罪事實之犯行,伊亦未曾對證人壬○○說「我抄了你家住址」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伊辯稱: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因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狀況,再加上擔心被告丁○○、己○○會不利於家人,造成有精神耗弱之狀況等語。 三、經查: ㈠就被告己○○參與犯罪事實及所於該集團所擔任角色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己○○亦有參與討論犯罪事實該案,當時被告己○○說伊不用到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39頁背面);復於本院99年6 月2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係因於98年12月初看報紙應徵工作,才會在98年12月4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197 巷6 號之美容沙龍店強盜財物,當時係被告丁○○及己○○負責面試,而在其面試後,下手前2 天,即在被告丁○○、己○○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其及被告己○○及丁○○即有討論要至該美容沙龍店強盜財物,並說如果有遇到人就把對方迷暈制止,當天強盜之工具及方法係被告己○○及丁○○提供,且其亦曾應被告己○○要求,獨自前往該址做臉探勘地形後,並向被告己○○回報該址人員進出情況,被告丁○○及己○○均有要其戴口罩、鴨舌帽,並攜帶手帕及乙醚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等3 件強盜案件謀議、分工、實施及分贓情形,亦即由被告己○○提供犯案對象、地點,由其及被告庚○○及乙○○負責執行,犯罪所得亦係交由被告己○○分配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8頁),復於本院99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缺錢,才會與被告己○○共同策劃本案3 件強盜案件。當時應徵被告庚○○及乙○○,均係被告己○○叫其去刊登廣告。而98年12月4 日該案(即犯罪事實部分),係其與被告己○○及庚○○於犯案前2 、3 日,一起在其及被告己○○之租屋處計畫,當時係計畫待其及被告庚○○控制被害人後,被告己○○會過來接應,而該案被害人係其親戚,故係由其提供下手對象,至於犯案之工具、手法,則係其與被告己○○討論後,推由其去購買水果刀、帽子、口罩、乙醚,並潛入控制被害人,而在作案前,其及被告己○○、庚○○均有去勘查地形,但是輪流前往,其有將被告庚○○遭逮捕一事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叫其去臺中看守所向被告庚○○會客,並詢問被告庚○○有無將其及被告己○○供出,當時被告庚○○說沒有;而該案失敗後,其就跟被告己○○討論先去中國躲一陣子,再重新策劃犯案,返國後,被告己○○就叫其再刊登報紙,並找來被告乙○○;就被害人戊○○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己○○交給其證人戊○○之名片,犯案手法亦即犯案地點則係由其與被告乙○○討論後,再打電話告知被告己○○,原本沒有談好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但其強盜後,係將全部所得即1 萬2 千多、行動電話2 支、電腦1 台交予被告己○○來分配,其分得2 、3 千元,被告乙○○分得1 千元;後來被告己○○就自己上網去找第3 個被害人資料,由其抄寫,被告己○○有說要以假出租真強盜方式,逼問被害人密碼,其去領款時發現存款太多,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己○○如何處理,後來其即將領得款項先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即要求其及被告乙○○要繼續控制被害人,其即返回被告乙○○及被害人所在地點,但隔約半小時,被告己○○即撥打電話要其返回租屋處,其即遭警逮捕,在被害人壬○○該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己○○有撥打電話要其等控制現場等待消息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再證人乙○○於偵訊時就強盜分工及下手實施細節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99年6 月2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8年12月23日該案(即犯罪事實部分)其係聽從被告丁○○指示,至於該次計畫亦即決定作案目標,應是被告己○○指示,因為其應徵時,被告己○○就要其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就98年12月25日該案(即犯罪事實部分),在強盜過中,被告己○○有與被告丁○○聯絡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綜觀證人庚○○、丁○○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足見本案尋找共同作案之方式,係由被告丁○○與己○○共同決定以登報應徵方式尋找同夥;而於決定犯案目標時,除犯罪事實該案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提供伊個人親戚作為犯案目標外,其餘之犯案目標均係由被告己○○所提供;而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又均係被告己○○所決定;且犯罪事實強盜犯罪所得,被告丁○○亦均全數先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分配;而於犯罪事實作案過程中,被告丁○○復多次電話詢問被告己○○後續如何處理,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己○○縱未親自到達強盜現場實施強盜犯行,然伊係居於主導地位,且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等情,灼然可見。另被告己○○於被告丁○○遭羈押後,曾於99年1 月20日前往臺中看守所接見被告丁○○乙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151 頁),更足徵被告己○○恐被告丁○○於偵查階段將伊供出之情。被告己○○及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己○○於本案 3件強盜案件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強盜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丁○○、庚○○坦承原本係準備西瓜刀1 把欲供犯案,然於犯案當天,因考慮購得之西瓜刀太長,故未攜帶該西瓜刀至現場,僅攜帶摻有乙醚之手帕,然於該址1 樓發現剪刀後,即持拿剪刀1 把,推由被告庚○○前往該址2 樓即證人甲○○住處欲為強盜等情,被告庚○○亦坦承確已押住證人丙○○,證人丙○○當時已妊娠32週又4 日,因被告庚○○持刀壓制,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而證人甲○○則受有左膝鈍傷、右手抓傷之傷害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具結後就當日遭被告庚○○持拿剪刀及摻有乙醚手帕強暴拉扯過程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76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丙○○之姐甲○○於偵訊時具結後就當日發覺被告庚○○持拿剪刀架在證人丙○○脖子上後與被告庚○○拉扯,及被告庚○○有表示係要錢等過程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 76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丙○○之配偶辛○○於偵訊時具結後就因聽聞證人丙○○呼救聲後,發覺證人丙○○遭被告庚○○壓坐在地,及目睹證人甲○○與被告庚○○搶奪剪刀後,其上前壓制被告庚○○,被告庚○○有說係要錢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76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惠生醫院98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4 日診字第0981201489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證人甲○○、丙○○住處照片6 紙存卷可參(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2603號卷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尚有內插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庚○○處所查扣之帽子1 頂、手套1 只、口罩1 個扣案足資佐證;又於被告庚○○身上所查扣之手帕及藥水1 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不明液體檢出乙醚、乙酸乙酯及酒精成分;另摻有不明液體之手帕則檢出乙醚、乙酸乙酯及酒精成分,有該局99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7112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128 頁),從而,尚有摻有乙醚藥水之手帕及乙醚藥水1 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庚○○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定。且本案被告庚○○、丁○○及己○○謀議犯強盜案時,被告己○○即已知悉被告丁○○曾準備西瓜刀欲供犯案,從而,被告己○○對被告庚○○、丁○○係欲持兇器強盜乙情,亦已知情,雖被告庚○○及丁○○嗣後捨西瓜刀,而於現場取拿剪刀犯案,亦尚未脫離被告庚○○、丁○○及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⒉被告庚○○及丁○○當日對證人丙○○、甲○○及辛○○著手強盜之地點,係屬證人甲○○之住處,尚非屬證人甲○○所經營之美容沙龍營業場所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9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該址1 樓是護膚店,2 樓則是住家,該護膚店約10點才會開始營業,而1 、2 樓間有隔起來,需到最後才能爬樓梯上2 樓,一般人一看就知1 樓是店面,2 樓則是住家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甲○○、丙○○住處照片6 紙在卷可參(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260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依該卷附28頁照片所示,該空間配置及家具擺設,足致一般人得以認知該處係屬住宅而非一般公共場所;且該2 樓之進出口係在該址後門,顯與該址1 樓之美容沙龍店有所區隔;而被告丁○○係證人丙○○之親戚,另被告庚○○亦曾於案發前1 晚前往該址1 樓美容沙龍店佯稱做臉探查地形,從而,被告丁○○、庚○○應明知著手強盜之地點即該址2 樓係屬住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此地點仍係屬美容沙龍店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庚○○雖辯稱:伊當日著手強盜時,並未將剪刀抵在證人丙○○之脖子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著手強盜時,確曾持拿剪刀抵住證人丙○○乙情,除據證人丙○○、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均詳見前開筆錄所載),證人丙○○於本院99年6 月2 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當日早上因聞到異味,其前往廚房查看,一轉身就看到被告庚○○戴著鴨舌帽還有口罩,1 手拿長剪刀,1 手拿手帕,朝其衝過來要刺其及拿摻有乙醚之手帕要摀住其臉,被告庚○○係站在其身後,以手拿剪刀之右手勒住其脖子,剪刀就在靠近其胸膛處抵制住其,在其掙扎過程中,其亦有感覺被告庚○○之剪刀抵住其脖子,其姐聽到呼叫聲後先出來,後來其丈夫也出來,才一起出來搶剪刀,並壓制住被告庚○○,被告庚○○才說是要錢。其當時係因怕被告庚○○將其殺死後,再去殺其姊姊及先生,才會雖然遭剪刀抵住脖子及胸膛,仍然極力反抗,且因與被告庚○○扭打,其手臂、臉部都有擦傷,手臂上亦有遭被告庚○○所持剪刀劃傷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丙○○與被告庚○○素無怨隙,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負偽證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屢為前開相同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為何於被告庚○○持拿剪刀抵住其時,仍敢對被告庚○○反抗加以解釋,而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再被告庚○○前尚無強盜前科,被告庚○○亦自承當日發現證人丙○○反抗時非常緊張,是被告庚○○持拿剪刀之手於近距離控制證人丙○○身體行動自由時,該剪刀因而抵住證人丙○○之身體亦屬合理。從而,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欲持剪刀傷害證人丙○○之情,然被告庚○○於著手強盜時,確曾以剪刀抵住證人丙○○之身體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⒋是被告己○○、丁○○及庚○○確曾有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方式,無故侵入證人甲○○之住處,並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強盜手段,著手對證人甲○○強盜等情,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強盜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強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丁○○、乙○○坦承確曾於被告己○○提供作案目標後,假借購買GPS 為由,由伊等共同攜帶水果刀強盜證人戊○○財物,過程中因證人戊○○有掙扎,故有劃傷證人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日遭強盜之經過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761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證人戊○○使用之0988******(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5 紙、98年12月23日臺中縣新社鄉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側錄照片1 紙及被害人戊○○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及犯案地點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761 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4454號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此外,尚有內裝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丁○○、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㈣就犯罪事實強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據被告丁○○、乙○○坦承確曾於被告己○○提供作案目標後,以假租屋真強盜之手法,持水果刀控制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及強盜財物,並持拿被害人壬○○之金融卡提領現款11萬元,且被害人壬○○之夫即廖偉志另支付現金20萬元始釋放被害人壬○○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日遭強盜及逼問密碼後帳號遭盜領現款之經過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暨壬○○配偶廖偉志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日接獲證人壬○○電話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之經過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被告丁○○、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證人壬○○所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被告乙○○傳送內容為「今日收了二十萬現金在我身上,小姐要我們領光她那張提款卡的錢」至被告丁○○行動電話之手機畫面照片2 紙、員警至被告丁○○及乙○○租屋處查扣現場照片共21紙、犯案地點現場照片2 紙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88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98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4454號第39頁、第87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88頁,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8 頁);而經警方於臺中縣大里市○○路730 號採驗指紋送驗後,現場膠帶上採得被告乙○○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03798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又於歹徒綑綁現場所收集到之煙蒂及現場飲料瓶所採集之棉棒,係同一男性,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乙○○之DNA-STR 型別相同;又現場另1 飲料瓶所採集之棉棒,檢出另1 男性DNA-STR 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丁○○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02868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此外,尚有被告丁○○所有供強盜證人壬○○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口罩1 個、手套2 雙、帽子1 頂、其及己○○所有計畫強盜壬○○所用之手抄記載作案地點之筆記紙3 張、內裝0000000000晶片卡及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及被告己○○所有,內裝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丁○○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辯稱:伊亦未曾對證人壬○○說「我抄了你家住址」云云,顯與證人壬○○證述相左,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部分,是否出於強盜犯意,及參與犯罪事實部分有無精神耗弱部分: ⒈就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部分,是否係出於強盜犯意部分: 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面試被告乙○○時,就有說工作內容是要犯案,並說其有尋找對象要搶劫逼問提款卡密碼等偏門、犯法工作,而98年12月22日時,其有與被告己○○一同在被告乙○○租屋處討論強盜作案方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761 號卷第91頁);復於於本院99年6 月 2日審理時證稱:就被害人戊○○部分,該犯案地點係由其與被告乙○○討論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情亦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於98年12月22日,被告己○○有拿東西至伊逢甲住處吃並討論事情,被告己○○只要伊配合行動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136 頁)。蓋依證人丁○○與己○○於為犯罪事實前,不僅曾前往被告乙○○住處討論作案細節,且被告乙○○亦同時在場;且該案犯罪地點又係由被告丁○○及乙○○共同討論,倘僅係一般追討債務,追討地點即係債務人所在地點,焉需特別研擬犯案地點;再觀之被告丁○○於本院99年7 月28日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雖係跟被告乙○○說要討債,但因過程中均未曾跟被害人說要討債,且伊亦未曾跟被告乙○○說討債金額、欠債原因,亦未曾拿任何債務憑據給被告乙○○看,所以被告乙○○在過程中應該可以判斷是否係在討債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犯罪事實之犯案過程中,被告乙○○不僅完全未曾出言催討債務,反係以電話佯稱訂購GPS 見面後,即持拿水果刀壓制證人戊○○等情,應認被告乙○○於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係為強盜犯行,尚無誤認為催討債務之虞。至被告乙○○於偵訊時雖辯稱:98年12月22日被告己○○與丁○○討論時,伊沒有仔細聽被告丁○○及己○○討論內容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 號卷第136 頁),然倘如被告乙○○於本院所述,伊前往應徵時,被告己○○即告以所做之工作非合法工作,伊又自認因身分證件置放於被告丁○○、己○○處,意志受到壓迫,焉有可能於被告己○○及丁○○討論作案內容之際,對該討論內容毫不在乎。是被告乙○○辯稱伊未仔細聽被告己○○及丁○○討論等語,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就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部分,有無精神耗弱部分: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99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卷),欲證明告乙○○曾於91年4 月25日急診入院接受開顱手術,並於91年6 月3 日,接受顏面骨內固定手術,有外傷後器質性精神疾病,從而,被告乙○○於參與犯罪事實之際有精神耗弱之情。然經本院檢附被告乙○○之病歷資料,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總結為:目前未發現個案(即指被告乙○○)有明顯的意識或知覺異常,其時間與地方定向感、語言能力表現正常,然而個案似乎有衝動控制力不佳、說話誇大、容易與人起衝突等性格上的問題,此變化根據個案與家屬所提供的資料似乎與車禍後造成其腦傷的影響有關。雖然車禍腦傷可能造成個案性格上的變化,然而本次鑑定個案對於投射測驗顯得防衛因此顯露的資訊相當有限,此外由於個案車禍復原後尚有考上屏東科技大學二技的能力,因此推論其認知功能的受損程度可能尚不足以檢視其案發當時判斷力的過度偏差(個案表示當時並不知道自己限制被害人的行動是違法的)。綜合會談、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等上述資訊,不排除個案(即被告乙○○)在車禍腦傷後有可能因而造成其行為及性格上的變化(包括:變得較為衝動、脾氣暴躁),然而這對於其判斷力與認知功能的損傷程度相對上是有限的,其受損程度可能不足以合理化其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的缺乏判斷力,此有該院99年6 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5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係因害怕被告己○○、丁○○不願如期歸還以伊名義所租之車輛,恐涉侵占罪嫌,不得已始配合被告己○○及丁○○等語。蓋被告乙○○尚且知情租借車輛未歸還將可能涉犯侵占罪嫌,且參考犯罪事實過程中,被告乙○○多次對證人壬○○所為恐嚇言詞,均係經思考後所為陳述,足認被告乙○○不僅具備相當之法律常識,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至被告乙○○雖辯稱係因恐受侵占罪嫌之追訴,然依照被告乙○○之學經歷,焉有可能無法判斷侵占罪及強盜罪孰輕孰重,而僅因為免涉犯侵占罪嫌而故為強盜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丁○○、己○○及乙○○被訴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已如前述。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蓋水果刀及剪刀均屬刀刃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水果刀及剪刀係屬兇器乙情,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庚○○、丁○○及己○○3 人共謀後,推由被告庚○○及丁○○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住宅,並持拿屬藥劑之乙醚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強暴及藥劑之手段著手強盜,幸因被害人丙○○、甲○○及辛○○聯手制伏庚○○始未強盜得手財物,核被告庚○○、丁○○及己○○3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丁○○、己○○及乙○○3 人共謀後,推由被告丁○○、乙○○持拿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以強暴之手段強盜被害人戊○○得手,核被告丁○○、己○○及乙○○3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㈣被告丁○○、己○○及乙○○共謀後,推由被告丁○○、乙○○持拿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被害人壬○○、廖偉志;期間並推由被告丁○○輸入被害人壬○○之金融卡密碼盜領被害人壬○○之存款,核被告丁○○、己○○及乙○○3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㈤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丁○○、己○○及乙○○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被害人壬○○著手實施強盜犯行,並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害人壬○○離去該出租屋內,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丁○○、己○○及乙○○等人原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犯罪過程中,被害人丙○○、甲○○、戊○○雖均受有傷害,然應均係屬強暴行為之過程,而屬強暴之當然結果,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另論傷害罪。再被告丁○○、己○○及乙○○等使被害人壬○○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之餘地。又被告丁○○、己○○、乙○○雖向被害人壬○○以前詞恐嚇,然此部分亦為其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庚○○、丁○○及己○○就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丁○○、己○○及乙○○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事前謀議且事後分贓,為共同正犯。 ㈦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丁○○及己○○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丙○○、甲○○及辛○○;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己○○及乙○○則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壬○○及廖偉志,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庚○○、丁○○及己○○就犯罪事實部分,係於侵入被害人甲○○住處之際,同時著手強盜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己○○及乙○○就犯罪事實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係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行為所形成使被害人壬○○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然其等係於強盜得款7 千元後,始另行起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係分別萌生,所為強盜財物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互殊、所犯之罪名與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自非單一行為。是被告丁○○及己○○所犯1 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2 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1 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被告乙○○所犯2 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1 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所為強盜之場所,誤以為係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美容沙龍店,致未就被告庚○○、丁○○及己○○此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併予起訴,然被告庚○○、丁○○及己○○此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既與檢察官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被告庚○○、己○○及乙○○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庚○○、己○○及乙○○皆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庚○○、丁○○及己○○就犯罪事實所示強盜犯行,雖已推由被告庚○○著手實施,然尚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庚○○及己○○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本案被告4 人就所涉強盜案件所各自擔任之角色,亦即被告己○○、丁○○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庚○○及乙○○則係負責執行,獲利較少,被告己○○、丁○○為達前開強盜目的,竟利用登報找尋犯案同謀,而其等犯案之目標均係找尋弱單女子,其中就犯罪事實部分,明知被害人丙○○即將臨盆,仍執意持乙醚欲迷昏被害人丙○○,發現未果後,仍不思持拿剪刀壓制,可能造成被害人丙○○及其胎兒高度危險,仍執意強盜;而被告丁○○罔顧與被害人丙○○一家係親戚關係,竟提議對被害人丙○○一家強盜,實屬可議;又就犯罪事實部分,利用被害人戊○○銷售GPS 之機會,將被害人戊○○引至荒涼死巷,而對被害人戊○○實施強盜;另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利用被害人壬○○仲介出租房屋之機會,不僅限制被害人壬○○自由近3 個小時,期間不僅持刀壓制,復對被害人壬○○出言恐嚇,各次犯行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害其等人身安全,致各被害人自被侵害之際迄今,精神及心理均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另審酌被告丁○○、庚○○及乙○○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伊等所涉犯行,及於各該次犯罪所居之角色,均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己○○居於主導地位,負責計畫、分贓,卻自忖未實際動手,心存脫罪之僥倖,於警、偵迄本院送審訊問時,就伊所涉犯行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被告丁○○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年6 月;另就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被告己○○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另就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被告乙○○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就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4 人前開犯行惡性重大,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附表壹所示於被告庚○○身上所查扣之乙醚1 瓶、手帕1 條、手套1 只、帽子1 頂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丁○○所有,提供予被告庚○○為犯罪事實所示強盜犯行時,作為強盜手段及避免遭認出及留下指紋之工具;又於被告丁○○處所查扣之SAMSUNG 廠牌,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之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於勘查地形後,持以與被告己○○及丁○○聯絡之用,亦據被告庚○○及丁○○陳稱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庚○○、丁○○及己○○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貳所示於被告丁○○處所查扣之水果刀1 支、口罩1 個、手套2 雙、帽子1 頂、藍框之手抄作案地點筆記、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於被告乙○○處所查扣,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而於被告丁○○處所查扣之另2 張手抄作案地點筆記,及於被告己○○處所查扣,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己○○所有,且以上物品均係被告丁○○、己○○及乙○○計畫及實施犯罪事實所示強盜犯行時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丁○○、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丁○○、己○○及乙○○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丁○○、己○○及乙○○持以為犯罪事實所示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犯案後被告丁○○已指示被告乙○○予以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丁○○及乙○○陳稱在卷;另被告丁○○原預備供犯罪事實犯行所準備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西瓜刀經被告丁○○藏匿後,目前不知在何處,且該水果刀及西瓜刀均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均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就此部分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就犯罪事實被告丁○○、乙○○用以綑綁證人壬○○之膠帶,因遺留於臺中縣大里市○○路犯案地點遭警查獲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查局進行DNA 比對鑑定,就該部分已使用過之膠帶,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扣存本案,亦已喪失正常效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 SAMSUNG 廠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亦經被告乙○○持以於犯罪事實該次強盜犯行時,充作聯絡被害人戊○○之用,屬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暨晶片卡係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庚○○既未參與犯罪事實該次犯行,從而,就被告丁○○、己○○及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從將該行動電話暨晶片卡予以沒收。 於被告庚○○處所查扣之剪刀1 支,雖係供被告庚○○著手犯罪事實所涉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剪刀係被害人甲○○所有,尚非被告庚○○抑或丁○○及己○○所有,業據被告庚○○陳稱在卷,就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丁○○處所查扣,貼有「丁○○」標籤貼紙,廠牌AVXING之行動電話1 支及儲蓄卡17張,均係被告丁○○所有;另於被告己○○處所查扣,另1 支貼有「己○○」標籤貼紙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己○○所有;又於被告乙○○處所查扣,另2 支貼有「乙○○」標籤貼紙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乙○○所有;再於被告丁○○處所查扣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則係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丁○○、己○○、乙○○及庚○○自承在卷,然伊等均陳稱上開物品係供伊等個人使用,與本案上揭案件均無關係,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1、乙醚1瓶。 2、手帕1條。 3、手套1只。 4、帽子1頂。 5、口罩1個。 6、貼有「丁○○」標籤貼紙,SAMSUNG 廠牌,內插0000000000 晶片卡之之行動電話1 支。 附表貳 1、水果刀1支。 2、口罩1個。 3、手套2雙。 4、帽子1頂。 5、手抄記載作案地點之筆記紙3 張。 6、貼有「丁○○」標籤貼紙,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 話1 支。 7、貼有「乙○○」標籤貼紙,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 話1 支。 8、貼有「己○○」標籤貼紙,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 話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