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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日或十一日,亦於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檢警掌握黃文輝販賣毒品線報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乙○○、黃文輝間以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循線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前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六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一二000二0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六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至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可知尿液檢驗結果經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閥值,足以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若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閥值或未檢出,但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且按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不超過九十六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管檢字第九八0六四號、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0二號函釋在案得考。本案被告上開採尿時間既已距離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或十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達三、四日之久,其數值縱低於得被判定為陽性之閥值或未檢出,亦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遽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黃文輝,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供出黃文輝,惟偵查機關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查知黃文輝有販賣毒品情事,而聲請對黃文輝實施通訊監察,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將黃文輝查緝到案偵辦等節,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三號黃文輝販賣毒品起訴書存卷得憑,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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