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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三元黃益茂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及9mm 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復為下述之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與柳陽西街口(起訴書誤載柳楊西街口),見甲○○駕駛張騰龍所有車牌號碼8976-DQ 號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1 人獨自坐於駕駛座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走近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持先前於93年間,由第三人「洪勝宏」寄藏於其處所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9mm制式子彈二顆(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指向甲○○嚇稱:「我要搶」、「不要動,再動我就開下去」(臺語)等語,並邊拉槍枝滑套邊行繞至駕駛座旁,持槍恫嚇甲○○下車,甲○○因而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未拔取該自小客車鑰匙即下車,戊○○隨即坐上駕駛座將前開自小客車(現已尋獲並發還)駛離現場,而強盜該前開小客車併同車內之財物【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SCENTFLORA牌香水6 瓶、茶葉20罐(約值3萬元)、張騰龍與甲○○之身份證、健保卡、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張、PHS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立法院98年度車輛通行證、CELLNSPIRE牌面膜10包及手電筒1 支等物】得逞(詳如附表㈠編號①所載)。

㈡戊○○為避免駕駛前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外出時遭警察取締查緝,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6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懷安22號前,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951-RZ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手持上開賓士車隨車工具箱內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使用之上揭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逞後,懸掛在前開強盜所得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上使用(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編號②所載)。
  ㈢99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將近同日晚間7時許),戊○○駕駛
    前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在臺中縣神岡鄉○○路784巷40 號
    前,見丁○○自銀行走出欲駕駛車牌號碼OX-9032 號自小客
    車離開,可能剛領取現金款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下車走近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敲窗
    ,並趁丁○○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回應而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自車窗外探入,搶奪丁○○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 1
    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GUCCI牌長夾1個、易利信及諾基亞
    廠牌手機各1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2張、各銀行信用卡
    共4張、存摺約5本、印章2個、零錢包1個、提款卡、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與識別證各1 張等物)
    ,得逞後,旋駕駛前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詳如附
    表㈠編號③所載)。
  ㈣戊○○為避免警方查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 月15日凌晨0時許至晚間7時許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80號前,以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
    子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8407-VS號自小客車上之車
    牌2面(現已發還)得逞,離開現場後,在附近將該2面車牌
    懸掛在前開強盜所得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先前竊
    得之0951-RZ號車牌2面丟棄在中彰快速道路之護欄外(詳如
    附表㈠編號④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99年
    1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后里收費
    站ETC 車道,將戊○○拘提到案,當場在戊○○身上及隨身
    行李中扣得前開賓士牌自小客車鑰匙1 副(已發還)、桃園
    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停車收費感應扣1 枚(已發還);另在不
    知情之同行友人鄧子琴住處及鄧子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
    廂,扣得張騰龍所有之茶葉罐1個及盛裝紙箱1個;戊○○復
    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
    找尋其所騎乘車牌號碼PM3-237 號重型機車,並在該機車之
    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之GUCCI牌長夾1個(已發還);再
    經警借提戊○○外出取贓,在臺中市○○區○○路怡梅園餐
    廳旁之廣德橋下,扣得立法院98年度車輛通行證1張、SCENT
    FLORA牌香水6瓶、CELLNSPIRE牌面膜10包及手電筒1 支(均
    已發還)等物。至於戊○○強盜賓士車所使用之槍、彈,於
    99年1 月19日因藏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三樓報紙
    販賣機後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後(共扣得槍
    枝1 把及子彈12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甲○○、乙○○
    、丙○○、丁○○、楊郁惠、鄧子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
    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
    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丁○○(以
    上四人為被害人)、楊郁惠(機場停車場管理員)、鄧子琴
    (被告友人)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號PM3-237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通聯調閱查詢、證人鄧子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採證
    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3張、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收費閘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攝得失竊車輛畫面)、被告戊○○帶同警方前往犯罪
    現場之照片27張、被害人丁○○失竊皮包照片2 張,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6日刑醫字第0990044863號鑑定
    書(查扣之槍枝經採證比對DNA結果,與被告相符)、99年1
    月27刑鑑字第0990012549號鑑定書(查扣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各1 份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㈠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㈠編號②、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㈠編號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戊○○所犯上開一次加重強盜罪、二次加重竊盜罪及一
    次搶奪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數次
    以竊盜、搶奪及強盜等不法手段謀取財物,並持槍械隨機對
    路人行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五
    千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匯款申請書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又被告雖係持扣案之槍、彈強盜財物,惟該槍、彈係在93年
    間即由第三人寄藏於被告處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
    告自始並無持該槍、彈強盜本件財物之計畫,其持有槍、彈
    之行為,與本案強盜之犯行,無必然之關聯,屬於法律上應
    另行評價之犯罪,且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12顆,其中手槍1把及子彈2 顆,
    雖係被告持以強盜本件賓士車所使用之工具,但並非被告所
    有,而係第三人「洪勝宏」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
    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之子彈10顆,與本案強盜犯行無涉,且為另案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係盜得之賓士車
    上之隨車工具,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支,
    SIM 卡(0000000000)1張及機車行照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
    有,惟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官  黃益茂
                                    法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㈠:被告戊○○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盜   得   財   物 │
├──┼────┼────┼───┼───────────────────┼─────────┤
│ ① │99年1月5│臺中市漢│甲○○│戊○○於左揭時間、地點,見甲○○駕駛張│車號8976-DQ 號賓士│
│    │日晚間10│口路5段 │      │騰龍所有車牌號碼8976-DQ 號之賓士廠牌自│車1輛、現金5千元、│
│    │時55分許│與柳陽西│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1人獨自坐於駕駛座 │SCENTFLORA 牌香水6│
│    │        │街口    │      │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瓶、茶罐20罐(約值│
│    │        │        │      │走近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持先前於│3萬)、張騰龍與王 │
│    │        │        │      │93年間,由第三人「洪勝宏」寄藏於其處所│永豐之身分證、健保│
│    │        │        │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卡、該自小客車之行│
│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車執照各1張、PHS廠│
│    │        │        │      │造手槍1 支及9mm制式子彈2顆,指向甲○○│牌序號為0000000000│
│    │        │        │      │嚇稱:「我要搶」、「不要動,再動我就開│2080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下去」(臺語)等語,並邊拉滑套邊行繞至│號之SIM卡1張)及立│
│    │        │        │      │駕駛座旁,持槍恫嚇甲○○下車,甲○○因│法院98年度車輛通行│
│    │        │        │      │而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未拔取該自小│證、CELLNSPIRE牌面│
│    │        │        │      │客車鑰匙下車,戊○○隨即坐上駕駛座並將│膜10包及手電筒1 支│
│    │        │        │      │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強盜該小客車及車│。                │
│    │        │        │      │內之財物(詳右述)得逞。              │                  │
│    │        │        │      │                                      │※車號8976-DQ 號賓│
│    │        │        │      │                                      │士車1輛、車鑰匙1支│
│    │        │        │      │                                      │包、立法院車輛通行│
│    │        │        │      │                                      │證1張、手電筒1支業│
│    │        │        │      │                                      │經被害人領回。    │
├──┼────┼────┼───┼───────────────────┼─────────┤
│ ② │99年1月6│苗栗縣苗│乙○○│戊○○為避免駕駛前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外│車牌號碼0951-RZ 號│
│    │日下午1 │栗市懷安│      │出時遭警察取締查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汽車車牌2 面      │
│    │時許    │22號前  │      │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見乙○○所駕駛│                  │
│    │        │        │      │之車牌號碼0951-RZ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
│    │        │        │      │,即手持賓士車上工具箱內之客觀上足供作│                  │
│    │        │        │      │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
│    │        │        │      │,竊取乙○○所使用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牌 2│                  │
│    │        │        │      │面得逞後,懸掛在前開強盜所得之賓士廠牌│                  │
│    │        │        │      │自小客車上使用。                      │                  │
├──┼────┼────┼───┼───────────────────┼─────────┤
│ ③ │99年1月8│臺中縣神│丁○○│戊○○駕駛盜得之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上之手提包1 個(內│
│    │日晚間6 │岡鄉中山│      │於左揭時間、地點,見丁○○自銀行走出欲│有現金約1000元、GU│
│    │時許(將│路784巷 │      │駕駛車牌號碼OX-9032 號自小客車離開,可│CCI牌長夾1個、易利│
│    │近同日晚│40號    │      │能剛領取現金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諾基亞廠牌手機各│
│    │間7時許 │        │      │,下車走近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1 支、新光三越百貨│
│    │)      │        │      │旁敲窗,並趁丁○○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回│公司禮券2 張、各銀│
│    │        │        │      │應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車窗外探入搶奪│行信用卡共4 張、存│
│    │        │        │      │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 個(手提包內│摺約5本、印章2個、│
│    │        │        │      │之財物詳右述),得逞後,旋駕駛前開賓士│零錢包1 個、提款卡│
│    │        │        │      │廠牌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                                      │卡、行車執照、駕駛│
│    │        │        │      │                                      │執照與識別證各1 張│
│    │        │        │      │                                      │等物)            │
│    │        │        │      │                                      │                  │
│    │        │        │      │                                      │※GUCCI牌長夾1個經│
│    │        │        │      │                                      │  被害人領回      │
├──┼────┼────┼───┼───────────────────┼─────────┤
│ ④ │99年1月 │苗栗縣苗│丙○○│戊○○考量駕駛前開賓士廠牌懸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8407-VS 號│
│    │15日凌晨│栗市國華│      │0951-RZ 號之自小客車時可能遭警察取締查│汽車車牌2 面      │
│    │0時許至 │路80號前│      │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揭時間│                  │
│    │晚間7時 │        │      │、地點,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業經被害人領回  │
│    │許之某時│        │      │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懸掛在│                  │
│    │        │        │      │丙○○所有車牌號碼8407-VS 號自小客車上│                  │
│    │        │        │      │之車牌2面得逞,離開現場後,在附近將該2│                  │
│    │        │        │      │面車牌懸掛在前開強盜所得之賓士牌自小客│                  │
│    │        │        │      │車上使用,並將前揭號碼為0951-RZ 號之車│                  │
│    │        │        │      │牌2面丟棄在中彰快速道路之護欄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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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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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法            條│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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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攜帶凶器強盜,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仿  │
│    │              │                  │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
│    │              │                  │                │把及9mm 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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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攜帶凶器竊盜,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第3款           │                              │
├──┼───────┼─────────┼────────┼───────────────┤
│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    │              │產,累犯          │                │                              │
├──┼───────┼─────────┼────────┼───────────────┤
│ 四 │如附表㈠編號④│攜帶凶器竊盜,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第3款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