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昌」之印文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昌」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第12行記載「於不詳時間、地點,先」更正為「將其前於96年7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於臺中縣烏日 鄉○○路○段78號即上銓公司辦公室內,所先」、第23行記載「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於97年5月委託乙○○幫 忙出面處理與鞍星公司協商解決糾紛後之同年月某日,在上址上銓公司辦公室內」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 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八項)第 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應給付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業經被告於99年4月26日如數匯款給付完畢 ,有檢察官99年5月4日99年度蒞字第2570號補充理由書併附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一紙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