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劉日燐」署押共叁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日燐」署押壹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山隆通運東勢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日燐」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未經其夫劉日燐(已於96年2月15日與甲○○離婚,後於99年1月18日改名為乙○○)之同意或授權,取得劉日燐之身分證件後,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麗雪,冒用劉日燐之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劉日燐之年籍、職業等相關資料,及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日燐之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劉日燐表示要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劉日燐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因此核發玉山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日燐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旋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日燐之同意或授權,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日燐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劉日燐表示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日燐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其中編號4、5及編號8、9均係於同1日接續為之)所示之時間,未經劉日燐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日燐之名義,持前揭信用卡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附表一編號6之特約商店名稱為「全國加油站國道四號站」,起訴書誤載為「東成加油站」)刷卡消費,並在上開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劉日燐之署名,表示是劉日燐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特約商店之職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劉日燐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予該等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日燐及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前揭甲○○因刷卡消費所獲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342元。
四、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麗雪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劉日燐之署名3枚,再將該信用卡申請書交付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取得劉日燐名義之信用卡1張;其再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劉日燐」之署名1枚,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所示之19張簽帳單上簽署「劉日燐」之署名各1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行或委請他人簽署「劉日燐」之署名,均經過劉日燐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查卷第3頁),非劉日燐本人筆跡,亦非被告筆跡;又卷附之95年11月21日簽帳單(見偵查卷第30頁),非劉日燐本人之筆跡,而係被告筆跡;此經肉眼比對劉日燐、被告二人當庭書寫之字跡(見偵查卷第37、38頁)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供稱申請書上之字跡係其友人陳麗雪所為。復查被告係印尼華僑,於82年間始因與劉日燐結婚而來台生活(參見卷附之劉日燐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之記載),故被告之書寫中文能力自較從小於本國生長之本國人為差,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以劉日燐名義申請信用卡之95年11月間,被告與劉日燐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且兩人並未分居,則果若劉日燐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自當由劉日燐本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豈有需由被告輾轉委由無關之友人代簽之理?
(二)又證人劉日燐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於95年11月15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信用卡,也沒有提供伊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伊的身分證都放在伊房間衣櫥櫃子裡,被告也知道伊放在那裡,因為那時候還是夫妻關係,被告要取用伊的身分證、印章是輕而易舉的事情。伊是在96年2月15日接到玉山銀行的催收單始知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信用卡。伊從來沒有申請過信用卡;劉玠萱是伊與被告的女兒,被告在申請書上還誤寫成伊的妹妹。伊是成功國小畢業的,因為被告剛來台之後,成功國小有開印尼新娘的輔導班,所以被告知道伊為成功國小畢業。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也不是伊寫的。伊平常沒有去山隆通運東勢站加油。被告從來沒有告訴伊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的事,也沒有告訴過伊她要找她的朋友幫伊簽名;於95年10、11、12月的時候,伊與被告的關係不大好,因為常常為了砂石車的問題起爭執。玉山銀行要核發卡片之前,沒有打電話向伊徵信過。砂石車是伊出資買的,登記被告的名字,平常都是被告在經營,就是因為為了這台砂石車才會搞得很淒慘,買了砂石車之後,伊一直詢問被告,經營砂石車有無賺錢,被告跟伊說有,但實際上都是虧損的狀態,且被告也一直在外面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另被告亦自承﹕伊與劉日燐原先感情還不錯,是在95年10月間,因伊向劉日燐之姐姐週轉10萬元,劉日燐知道之後動手打伊,從那時開始,感情才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按一般感情不佳之兩人,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鮮少有相互授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情事;而本件被告以劉日燐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時點係95年11月15日,斯時被告與劉日燐二人間之感情已不佳,且二人嗣後即於96年2月15日離婚(見卷附之劉日燐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之記載),則衡諸常情,劉日燐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信用卡申請書或簽帳單之可能。是證人劉日燐之上開證詞,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三)何況,觀諸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您的聯絡人資料」欄位,記載劉日燐之聯絡人「劉玠萱」,與劉日燐之關係為「妹妹」,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實際上劉玠萱為劉日燐之女兒,且該聯絡電話係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又該欄位另記載劉日燐之聯絡人即被告甲○○,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惟實際上該聯絡電話則係被告自己妹妹的電話,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未經劉日燐之同意而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故而虛偽填載上開聯絡人之聯絡電話,藉以避免劉日燐發現遭冒用名義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份、被告98年12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麗雪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4、5號)、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之同一時間,均係在同一地點,分別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各為接續犯。再者,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舉,究其實,即屬對玉山銀行或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施用之詐術,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9號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加油費之開支,竟冒用劉日燐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兼衡酌被告本件刷卡消費大多使用於加油,各次刷卡消費之金額為1021元至2萬500元不等,本件19次刷卡消費總金額為6萬6342元,被告於本件冒名刷卡消費期間仍有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繳納部分帳款,且於本件案發後已就積欠之帳款部分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玉山銀行並於偵查中出具陳報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查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劉日燐」署押共3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日燐」署押1枚,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山隆通運東勢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日燐」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冒用「劉日燐」之名義所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19號之簽帳單,經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范偉樵於偵查中表示其銀行未保留簽帳單,且其銀行曾向特約商店調簽帳單,但特約商店只保留1年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含持卡人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現仍存在,且依保留期限1年推算,本案之簽帳單應已銷毀滅失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1 │95年11月21日│山隆通運東勢站 │1385元 │ ├──┼──────┼──────────┼──────┤ │ 2 │95年11月27日│東成加油站 │5000元 │ ├──┼──────┼──────────┼──────┤ │ 3 │95年11月28日│東成加油站 │3000元 │ ├──┼──────┼──────────┼──────┤ │ 4 │95年11月30日│東成加油站 │2萬500元 │ ├──┼──────┼──────────┼──────┤ │ 5 │95年11月30日│東成加油站 │3000元 │ ├──┼──────┼──────────┼──────┤ │ 6 │95年12月2日 │全國加油站國道四號站│2330元 │ ├──┼──────┼──────────┼──────┤ │ 7 │95年12月2日 │億富加油站 │3000元 │ ├──┼──────┼──────────┼──────┤ │ 8 │95年12月4日 │東成加油站 │3000元 │ ├──┼──────┼──────────┼──────┤ │ 9 │95年12月4日 │東成加油站 │2000元 │ ├──┼──────┼──────────┼──────┤ │10 │95年12月5日 │東成加油站 │4000元 │ ├──┼──────┼──────────┼──────┤ │11 │95年12月6日 │東成加油站 │1021元 │ ├──┼──────┼──────────┼──────┤ │12 │95年12月7日 │東成加油站 │3000元 │ ├──┼──────┼──────────┼──────┤ │13 │95年12月8日 │億富加油站 │2000元 │ ├──┼──────┼──────────┼──────┤ │14 │95年12月9日 │億富加油站 │2000元 │ ├──┼──────┼──────────┼──────┤ │15 │95年12月10日│億富加油站 │2000元 │ ├──┼──────┼──────────┼──────┤ │16 │95年12月11日│億富加油站 │2000元 │ ├──┼──────┼──────────┼──────┤ │17 │95年12月31日│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1843元 │ ├──┼──────┼──────────┼──────┤ │18 │96年1月20日 │山隆通運東勢站 │1263元 │ ├──┼──────┼──────────┼──────┤ │19 │96年1月24日 │中國石油石岡豐勢路站│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私│所犯法條及罪│ 所處罪刑 │ │ │ │文書及其│名 │ │ │ │ │上之署押│ │ │ │ │ │數量 │ │ │ ├──┼────┼────┼──────┼─────────┤ │ │犯罪事實│玉山銀行│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1 │欄第一段│信用卡申│、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請書,其│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上有偽造│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劉日│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燐」署押│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3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卷附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 │ │ │ │之「劉日燐」署押叁│ │ │ │ │ │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玉山銀行│刑法第210條 │甲○○犯偽造私文書│ │ │欄第二段│信用卡背│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面持卡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簽名欄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劉日燐」│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署押1枚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卡號五四二七00│ │ │ │ │ │000000000│ │ │ │ │ │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 │ │ │ │ │偽造之「劉日燐」署│ │ │ │ │ │押壹枚沒收。 │ ├──┼────┼────┼──────┼─────────┤ │ 3 │犯罪事實│山隆通運│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東勢站簽│、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帳單上偽│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部 │造之「劉│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日燐」署│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押1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商店存│ │ │ │ │ │根聯上偽造之「劉日│ │ │ │ │ │燐」署押壹枚沒收。│ ├──┼────┼────┼──────┼─────────┤ │ 4 │犯罪事實│東成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部 │「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東成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3部 │「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東成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4、5│「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部分 │」署押各│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1枚 。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7 │犯罪事實│全國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國道四│、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號站簽帳│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6部 │單上偽造│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之「劉日│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燐」署押│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1枚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8 │犯罪事實│億富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7部 │「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東成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8、9│「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部分 │」署押各│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1枚 。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東成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0部│「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東成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1部│「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東成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2部│「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3 │犯罪事實│億富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3部│「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4 │犯罪事實│億富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4部│「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5 │犯罪事實│億富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5部│「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6 │犯罪事實│億富加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站簽帳單│、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上偽造之│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6部│「劉日燐│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署押1 │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7 │犯罪事實│亞洲購股│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份有限公│、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司簽帳單│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7部│上偽造之│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劉日燐│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署押1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8 │犯罪事實│山隆通運│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東勢站簽│、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帳單上偽│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8部│造之「劉│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日燐」署│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押1枚。 │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19 │犯罪事實│中國石油│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私│ │ │欄第三段│石岡豐勢│、第210條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中附表一│路站簽帳│使偽造私文書│貳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9部│單上偽造│罪,刑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之「劉日│9條第1項詐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燐」署押│取財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